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4號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雲水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詣惟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81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其取有六合彩(大家樂)賭博收入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8,216,000元及營利所得200,626元,共8,416,626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416,626元,補徵稅額2,255,157元,並按所漏稅額2,255,157元,依未申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2,222,903元。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10月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385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102年間將原告配偶溫翠紅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468、469、470、471及472地號等5筆土地出售得款4,500萬元及原告之母沈黃阿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沈黃阿嬌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00萬元。前揭金額陸續借給訴外人曾幼妹,還款則由訴外人曾幼妹匯入原告配偶溫翠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配偶溫翠紅渣打銀行帳戶),陸續借貸往來之金額13,800,000元,非但資金流向至為明確,且訴外人曾幼妹曾委託其配偶姜葉青向被告說明並承認借貸關係而非六合彩輸贏之賭金。

(二)原告與訴外人曾幼妹之借貸關係已在復查及訴願中多次說明,並列明訴外人曾幼妹還款時間及金額。惟被告調查未對原告有利的部分加以調查。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曾幼妹既已委託配偶姜葉青說明103年度與原告配偶溫翠紅渣打銀行帳戶匯入匯出款項為六合彩賭金,原告亦自承透過配偶溫翠紅渣打銀行帳戶投注大家樂,前揭帳戶顯屬原告從事六合彩(大家樂)取得賭博收入據以交易之帳戶,原告既無法區分其配偶溫翠紅渣打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及提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且未經相關單位沒入,被告遂依財政部81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1年2月20日函),以原告配偶溫翠紅渣打銀行帳戶103年7月至12月間全部匯入金額合計28,618,370元,減除全部匯出金額合計20,402,370元,核定原告103年度因從事六合彩(大家樂)簽賭之其他所得為8,216,000元,原非無據。惟依原告說明書及訴外人姜葉青談話筆錄,僅能證明原告配偶溫翠紅渣打銀行與訴外人曾幼妹渣打銀行新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訴外人曾幼妹渣打銀行)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資金往來係六合彩(大家樂)賭金,尚難證明原告配偶溫翠紅渣打銀行帳戶該期間其他資金存提與六合彩(大家樂)賭金有關,是重行按原告配偶溫翠紅渣打銀行帳戶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自訴外人曾幼妹渣打銀行帳戶匯入及匯出總額分別合計為14,169,400元、2,565,800元,淨額為11,603,600元,核算原告從事六合彩(大家樂)簽賭取得之其他所得應為11,603,60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原告於103年度因從事六合彩(大家樂)簽賭取得之其他所得為8,216,000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訴外人曾幼妹之金額及借款來源前後說詞不一。又訴外人曾幼妹前於106年4月25日委託其配偶姜葉青至被告表示,其訴外人曾幼妹與原告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另訴外人姜葉青於被告106年12月5日訪談時雖稱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惟無法提示任何借貸資料,亦無法確認其借貸與本件資金有關。故原告之母沈黃阿嬌華南銀行帳戶之現金提領紀錄,究屬沈黃阿嬌個人投資理財活動,抑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以核認有利於原告之證明,且原告未提示相關借貸資料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三)原告及配偶103年度有應課稅所得,有股利憑單及資金往來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又原告103年度有應課稅之營利及其他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依法應辦理結算申報,其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第1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2,255,157元分別處0.4倍及1倍罰鍰合計2,222,903元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其他所得部分:

(一)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財政部8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810759763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張陳XX經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收入,其未經沒入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之,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查上開財政部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上開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故上述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爰予援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在案。又個人與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私法自治範疇,惟當事人間究係基於何原因移轉財產,因相關事證均掌握於當事人手中,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協力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就當事人移轉財產予個人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賭博關係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係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通報資料(見訴願卷第33頁至第35頁),查得原告配偶溫翠紅渣打銀行帳戶,103年7月至12月間,經常有訴外人曾幼妹渣打銀行帳戶轉帳匯出匯入款項,此有溫翠紅及曾幼妹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88頁至第112頁)。被告於105年4月6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5000526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2頁)請原告配偶溫翠紅就其渣打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16日之資金存提來源及用途說明。原告配偶溫翠紅於105年4月14日委託原告出具說明書略以:「溫翠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全為本人沈雲水所使用,該帳戶用途為本人玩大家樂及與他人借貸,因資金往來頻繁,無法區分。」等語,此有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訴外人曾幼妹委託配偶姜葉青104年9月11日接受被告訪談略以:「(問:本局查得資料,曾女士係家管,其在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的帳戶,在103年及104年間出入頻繁且金額龐大,您是否了解內容?)答:內容我知道,她就是愛玩六合彩,組頭就是陳思妘,也和鄰居溫翠紅一起玩。看起來出入金額很大,其實就是那幾十萬轉來轉去。早就告訴他不要沉迷六合彩,她就是不聽。……(問:請說明曾女士與陳思妘及溫翠紅之間資金移轉內容?)答:六合彩就是包三組號碼,每周

