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3號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堃房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彬(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彭郁欣 律師陳贈吉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複 代理人 楊蕙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年107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29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106年10月17日申請之「嘉堃房地產開○○○區○○段廠辦大樓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應作成開發許可核定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6年10月17日「嘉堃房地產開○○○區○○段廠辦大樓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參本院卷二p96-97),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為開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6、116-1、116-5地號土地共3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前向被告申請「嘉堃房地產開發廠辦大樓新建工程○○○區○段○○段○○○○號等3筆土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函請原告應重新提出申請。
2.嗣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05年7月5日府都設字第10535257200號函復原告本次檢附圖說缺漏部分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依105年1月22日幹事會議結論、幹事與都市發展局審查意見修正後,檢送5份報告書及2份光碟,據以辦理後續,原報告書及光碟除1份存檔外,餘請派員取回。
3.嗣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06年2月6日府都設字第10630662200號函請原告針對105年1月22日召開之都審幹事會議結論,再補充相關檢討書圖並確實回應,以利檢視開發適法性,原報告書及光碟除1份存檔外,餘請派員取回。
4.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06年10月27日府都設字第10639264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三、另本案嗣經高公局表示安康路南側高速公路用地已無使用需求,…本局於106年4月21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經與會單位討論及整體考量市府財政及當地交通現況,建議仍維持現狀為高速公路用地,不予變更。故案址地號涉及山限區範圍內土地(潭美段一小段116-1、116-5地號等2筆)仍未符合『本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請貴公司俟符合法令規定後再行送審。…五、原報告書及光碟除1份存檔外,餘請派員取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29895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處分確實違法,本案原告確實有訴訟利益:①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倘原告無
法補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案之缺失,將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繼續進行土地開發。若法院認定原處分確屬違法而遭撤銷,則在申請案回復至駁回前之都市設計審議程序進行實質審理時,被告即不得再以原告開發基地面臨併同開闢都市○○道路進深30公尺範圍面積不足2000平方公尺之相同理由,再次駁回原告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之申請。原告將可取得都市設計審議核准,而「補正」前揭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案,進而取得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進行開發興建大樓及自費開闢編號X3都市○○道路之程序。故一旦撤銷違法不當之原處分,讓系爭申請案回復至都市設計審議程序而提送委員會進行實質審議,並在審議後就系爭申請案做成實質准駁,對於原告而言確實具有訴之利益。
②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系爭申請案究竟未符合臺北市都
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下稱「山坡地管制規定」)之何項規定,亦未說明其駁回原告申請之法律依據,復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與第6款等規定。
被告未於公告實施後一年內,依據100年8月29日府都規字第10001764300號「變更臺北市內湖區蘆洲里附近工業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下稱「100年8月29日細部計畫案)將編號「X3」計畫道路所經過之高速公路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並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與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
2.關於鄰接編號「X3」之15米計畫道路之爭議:①原告係因信賴被告於100年8月29日細部計畫案內容,並且
配合被告開發內湖科技園區周邊土地之政策,才決定花費鉅資購入坐落於100年8月29日細部計畫案中「科技工業區B區」,鄰接編號「X3」之15米計畫道路之系爭三筆土地,並委請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建築開發之設計與規劃。詎料,被告於公告實施系爭細部計畫「6年」後,竟以「市府財政」與「當地交通現況」等非屬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在未經合法變更100年8月29日細部計畫案之情況下,即逕自決議「違反」系爭細部計畫案之規劃,將編號「X3」計畫道路所經過之高速公路用地「維持原狀」而非變更為道路用地;嗣後更以「X3」計畫道路非道路用地為由,做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案,導致原告因「信賴」系爭細部計畫案而花費鉅額價金購入之系爭三筆土地迄今已數年仍遲遲無法進行開發,其結果全然悖於系爭細部計畫案促進內湖地區「土地開發」之目的!易言之,被告實係以「自身財政狀況」為由違反系爭細部計畫案未變更道路用地,此種目的已難謂正當;被告進而據此理由駁回原告「土地開發」之申請,更嚴重限制原告對土地之利用開發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以,被告所為之手段對於目的而言顯非適當,揆諸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且被告以其「財政狀況」為由限制原告進行「土地開發」,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故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
②原告購買之系爭三筆土地,原屬高速公路用地,嗣後才因
都市計畫而分割出現有之3筆土地。由於被告已規劃開闢編號「X3」之15公尺計畫道路,因此在分割系爭3筆土地時,業已依據編號「X3」之計畫道路範圍,預留「15公尺」之計畫道路寬度。亦即,自系爭3筆土地北側地籍線,至安康路對側之道路境界線間之距離皆為「15公尺」,而此寬度15公尺之東西向狹長土地(參被證5著色區域),即為編號「X3」之計畫道路範圍。由此足證系爭細部計畫案確實有規劃開闢編號「X3」之15公尺計畫道路,否則何需在分割出系爭3筆土地時,特別預留「15公尺」之計畫道路範圍?③原告併同於系爭申請案開闢都市○○道路,其面臨該道路
