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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黃莘鏵

黃榆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陳雅惠石育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564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親黃益民經新北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予以安置,新北市政府前以民國102年6月19日北府社老字第1022066792號函通知原告依法應負擔每月安置費用及醫療費(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因原告未繳還新北市政府代墊之費用,新北市政府先後以103年12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1032273005號函、104年12月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42307821號函、106年7月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61303253號函請原告等繳還新北市政府已代墊之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85,603元,上開處分均經合法送達,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亦未依限繳還相關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新北市政府爰以106年8月22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61644232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原告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新北分署就原告聲明異議事項函請新北市政府查復聲明異議人(即原告),並副知該分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6年11月27日新北社老字第106229771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及副知新北分署。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函文既已明確記載原告應依法向新北分署償還系爭費用,足見被告就系爭費用應否償還乙節自認具有決定權限,且已認定系爭費用應予償還,並下命原告向新北分署繳交,此「認定」及「下命」顯然具有法效性,是無論從形式或實質上觀之,均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已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難認系爭函文之內容僅為單純事實敘述或說明,僅為觀念通知。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新北市政府以106年8月22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61644232號函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系爭費用(見原處分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新北分署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新北分署以106年11月13日新北執戊106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檢送聲明異議人及義務人黃莘鏵及黃榆茹之聲明異議繕本乙件,請就其異議之有關實體事項查明,逕復聲明異議人,並副知本分署,請查照。說明:一、依聲明異議人106年10月21日聲明異議狀辦理。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見)。本分署依法為執行機關,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既對本件執行名義,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則就本件聲明異議人所陳之實體事項,自應轉請貴單位查明辦理逕復。三、另請移送機關就上開案件是否有暫緩執行之必要,具體表示意見過本分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即請新北市政府就聲明異議人(即原告)異議之有關實體事項,查復聲明異議人(即原告),並副知該分署,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復:「主旨:有關臺端因老人福利法移送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年11月13日新北執戊106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二、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略以:『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主管機關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臺端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為令尊黃益民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對其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上開老人福利法規定,為黃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償還本局代墊之安置相關費用。三、有關臺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及106年度裁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事後免除扶養義務僅向後發生效力,本案為102年3月4日至105年12月31日所生安置費用,追繳期間於臺端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並未不當亦無違法。四、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略以:「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據此,縱臺端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仍不得據以要求停止行政執行。

五、另臺端提及資力不甚充分等事由,扶養能力尚不得僅憑此論斷,臺端為工作人口,具工作能力且有收入,是以主張不足以負擔安置費用,顯非無疑。倘臺端不便一次繳還本局代墊之安置費用,建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申請分期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23頁)。

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實係被告針對原告於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向新北分署提出之聲明異議有關實體事項所為之函復,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敘述與說明而對原告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