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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蕭嘉豪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志宗(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謝愛珍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 項第1 款及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具狀主張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7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蕭阿旺、蕭阿進、蕭阿瑞、蕭新發、蕭新源、蕭阿章、蕭英有、蕭金祿、蕭金雲、蕭阿窓、蕭阿双等11人共有(下稱蕭阿旺等11人),因原所有權人蕭阿進死亡後係由原告及訴外人蕭寶生、蕭忠正、蕭忠志,蕭春玲、蕭雪玲、古蕭福妹、陳蕭足妹、蕭滿妹、蕭寶福、蕭貿元、蕭寶隆、余蕭菊梅、蕭寶安、蕭寶錦、蕭寶全、蕭寶忠、蕭寶泉、蕭寶榮、蕭渼娟、陳永勝、陳靜慧、陳仙枚、陳盈華、陳金滿、周美君、周美儒、周美毓、陳彩鳳繼承,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追加為本件原告,並由原告及蕭寶安、蕭忠正、蕭忠志為代表人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惟查,揆諸原告之聲請狀,係由原告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且由原告及蕭寶安、蕭忠正、蕭忠志為代表人,而非由其他繼承人具狀聲請本院准許其等追加為本件原告,並由上開繼承人選定原告及蕭寶安、蕭忠正、蕭忠志為當事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非蕭阿旺等11人共有,且原告雖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蕭阿旺等11人共有,惟原告之訴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故亦無原告所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是以,原告聲請法院裁定將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追加為本件原告,亦非適當。從而,原告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