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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9號108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佘惠娟(董事)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薛雅庭

謝宗育牛芳茹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20033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柳宏典,訴訟中變更為黃一平,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黃一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區○○○段公館後小段4-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深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搭建組合屋、鐵皮棚架、鋪設鋪面及堆置石材,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13日新北城開字第1052403887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2月13日函)勸導改善,並副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協助列管追蹤在案。嗣被告以106年10月30日新北城開字第1062099202號函請農業局至系爭土地稽查原告改善情形。農業局遂於106年11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仍有設置鐵皮及組合屋、棚架、鋪設水泥鋪面及堆置石材等情形,非作農業使用,乃以106年11月7日新北農牧字第1062155150號函(下稱農業局106年11月7日函)檢附同年月2日新北市農業用地會勘紀錄表予被告。被告遂以106年11月16日新北城開字第1062270729號函請原告就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爰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以106年12月27日新北城開字第1062535847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限期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

地,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06年11月6日新北地測字第1062181836號函(下稱地政局106年11月6日函)為憑,與原處分所載不同,有違禁反言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前段規定;訴願決定徒以「認定之權責主管機關不同,自不生所謂禁反言原則之問題」作為託辭,自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濫用權利,應予撤銷。

㈡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人乃訴外人張芳鎔(即原告前代表

人)及范增祥(承租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組合屋、棚架、鋪設水泥鋪面,於原告設立登記前即已存在,而原告代表人佘惠娟自105年3月23日起即依法通報各該機關處理污染問題,立即逐步整頓,收回土地,期能恢復地力,清出堆積土石,以達合法要求,被告置若罔聞,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又未予原告相當時間處理堆積土石,未符合比例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既然系爭違法狀態於原告93年間設立登記前即已存在,原處分以103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為憑,依不溯及既往原則,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後段規定。新北市○○區○○○段梘腳坑小段56地號已暫不處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鋪面前經違章拆除大隊告知並非違章建築,原處分顯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㈢被告與農業局為共同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僅以被告為原處

分機關,未命補正,亦未將農業局列為本件共同原處分機關,當然違法。

㈣被告以調查系爭土地污染案為由,作成105年11月29日「新

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為原處分之構成基礎,嚴重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及誠信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違法,訴願決定竟予維持,當然違背法令,均應撤銷。又上開紀錄表上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載「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顯不相符。

㈤將都市計畫法第85條及第79條第1項對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可見都市計畫法授權之寬鬆,授權既未具體明確,原處分係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裁量空泛,自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屬空白規範,對照以觀,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31條對於所為裁罰,當屬補充規範,業已詳揭處罰前提要件。惟原處分僅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31條規定)有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等語,自屬空泛,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都市計畫

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062788號公告,將其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被告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故被告得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

㈡按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農業區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農業區經審查核准,得設置特定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都市計畫法範圍內土地之使用未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令,主管機關係依前述法律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1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查農業局於106年11月2日辦理會勘當時雖未能會晤現場負責人,惟被告業以106年11月16日新北城開字第1062270729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依原告106年11月24日深石字第4號函陳述意見意旨,再次函請農業局釐清會勘情形,經該局以106年12月11日新北農牧字第1062418383號函表示,106年11月2日現場勘察結果,現況仍有搭建鐵皮組合屋、棚架、鋪設水泥鋪面及堆置石材等情事,非作農業使用。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係位於深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經農業主管

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認定現況非作農業使用而移送都市計畫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為該條例所定義之農業用地範疇,而被告為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權責機關,依法所為之認定,並無不合。

㈣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105年3月起已多次限期函

請原告改善,原告亦均接獲該等通知,是其主張系爭土地之違法狀態於原告設立登記前已存在,且業依法通報處理,被告未能給予相當時間處理堆積土石,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再者,系爭違規行為係繼續行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及違規認定,係以稽查人員現場稽查製作紀錄及採證為主,且系爭土地於62年8月8日發布實施「深坑都市計畫」案已劃設為部分農業區部分河川用地,後於79年8月13日發布實施「變更深坑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變更為部分農業區部分行水區迄今無再變更,爰農業區部分土地本應依都市計畫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使用,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不溯既往原則之情事。

㈤另原告主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上載之使用分區,顯不相符云云。依內政部之說明:「……都市計畫內土地:申請『分區使用證明』(屬都市計畫土地在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的使用分區為空白,使用地類別也空白)。……」系爭土地於62年8月8日發布實施「深坑都市計畫」案已劃設為部分農業區部分河川用地,後於79年8月13日發布實施「變更深坑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變更為部分農業區部分行水區迄今無再變更,與「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之使用分區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12月13日函(本院卷第71至73頁)、被告106年10月30日新北城開字第1062099202號函(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106年11月16日新北城開字第1062270729號函(原處分卷第42頁)、農業局106年11月2日新北市農業用地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76頁)、農業局106年11月7日函(本院卷第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6至5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依所認定之事實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作成之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

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又按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15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41270304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準此,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

、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㈢又按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依第31條至第33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此限。」第31條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3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旨在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所劃分之農業區土地為使用管制,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所為細節性規定,符合都市計畫法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地均衡發展及土地使用作合理規劃之意旨,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無違。

㈣再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㈤末按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

平性並減少爭議,以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訂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2項)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但於最近1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3次後,應依本法第79條第1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定行為。」其中附表項次9規定:「事件種類: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1次查獲:勸導改善。第2次查獲: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6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3次以後查獲: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9萬元,按次累計加處3萬元,最高上限30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備註:本項勸導及命為一定行為之期限原則為2個月內。」此乃新北市政府為行使都市計畫法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按各種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查獲次數等情形分別訂定裁罰金額及命為一定行為之期限,所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自非法律所不許。㈥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深坑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此有地籍