進深30公尺範圍內面積為2265.32平方公尺,且不影響整體開發,符合山坡地管制規定笫1點但書第5款規定;又系爭申請案基地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部分並未做為建築使用,符合山坡地管制規定第2點;再者,系爭都審申請案基地利用與建築物外牆及其基礎底外線與挖填邊坡之間已保留2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符合山坡地管制規定第5點第2項。
3.關於高速公路用地之爭議:①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與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1目規定,凡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發布之道路系統均屬「都市○○道路」,此與該都市○○道路所在位置之現有「用地」為何並無關係;至於被告所稱之「道路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道路」此一「公共設施用地」,與前揭細部計畫發布之計畫道路係屬二事。是以,被告所辯實混淆「都市○○道路」與道路用地、高速公路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之概念,自不足採。再者,原處分所依據之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並未規定「都市○○道路」之用地限制,則被告以「高速公路用地」為由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係增加原法令所無明文之限制,不符合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項規定,故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②依照被告所主張,倘若因「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即不屬
於都市○○道路,則編號「X3」之都市○○道路將在圖面上A、B段交界處「斷頭」,無法繼續向東延伸並銜接編號X4之都市○○道路,此種結果顯然有違常理,亦不符合系爭細部計畫案所規○○○區○○○道路」之道路層級。退步言,縱使加上現有之安康路,編號「X3」之都市○○道路也會在上揭「斷頭」處因道路寬度縮減形成交通瓶頸,且根本不符合系爭細部計畫案所規劃寬度「15公尺」都市○○道路。再者,現有之安康路因銜接中山高速公路東湖交流道出口匝道以及康寧路與南湖大橋等交通幹道,平日上下班時間均有相當大之交通流量;倘若未依系爭細部計畫案開闢寬度「15公尺」之都市○○道路,未來在系爭都市計畫區陸續開發後,加上聯外交通車流,現有安康路之交通狀況將更為惡化。
③縱認都市○○道路與土地使用分區有所關連(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然依被告所提出會議記錄記載略以:「(1)本案高公局表示安康路南側高速公路用地已無使用需求……」、「(3)高公局亦表示安康路南側高速公路用地須採有償撥用,初步估計費用高達9千多萬。」、「(4)因此整體考量市府財政及當地交通現況,建議仍維持現狀為高速公路用地,不予變更。」等語,足明被告係因「市府財政」考量,才建議將系爭土地北側之高速公路用地維持原狀,而未於系爭細部計畫案公告實施後一年內,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及相關規定,按系爭細部計畫案之規畫將高速公路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此節已有「行政怠惰」之情事。顯見被告係將取得道路用地是否需要「支出費用」列為主要考量,完全未顧及系爭細部計畫案所規劃之編號「X3」都市○○道路能否順利開闢,更遑論廣大民眾對於被告所公告之系爭細部計畫案之信賴。
④系爭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第5款所規定之「都市○○道路
」,並無將土地○○○區○○於○道路用地」之規定,且文義上亦無法解釋為都市○○道路所在土地○○○區○○○○道路用地」;要難以編號「X3」計畫道路所在地非「道路用地」,即可遽認系爭細部計畫案中編號「X3」計畫道路不符合系爭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第5款所規定之「都市○○道路」。縱系爭土地臨接之116-2、116-3地號等2筆土地為「高速公路用地」,而非「道路用地」,亦不改變系爭細部計畫案編號「X3」計畫道路係屬系爭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第5款之「都市○○道路」之結論。另按內政部78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673550號函釋要旨「都市○○道路預定地『田』地目土地申請以竹木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應檢附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之證明文件」等語,足見在過去其他案例中,亦有「都市○○道路」預定地之「地目」為「田」之情況,而非被告一再主張必須為「道路用地」才符合「都市○○道路」,故被告主張不足採信。
4.本件申請案應符合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①依據證人王承熹107年11月5日證述之內容,編號X3都市○
○道路位於編號X2至X4等聯外道路中間不可能會中斷,且100年8月29日細部計畫案明確記載會併同高速公路路權範圍拓寬為15公尺寬道路,又原告係申請「併同開闢」編號X3之都市○○道路,故本件申請案應符合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之面積達2000平方公尺以上之要件。
②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系爭基地上方確
實為完整之建築線,以此建築線做為連接計畫道路之判斷指標,亦可證知系爭土地均有臨接都市○○道路,中間並無中斷之情況,故系爭基地面臨都市○○道路進深30公尺面積確實大於2000平方公尺,而符合系爭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之要件。依據證人王承熹證述之內容,高速公路用地不影響都市○○道路身分,且依被告所提「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山坡地並非一概不得開闢道路,故被告抗辯○○○區○○○○路用地、現況為山坡地不可能開發為道路使用云云為不可採。證人乃出自其建築專業知識與經驗,且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與100年8月29日細部計畫案內容自然無涉。反倒是被告未於100年8月29日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案後之一年內依據上揭規定辦理,遲至106年間才開始以「市府財政」考量為由,建議將系爭基地北側鄰接之高速公路用地維持原狀,益證被告實有未「依法行政」之違法情事,彰彰甚明!③100年8月29日細部計畫案中圖9之「計畫道路系統及道路
編號示意圖」亦將X3列為其上,足見編號X3亦屬「都市○○道路」系統之一部分。更何況,倘若系爭細部計畫案中確如被告主張區分為「都市○○道路」及「道路」兩種類型(假設語氣),何以系爭細部計畫案中未明確記載各該道路究竟屬於「都市○○道路」抑或屬於「道路」?反而將全部道路均列於上揭「計畫道路系統及道路編號示意圖」中,益證系爭細部計畫案並無區分「都市○○道路」及「道路」。是以,被告徒以文字記載內容,否認被告所擬定並公告之系爭細部計畫案中業已明確規劃之都市○○道路,亦無所據。正因為現有之安康路道路寬度不足15公尺,100年8月29日細部計畫案中才會併同高速公路路權內道路拓寬為15公尺寬之編號X3都市○○道路;倘依被告主張(假設語氣),僅有西側之A段拓寬為15公尺,東側之B段仍維持現有安康路不足15公尺之道路寬度,縱使道路本身並無中斷,因A、B段線交界處道路寬度不同車流仍會因為道路寬度「縮減」而形成交通瓶頸,故被告主張不足採信。
④依100年8月29日細部計畫案可知,原告系爭申請案基地位
處之「科技工業區B區」係臨接都市○○道路,且系爭申請案基地面臨該都市○○道路進深30公尺範園內之面積3,428平方公尺大於2,000平方公尺,故原告系爭申請案確實符合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之要件。
