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108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阿甜
高銘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俐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卓震宇黃信閔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詹君正
張 允韓詩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省道台一、四線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劃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9月9日77府地四字第93603號函(下稱77年9月9日徵收函)核准徵收,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78年4月8日78府地用字第4329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共30日,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原告高銘欽之母高簡玉蘭及原告張阿甜分別所有桃園市○路段○○○○○○○○號及177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1-22地號土地及系爭1771-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屬臺灣省政府77年9月9日徵收函核准徵收範圍,原告認上揭徵收案有未辦理協議價購、土地改良物未一併徵收及土地補償費價格差異過大違反平等原則等重大明顯瑕疵,致有土地徵收處分無效情事,於106年8月24日向被告主張徵收無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7年4月11日第154號會議審議結果,認系爭土地無徵收無效情事,另建築改良物部分徵收處分不存在;經被告以107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039號函(下稱107年4月27日函)知參加人桃園市政府,該府以107年5月4日府地權字第1070104519號函(下稱107年5月4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系爭徵收處分前,未經協議手續:本件徵收土地計劃書第4頁第10點明列:「十、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議手續及其經過情形?」可知行政機關徵收土地前確實需先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手續,此為行政機關徵收土地前依法須遵行之程序及義務。被告為系爭徵收處分前,未依徵收土地計劃書指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議手續,即逕行公告強制徵收原告所有土地,絲毫不顧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鄉土感情,系爭徵收處分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甚鉅,且違背前開徵收土地計劃書指示,並違反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立法意旨,具明顯重大瑕疵,應屬無效。
(二)系爭徵收處分作成時未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⒈本件原告張阿甜所有之系爭1771-23地號土地,早於52年
以前即建有桃園市○○區○○路O段OOO號建物於其上,該房屋於53年設籍課稅,原告張阿甜於52年遷入,直至今日高齡90歲,仍居住於此長達50餘年,該房屋實為原告張阿甜大半輩子立命之所,亦為原告張阿甜與家人相處之情感及回憶維繫重心。又該房屋至今仍為合法建築改良物,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證明、張阿甜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另有原告與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拆屋還地事件之106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下稱另案勘驗筆錄)記載:「○○路O段OOO號:現為被
告張阿甜及其家人住,係為磚造二層樓建物。」是系爭1771-23地號土地徵收時,其上房屋已存在,且無依法令不得建造等情事,被告卻未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一併徵收其上改良物,違反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而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
⒉另系爭1771-2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高銘欽之
母高簡玉蘭,於50年合法取得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建築管理規則第190條規定核發之建造執照,並建有桃園市○○區○○路O段OOO號建物於其上,50年8月1日裝表供電,53年設籍課稅,原告高銘欽於50年即隨父母遷入,對該房屋及周邊鄰里環境自有難以取代之深厚情感,直至今日仍設籍且居住該房屋。原告高銘欽所有之OOO號建物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自屬合法建築。另觀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足認60年之前只要依建築法規領有建造執照並依法施工者,均屬合法建築物,嗣後是否經保存登記或領有使用執照蓋屬二事。是以,系爭1771-22地號土地徵收時,其上OOO號建物已存在,且無依法令不得建造等情事,迄今該房屋仍未經徵收,仍屬合法坐落系爭1771-22地號土地,然被告未一併徵收其上改良物,違反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明顯重大瑕疵,應屬無效。
⒊本件系爭土地自77年遭強制徵收至今已屆30年,早已超過
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3年期間,亦超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最長時效15年,顯然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重大違法甚明。又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公路總局於105年即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案件),經承審法院實地勘驗確有改良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有另案勘驗筆錄可憑。然被告迄今仍未有任何「一併徵收」之行政行為,足證被告自始即無一併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意,系爭徵收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又原告依目前實務見解,並無請求需地機關徵收建築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故應給予原告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之救濟權利,保障人民財產權。
(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價格差異過大,違反平等原則: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時,4個區塊之土地分成3個年度徵收,徵收補償費間竟有極大落差,毗鄰地目「田」地徵收價格竟為地目「建」地價格6至7倍,補償金額如此懸殊差異卻無正當理由,足見系爭徵收處分及補償費發放,顯失公平,違反平等原則,具有明顯重大瑕疵,系爭徵收處分應屬無效。又徵收當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實際上未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程序,顯見徵收程序確實有重大瑕疵之違法。並聲明:確認被告所為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皆無效。
四、被告則以:
