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5號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許英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韓靜宜(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天誌
黃素菁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府法訴字第1070009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信杰,訴訟中變更為韓靜宜,業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申請發給原登記名義人許云潭所有土地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一案,須釐清其妹妹即訴外人黃許蘭是否終止收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請補填訴外人黃許蘭之養父姓名周金釵、養母姓名周黃梅,及更正訴外人黃許蘭之姓名為黃周蘭,經被告以本案依書面資料及行政調查事實,無法認定訴外人黃許蘭與周金釵間之收養關係,請原告另提憑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訴訟程序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以106年12月5日桃市蘆戶字第106000725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許蘭原本是原告的妹妹,生父母同為「許王子」、「許氏綢」,然訴外人黃許蘭經生父母出養予他人,戶籍謄本最後登記之養父為周金釵,然依106年5月2日查調訴外人黃許蘭之現戶戶籍謄本,卻無養父母之記事,明顯為戶政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
依35年初、37年及47年之戶籍資料皆明確記載「黃周蘭」為「周金釵之養女」,故訴外人黃周蘭之現戶戶籍謄本上之姓名記載「黃許蘭」,以及無養父母之記事,明顯為戶政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依臺灣光復時期,我國民法第1074條規定,因黃周蘭之養父周金釵配偶為「周黃梅」,故黃周蘭與夫黃家訓,另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於黃家訓戶籍時,亦已脫漏「養父周金釵」、「養母周黃梅」之記事。
(二)訴願決定有不當及矛盾之處:
1.黃周蘭65年11月30日更正登記申請書上雖載:「申請更正姓名、父母名字及出生別」,然所附繳之證件為「北市政府函(65)府警戶字第50006號函、本所簡便表10684」。姑且不論,黃周蘭申請更正錯誤登記所附繳之證件,並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之證明文件;且查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65年11月17日65府警戶字第50006號函之主旨,僅准「黃周蘭」更正出生年月日及父母姓名(許王仔改為許王子、許調仔改為許調)。至於前述簡便答覆表說明二「請攜帶臺北市政府65.11.17府警戶字第50006號函」辦理,則改制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所)不應依黃周蘭先前於65年10月19日提出之更正申請書申請理由辦理,而應依後核准之臺北市政府65年11月17日65府警戶字第50006號函辦理。由被告106年10月6日桃市蘆戶字第1060006032號函說明第五段,可知65年當時,松山戶政所准許「黃周蘭」更正姓名即有明顯錯誤。
2.訴外人黃許蘭嗣後於65年間申請前述更正,其意圖並不單純,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且未見訴外人黃許蘭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故訴外人黃許蘭於65年間之申請更正內容實不足採信。然而,訴願決定未詳細審酌上情,率予認定原告之訴願無理由,其認定顯有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9月18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將訴外人黃許蘭之姓名更正為「黃周蘭」,及在訴外人黃許蘭之戶籍上填補「養父周金釵」、「養母周黃梅」登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查戶籍資料訴外人黃許蘭(日據時期名許氏蘭)於昭和13年入許國興戶內,「續柄」欄記載養女,其後至35年間初次設戶籍時,登記為「周金養女,並未與許國興或許君之家屬戶籍同一戶。以生家父許王子及生家兄姊等家屬(許云潭《生家祖父》、許文通、許水樹《生家兄》、許氏英《生家姊、光復後名許英、現冠夫姓名甲○○》,不含生母許氏綢《因其殆於昭和14年》、許氏仙女《生家姊,殆於昭和4年》)和養家許國興及其家屬(含其妻許周綿《日據時期名許周氏綿》、長男許火城、養女許氏蘭、二男許玉樹、長女許春子,不含同居人周遠《因其殆於昭和13年》)及以35年間初次設戶籍戶長周添、周金釵上述人員之姓名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數位化戶籍薄冊索引查詢,查無訴外人黃許蘭(日據時期名許氏蘭)與許國興終止收養戶籍資料。又訴外人黃許蘭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僅可知其於日據時期為許國興收養一事,至其後收養關係是否繼續或終止、訴外人黃許蘭是否經許國興同意而更為周金釵收養等事實,依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下稱法務部84年8月16日函)及法務部104年3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03200號函釋(下稱法務部104年3月19日函)意旨,均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仍須依其他具體事證,並以當時習慣作為依據,詳予認定。
(二)訴外人黃許蘭曾於65年間以日據時期經許國興收養,養父35年7月死亡,於35年10月1日設籍周添戶內時,誤報為其次子周金釵之養女等由,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及出生別等事項,經松山戶政所將其姓名黃周蘭更正為黃許蘭、出生年月日25年12月9日更正為26年12月9日、父母姓名許王仔、周仔更正許王子、許調,以及出生別次女更正為三女。又為釐清案情被告於107年1月3日以桃市蘆戶字第1060007822號函請松山戶政所提出說明,松山戶政所於107年1月5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730014400號函復略以「黃許蘭女士於65年更正申請書敘明養父許國興35年死亡後,渠於初設戶籍時誤報為周金釵養女,且65年11月30日更正姓名迄今已逾40年之久,當事人黃許蘭女士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本案本所似無理由據以撤銷65年姓名更正登記。」則訴外人黃許蘭是否仍為許國興之養女、其後為周金釵收養之效力如何、是否曾為周黃梅收養等情,均非無疑義,故無法僅憑訴外人黃許蘭之戶籍登記資料未見終止收養之記載,逕認其戶籍登記有何錯誤或脫漏之情形。