5.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6年10月17日「嘉堃房地產開○○○區○○段廠辦大樓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本件原告之訴無訴之利益,且原處分亦無違誤。①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原告僅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未能於一次訴訟程序達成申請目的,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參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7條第4、5項,縱使都市設計審議案通過,申請人仍須於一年內另行提出建照申請,足見都市設計審議與建照申請係完全不同且各自獨立之程序,原告主張都市設計審議係建照審查程序之一部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以取得都市設計審議核定為目的,自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得一次滿足其權利,原告僅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②系爭申請案基地面積為3,482平方公尺,未符山坡地管制
規定第1點「山坡地應整體開發,其面積須在2000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系爭申請案基地範圍臨接高速公路用地,有關高速公路用地部分,非山坡地管制規定所指「都市○○道路」,故未符山坡地管制規定有關「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道路,或併同於申請案開闢都市○○道路者,其面臨該道路進深30公尺範圍內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之規定。
2.關於鄰接編號「X3」之15米計畫道路之爭議:①系爭基地周邊之鄰地,僅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
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其他土地均非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另外,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既非原告所有之土地,而為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本得自行決定是否開發,原告據此指摘被告,實不足採。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係指都市計畫劃設之都市○○道路於尚未取得開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非一定為道路,故其係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現況是否為道路而為之論述,與原告所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凡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發布之道路系統均屬『都市○○道路』」,並無關聯。亦無法導出「都市○○道路與該計畫道路所在之土地是否為現況道路或實際用地為何,並無關聯」之結論。此外,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5號判決,係指出「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所稱之道路,依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應指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而無法導出「都市○○道路與該計畫道路所在之土地是否為現況道路或實際用地為何,並無關聯」之結論。
②依100年8月29日細部計畫案之內容,X3聯外道路僅為計畫
道路系統及道路編號示意圖之內容,既名為示意圖,即非表明都市計畫書中之都市○○道路。易言之,此示意圖,僅係大致畫出細部計畫案有聯外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出入道路等道路系統,並非僅指明都市○○道路。再者,亦因X3聯外道路僅為示意圖,故無法確切對應至何一地號土地。惟X3聯外道路右側部分,至少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6-2、116-3地號土地部分,116-2、116-3地號土地部分之○○○區○○○○路用地,而非道路用地,故X3聯外道路於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變更為都市○○道路用地前,仍非屬系爭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項規定之計畫道路,其所臨基地不得計入系爭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規定都市○○道路進深30公尺範圍內之面積,故原告主張並無足採。系爭基地面臨都市○○道路進深30公尺範圍內之面積1,393平方公尺,未符系爭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規定,原處分據以駁回,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無違。
③縱依細部計畫編號X3之道路範圍所示區域(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此黃色區域為X3範圍,參本院卷p378),足見X3座落之地號土地由左至右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6-4、116-6、116-3、118、116-2,其中僅116-4、116-6為道路用地。其餘116-3、118、116-2均為高速公路用地,而非道路用地,故X3聯外道路B段部分(即116-3、118、116-2地號土地)無法併同開闢為都市○○道路,於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變更為都市○○道路用地前,仍非屬系爭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規定之計畫道路,其所臨基地不得計入系爭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規定面臨都市○道路進深30公尺範圍內之面積。就編號X3聯外道路,依系爭細部計畫案之內容,僅為計畫道路系統及道路編號示意圖之內容,而其高速公路用地內,仍有既成道路安康路作為聯外道路(惟既成道路並非都市○○道路),該既成道路可與都市○○道路連接通行,故並無原告所指將導致斷頭計畫道路之情形。細部計畫圖中「變更第二○○○區○道路用地」區塊(粉紅色斜線部分)僅包含編號X3道路之西側部分及編號X4道路,並非整段X3道路均變更為道路用地。故被告主張並非整段X3道路均屬都市○○道路,僅西側部分為「都市○○道路」,東側部分(現有安康路東側)僅為坐落於高速公路用地上之非計畫道路,實與系爭細部計畫內容相符,並無違誤。
④證人王承熹於10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證述表示:「這個必
須要看現場、都市計畫圖、建築線指示及常識加起來判斷,這個區域的細部計畫前面的路有X2、X3、X4,最前面臨接的是X3,文字寫的是重要的聯外道路,我做了30年建築師,沒有看過都市○○道路中間是中斷的,所以有X2、X4,我們臨接的是X3,所以X3不可能是中斷的…」,其中即摻雜其自身經驗及主觀判斷,而非客觀事實之證述,顯見其立場偏頗而未盡公平公正。證人縱有30年建築經驗,也未必具有都市計畫規劃之相關經歷,徒以一名與原告關係密切建築師之經驗,難以作為判斷本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之基礎。況都市○○道路可能與高速公路或既成道路聯接,X3聯外道路即部分為計畫道路、部分為高速公路用地內之既成道路(安康路),其並無道路中斷之情形,故是否為都市○○道路,仍應依都市計畫書圖及土地使用分區等客觀事實做為判斷。是證人未就本案事實綜合判斷,也未據此判斷理由提出有力實據,逕以自身狹隘經驗而主觀臆測,其證詞不足採信。此外,證人係以X2和X4係屬高速公路用地,進而「推測」X3兼具都市○○道路及高速公路用地之性質,卻未提出如此論理之判斷依據何在。況被告業已提出都市○○道路與高速公路之性質及目的均相異之說明,縱使X2、X3、X4性質均為高速公路用地,亦無甚他證遽正面導證出X3確屬都市○○道路。再者,證人所稱「在做計畫時把15米定義為都市○○道路是合理的」,僅為其個人意見,系爭土地究竟是否已規劃為都市○○道路,仍應依都市計畫書圖及土地使用分區為準。是以,證人王承熹之證述過於率斷,純屬伊片面推測,而非依據實質證據所為之客觀陳述,不足憑採。
