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梁建國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李翔宙(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請求退回自費購買白蛋白25% 50ml,7瓶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僅自付購買6瓶25% 50ml白蛋白,爰請求退回自費購買白蛋白25% 50ml,7瓶費用新臺幣(下同)11,697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退回自費購買白蛋白25%50ml,7瓶費用11,697元部分,核其性質屬民事醫療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乃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自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移由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臺北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