(一)關於未辦理協議價購部分: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22號判決見解,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依土地法申請徵收案件,縱未經協議價購,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載明「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行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1項,依上開說明,其載明內容已足,要無擴大解釋該協定手續即屬法定必要程序之餘地。
(二)關於土地改良物未一併徵收部分: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及104年判字第712號判決見解,土地改良物雖未與土地同時辦理徵收,尚與土地法第215條無違。又徵收系爭土地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施行,遽以未符該條例規定為由認屬重大瑕疵,亦非可採。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屬臺灣省政府77年9月9日徵收函之核准徵收範圍,該案之徵收計劃書第5點「附帶徵收及其面積」載有「附帶徵收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第6點「土地改良物情形」載有「詳如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且清冊所載渠等土地之使用情形均為「建築」,故渠等之土地改良物業經報准徵收。至地上物房屋及附屬建物補償清冊未載有補償情形,如有未完成發價程序情事,可另行協議價購或補辦徵收。
(三)關於土地補償費價格差異過大違反平等原則部分:經函詢參加人桃園市政府可知,原告張阿甜、張銘欽之母高簡玉蘭及訴外人許蔡富等21人業已於82年間提起訴願,原告張阿甜、高簡玉蘭及部分訴願人因程式不合而不受理,另部分訴願人陳志煌等人經訴願決定駁回,其理由略謂:土地徵收時應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平均地權條例及都市計畫法定有明文,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各年度分別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辦理補償,訴願人請求依同一標準發放補償費,原處分機關以徵收時間先後不同故公告現值亦有差異而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3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駁回陳志煌所提訴訟後,其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在案。又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分別於77、79、80年報奉核准徵收,依77年徵收計劃書所載徵收土地原因:「為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利拓寬公路,發展交通,俾利行車暢流。」79年徵收計劃書所載徵收土地原因,略以:「……本案係因地籍圖與實地不符,經檢測辦妥逕為分割登記及釐整地籍圖完竣,補辦徵收……」80年徵收計劃書所載徵收土地原因,略以:「……本案係因地政事務所地號誤列及地號漏列補辦徵收……」是以,系爭工程係因範圍內部分土地之地籍圖與實地不符,以及地號誤列、漏列等因素導致77年未列入徵收,嗣釐清後始於79、80年間補辦徵收。準此,原告以各年度土地徵收補償費差異,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一節,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公路總局則以:
(一)關於未辦理協議價購部分:本件徵收係發生於00年至80年間,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是系爭徵收處分核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且土地徵收條例針對土地徵收之無效事由,亦無類如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所定得溯及適用於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的明文規定。況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41號判例意旨,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協議價購亦非徵收前必經之程序,故原告主張因未先協議價購即徵收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於法無據。
(二)關於土地改良物未一併徵收部分:⒈按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土
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前開土地法規定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三、建築物之建造,如有違反本法第213條、建築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81條等限制規定情形者,對該項建築物自不宜予徵收補償,爰明定於第1項第3款。」而修正時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故未經發給執照之建築改良物,即屬徵收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一併徵收之例外。
⒉原告高銘欽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O段OOO號建
物(下稱OOO號建物),未為保存登記,且未領有使用執照,即屬違章建築,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為徵收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一併徵收之例外,自無須一併徵收。而原告張阿甜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O段3OO號建物(下稱OOO號建物)雖非違章建築,然本件徵收係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故本件並無自徵收時起已逾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所定得為一併徵收之3年期間之適用,且未為一併徵收亦非系爭土地徵收無效之事由。再者,OOO號建物並非系爭徵收處分之徵收對象,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見解,被告未徵收OOO號建物,尚非構成徵收無效之事由。
(三)關於土地補償費價格差異過大違反平等原則部分:系爭徵收處分之土地補償費有所差異,係因依徵收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土地徵收應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而系爭徵收處分係於不同年度作成,自應依不同年度之地價而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桃園市政府另以:有關本案徵收補償費,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土地徵收時應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係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公告徵收,係按徵收當期77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有關地價評議過程及紀錄等資料,因逾檔案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灣省政府77年9月9日徵收函(見原處分卷2第7頁、本院卷第33頁)、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7年8月10日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清冊(見原處分卷1之證2、本院卷第32至42頁)、系爭徵收公告(見原處分卷2第8頁、本院卷第34頁)、系爭1771-23地號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2頁)、房屋稅繳款證明、張阿甜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徵收用地補償清冊(見原處分卷2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6