(三)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43條,於106年11月3日、11月7日、11月17日向本案關係人(含生家、前後任養家家屬)就本案辦理行政調查;訴外人黃許蘭因重度失智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生家兄姊表示:「渠被兩個人收養,但不清楚收養人之姓名」。前任養家許國興家屬未接受行政調查。後任養家周金釵家屬表示:「渠為其父周金釵養女,沒有聽過其父談到與黃許蘭有終止收養情形。」,訪查結果均為不確定渠等收養關係,非原告片面主張訴外人黃許蘭於日據時期即被周金釵收養。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許蘭與周金釵、周黃梅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告請原告提憑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訴訟程序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所請,應屬有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及「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規定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又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自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況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上訴人如主張廖幼與其之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為更正登記,方屬正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依據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將訴外人黃許蘭之姓名更正為黃周蘭,及在訴外人黃許蘭之戶籍上填補「養父周金釵」、「養母周黃梅」之登記,此有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
2.次查:依黃許蘭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可知其本名許氏蘭於26年(昭和12年)00月0日出生,父許王子、母許氏綢之三女,於27年(昭和13年)3月20日為許國興收養,此有黃許蘭日據謄本2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30頁)。又依黃許蘭之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其於35年初設戶籍登記時,經戶長周添申報姓名周蘭,
00年00月0日出生,父許王仔、母許調仔之次女,親屬細別記載周金釵之養女,此有戶籍登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3頁)。嗣於47年5月4日與黃家訓結婚時,住址變更同時冠夫姓,姓名黃周蘭,00年00月0日出生,父許王仔、母許周仔之次女,記事記載周金釵之養女,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5頁)。又於49年6月6日隨夫黃家訓另立新戶時,已無養父姓名之記載,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7頁)。另67年夫歿變更為戶長,81年遷徙至臺北市○○區○○街,82年遷徙至臺北市○○區○○路,84至86年間於同區(即內湖區)住址變更安泰街、康樂街,90年遷徙至臺北市○○區○○○路,92年遷徙至臺北市○○區○○路○段,99年遷徙至(本轄)桃園市○○區○○○街迄今,姓名皆登載為「黃許蘭」,皆無登載收養記事,亦無登載養父姓名,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6頁、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84頁)。是以,被告審認無法僅憑上開查調之戶籍資料,釐清黃許蘭與許國興及周金釵間之收養關係。
3.又查:被告依上開查調之戶籍資料,無法就書面資料判斷黃許蘭與許國興、周金釵間之收養關係,遂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於106年11月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7日向當事人及本案關係人(含生家、前後任養家家屬)就本案辦理行政調查;當事人黃許蘭因重度失智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此有被告行政調查訪談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5頁)。原告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問:你認識黃許蘭女士嗎?)答:認識。(問:你如何稱呼她?)答:稱呼她為「阿娥」(是小名,正式的名字不知道)(問:妳與她的關係為何?)答:姊姊,她是我妹妹。(問:黃許蘭是否有被收養?)答:有被收養,於日據時被兩個人收養。(問:如果黃許蘭有被收養,請問被誰收養?)答:第一位收養,養父為「許?興」(聽我父親說過),第二位收養者養父為誰不清楚。(問:承上題,是否有黃女士被收養之事證?)答:我爸爸在世時,小時候家裡過節,會帶她到家裡吃飯,當時她大概是住在台北市三張犁一帶,因為我年紀還小,不知道有無收養的書面文件。」等語,此有被告行政調查訪談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1頁)。黃許蘭之兄許水樹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問:你認識黃許蘭女士嗎?)答:認識。(問:你如何稱呼她?)答:稱呼她為「阿娥」(是小名,正式的名字不知道)(問:妳與她的關係為何?)答:兄妹,小我二歲的妹妹。(問:黃許蘭是否有被收養?)答:有被收養,於日據時被兩個人收養。(問:如果黃許蘭有被收養,請問被誰收養?)答:第一位收養,養父為「許?興」(聽我父親說過),第二位收養者養父為誰不清楚。(問:承上題,是否有黃女士被收養之事證?)答:我爸爸在世時,小時候家裡過節,會帶她到家裡吃飯,當時她大概是住在台北市三張犁一帶,因為我年紀還小,不知道有無收養的書面文件。」等語,此有被告行政調查訪談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3頁)。養家周金釵家屬周金隆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問:你認識黃許蘭女士嗎?)答:認識。(問:你如何稱呼她?)答:姊姊。(問:妳與她的關係為何?)答:是我的養姊。(問:黃許蘭女士是否有與你及父母親(周金釵、周黃梅)兄周清前一起居住生活?)答:我與黃許蘭差10幾歲,黃許蘭大約6、7歲抱到我們家當養女,到我父親周金釵過世時,黃許蘭有回家祭拜。(問:是否曾聽過家人或黃許蘭本人提到黃許蘭女士已非父親周金釵養女?)答:沒有聽過,到目前為止沒有聽過我父親談到與黃許蘭有終止收養情形。」等語,此有被告行政調查訪談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6頁)。是以,依上開訪查之結果,亦僅能得知黃許蘭曾為2人收養一事,至該等收養關係是否繼續或終止,尚乏證據以資證明。
