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黃明莉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朱兆民(檢察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 表 人 林武宏(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表人原為張國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武宏(分局長),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闡釋綦詳。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相關程序均有規定,從而,刑事案件包含偵查程序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向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告,緣於86年間強盜持刀闖入住宅造成原告嚴重的瘀青,且有配偶、警察、親友及醫生都有看到傷痕,請求檢察官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發動偵查,並提供可供傳喚之證人名單。惟,檢察官以上述證人不在現場,無從佐證不詳被告確有傷害行為或原告客觀上確有受傷之結果,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予以結案。原告不服,提起告訴,新北地檢署卻以原告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且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提出涉案事證所在,故予以結案云云回覆之,可見結案處分有多處違法。另,原告於106年7月間到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轄明志派出所(下稱明志派出所)以相同案件第二次報案,又被擱置了三、四個月未處理。原告已於警局製作筆錄,惟新莊偵查隊的資料卻記錄原告拒絕製作筆錄等情。原告認為被告新北地檢署及明志派出所有瀆職、違法之嫌,為此「確認其申告強盜殺人及警察瀆職結案處分無效,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申告強盜殺人及警察瀆職結案處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認為原告未報案及拒絕製作筆錄不存在。㈢此案應准予傳喚證人。㈣結案原因消滅後回復偵查,應補發精神賠償新台幣1537萬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細究原告起訴所涉事項,本質上乃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指之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而經立法者劃歸於刑事司法範疇,核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惟關於刑事案件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諸於刑事審判權,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等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