2、69頁)、地上物房屋及附屬建物補償清冊(見原處分卷2第16至27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爭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有未辦理協議價購、土地改良物未一併徵收及土地補償費價格差異過大違反平等原則等具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事由,是否有據?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參加人公路總局(改制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分路局)提出申請,由臺灣省政府代表國家核准徵收(現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有核准權限),再由參加人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執行。而參加人公路總局於105年間對原告張阿甜、高銘欽等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之訴,主張系爭土地已徵收完畢,要求原告需拆屋還地並負擔使用補償金,該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案件審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又原告於105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06年8月24日具狀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經被告審議後認無徵收無效情事,有請求確認書、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54號會議紀錄、被告107年4月27日函、參加人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4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按行政處分之合法有效,必需具備形式及實質要件,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其處理方式約有以下數項:1.更正: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參照)。2.補正: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之情形外,可補正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參照)。3.得撤銷:有瑕疵而非屬得更正、補正或無效之行政處分,除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在未撤銷之前,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參照)。4.無效: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到「重大明顯之瑕疵」,即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參照)。就行政處分之無效,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之謂,關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學說上素有爭議,各國立法例亦有不同,我國行政程序法仿照德國立法例,採取「重大明顯理論」,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設有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三)就原告主張系爭徵收案未辦理協議價購乙節:89年制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採行協議價購程序(參見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徵收之發動固為謀求增進公共利益,然同時應兼顧私有財產權人之權益,是以具強制力之土地徵收,應為用地取得之最後手段,需用土地人應優先考量採行協議方式,以符合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保障之要求。因此,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協議程序之踐行,乃需用土地人之法定義務,為土地徵收之前置要件。惟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施行前,土地徵收所適用之土地法並無有關協議價購之規定。對此,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22號判決明示:「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雖規定土地徵收計畫書應記載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然本件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施行,而土地法就徵收前應否先行踐行協定程序,並未明定,因而協定程序尚非法律上辦理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如未經協定程序而徵收並未違法,……」是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依土地法申請徵收案件,縱未經協議價購,於法並無不合。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間辦理徵收,已如前述,係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制定施行之前,自無溯及適用該條例有關協議價購之規定。至於本案徵收土地計劃書第10項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載明:「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議手續及其經過情形」等語(見原處分卷2第61頁),然依上開說明,在徵收土地當時法無明文情況下,要難以此認為協議程序係需用土地人之法定義務,未踐行即屬違法。原告主張系爭徵收案未辦理協議價購,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四)就原告主張土地改良物未一併徵收乙節:⒈本件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
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為免妨礙徵收目的之遂行,並維護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而該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用意係在禁止政府僅徵收土地,而不徵收合法之地上物,造成所有人之損失;然所謂「一併」徵收,並非須「同時」徵收,其意旨在禁止政府僅為徵收土地,而不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並無地上改良物之徵收,非與土地同時為徵收不可之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104年判字第71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高銘欽之母高簡玉蘭所有OOO號建物及原告張阿甜所有OOO號建物,於本件徵收土地時未為同時徵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地上物房屋及附屬建物補償清冊未載有上開建物補償情形可稽,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徵收土地時未為同時併予徵收其地上物,難認與土地法第215條規定有違。
⒉又按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土
