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4號107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琪威荅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志忠(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訴訟代理人 羅家智
謝宜珍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175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方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建築物退縮之入口門廳,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經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04年3月9日、104年9月1日及105年4月25日現場稽查,查得系爭建物涉及未經核准變更外牆,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4年3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438797號、104年9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745273號、106年6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168911號及同日字第106117004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6萬元(就原告103年9月30日經查獲之違規事實,被告前曾以103年10月16日北工使字第103193973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復經被告以105年9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844639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重為處分,惟經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0303 8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及12萬元罰鍰,並限於106年9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各在案。嗣經被告106年11月27日再次至現場複查,現況仍未改善及補辦手續,被告爰以原告第5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二規定,以106年12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062392987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4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7年3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已逾越裁罰權3年時效,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
撤銷。原處分所涉之同一基礎事實與相關法律適用之認定見解問題,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認定原告僅係應負擔狀態責任,且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證,原處分認定原告乃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核其性質乃屬於狀態責任並非行為責任,而有關狀態責任之裁處權之3年時效起算點,應參酌狀態犯之類型而認定其起算點,亦即應以其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換言之,即為該違章建築蓋好之後,違規事實既遂,違規行為亦告終止而業已開始起算。被告曾於103年9月30日之會勘結果,其會勘紀錄亦載稱:「建築物所有權人表示該玻璃外牆係起造人所為,並起造人與建築物所有權人訂有分管協議按現狀使用……。」而原告僅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使用執照核後,縱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亦僅係應負擔狀態責任。是系爭建物乃起造人所為,並非原告所為,而至遲於出租與訴外人廖文萍時業已存在該違章建築,亦即至遲於102年6月7日時,業已存在。原處分之裁罰權3年時效之起算點,至遲自應從102年6月7日起算,且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2號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判字第114號等判決,不論判決主文與理由中,均僅判決撤銷原處分而已,均未有論知被告須另為適法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延後裁處權時效起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處分係於106年12月6日方對原告裁罰,顯已逾越3年時效(即105年6月6日),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性,亦即並無責任條件,原處
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系爭建物乃原告於102年6月7日即出租予訴外人廖文萍使用迄今,此亦為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之會勘結果所肯認。原告於接獲被告之通知後,即陸續多次告知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廖文萍進行改善,亦曾約於105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告知其:「廖小姐,妳大約想何時安排玻璃門拆除工?」其隨即回復:「12月底吧!年底吧。」於承租人廖文萍未進行改善前,原告亦再於106年1月中,以電話口頭告知之方式,要求其儘速配合相關法令與主管單位之要求進行改善,此從其親自簽署之切結書即可明稽。是原告確實已就系爭建物盡督導或改善之責,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形,且因原告僅為出租人,亦即僅為間接占有人,對於該物並無實質管領力,亦確實提出並無排除違法狀態之可能性,實無違反狀態責任,而應受行政裁罰,原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
予撤銷。有關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其性質僅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原告曾就原處分所涉之同一基礎事實,業遭被告以106年6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168911號處分書(下稱他案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在案,原告亦已對其不服,現正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號繫屬中。姑不論他案處分是否亦有違法之虞,既然被告已就完全相同之基礎事實,以他案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在案,今僅以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此一裁量性規定,再加重處罰原告14萬元罰鍰等處分,顯已就原告之同一行為,裁罰兩次之重複處罰,蓋原處分不論依其形式外觀或實質效果而言,均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相對於他案處分而言,乃屬於另一個具體措施之裁罰性處分,是以,縱使原告之違規行為有須加重裁罰之情形,被告即必須依上開裁量性基準規定,依法依其職權為適當性之裁量案處分中,絕不能夠僅依該裁量性基準規定,而另為系爭處分,換言之,此即等同再次就同一行為,另為重複處罰原告,顯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論於司法或行政實務上,被告此種另行加重處分之行為,實屬罕見之顯然違法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要屬無疑。
㈣依原告與訴外人廖文萍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約定,有關
系爭建物之使用保管責任均應由訴外人廖文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足證系爭建物乃原告於102年6月7日即出租與訴外人廖文萍使用迄今,而該租賃期間,雖書面約定係至105年6月30日止,惟該期間後至目前為止,依然由原告出租與其,每月並由於原告收取租金,期間仍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與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因原告確實已就系爭建物進督導或改善之責,,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形,且因原告僅為出租人,亦即僅為間接占有人,對於該物並無實質管領力,而應受行政裁罰,原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領有81使字第1397號使用執照及102板變使字第16
號變更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其建築物使用人暨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建物前經被告103年9月30日、104年3月9日及104年9月1日現場稽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外牆變更之違規情事,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規定,經被告分別裁處6萬元、8萬元、10萬元罰鍰在案。復經被告105年4月25日查察結果仍不符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規定,被告再以106年6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170044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處12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6年9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在案。復經被告106年11月27日現場查察結果有關「建築物外牆變更」,系爭建物現況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告未維護建築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106年12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062392987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續處14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若未能於期限前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請依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如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原告自103年即知外牆變更不符建築法情事,惟原告仍拒不改善違規事項,仍繼續違規出租營利使用,無視被告執行公權力之決心,被告依建築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依原告前檢附之租賃契約書
