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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號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彩枝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麗生(主任)訴訟代理人 許惠如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105年訴字第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67年重測前為花蓮港段13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花蓮縣政府陳情該土地是否有不可過戶情事,經花蓮縣政府以105年2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50014371號函(下稱105年2月26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因欠繳47年上、下期地價逾期4個月,經花蓮縣政府撤銷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傅阿新之承領權並收回耕地,且未另行放領,是該土地雖未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但仍非原承領人之土地,繼承人亦無繼受該土地之原由等語;並以副本抄送被告,囑託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承領回復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被告於105年3月3日就系爭土地為撤銷承領回復所有權為國有登記(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05年3月9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050002121號函(下稱105年3月9日函)通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已公告註銷。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前由傅阿新承領,雖經花蓮縣政府於48年撤銷承領

,惟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重行放領後,仍由傅阿新重新承領而取得所有權,嗣於78年5月6日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此觀被告另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1號案件提出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各函文,均記載系爭土地經撤銷承領收回後,另行公告放領在案等語;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編號原為「花土字第10173號」,其後變更為「花(67)土字第19287號」,可知此編號之改變,係出於傅阿新重新承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第一次承領取得所有權係屬不同原因之故。

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地籍圖重

測,須經過權狀換發程序,且通知換發對象,限於持有權狀之土地所有權人,如依被告稱系爭土地因實施重測換發67年所有權狀,適可證明傅阿新於重測前,確有因再行承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始具備換領權利書狀之資格,否則主管機關如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又原處分係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花蓮縣政府查明核准所作成,惟依上述,系爭土地既經重行放領,由傅阿新再行承領取得所有權,自不存在上開規定所定塗銷之原因,原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被告辯稱本件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2款之囑託登記,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花蓮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2款規定,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撤銷承領回復所有權為國有登記,並非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准後逕為塗銷登記。

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編號變更為「花(67)土字第19287號」,係因6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非關重新放領,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編號「花土字第10173號」,則係基於傅阿新承領所發給,原告逕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編號不同,及花蓮縣政府函文有記載之「撤銷其承領權收回耕地重行公告放領在案」,遽稱傅阿新因重新承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指摘原處分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並否定原處分屬囑託登記云云,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26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5年3月9日函附原處分卷第1-7、31頁;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40-47頁可稽,自堪認定。經核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處分撤銷傅阿新承領,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國有之登

記,是否合法?㈡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撤銷傅阿新承領收回後,是否重行

放領,並由傅阿新重新承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13條附帶徵收

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耕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二、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三、承領後欠繳地價逾期四月者。」及「依本條例第29條及第30條收回之耕地,依本條例規定程序重行放領,並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就該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地之農民,提請審議,審定核准放領。」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82年7月30日廢止)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30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已於83年9月22日廢止)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

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9條第12款(106年2月14日修正前為同條第13款)所規定。據此,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縣市政府徵收地主出租耕地,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經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縣(市)政府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同理,耕地承領人如有同條例第30條之情形,縣(市)政府強制收回該承領土地,除收回土地所有權狀外,亦應辦理撤銷承領回復所有權登記,及依同條例規定程序,重行放領予該管區域內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地之農民,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發放土地所有權狀予重行放領之耕地承領人。從而,縣(市)政府依上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通知承領耕地所在地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承領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承領回復所有權登記,即屬上引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2款之囑託登記。

㈡經查,花蓮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42年間徵收系

爭土地,轉放現耕農民傅阿新承領,並於同年6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阿新。其後,傅阿新因欠繳47年上、下期地價逾期4個月,且遷出臺北市,花蓮縣政府以(48) 9.10府萍地三字第002號收回放領耕地通知書,撤銷傅阿新承領權收回耕地,並囑託臺北市政府送達通知書予傅阿新完竣,而經臺北市政府檢還上開通知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聲明書。惟花蓮縣政府收回系爭土地後,未依規定辦理撤銷承領回復所有權登記;另重行公告放領系爭土地,亦無人提出承領申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花蓮縣政府(48) 9.12府萍地三創字第45736號函稿、(48) 10.15府萍地三字第50470號函稿、花蓮市公所(48) 10.2民字第15990號呈、重行放領耕地複查表、臺北市政府(48) 10.31北市地權字第36728號函、花蓮縣政府107年3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70051759號函,附本院卷第16-18、28-35、106頁為憑,足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傅阿新承領系爭土地,業經花蓮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3款規定強制收回確定,且系爭土地經公告重行放領,亦無人提出申請承領,故被告依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26日函囑託,以原處分辦理系爭土地撤銷承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花蓮縣政府於另案書狀陳述,主張原處分係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塗銷登記,非囑託登記,進而謂傅阿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存在上開條款所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塗銷原因,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顯與上開事實及法令規定不符,即無可採。

㈢又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縣(

市)政府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收回之耕地,應依本條例規定程序,重行放領予該管區域內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地之農民,經撤銷承領之原耕地承領人自無再申請承領之權利。而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3款規定收回,並重行公告放領結果,無人提出承領申請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另系爭土地於67年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由重測前花蓮港段1302地號,變更為重測後福德段493地號,斯時,因花蓮縣政府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承領回復國有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名義人,按重測後福德段493地號,於67年5月1日換發「花(67)土字第19287號」土地所有權狀予傅阿新,迄78年5月6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重測後系爭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134頁),自堪採信。原告援引被告換發上開「花(67)土字第19287號」土地所有權狀予傅阿新,主張花蓮縣政府重行公告放領系爭土地,已由傅阿新重新承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始具備換領權利書狀之資格云云,乃對於事實有所誤解,亦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