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其立法理由略以:「……三、建築物之建造,如有違反本法第213條,建築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81條等限制規定情形者,對該項建築物自不宜予徵收補償,爰明定於第1項第3款。」故未經發給執照之建築改良物即屬徵收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一併徵收之例外。對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明示:「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該改良物不予一併徵收。『其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自包括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情形在內。」經查,原告高銘欽之母高簡玉蘭領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雖完成OOO號建物,惟未為保存登記,亦未申領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築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高銘欽雖主張土地法第25條規定「不得建築」之建築改良物始不得一併徵收,沒有規定要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才可一併徵收,且高簡玉蘭於50年間即領有建築執照,且依法施工,屬於合法建物,自不該當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云云。惟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定有建築期限,起造人須於期限內建築完成,否則其執照失效;而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應申請使用執照,由主管機關查驗是否按圖施作,符合者始核發使用執照(建築法第28、34-1、53、70條參照)。是原告雖領有建造執照且完成389號建物,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申請使用執照,主管機關自無法查驗,該建物自屬違章建築無訛,依前開說明,為徵收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一併徵收之例外,是原告高銘欽之主張,顯於法無據。至原告張阿甜所有系爭OOO號建物並非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未與土地同時辦理徵收,尚與土地法第215條無違。又本件徵收發生在89年土地徵收條例制定施行之前,亦無該條例第5條第2項所定「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適用。至於被告遲未就原告張阿甜所有OOO號建物辦理徵收,固有未洽,然此瑕疵是否影響原徵收土地處分之效力,兩造猶有爭議,且顯非徵收處分本身一望即可獲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執此訴請確認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效,尚無所憑。
(五)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補償費價格差異過大,違反平等原則乙節:
⒈按所謂平等原則,指相同事實應予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差別待遇。惟平等原則非要求採取一種機械式的、於日常生活不容有差別待遇的平等,而應從實質觀點,視事實之相同或不同是否如此重要,以致本於「正義理念」,必須予以相同處理或不同處理。因此,判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並非依據抽象的標準,而是應依事實之性質與特性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91年5月29日修正前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第2項)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⒉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土
地徵收時應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因此本件原告張阿甜及高銘欽之母高簡玉蘭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公告徵收,依徵收當期77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另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係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件有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過程之紀錄資料,雖因逾檔案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惟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均載明於徵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見原處分卷2第13、25頁)。且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土地案,原告張阿甜、高簡玉蘭及案外人許蔡富等21人業於82年間提起訴願,原告張阿甜、高簡玉蘭等人因程式不合而不受理,另其他訴願人陳志煌等人經訴願決定駁回,其理由略謂:土地徵收時應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平均地權條例及都市計畫法定有明文,桃園縣政府各年度分別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辦理補償,訴願人請求依同一標準發放補償費,原處分機關以徵收時間先後不同故公告現值亦有差異而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嗣提起再訴願亦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3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駁回陳志煌所提訴訟後,其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在案,此有訴願決定書2份、判決書2份、答辯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第41至59頁)。衡諸上開案件並未爭執地價評議委員會有關評定地價之過程及結果,其評議資料雖因保存期間屆期銷毀,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地價係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評定、公告,核無違法,尚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者,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分別於77、79、80年報奉核准徵收,依77年徵收計劃書所載徵收土地原因:「為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利拓寬公路,發展交通,俾利行車暢流。」79年徵收計劃書所載徵收土地原因,略以:「……本案係因地籍圖與實地不符,經檢測辦妥逕為分割登記及釐整地籍圖完竣,補辦徵收……」80年徵收計劃書所載徵收土地原因,略以:「……本案係因地政事務所地號誤列及地號漏列補辦徵收……」等語(以上均附於原處分卷1內,未編頁碼)。是以,系爭工程因範圍內部分土地之地籍圖與實地不符,及地號誤列、漏列等因素,致77年未列入徵收,嗣經釐清後始於79、80年間補辦徵收。而系爭徵收處分之土地補償費有所差異,係因依徵收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土地徵收應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而不同徵收處分係於不同年度作成,自應依各年度之地價而為補償。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與其他年度徵收案相較,顯失公平,違反平等原則,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云云,亦難採認。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無效,原告主張此徵收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情形,訴請確認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