⑤按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第13點規定可知,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書、細部計畫圖所載之道路系統,係包含主要計畫所定之主要及次要道路、出入道路、人行步道及其他交通設施,並非道路系統所載所有道路均屬「都市○○道路」。原告對道路系統呈現之資訊有所誤解。另對照100年8月29日細部計畫案中「圖12變更臺北市內湖區蘆洲里附近工業區細部計畫示意圖」,僅見編號X3道路之西側部分劃設為道路用地,並未呈現編號X3道路之東側部分(即位於116-2、116-3、117及118地號土地上部分),足證編號X3道路之東側部分並未被規劃為都市○○道路用地。編號X3道路乃完整暢通之道路,僅係西側部分屬都市○○道路,東側部分屬於位於高速公路用地上之既成道路,原告援引證人王承熹證詞主張都市○○道路應無「中斷」可能,反面推論編號X3道路全段應為都市○○道路,亦屬謬誤。
⑥徒憑系爭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無從判斷出
編號X3道路東側部分亦屬都市○○道路。編號X3道路不因原告於申請案併同開闢,而變更為「都市○○道路」,且向南開闢之困難度相當高,系爭基地南側臨接山坡地,確有開發困難,編號X3道路不宜作為都市○○道路。
3.關於高速公路用地之爭議:①系爭三筆土地依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所示,系爭
基地臨接之同小段116-2、116-3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用地;且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116-2、116-3地號土地之○○○區○○○○○路用地。故該二筆土地非屬都市○○道路,不得計入系爭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規定面臨都市○○道路進深30公尺範圍內之面積。系爭山坡地管制規定係基於山坡地屬於環境敏感脆弱地區,為避免零星開發造成山坡地發生潛藏危險,遂定有建築開發應以整體開發為原則之規定,並要求於開發時應併同開闢都市○○道路,以避免山坡地開發後無對外之交通通道,故應以作為紓解地區交通系統之都市○○道路用地為限。惟高速公路除起迄點外,與其他道路並無相交,無法疏解地區交通系統,自非都市○○道路。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敘明細部計畫應表明道路系統,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設置(公共設施用地),無從推導出凡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發布之道路系統均屬都市○○道路,亦會包含非屬都市○○道路之高速公路。②參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6年2月10日第706次委員會議
決議、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106年4月21日召開之第二次研商會議、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7年3月27日第919次會議紀錄,足見因系爭基地上方右側部分之116-2、116-3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用地(即系爭細部計畫案編號X3聯外道路所經過之高速公路用地),原告遂向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陳情希望變更為道路用地,惟最終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不予變更。原告稱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106年4月21日召開之第二次研商會議,係決議不依細爭細部計畫案將X3聯外道路所經過之高速公路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③100年8月29日細部計畫案,被告會將編號X3聯外道路所座
落之高速公路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且信賴保護原則係對於「現狀不予變動」之信賴,而非對於「現狀可能變動」之信賴,故本件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此外,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得以維護處於環境敏感脆弱地區之山坡地,避免零星開發造成山坡地發生之潛藏危險之公益目的,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即無從開發山坡地,與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間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故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④依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建築線指示(定)紀錄事
項之注意事項7,其記載:「本建築線指示(定)圖內顯示於計畫道路邊線所圍成紅色街廓邊線內之紅色線,為不同使用分區之界線非建築線。故原告認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所有紅色線均為建築線,與事實不符。實則,本件之建築線位置,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6-6與116-5地號土地交界處、116-4與116地號土地交界處(參本院卷p342、406中間黃色螢光筆畫線部分),並未與高速公路境界線重疊,該建築線右邊端點與高速公路境界線相交,此為建築線之終端,足見建築線臨高速公路境界線即中斷,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其主張亦無足採。
4.本件申請案不符合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①116-2地號、116-3地號、117地號及11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縱為「公共設施用地」,不代表即為「公共設施用地」項下之道路用地。系爭細部計畫案,就編號X3聯外道路,依系爭細部計畫案之內容,僅為計畫道路系統及道路編號示意圖,既名為示意圖,即非表明都市計畫書中之都市○○道路。易言之,此示意圖,僅係大致畫出細部計畫案有聯外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出入道路等道路系統,並非僅指明都市○○道路。系爭細部計畫案中之圖12為「變更臺北市內湖區蘆洲里附近工業區細部計畫示意圖」,其為系爭細部計畫案之範圍,原告主張之編號X3聯外道路,其左側部分位於細部計畫圖上,右側部分則未於細部計畫圖上,顯示計畫道路之範圍僅為左側部分,足證編號X3聯外道路非為都市○○道路之範圍,而僅為聯外道路之示意圖。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116-2、116-3地號土地之○○○區○○○○○路用地,且高速公路並非都市○○道路,兩者性質確有不同,均已如前述,故X3聯外道路位於116-2、116-3地號土地(安康路東側)部分,確非為都市○○道路之範圍。不論原告是否提出「永久使用同意書」或「申請撥用」,安康路東側均非系爭都市計畫所劃定之都市○○道路,縱使原告併同申請開闢,仍不符系爭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規定之要件。
②100年8月29日細部計畫案於100年8月29日公告、000年0月
00日生效,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相關規範即於斯時起生效,是系爭細部計畫案既未將編號X3道路東側部分劃為都市○○道路,則106年間召集前開所述研商會議,做成維持原狀之相關決議,自符合系爭細部計畫案之規範內容。原告誤解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逕指被告未依系爭細部計畫案辦理用地變更,與依法行政原則有所違背,不足憑採。
③系爭申請案基地前臨接之安康路屬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之