4.從而,被告審認無法僅憑上開查調戶籍資料,釐清黃許蘭與許國興及周並釵間之收養關係,又依照被告對相關人員進行訪查之上開訪談結果,亦僅能得知黃許蘭曾為2人收養一事,至該等收養關係是否繼續或終止,尚乏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請原告提憑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訴訟程序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許蘭經生父母出養予他人,戶籍謄本最後登記之養父為周金釵,然依106年5月2日查調訴外人黃許蘭之現戶戶籍謄本,卻無養父母之記事,明顯為戶政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云云。惟查: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11條所明定。查我國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始施行於臺灣,是有關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之親屬事件,即應依當時之臺灣習慣辦理,惟在日據時期發生之收養關係,應自民法親屬編於34年10月25日施行於臺灣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務部84年8月16日函釋略以:「按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又收養之成立,曰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等語;法務部104年3月9日函釋略以:「……養子未滿15歲,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固可由本生家之父母(即對該收養有承諾權之人)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等語,揆諸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可知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習慣決之,收養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如養子未滿15歲,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可由本生家之父母(即對該收養有承諾權之人)與養親協議終止。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又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
2.經查:依上開訴外人黃許蘭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僅可知其於日據時期為許國興收養一事,至其後收養關係是否繼續或終止、黃許蘭是否經許國興同意而更為周金釵收養等事實,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均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仍須依其他具體事證,並以當時習慣作為依據,詳予認定;又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被告並無確認之權限,是以原告主張其與周金釵、周黃梅有收養關係存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再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始為妥適,自難認戶政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
3.據此,原告主張黃許蘭與周金釵、周黃梅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告請原告提憑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訴訟程序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黃許蘭嗣後於65年間申請前述更正,其意圖並不單純,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且未見訴外人黃許蘭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故訴外人黃許蘭於65年間之申請更正內容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1.經查:黃許蘭曾於65年10月19日,曾以日據時期經許國興收養,養父35年7月死亡,於35年10月1日設籍周添戶內時,誤報為其次子周金釵之養女等由,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及出生別等事項,經松山戶政所將其姓名黃周蘭更正為黃許蘭、出生年月日25年12月9日更正為26年12月9日、父母姓名許王仔、許周仔更正為許王子、許調,以及出生別次女更正為三女在案,此有申請人黃周蘭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父母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更正後之戶籍登記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75頁),並經訴外人黃許蘭沿用至今,而未據其提出異議,則訴外人黃許蘭是否仍為許國興之養女、其後為周金釵收養之效力如何、是否曾為周黃梅收養等情,均非無疑義。
2.次查:被告就關於申請更正黃許蘭養父母姓名及姓名更正為黃周蘭一案,尚有疑義待釐清,曾以107年1月3日桃市蘆戶字第1060007822號函請松山戶政所提出說明(見原處分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該所於107年1月5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730014400號函復略以:「……黃許蘭女士於65年更正申請書敘明養父許國興35年死亡後,渠於初設戶籍時誤報為周金釵養女,且65年11月30日更正姓名迄今已逾40年之久,當事人黃許蘭女士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本案本所似無理由據以撤銷65年姓名更正登記。」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61頁),自難認訴外人黃許蘭於65年間上開申請更正內容,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