二、四、六開獎,講沒開就輸了,錢給組頭。下周一樣包三組號碼,若開獎,組頭就會付錢,就這樣下來每周就會有贏有輸。」等語,此有委託書及被告談話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卷第120頁、第122頁);又訴外人曾幼妹委託配偶姜葉青106年4月25日接受被告訪談略以:「(問:有關臺端於104年9月11日於本局審查三科之談話紀錄內容所述,臺端配偶愛玩六合彩,組頭是陳思妘君,也和鄰居溫翠紅君一起玩,請敘述上開所述所指為何?)答:陳思妘君及溫翠紅君之配偶沈雲水君係六合彩的組頭,曾幼妹君是向陳思妘君及沈雲水君簽牌,每次簽牌都是幾車在算(一車為00支,若簽的牌支多,一支是75元,因此一車為0,850元)。(問:請臺端敘述配偶曾幼妹君與組頭陳思妘君、沈雲水君之簽賭六合彩支過程。)答:舉例說明如下:如第一日曾幼妹君向組頭簽一車(為38支)的六合彩,簽牌當日並不會將一車簽牌的成本賄款給組頭,若第一日未中,亦不會將輸的賭金給組頭(因為簽久了有信用),若第二日簽牌為二車(因第一天輸,未將成本贏回因此要簽更多)有中牌,會跟組頭結算是贏錢或輸錢,若結算後(扣掉牌支的成本)仍要給組頭錢即匯款予組頭,若結算後(扣掉牌支的成本)是組頭要給錢,組頭即匯款至曾幼妹君戶頭。(問:承上,組頭陳思妘君、沈雲水君向臺端配偶結算六合彩賭金時間有無固定?另是否有帳冊資料可提供?)答:結算時間無固定時間。無帳冊可提供,因簽六合彩的人都很清楚自己所得到的或輸的賭金為何,因此不用記帳。(問:臺端所述,陳思妘君與沈雲水君為六合彩組頭,為何陳思妘君與沈雲水配偶溫翠紅君之渣打銀行帳戶中會有六合彩賭金之匯入匯出款?)答:組頭間也會相互有賭簽六合彩之可能,不可能自己跟自己簽。(問:臺端配偶曾幼妹君渣打銀行新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有陳思妘君及溫翠紅君之匯出匯入款,所指為何?)答:本人配偶曾幼妹君渣打銀行新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有陳思妘君及溫翠紅君之匯出匯入款,係因配偶曾幼妹君向組頭陳思妘君及沈雲水君簽六合彩,因此會有匯入匯出款自陳思妘君及沈雲水君配偶溫翠紅君帳戶進入本人配偶曾幼妹君之渣打銀行新屋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問:有關臺端配偶渣打銀行新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於103年8月6日同時有匯款予溫翠紅君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為何於103、104年度於同一天分次匯款予溫翠紅君。)答:因與組頭沈雲水君(溫翠紅君之配偶)簽賭六合彩輸錢,因此匯款至沈雲水配偶溫翠紅君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分次匯款原因係因匯款金額有限制,因此分次匯款。(問:承上,臺端配偶曾幼妹君渣打銀行新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有陳思妘君及溫翠紅君之匯出匯款,全部係臺端配偶向陳思妘君及沈雲水君因簽賭六合彩所致?抑或係借貸所致?)答:皆為簽賭六合彩。本人配偶曾幼妹君與陳思妘君及沈雲水君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問:對於本案有無其他陳述或補充說明?)答:本人配偶與組頭陳思妘君及沈雲水君簽六合彩,該匯款金額會是整數之原因,係因若今天簽一車未中明天會簽二車(如此才能將原本一車的部分贏回),以此類推。若簽二車時中了,會將前面輸的扣一扣將贏的部分會到本人配偶的戶頭,只匯整數,零頭計帳。」等語,此有被告約談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另訴外人曾幼妹委託配偶姜葉青106年5月19日接受被告訪談略以:「(問:請就本局所提示之(103年度曾幼妹君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入款-與沈雲水君配偶溫翠紅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關部分)做說明。)答:說明如該表之備註。(問:承上,請說明該表所述之〔屬沈雲水君透過其配偶曾幼妹向陳思妘簽牌,因沈雲水贏錢,因此透過此帳戶(渣打銀行新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沈雲水君配偶溫翠紅君帳戶〕之意為何?)答:因沈雲水君103年度不認識陳思妘君,但其配偶與陳思妘君認識,因此,沈雲水君透過其配偶向陳思妘君簽牌。沈雲水君於104年度後就未透過其配偶向陳思妘君簽牌。……(問:臺端配偶之渣打銀行新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為何有些金額是以整數(如3,000,000元、1,000,0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匯入匯出?)答:因簽牌不是只有一次,下次仍會在簽牌,因此,當次若贏錢,先以整數匯款,其餘零頭部分留待下次抵。」等語,此有被告約談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58頁至第259頁)

