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仁傑(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 律師
劉彥玲 律師彭建仁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參 加 人 馮澤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馮澤源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為原告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之理事長,代表企業工會與原告進行團體協商,於團體協商期間中,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以函通知參加人,認其在職期間未經許可私自帶訪客入場,嚴重違反原告公司門禁安全規定,於同日終止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僱傭關係,經參加人與企業工會以原告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等規定,以107年3月30日106年勞裁字第7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決定(主文欄):「一、確認相對人(按指本件原告,下同)106年11月14日解僱申請人馮澤源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106年11月14日解僱申請人馮澤源之行為無效。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馮澤源之原任E2職等資深工程師之職務。四、相對人應補發申請人馮澤源106年11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相對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申請人馮澤源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申請人馮澤源薪資68,903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相對人應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申請人馮澤源復職日止,按月提撥4,188元至申請人馮澤源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被告復以107年5月4日106年勞裁字第7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更正書(下稱系爭更正裁決),更正系爭裁決主文欄第4項為:「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馮澤源106年11月份薪資36,748元(含餐費1280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更正系爭裁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7頁第16至18行所載部分為「相對人業已給付申請人馮澤源106年11月份薪資32,155元(含餐費1120元),爰命相對人應補發申請人馮澤源106年11月份薪資36,748元(含餐費1280元)」。原告不服系爭裁決及系爭更正裁決,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系爭裁決及系爭更正裁決均撤銷。
三、查本件參加人為系爭裁決及系爭更正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參加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