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8號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珮芸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梁朝武

鍾富順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交訴字第1070001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所」)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105年11月17日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訴外人江政哲以登記原告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路○段○○號載客至臺中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前),收取費用48.33元,以105年12月21日公投監稽字第65C0038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6年12月4日第60-65C0038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7年4月27日交訴字第107000114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觀諸原處分書「處罰主文」欄及「違規事實」欄之記載。可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作成原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被告對原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處,具裁罰性,屬行政罰。就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以論,此違法狀態乃係繫諸於駕駛人之違規載客行為,與車輛所有人交付車輛行為,甚或車輛備有車輛牌照間並無關連性,循此以論,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立法上所採取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手段,與被告機關一再臨訟辯稱上開規定所欲追求之「遏止違規」、「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之目的間,根本欠缺合理正當之關聯。是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所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為由,表決認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之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乃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之解釋,顯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認定,並非正論。

2.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增訂關於吊扣車輛牌照規定之修訂理由,僅稱「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汽車運輸服務業。本法修正草案第76條規定,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客觀上並無從得出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規定,係屬管制性處分之結論,況由上開修訂理由全文以觀,當時之所以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乃係因原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無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處罰規定,為使公路主管機關有執行之依據,乃增列系爭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處罰規定,依當時交通主管機關代表人於立法院針對增訂條文之說明報告內容,仍係以「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汽車運輸服務業」,亦即非法經營業者為管制或制裁主體作為說明前提,根本未提及係為因應對於「車輛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因無處罰之規定,為行政管制目的而增訂處罰依據,且交通主管機關於立法院所為修法說明,乃稱「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將吊扣(銷)車輛牌照與罰鍰及勒令停業等處罰,相提並論,可知系爭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規定,與罰鍰處罰相同,以制裁處罰為主要目的,均屬行政罰法所規範的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方屬正論。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意見,其中採取管制性處分之理由論述,不僅違反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所採見解亦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增訂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之立法理由不合。

3.關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處對象及所定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裁處手段,解釋上該條項後段所規定:「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透過所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不當擴張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甚至規避行政罰法之規範,否則一來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轉嫁於身為車輛所有人之原告,對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等同於科以原告無過失責任,令車輛所有人負擔較之於實際違規行為人尚至少需具備故意或過失責任,更重之無過失責任之荒謬結果,故管制性不利處分之見解,顯有悖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之違法,亦顯然有悖於比例原則。

4.參釋字第687號、第621號解釋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縱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不利處分縱屬管制性,仍屬於對人民之處罰,依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仍應以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對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身為系爭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係在未經核准下故意從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人(按營業行為本質上為故意行為),僅得依法裁處罰鍰,卻對非違規行為人而因車輛遭使用於非法營業之車輛所有人,因不當強加於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人之監督義務之違反有過失責任,竟得處以吊扣甚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於一定期間或永久限制或剝奪汽車所有人之車輛使用權利,就此以觀,顯係採取相較於故意違規行為人較重之處罰,就此以論,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之裁罰方式予以分別割裂適用及裁罰對象範圍所為解釋,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之違法,而有解釋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5.縱認汽車駕駛人有系爭違章行為,然被告對駕駛人第一次遭查獲將車輛作為違規營業使用之行為,即對原告作成吊扣車輛牌照二個月之處分,等同於連帶禁止或限制系爭車輛得使用於合法用途之權利,如此將限制原告對於車輛財產權之使用,此舉將使原告需因此另尋其他交通工具之不利益或增加交通費支出之損害,況被告吊扣原告車輛牌照,與被告禁止違規行為人從事載客行為之目的間,根本欠缺正當合理的關聯性,易言之,違規行為人仍可使用其他車輛繼續載客營業行為,縱未使用系爭車輛亦不必然能達成被告所謂遏止行為人繼續從事違規載客行為之目的,是被告對原告所作成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顯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告所持有車輛牌照乃原告所有車輛財產權得以合法使用的證照,如原告車輛牌照遭吊扣,原告將不僅無法合法使用系爭車輛,嚴重妨害原告財產權,除此之外,原告更加因此需額外遭受另尋其他交通工具或增加交通費用之損失,被告在第一次查獲系爭車輛遭使用於違章行為,不論原告知情與否,即對原告採取對原告權益損害如此重之處罰手段,故此執行方法顯然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被告亦有未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採取相同程度的裁罰,對於裁罰手段之裁量,輕重顯然失衡,就此,亦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