道路規劃作為聯外道路使用路段,非屬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定之「道路用地」,故系爭基地臨接安康路(屬高速公路用地)部分,因不符山坡地管制規定所稱都市○○道路用地,不得計入上開規定有關都市○○道路進深30公尺檢討範圍。依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所示,系爭申請案址部分範圍臨接都市○○道路用地,部分臨接高速公路用地,該面臨都市○○道路用地部分進深30公尺範圍內面積依數值系統估算約1,183平方公尺,亦未符上開「其面臨該道路進深30公尺範圍內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一p100-101)、訴願決定(參本院卷一p102-110)、申請書(參本院卷一p24-99)、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29日公告(參本院卷一p111-193)、編號X3計畫道路範圍圖(參本院卷一p254、378-380、502)、安康路交通現況照片(參本院卷一p307-314)、地籍圖(參本院卷一p342-343)、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參本院卷一p344-345、347-348、415)、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參本院卷一p346)、都市計畫規劃管理系統網頁截圖(參本院卷一p349)、系爭計畫節錄(參本院卷一p356、357)、會議決議(參本院卷一p358-360)、會議紀錄(參本院卷一p361-362、363-365)、地籍圖謄本(參本院卷一p376、377)、建築線指示申請圖(參本院卷一p405-407)、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1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0439771300號函(參本院卷一p408-410)、等高線圖(參本院卷p411-412)、地籍圖(參本院卷一p413)、地籍異動索引(參本院卷一p470-496)、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本院卷一p497-498、本院卷二p30-33)、建造執照申請書(參本院卷一p499-500)、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參本院卷一p501、503)、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參本院卷一p504)、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6月5日北工內字第1046008787號函(參本院卷一p505)、山坡地開發基地面積計算圖(參本院卷一p506)、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5年9月29日北市工新設字第10569653800號函(參本院卷一p5 07-508)、土地使用分區圖(參本院卷二p27)、細部計畫圖(參本院卷二p28)、現況照片(參本院卷二p34-35)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規定意旨,為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道路,或併同於申請案開闢都市○○道路者,其面臨該道路進深30公尺範圍內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得不受山坡地應整體開發,且其面積須在20000平方公尺以上之限制;而本案有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有之,而被告抗辯不符。關鍵在是否「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道路,或併同於申請案開闢都市○○道路」,而所爭議之都市○○道路或開闢都市○○道路(即細部計畫編號X3之道路),究竟是完整之計畫道路或尚待地目之調整(劃定道路之土地,有一部分是高速公路用地)?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五、道路系統。…」第23條:「(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32條:「(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1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40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第41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第42條:「(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2.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境界線:道路與其他土地之分界線。二、道路: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第9條:「細部計畫經核定發布後,應依本法第23條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3.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一、山坡地應整體開發,其面積須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但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上述面積之限制:(一)計畫圖內所示之山坡地範圍其面積不足二○、○○○平方公尺者。(二)計畫圖內所劃定之山坡範圍,其中部份經整體開發後,所剩餘未開發之土地面積不足二○、○○○平方公尺者,但應配合已開發部份整體規劃。(三)為應都市發展需要,所開闢之各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四)以整個都市○○街廓為開發單元或同一街廓內適用本規定之山坡地做整體開發使用者,但應同時配合開闢臨接計畫道路及排水系統。(五)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道路,或併同於申請案開闢都市○○道路者,其面臨該道路進深三○公尺範圍內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第2點:「基地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除屬排水、截水溝或滯洪、沉砂及擋土安全之水土保持設施外,不得開挖整地及作為建築使用,亦不得計入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但得計入開發面積。民國88年6月7日前已完成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第3點:「基地臨接未開闢都市○○道路部分,申請者應自行開闢完成並供公眾通行為原則。但對基地環境有影響之虞者,其道路開闢型式及寬度等,得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准者,得不受本項原則規定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8條之限制。」第6點:「山坡地範圍內之開發案,須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取得開發許可。
」
4.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第1項)市政府得視需要設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三、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得申請調整其使用組別及核准條件。(第2項)市政府得針對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各種建築物種類,分別訂定建築開發都市設計管制準則。(第3項)第1項委員會之組織、開發許可條件、審議項目標準、作業程序及第1款規定之建築物種類及審議收費辦法,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5.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2條:「本規則之適用範圍如下: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議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條第1款規定所稱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之案件,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十、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之開發案。