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1號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嘉豪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志宗(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謝愛珍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府法訴字第10700868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法撤銷國有登記,回復原所有權登記。」(參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7 年3 月2 日更正登記之申請,應作成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蕭阿旺、蕭阿進、蕭阿瑞、蕭新發、蕭新源、蕭阿章、蕭英有、蕭金祿、蕭金雲、蕭阿窓、蕭阿双等11人(下稱蕭阿旺等11人)所有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第66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189 至193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7 年3 月2 日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撤銷,經被告以107 年3 月9 日溪地登字第1070003163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依法向現所有權人循司法途徑解決,無從辦理該更正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土地係原告先祖私有土地,業於日治時期已完成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檔案亦有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可資證明。臺灣光復後,政府雖依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等行政命令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登記,惟上開行政命令係違反當時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又政府辦理權利憑證繳驗,既不依土地法第48條規定之土地總登記程序辦理,則自無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況且,系爭土地被視為無主土地,應經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被告倘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即逕為國有登記,致剝奪人民財產,違悖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不符比例原則,顯屬行政不法,則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即應撤銷。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7 年3 月2 日更正登記之申請,應作成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蕭阿旺等11人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之祖先未於總登記申報期間(36至38年),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於43年受囑託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於確定登記後60餘年,再事爭執,實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2、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18號判例、60年判字第175 號判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私權有所爭執,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原告曾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復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訴請讓售國有之系爭土地,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77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與系爭民事判決之請求相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原告之訴亦應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情形?
(二)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更正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3 年6 月13日(即民國3 年6 月13日)辦理業主權保存登記,登記為蕭阿旺等11人共有,嗣系爭土地於43年3 月4 日依土地法第5 條規定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故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
2、原告曾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43年3 月4 日以溪地政字第138 號收件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登記暨於70年5 月29日以70年溪字第6846號收件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署之前身)之登記塗銷,全部回復登記為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嗣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後,原告復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將系爭土地於43年3 月4 日被登記為國有土地時之價格讓售與原共有人(即蕭阿旺等11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惟仍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3 月4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77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3、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日治時期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案之私有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蕭阿旺等11人公同共有。嗣臺灣光復後,因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查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仍將其視為無主土地,又未按土地登記簿登錄之業主姓名、地址,以書面通知蕭阿旺等11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致系爭土地因逾期未申請登記遭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土地,核屬登記錯誤為由,乃於107 年3 月2 日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蕭阿旺等11人,經被告認系爭土地於43年即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登記,現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原告倘認系爭土地確為蕭阿旺等11人所有,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37至45頁)、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777號判決(原處分卷第51至64頁)、原告107 年3 月2 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系爭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原處分卷第3 頁)、系爭土地登記簿(原處分卷第4 至1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準此,當事人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方得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曾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系爭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經系爭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與系爭民事判決之請求相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惟查,系爭民事判決為桃園地院民事法庭所為,核與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本非相同之審判範圍。又揆諸系爭民事判決之內容(參原處分卷第37至45頁),被告為國有財產署,核與本件被告並非同一,且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以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43年3 月4 日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登記暨於70年5 月29日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之登記塗銷,全部回復登記為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亦與本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更正登記不同,故其等之訴訟標的自非相同,則系爭民事判決之效力自不可能及於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要非可採。
(三)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更正登記,洵屬無據:
1、按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申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 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又上開規定係屬地政機關為辦理更正登記業務所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意旨,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3 年6 月13日(即民國3年6 月13日)辦理業主權保存登記,登記為蕭阿旺等11人共有。嗣系爭土地於43年3 月4 日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故系爭土地現已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業如前述。又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為日治時期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案之私有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蕭阿旺等11人公同共有。嗣臺灣光復後,因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查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仍將其視為無主土地,又未按土地登記簿登錄之業主姓名、地址,以書面通知蕭阿旺等11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致系爭土地因逾期未申請登記遭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土地,核屬登記錯誤為由,乃於107 年
3 月2 日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蕭阿旺等11人。惟原告所申請更正登記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申請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實非被告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之範疇,原告倘就該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訴訟,而非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況且,原告前曾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43年3 月4 日以溪地政字第138 號收件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登記暨於70年
5 月29日以70年溪字第6846號收件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之登記塗銷,全部回復登記為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亦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另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蕭阿旺等11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另被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命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參加訴訟,因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蕭阿旺等11人之權利,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蕭阿旺等11人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