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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王文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入監執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准予扣除已執行完畢之3個月刑期,執行監獄仍堅持以12年2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原告乃函請被告所屬檢察官至執行監獄考核是否依上開裁定定其責任分數,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7年4月11日東檢德甲107執聲他91字第5586號函(下稱拒絕國賠函)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拒絕國賠函提起訴願,復經法務部作成不予受理決定,原告乃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無獄政相關案件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