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相關公共設施、水土保持及整地設施業已施築完善者;或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範圍內無開挖、整地、配置建築物行為,且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項)都審案應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圖件檢核表檢具完整圖說及文件申請審議。送審圖說及文件不符規定者,由本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申請。(第1項)都審案之審議程序,分為幹事會審查、委員會審議、本府核定三階段。」第6條:「(第1項)都審案之審議程序,應依一般審議程序辦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屬內容複雜、具爭議性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申請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專案審議程序:(一)非公有土地或非公有建築物,不適用簡化審議程序者。(二)小型公共工程:公有建築物及各級學校建築物,其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之樓地板面積未逾六、○○○平方公尺。(三)人行陸橋、地下道跨越之道路寬幅未逾三○公尺。二、簡化審議程序:(一)開發總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下,且移入之容積未達基地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二)基地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位於山坡地、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地區之住宅類型或山坡地既有建築拆除重建。(三)廣告物申請。(四)立面修繕或變更。(第2項)前項一般審議程序,由幹事會初審後,提送委員會審議。(第3項)第1項第1款專案審議程序,由幹事會初審後,提送專案委員會逕行審議。(第4項)第1項第2款簡化審議程序,由簡化委員會逕行審議,並由幹事會協助審查。」第7條:「(第1項)都審案辦理之作業規定如下:一、適用一般審議程序及專案審議程序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收受幹事會會議紀錄之日起30日內分別送請委員會或專案委員會審議。經委員會或專案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收受委員會或專案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日起30日內送請本府核定。
二、適用簡化審議程序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收受簡化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日起30日內送請本府核定。(第2項)申請人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各階段展期之申請以一次為限,各階段展期期間之合計,不得超過90日。(第3項)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送請各該委員會審議或本府核定者,其都審案視為終結,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第4項)都審案經本府核定後,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執照。(第5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者,本府之核定函自前項所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6.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區道路得不適用本標準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一、金門縣、連江縣所轄之市區道路。二、既有市區道路之改善、拓寬、修護或養護,經該管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三、現地地形變化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7.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第13點:「細部計畫書應依下列規定編製:(一)細部計畫書之內容,以表明下列事項為原則:1.細部計畫地區範圍。
2.細部計畫地區之發展現況。(1)土地使用現況:應包括一般土地使用分析、居住、商業、工業等各使用區之分布。
(2)交通運輸現況:現有道路分佈狀況,公眾運輸狀況及其他。(3)公共設施現況:現有公共設施之分佈位置及公用設備狀況。3.細部計畫與主要計畫關係說明。4.計畫容納人口及居住密度。5.實質發展計畫:(1)主要計畫已決定各項公共設施之配置及開闢使用情形。(2)道路系統計畫:包括出入道路及人行步道及其他交通設施之配置。(3)公共設施計畫:各項地區性公共設施用地之配置。(4)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其重要內容。(5)事業及財務計畫。6.辦理通盤檢討時,應視實際需要擬定生態都市規劃原則。(二)細部計畫書應以圖表補充說明,並以包含下列規定者為原則:1.計畫地區與主要計畫之關係位置圖。2.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現況圖。3.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4.計畫地區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分配表。5.計畫道路表(道路長度、寬度及其編號)。6.計畫公園綠地表(面積及編號)。7.其他地區性公共設施分配表。」
8.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8條:「(第1項)整體○○○區○○○道路應配合街廓規劃,予以檢討。(第2項)計畫道路以外之既成道路應衡酌計畫道路之規劃情形及實際需求,檢討其存廢。」
9.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3條:「申請變更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申請變更之土地,必須與原有工業區廠地相毗鄰,地形完整銜接,且無破壞水土保持之虞,以利整體規劃、開發。但為合併計算寬度不超過十公尺之都市○○道路用地、既成道路或水路分隔,且可與原廠地合併供一生產單元完整使用者,不在此限。…」
七、本院判斷:
1.查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規定意旨,為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道路,或併同於申請案開闢都市○○道路者,其面臨該道路進深30公尺範圍內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得不受山坡地應整體開發且其面積須在20000平方公尺以上之限制。而上開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即為本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倘原告就事實之認定及法規上之合致,均符合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之規定,則被告自應接續審查:第1點但書第5款是否「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並進行第3點:「基地臨接未開闢都市○○道路部分,申請者應自行開闢完成並供公眾通行為原則。但對基地環境有影響之虞者,其道路開闢型式及寬度等,得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准者,得不受本項原則規定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8條之限制。」第6點:「山坡地範圍內之開發案,須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取得開發許可。」等相關之審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課予義務訴訟,被告應就原告106年10月17日「嘉堃房地產開○○○區○○段廠辦大樓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即屬有據;就原告而言,本案自有訴之利益。然而,本件申請案關鍵在於:是否該當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規定?