2.次查:訴外人曾幼妹既已委託配偶姜葉青說明103年度與原告配偶溫翠紅渣打銀行帳戶匯入匯出款項為六合彩賭金,原告亦自承透過配偶渣打銀行帳戶投注大家樂,前揭帳戶顯屬原告從事六合彩(大家樂)取得賭博收入據以交易之帳戶,原告既無法區分其配偶溫翠紅渣打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及提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且未經相關單位沒入,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及財政部81年2月20日函釋意旨,按原告配偶溫翠紅渣打銀行帳戶103年7月至12月間全部匯入款項減除匯出款項,核算原告103年度其他所得8,216,000元(28,618,370元-20,402,370元),此有被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3.又查:嗣於復查階段,被告認原告配偶溫翠紅渣打銀行帳戶雖作為簽賭之用,惟依上開原告說明書、訴外人曾幼妹配偶姜葉青談話筆錄及約談筆錄,僅能證明原告配偶溫翠紅渣打銀行與曾幼妹渣打銀行帳戶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資金往來係六合彩(大家樂)賭金,尚難證明原告配偶溫翠紅渣打銀行帳戶該期間其他資金存提與六合彩(大家樂)賭金有關,是重行按原告配偶溫翠紅渣打銀行帳戶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自訴外人曾幼妹渣打銀行帳戶匯入及匯出總額分別合計為14,169,400元、2,565,800元,淨額為11,603,600元(14,169,400-2,565,800),核算原告從事六合彩(大家樂)簽賭取得之其他所得應為11,603,600元,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87頁至第294頁),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原告於103年度因從事六合彩(大家樂)簽賭取得之其他所得為8,216,000元,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2年間將其配偶溫翠紅出售土地得款45,000,000元及原告之母沈黃阿嬌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000,000元陸續借予訴外人曾幼妹,還款則由訴外人曾幼妹匯入原告配偶溫翠紅渣打銀行帳戶,係借貸關係,並非六合彩輸贏之賭金云云。惟查:

1.經查:原告先於106年10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書稱:其於101年1月至103年11月間應曾幼妹之購買土地需求,陸續借予13,800,000元,該資金來源有其兄沈雲光自觀音新坡郵局提領現金5,000,000元;其母沈黃阿嬌自華南銀行觀音分行提領現金6,300,000元;配偶溫翠紅渣打銀行觀音分行提領現金2,500,000元等語,此有補充訴願理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11頁);原告後於106年11月14日再訴願補充理由書稱:其母沈黃阿嬌華南銀行帳戶合計提領現金15,382,000元借款予曾幼妹觀音分行提領現金2,500,000元等語,此有再訴願補充理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50頁至第351頁)。是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訴外人曾幼妹之金額及借款來源,前後說詞不一。

2.原告又稱:自其母沈黃阿嬌華南銀行帳戶於102年3月4日、22日、4月1日、9月6日、12月2日、13日、103年1月6日、7日、10日及3月24日分別提領現現金3,0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460,000元、400,000元、1,322,000元及2,000,000元,合計15,382,000元借款予訴外人曾幼妹乙節,固據提出沈黃阿嬌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惟查:曾幼妹委託配偶姜葉青106年12月5日接受被告訪談略以:「(問:承上,請問臺端配偶曾幼妹君是否與沈雲水君有借貸關係?係以何種方式借貸?金額為何?)答:本人姜葉青君與沈雲水君有借貸關係,但因年代久遠,無法確認是哪個年度。好像有些是以現金借貸,有些是透過帳戶,但是否與配偶曾幼妹君上開帳戶有關,也無法確認。金額多少亦無法確認。(問:承上,臺端主張與沈雲水君間有借貸關係,是否有相關證明文件可提供。)答:無。」等語,此有被告約談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60頁)。由上開訴外人曾幼妹配偶姜葉青之陳述可知,其雖稱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惟無法提出任何借貸證據;又因年代久遠,無法確認借貸金額,及其借貸與本件資金有關等事實。

3.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曾幼妹間有借貸關係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借貸證據,以實其說;至原告所提上開沈黃阿嬌華南銀行帳戶之現金提領紀錄,究屬沈黃阿嬌個人投資理財活動,抑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作為原告與曾幼妹間借貸關係之有利證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又「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二、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三、未申報所得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政部本於其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所頒布具有「裁量性準則」性質之行政規則。而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以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並非法律所不許。再依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使用須知明文規定:「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三、前點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

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五、參考表由財政部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由該表所示,本件所適用者係按其違章情節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觀之,即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外,仍有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尚無牴觸。

(二)次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於申報期限內,將當年度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各類所得,誠實填具結算申報書,自行計算並完納應納之稅捐,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方為完成結算申報義務。

(三)本件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8,216,000元及其配偶營利所得200,626元,合計8,416,626元,經審理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既取有系爭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卻未誠實列入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無前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被告依前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所漏稅額2,255,157元分別處0.4倍及1倍罰鍰合計2,222,903元(見原處分卷第268頁)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