,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即建築物所有權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承租人承租該範圍係為營業使用,當不可能拆除違規增設之外牆,否則無法滿足營業使用之需求,承租人僅就其承租範圍為營業使用,其就外牆變更須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實質管領能力;建築物所有權人不應將違規使用卸責於他人承擔,反而應以其為具有實質管領能力之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範圍管理維護,而非增設外牆將該範圍作一空間出租予他人違規使用而坐享租金利益,原告之主張顯係推諉之詞,核無可採。有關原告推說係承租人違規占用,然原告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當可選擇不出租並排除違規占用,惟原告仍自102年6月迄今繼續出租原承租人違規使用,所為陳述顯違一般社會常理,且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係裁處「外牆變更」非該範圍違規使用,原告之主張顯係狡辯之詞,核無可採。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安全之情事,即構成違反上述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又本條項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次按其對於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即應承擔適時排除危害的責任,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已將系爭建物出租,然於租賃關係中,承租人如欲就系爭建物進行事實上處分行為,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皆須取得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方得為之,故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應具有事實管領力;況出租人於出租該建築物時,即應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如承祖人逾越合法之範圍,即應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以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是以原告並不能執此為辯,解免其公法上之責任。是以,本案前經被告自103年至105年間稽查,多次告知原告違規情事並裁處在案,惟原告拒不改善繼續違規,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原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之違章情形應負狀態責任或行為責任?原告有無故意過失?⑵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有無理由?⑶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分別為建築法第2條、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又按「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
表十之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第1次處罰6萬元。第2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2萬元罰鍰。」為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及附表二所明定。
㈢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㈣系爭建物領有81使字第1397號使用執照及102板變使字第16
號變更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其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建物前經被告103年9月30日、104年3月9日及104年9月1日現場稽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外牆變更之違規情事,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規定,經被告分別裁處6萬元、8萬元、10萬元罰鍰在案(就原告103年9月30日經查獲之違規事實,被告前曾以103年10月16日北工使字第103193973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復經被告以105年9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844639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重為處分,惟經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03038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復經被告105年4月25日查察結果仍不符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規定,被告再以106年6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170044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處12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6年9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在案。嗣經被告106年11月27日再次至現場複查,現況仍未改善及補辦手續,被告爰以原告第5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二規定,以106年12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062392987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14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7年3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被告106年12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062392987號函及行政處分書(本院卷第66-69頁)、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1-75頁)、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本院卷第9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3 2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自103年即知外牆變更不符建築法情事,惟原告仍拒不改善違規事項,仍繼續違規出租供他人使用,被告依建築法予以裁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系爭建物原告於102年6月7日即出租予訴外人廖
文萍使用迄今,原告曾多次告知之承租人改善,承租人未為改善,原告對於該物並無實質管領力,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1.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競合狀態。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則屬「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2.次按所謂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亦應處以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原處分裁罰之違章事實,係認原告為系爭建築物所有
權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外牆變更),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其違章事實係指「外牆變更」之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部分。申言之,系爭建築物面對重慶路大門249號一樓之前方空間,原為建築物的退縮入口門廳,嗣未經核准增設外牆使其成為內部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76頁)。復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廖文萍使用,承租範圍為該249號一樓之前方內部空間(面積約十坪),足見係先存在違法變更外牆之狀態後,始增加內部空間,原告再將該空間出租第三人廖文萍使用。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當可選擇不出租並排除違規狀態,其既已選擇出租,即應依約交付系爭「空間」供承租人使用,焉有反而主張承租人應負責排除該違章事實而使租賃標的喪失之理?原告未就違規之狀態予以排除,反將責任推由承租人承擔,自己坐享租金利益,其主張顯不足採。何況,承租人依租約約僅就其承租範圍為使用,其就外牆變更須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義務,茍承租人欲就系爭建物進行事實上處分行為,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皆須取得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方得為之,故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乃真正有事實管領力之人。本案前經被告自103年至105年間稽查,多次告知原告違規情事並裁處在案,惟原告拒不改善,難謂無故意過失。
㈥原告另稱:系爭建物乃起造人所為,至遲於出租與訴外人廖
文萍時業已存在該違章建築,亦即至遲於102年6月7日時,業已存在。原處分之裁罰權3年時效之起算點,至遲自應從102年6月7日起算,原處分係於106年12月6日方對原告裁罰,顯已逾越3年時效云云。惟查:
1.按「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未維持該「物」
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2.本件經被告106年11月27日至現場複查,原告仍未為改善,足
見迄自106年11月27日其違章狀態仍存在,則被告於106年12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要無逾越3年時效之可言。
㈦原告再稱:原告曾就所涉之同一基礎事實,遭被告以106年6
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168911號處分書裁處(下稱他案處分),原告已對其不服,現正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號繫屬中。今以原處分再加重處罰原告14萬元罰鍰,顯已就原告之同一行為,裁罰兩次之重複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
1.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效果,首要為罰鍰,
為對於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所為之制裁,而其中「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如處分相對人未依前述負擔處分之內容履行其義務者,依本項後段規定,其法律效果為連續處罰。換言之,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之「限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為處罰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參照)。另按對於第一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人,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者,則依同項後段規定,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兩者適用前提要件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2.查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168911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25日稽查時所查得之「建築物外牆變更」之違規狀態,係對於原告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所為之制裁;至原處分,則係針對原告前經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17004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106年9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經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7日稽查,原告未依限改善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前後二次裁處之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並不相同,裁罰要件亦不相同,即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原告主張.要屬誤解。
㈧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