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鍾宏正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有關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107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準此,關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實現債權人權利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於民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事項為爭議,則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範疇,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受理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86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卻未依法受理而為准駁之裁定,以致原告無從表示不服提起抗告,係不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為此,請求行政法院判決: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受理系爭聲明異議,依法為准駁之裁定;⒉確認違法強制執行無效,核發之106年58864號債權憑證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86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見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51頁之新北地院106年7月1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實字第58864號函),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旨,無非係爭執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是原告向新北地院提出並經該院行政訴訟庭移送本院之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四、至於原告前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惟業經本院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移送至新北地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