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考(原處分卷第9至15頁)。原告因系爭土地有搭建組合屋、鐵皮棚架、鋪設鋪面及堆置石材,其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前經被告會同農業局於105年11月2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發現上情,並經被告認原告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所定農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105年12月13日函勸導限期改善停止違規使用並恢復原狀在案,亦有105年11月29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暨照片、被告105年12月13日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3頁)。嗣經農業局協助後續追蹤列管與稽查而於106年11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況仍係設置鐵皮及組合屋、棚架、鋪設水泥鋪面及堆置石材,非作農業使用,此有農業局106年11月7日函暨函附106年11月2日新北市農業用地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79頁)。況且,原告對於被告會同農業局於105年11月2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時,系爭土地上確實存在有組合屋、鐵皮棚架、鋪設鋪面及堆置石材,且於原處分作成時,系爭土地確為其所使用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86至48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據上,系爭土地屬深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有搭建組合屋、鐵皮棚架、鋪設鋪面及堆置石材,原告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耕地,有地政局106年11月6日函為憑,與原處分所載不同,有違禁反言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前段規定云云。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準此可知,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已各別有明確定義,該條例明文「農業用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者,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至明。經查,觀諸卷存地政局106年11月6日函(訴願卷第35頁),係地政局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系爭4-3地號土地是否有法令分割限制乙事所為函復,該函說明二係記載:「旨揭地號土地屬都市土地,爰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自無同法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惟旨揭地號土地是否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套繪管制,應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復為準。」由此可知,該函僅明白說明系爭4-3地號土地屬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並未曾認定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農業用地」甚明。則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本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關於該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認定。而系爭土地經權責機關即被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目:田)、土地使用分區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等,確認屬深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農業用地之範疇,核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是以,被告與地政局乃各有不同之職掌權責事項,地政局106年11月6日函並不足以援引為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性之信賴基礎,原處分自不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禁反言原則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㈧原告尚主張: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人乃訴外人張芳鎔及

范增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組合、棚架、鋪設水泥鋪面之違法狀態,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存在,原告代表人自105年3月23日起即依法通報各該機關處理污染問題,立即逐步整頓,收回土地,期能恢復地力,清出堆積土石,以達合法要求,被告未能給予相當時間處理,處以罰鍰,未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

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性質上是一種「結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所以被稱為是「狀態責任」。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違法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對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是上述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除具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外,尚包括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所負責任,乃屬實體法所規定之「狀態責任」。經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確實存在有組合屋、鐵皮棚架、鋪設鋪面及堆置石材,且確為其所使用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此足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係有支配管領力。是以,上開組合屋、鐵皮棚架、鋪設鋪面縱非由原告所搭建,原告仍負有排除系爭土地違規使用危險狀態義務,使系爭土地維持合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狀態之義務,故被告以狀態責任人即原告為處分對象,係有利管制目的達成,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告係先以105年12月13日函通知原告於該函核發日起2個月

內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並副知農業局協助定期列管追蹤在案。嗣被告以106年10月30日函請農業局至系爭土地稽查原告改善情形,農業局遂於106年11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悉系爭土地仍有設置鐵皮屋組合、棚架、鋪設水泥鋪面,原告並未改善,被告係迄至106年12月27日始作成原處分,已如前述。而被告發函命原告限期改善後,迄至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期間已相隔1年以上,衡情實難謂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時間處理。是以,原告指摘被告未能給予相當期間處理,未符比例原則,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㈨至原告主張:既然系爭違法狀態於原告93年間設立登記前即

已存在,原處分依103年4月29日所發布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處罰,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62年8月8日發布實施「深坑都市計畫」案已劃設為部分農業區部分河川用地,後於79年8月13日發布實施「變更深坑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變更為部分行水區部分農業區迄今並無變更,而系爭土地既屬深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其於被告裁處時之現況存在有設置鐵皮及組合屋、棚架、鋪設水泥鋪面及堆置石材等事實,仍係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狀態,即已違反上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合致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被告對上開繼續存在之違規狀態予以裁處,並非追溯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生效施行前業已終結之違規事實為處罰,顯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

㈩另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寬鬆,未具體明確,原

處分係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裁量空泛,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已有明文在直轄市之施行都市計畫,就都市計畫法之施行細則係授權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又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即係新北市政府為施行都市計畫法,就其所轄都市計畫範圍所為細節性規定,符合都市計畫法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地均衡發展及土地使用作合理規劃之意旨,並未牴觸母法規定;且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對於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就其等在該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予以處罰,該條項處罰之對象及構成要件均屬具體明確,核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無違,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自無足取。

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僅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30、31條規定)有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等語,自屬空泛,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細觀卷附原處分(本院卷第56至59頁)可知,係包括被告106年12月27日新北城開字第1062535847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其上均有詳細記載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基準。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僅空泛記載,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至原告訴稱:被告與農業局為共同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僅

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未命補正,亦未將農業局列為本件共同原處分機關,當然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06年10月30日新北城開字第1062099202號函請農業局協助至列管之系爭土地稽查原告改善情形(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農業局遂於106年11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仍有設置鐵皮及組合屋、棚架、鋪設水泥鋪面及堆置石材等情形,非作農業使用,乃以106年11月7日函檢附同年月2日新北市農業用地會勘紀錄表予被告(見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經核農業局106年11月7日函之性質,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乃為提供資訊予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作為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是否非作農業使用之參考,農業局並非與被告共同作成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原處分機關,原處分係以被告之名義單獨為之,則訴願決定僅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自無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限期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