6.退千萬步言,倘依被告所認定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系爭違章事實(原告否認之),參公路法第2條第15款、第34條1項第4、5款、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之1條等規定,可知,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管理及處罰權責機關為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如認為行為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外之汽車運輸業,比如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再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執行。另倘認行為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公路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則本件系爭違章行為之事務管轄權責應屬於直轄市政府即台中市政府,被告欠缺本事件之行政管轄權,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原則之違法,屬違法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7.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參本院92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被告具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於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裁罰之權限,甚為灼然。

2.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明定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惟未明確指明裁罰機關,且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土地管轄之劃分,而非事務管轄之劃分,更無涉專屬管轄之問題。參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法務部94年9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36900號函,有關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之裁罰事務指定由被告管轄,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意旨,自應予以尊重。退萬步言,縱本件有土地管轄之瑕疵(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原處分亦無須撤銷。

3.原處分所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於申復書中承明提供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江政哲使用。依Uber公司網頁顯示:「我們將您與司機配對後,您將會看見司機姓名、牌照號碼、相片,以及評分-因此您可以事先得知哪位司機會前來接送。」,而叫車畫面亦顯示此同一車號,足證原告所有車輛於105年11月17日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

4.原告未辦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自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查原告係提供自有車輛予訴外人加入Uber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為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原告所有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 APP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原告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

5.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依社會通念對車輛應有一定的保管責任(義務),可期待其注意不讓車輛成為違規營業的工具,且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其竟不注意,致其所有車輛成為違規營業之工具,故原告即車主應可認定其有過失,對其處以吊扣牌照2個月之處罰並無不當。

6.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與地址,行為人違規事實,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且本案處分書中亦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故原處分就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

7.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被告按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交路㈠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第1次違規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是處分符合處罰基準表之規定。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89)、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4-32)、交通部105年12月22日路授中監投字第1050251291號函(參本院卷p84-86)、立法院院會紀錄交通主管機關說明報告內容節錄(參本院卷p190)、立法院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參本院卷p191-192)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被告是否未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等之違法情形?⑵原處分之理由紀載是否欠缺明確性?⑶原處分是否有違行政罰法第3條、第4條及釋字687號所揭示自己行為責任原則?⑷被告是否欠缺本事件之行政管轄權,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原則之違法情形?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①公路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行為時):「…(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

定訂定之。」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第139條之

1:「(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交路(0)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

2.本件訴爭之背景,係被告所屬臺中所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105年11月17日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訴外人江政哲(原告之配偶,參答辯狀附卷p125)以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該車由江政哲使用原告行車執照在Uber系統上登錄,參本院卷p115),由臺中市○○路○段○○號載客至臺中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前),收取費用48.33元」;而於105年12月21日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而所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違規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而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違規要件為「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而本案之情節,正係落在原告是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而首當其衝的就是行政管轄權的爭議。

①多樣化而繁複性的事實狀態,到底要套用哪一項法規或哪

幾項法規?這涉及到雙向查核,這件事實具備哪些特徵足以歸納成(或認定成或傾向為)哪一類型的法規範:這個法規範有哪些要件足以作為具體事實之描述或勾稽。前者是事實定性的問題,後者是法律涵攝的問題;這是雙向的謀合形成「如何初步定性某類事務」而定其行政管轄權?經過這些初步定性與初步涵攝的互動關係,所形成的關聯性是連結事實認定與法規適用的關鍵,也同時決定了行政管轄權之歸屬。

②Uber是如何經營的,首先是口號「註冊Uber,開車賺大錢

」,全球最夯的開車接案平台,而且立即註冊畫面的第一個選項就是「我有車」「我需要一部車」(參答辯狀附卷p130)以及「加入Uber的理由、我在Uber分享車」等,進入Uber合作駕駛資訊網,其中準備的文件包括身分證、駕照、行照、強制險證明、良民證等(參答辯狀附卷p138)。依Uber合作駕駛資訊網,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確係由Uber在臺系統經營商(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所招募、審核,而宇博公司就申請加入前開平台之司機亦未就其是否具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格加以審查。

③故在Uber臺灣官方資訊網就有選項「註冊為乘客」「註冊

為合作駕駛」參答辯狀附卷p134;而本案情節由「叫車成功之手機畫面(參答辯狀附卷p126)」「車資信用卡扣款之手機畫面(參答辯狀附卷p127)」足悉司機以自有車輛(或自己提供之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宇博公司直接指揮調度,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宇博公司,再由宇博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由此可知,當司機加入Uber APP平台,即可由Uber APP平台提供之乘客資訊,不定時、不定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提供運送服務,再由宇博公司結算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收取運費。