2.經查,系爭申請案基地面積為3,482平方公尺,未符開發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山坡地應整體開發,其面積須在2000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而是否該當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規定?①原告稱:計算示意圖即已達2265.32平方公尺,即原證1之
申請書的第56、57頁(本院卷一第80、81頁)有計算式,實際上整塊基地是3482平方公尺。但符合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規定之面積為2265.32平方公尺。
②被告對原告計算示意圖之計算結果為2265.32平方公尺部
分,陳稱:這個應該沒有錯。但抗辯劃設範圍有問題,不應該用這個計算示意圖來計算面積;按被告之計算(被告套繪之結果僅1183平方公尺),是一個程式軟體直接算出是1183平方公尺,小於2000平方公尺。
③兩造之差異,主要係以「臨道路用地」及「臨高速公路用
地」的那條線切進來左半邊的面積(才是被告認為符合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規定之面積1183平方公尺);而原告係將右側「臨高速公路用地」的面積也拉進來一起合併計算(所以已達2265.32平方公尺)。
④故本案爭點,在於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規定「
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道路,或併同於申請案開闢都市○○道路者,其面臨該道路進深30公尺範圍內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應如何認定。
3.續查,本案之相關土地:①原告主張實際上申請案之整塊基地是3482平方公尺,即為
3筆土地(即系爭三筆土地116、116-1、116-5地號)的總和;此部分被告亦無爭議(參本院卷一p445)對地號亦無爭執(參見被證3,本院卷一p342)。
②關於被告套繪合於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之面積
,被告第一次開庭時主張的數據是1183平方公尺(本院卷一p261),但「被證七」計算結果是1393平方公尺(本院卷一p349),被告稱應是1393平方公尺,並於答辯㈠狀更正(本院卷一p334)。
③就原告認為合於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規定,經計算為2265.32平方公尺,而被告僅認同1393平方公尺:
⑴其差異在於原告所稱之面積,如本院卷一p298所示斜線
部分,併同申請案開闢都市○○道路者,其面臨該道路進深30公尺範圍內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2265.32平方公尺),該圖有綠色箭頭標示出位置。以該位置為區隔,參見本院卷一p301,紅色虛線為建築線,建築線與綠色地界限之焦點,就是本院卷一p298所示綠色箭頭標示出位置。以該位置參見本院卷一p301,分為左邊A段、右邊B段(這是原告所陳述之圖示)。這個區隔方式,也如同本院卷一p34○○○區○○○○○道路用地、右邊臨高速公路用地(這是被告所陳述之圖示)。
⑵原告整塊基地是3482平方公尺,即116、116-1、116-5
地號3筆土地參見本院卷p301,綠色虛線部分(這是被告所陳述之圖示),參見地籍圖(本院卷一p377即原證9),足以認定位於系爭土地的「上方」有116-2、116-3、116-4、116-6等地號。被告稱原告為本案申請的時點是106年10月17日,描述分割的事實是在103年間,所以是分割完成後才提出申請,故不會有申請後地號變更的問題。原告亦陳明申請時確實已是分割後,是116、
116 -1、116-5地號開發申請,其他的幾筆土地是併同開闢計畫道路所用(參本院卷一p446)。
⑶參本院卷一p344之被證4:是116-2、116-3地號土地之
○○○區○○○○○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本院卷一p346之被證5,是116-2、116-3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兩造均無爭議。而本院卷一p347之被證6:1 16-4地號變成是道路用地(而非高速公路用地),116- 6地號也是道路用地(本院卷一p348),則系爭開發土地的116、116-1、116-5地號所連結的相關地號會分成2類(高速公路用地、道路用地),兩造均無爭議(參本院卷一p446)。
⑷參本院卷一p378之原證10(參見本院卷一p301圖示之放
大)所示,紅色虛線為建築線,建築線與綠色地界限之焦點(就是本院卷一p298所示綠色箭頭標示出位置)。
以該位置參見本院卷一p378,分為左邊A段、右邊B段;經查,A段部分有劃建築線,B段寫的是地界線(116-3、116-2地號),地界線的範圍內是116-1、116-5地號,所呈現的建築線標示為紅色,意指116-2、116-3地號與116-1、116-5地號中間的地界線沒有建築線,此部分原告亦無爭議。
④所謂之建築線,參酌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
定,建築基地如要申請建築必須與建築線相連接,而建築線指的就是基地與已經依法公布的都市○○道路間的境界線,或是依法有指定退讓之現有巷道邊界線;法律規定建築線之意義,是為了確保建築基地與道路出入口之連結,並且明確界定公共領域與私有權屬的界限,以維護良好的都市景觀。基於此項原因,如果都市○○道路已經公布,但是尚未拓寬或開闢完成時,仍然必須以公布的計畫道路界線為建築線,退縮建築;同時,除了招牌廣告物外,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是不可以突出於建築線之外。故參見本院卷一p378,分為左邊A段、右邊B段;經查,A段部分有劃建築線,B段則無。既然本案情節之建築線是基地與「已經依法公布的都市○○道路」間的境界線,則A段部分與依法公布的都市○○道路相臨,而B段部分則無法由此判斷該部分之土地臨依法公布的都市○○道路。此部分,證人王承熹(為執業建築師)亦證實建築線是基地與已經依法公布的都市○○道路間的境界線;「法官:建築線指示圖與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有無關聯性?證人:如果有建築線的指示,建築線是作為是否連接計畫道路的判斷指標(本院卷一p423)」。