④因此,將事實狀態特徵化的結果,是在Uber臺灣官方資訊

網,就可以註冊為乘客或註冊為合作駕駛,前者享受服務付出代價,而後者提供服務收取報酬。從Uber的合作駕駛及Uber APP平台(亦即宇博公司)之互動而言,應屬宇博公司與「加入Uber APP之司機(即於Uber APP平台完成註冊,而成為合作駕駛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上義務之行為。而原告是加入Uber APP之司機(江政哲)所駕車輛之提供人,是整個「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上義務之行為」之一環。此乃原告經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之初步的事實定性與法規涵攝之結果。

⑤而在Uber臺灣官方資訊網,也敘明「現階段仍有因違反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被主管機關取締裁處的風險(參答辯狀附卷p134)」,可以認定Uber的合作駕駛(如原告之配偶江政哲)及Uber APP平台(亦即宇博公司)均清楚明白有涉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而被主管機關取締裁處的風險,在這個前提下來探討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這件事務,尤其是此事件之行政管轄權的歸屬。

3.原告始終稱:被告以原告提供車輛予第三人作為載客違規使用而為裁處(吊扣車輛牌照2個月),實則單純的車輛所有人將車輛提供第三人使用,於不知第三人係作為載客違規使用的情況下,是否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要件?這涉及到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或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的範疇,而這些都有可能存在,且重點在於原告提供車輛給某特定人,而該人持以參加Uber APP平台而該當「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義務違反的行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這樣定位的原告違規行為(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此事件之行政管轄權的歸屬,應探究兩個層次的問題:

①其一,參加Uber APP平台之合作駕駛,而該當「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義務違反行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管轄權,所經營汽車運輸業究竟是何者?公路法第34條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略)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略)」,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略)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略)」

A.換言之,Uber及其合作駕駛所提供之服務,確實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但應歸屬於「計程車客運業」或「小客車租賃業」,由Uber APP平台媒合乘客與司機以及車資包括基本車資、距離與時間(參答辯狀附卷p127),認定歸屬於「計程車客運業」比較貼近事實,而此一行政管轄權,就公路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B.就此,被告稱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土地管轄之劃分,而非事務管轄之劃分,更無涉專屬管轄之問題;縱本件有土地管轄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原處分亦無須撤銷云云。然查,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已就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依業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不同,而劃分行政機關管轄之範圍,固為土地管轄。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罰係屬裁量處分,主管機關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本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裁處罰鍰金額多寡,並斟酌比例原則是否勒令其停業,前開決定均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其決定均屬裁量處分。因此有管轄權之機關就前開事件,並非必然為相同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5條適用之必然性。

②其二,就原告提供車輛給某特定人,而該人持以參加Uber

APP平台而該當「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義務違反的行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參加Uber合作司機與Uber(宇博公司)既為共同實施之違規者,則二者均得以共同宇博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以宇博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臺北市)而認為行政管轄權均歸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而無需以合作司機之住所地或提供服務之取締地,為行政管轄權之劃分)。在這樣的詮釋下,原告違規行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管轄權的歸屬,也應該考量整個違規行為之重心在Uber臺灣官方資訊網,就可以註冊為乘客或註冊為合作駕駛,前者享受服務付出代價,而後者提供服務收取報酬;從彼此間之互動而言,應屬宇博公司與「加入Uber APP之司機(即於Uber APP平台完成註冊,而成為合作駕駛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上義務之行為;而原告為車輛之提供者,這個行政管轄權也應考量整個違規行為之範圍(包括原告提供車輛)因為原告或許因故意或過失而參與「宇博公司與合作司機故意共同實施違規行為」,而這份違規行為是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且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原告違規之行政管轄權也應歸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就主管機關而言始謂事權統一,對可能受處分之民眾而言,也有預期性,而不至於突襲(因為法條規範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似以主事務所為判準)。

4.因應宇博公司「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上義務之行為」可能涉及之合作駕駛或車輛所有權人所承擔之「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法律責任之風險,宜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宇博公司主事務所在地,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為行政管轄機關,更貼近立法之意旨,也更集中事權,裨益行政管制目的更容易實踐。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業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管轄規定,乃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對行政管轄爭議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斟酌或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