⑤就A段部分相臨之土地,116-4地號變成是道路用地(非高
速公路用地,本院卷一p347之被證6),116-6地號也是道路用地(本院卷一p348);而B段部分相臨之土地,為116-2、116-3地號土地之○○○區○○○○○路用地(參本院卷一p344之被證4),則系爭開發土地的116、116-1、116-5地號所連結的相關地號會分成2類(高速公路用地、道路用地),兩造亦無爭議(參本院卷一p446)。而道路用地與高速公路用地之差異,是道路用地是可以臨接使用,而高速公路用地原則上是隔絕使用,兩種性質完全不同。所以,原告所陳述之圖示參見本院卷一p301或p378,分為左邊A段、右邊B段(這是原告所陳述之圖示);這個區隔方式,如同被告所陳述之圖示本院卷一p34○○○區○○○○○道路用地、右邊臨高速公路用地,在處理系爭土地(116、116-1、116-5地號)是否臨都市○○道路者,應屬連接116-4、116-6者,是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道路,或併同於申請案開闢都市○○道路」者,而連接116-3、116-2之部分,是連接高速公路用地,而非道路用地,所以申請開闢都市○○道路可通行之範圍不包括116-3、116-2土地,正如本院卷一p380之原證12所示,足證右邊B段部分,並未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道路,或併同於申請案開闢都市○○道路」,應無疑義。
4.正如同被告所陳述之圖示本院卷一p34○○○區○○○○○道路用地、右邊臨高速公路用地,且左邊A段部分有劃建築線,右邊B段則無。在處理系爭土地(116、116-1、116-5地號)是否臨都市○○道路者,「左邊臨道路用地(即左邊A段部分有劃建築線)」是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道路,或併同於申請案開闢都市○○道路」者,該部分應計算面臨該道路進深30公尺範圍內面積;而右邊臨高速公路用地(即右邊B段未有劃建築線)」是未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道路,或併同於申請案開闢都市○○道路」部分,該部分不應計算面臨該道路進深30公尺範圍內面積。故原告係將右側「臨高速公路用地」的面積也拉進來一起合併計算(所以計2265.32平方公尺),為無可採。而被告稱「臨道路用地」及「臨高速公路用地」的那條線切進來左半邊的面積(才是符合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款規定之面積1393平方公尺)則屬有據。
5.至於,計畫道路X3部分,本院訊問建築師王承熹「法官提示原證6(本院卷一第298、299頁),問:證人理解的X3是否即為第298、299頁所呈現的X3?證人:對,有一部分還沒有興建」、「法官:X3與安康路有無重疊?證人:安康路本身是高速公路用地的一部分,X2、X4都是高速公路用地,X3同意的部分也是有一部分是高速公路用地,所以高速公路用地不妨礙它是都市○○道路的身分。另就現場而言,其塞車狀況很嚴重,在做計畫時把15米定義為都市○○道路是合理的」。另本院卷一p131即「變更臺北市內湖區蘆洲里附近工業區細部計畫案」第19頁第㈡項第2點之文字記載,該段敘述是否在說明計畫道路X3要開闢為15公尺寬的道路?而證人稱:「X2、X3、X4是連在一起的,X3正好夾在中間,那一段有一部分還沒興建,有一部分是高速公路用地,安康路就在高速公路用地的上面,所以文字要與圖及現場狀況併起來比對才能夠通盤了解」(參本院卷一p421),雖證人稱「安康路本身是高速公路用地的一部分,X2、X4都是高速公路用地,X3同意的部分也是有一部分是高速公路用地,所以高速公路用地不妨礙它是都市○○道路的身分」,但本院卷一p380之原證12所示,本件申請案開闢後可供通行之範圍,並不包括116-3、116-2土地(均屬高速公路用地)。又證人所稱安康路本身是高速公路用地的一部分,是有疑問的;因為本院卷一p380之原證12圖示,是安康路有一部分之路面,位於(高架)高速公路之下方,所以佔用部分高速公路用地,故(高架)高速公路於上,而安康路於下,有部分垂直重疊。故證人所稱與實際情形有差距,且與被告都市發展局之認定及現況(本院卷一p380)不一致而無可採信。
6.另原告稱(本院卷一p364)被告所提出會議紀錄記載略以:「⑴本案高公局表示安康路南側高速公路用地已無使用需求……」、「⑶高公局亦表示安康路南側高速公路用地須採有償撥用,初步估計費用高達9千多萬。」、「⑷因此整體考量市府財政及當地交通現況,建議仍維持現狀為高速公路用地,不予變更。」等語,足明被告係因「市府財政」考量,才建議將系爭土地北側之高速公路用地維持原狀,而未於系爭細部計畫案公告實施後一年內,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及相關規定,將高速公路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已有行政怠惰,或證人王承熹「高速公路用地不妨礙它是都市○○道路的身分」也是基於道路土地立體使用之考量,而受影響者云云。經查:
①本院認定原告之主張不符合山坡地管制規定第1點但書第5
款規定,其理由有二:㈠「116-2、116-3地號土地之○○○區○○○○○路用地」而道路用地與高速公路用地之差異,是道路用地是可以臨接使用,而高速公路用地原則上是隔絕使用,兩種性質完全不同。但立體性質的使用土地是例外,而本件(本院卷一p380之原證12圖示)116-2、116-3地號土地並無此立體使用之情形。㈡基於建築線所為之認定,本院卷一p378,分為左邊A段、右邊B段;經查,A段部分有劃建築線,B段則無。既然本案情節之建築線是基地與「已經依法公布的都市○○道路」間的境界線,則A段部分與依法公布的都市○○道路相臨,而B段部分則無法由此判斷該部分之土地臨依法公布的都市○○道路。
②故就「116-2、116-3地號土地之○○○區○○○○○路用
地」部分,即使證人王承熹「高速公路用地不妨礙它是都市○○道路的身分」也是基於立體使用之考量,或因被告財政考量,而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變更用地,而受影響者,也僅限於此相關之部分。而基於建築線之認定,亦不因此而發生動搖,況關於建築線所為之判斷,證人王承熹(為專業建築師)亦證實「如果有建築線的指示,建築線是作為是否連接計畫道路的判斷指標(本院卷一p423)」,亦足作為本案判斷不受影響之參酌。
7.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