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7號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倪永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宋士陽蔣瑋玲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工程覆字第10600326720號函送同年月10日工程覆字第106101801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市六龜區公所(下稱六龜區公所)以民國104年1月27日高市六區經字第10430110000號函(下稱六龜區公所104年1月27日函)表示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於95年9月4日公告之「荖濃溪寶來1號橋至寶來2號橋間河道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標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案採限制性招標,訴外人洪福源為標取系爭標案,遂與另一訴外人蔡奇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間由洪福源指示蔡奇育向原告借用其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碧山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六龜區公所認原告明知前情,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洪福源及蔡奇育借用碧山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嗣於95年9月27日經該公所評選原告所屬之碧山公司得標,並於95年10月11日簽約,爰據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10月20日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倪永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前開理由,認定原告有技師法第39條第2款應付懲戒之情事,遂依同法第42條規定,檢附相關事證資料,報請被告查處。案經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因容許借牌投標之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與業務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核已合致技師法第39條第2款應付懲戒之要件,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2項規定論處,乃以106年9月27日工程懲字第10600305840號函附工程懲字第1040205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決議原告應予停止業務2個月。原告不服,申請覆審,遭決議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漢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特公司)係83年1月間,依當時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成立之技術顧問公司;後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於92年立法,同時廢止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加之當時技師人數嚴重不足,導致漢特公司無法直接承攬標案,乃與原告經營之碧山公司共同取得系爭標案,由原告得標後再將測量工作交由漢特公司執行,並非單純借牌關係。原告於投標前,對於系爭標案之內容、價格及執行方式均有深度參與,並於評選會議上進行簡報說明;於履約階段,除測量工作委由漢特公司執行外,其餘履約之查核及驗收等事項均由原告執行,自非單純借牌關係,且漢特公司處理系爭標案業務均符合契約規定,並未造成其他損害。又被告為原處分時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原告固經高雄高分院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為由,判處有期徒刑,然原告係因擔心漢特公司與公務員間有不當利益輸送而遭波及,希望儘速終結刑事審判程序,迫不得已承認借牌行為,不再爭執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以規避公平競爭
之程序,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有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與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宗旨有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乃規定借牌投標者與容許借牌投標者同得處罰之。復按被告100年5月27日工程技字第10000185880號函及104年8月10日工程技字第10400247890號函釋,技師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所謂「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係指技師為獲取技師業務、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而衍生依契約或法規規定辦理之相關事務時觸犯刑事罪行之行為,並經判刑確定者,即屬應付懲戒之情形。
㈡查原告容許訴外人借用其碧山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系爭標案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乙情,業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之罪。核原告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訴外人借用碧山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罪行為,應屬為獲取技師業務而觸犯刑事罪行之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與技師法第39條第2款「業務上有關」所涉範圍相符,該當應付懲戒之要件,應依技師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2項規定予以懲戒。且參原告向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所提答辯原稱:「……洪福源並非執業技師又當時技師嚴重缺乏無法聘請技師,故漢特公司無法承攬公共工程案件,為維持公司營運,仍請另一訴外人蔡奇育與本人接洽同意用本人公司(碧山公司)參加投標,於95年9月27日召開評選會議,本人與蔡奇育前往參加並由本人向評審人員簡報,簡報結果由本人公司得標……漢特公司人員希望本人協助取得測量工作……本人念及過去漢特公司協助本人情誼,同意用本人公司參加投標但以後不再同意使用。」等語,已坦承有同意借牌投標之情形,亦證原告於本案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據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略以,洪福源為標
取系爭標案,遂與蔡奇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間,由洪福源指示蔡奇育向碧山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借用碧山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原告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洪福源、蔡奇育借用碧山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得標後系爭標案即由洪福源、蔡奇育實際負責執行,洪福源、蔡奇育共同借牌投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原告容許借牌投標犯行,均事證明確,原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等語。是原告主張與漢特公司為合作關係,非單純借牌關係等節,皆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符,且刑事訴追涉及原告自身權益甚鉅,如認容許借牌投標非屬事實,卻仍向刑事法院自白有上開之犯行,顯與常理相違;又原告對於所持主張均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礙難憑採。
㈣原告縱稱因當時技師嚴重缺乏,故容許洪福源所屬漢特公司
借用其碧山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或有參與招標評選等及自稱有參與後續工作等情事,自不得以此為由妨礙機關欲使廠商公平競爭之程序,影響機關判斷廠商資格之正確性,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風險,倘謂原告尚得因當時法令更替、技師短缺或因原告有悖於刑事中坦承犯罪而事後改稱係合作關係而非借牌等節而得免受懲戒,則技師法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㈤綜上,原處分已審酌原告違犯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妨礙
機關欲使廠商公平競爭之程序,影響機關判斷廠商資格之正確性,情節重大,應予停止業務始屬允當,復考量原告犯後坦承錯誤而態度尚佳,爰依本案違法程度及可責性之輕重,依技師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如前,係本於法律授權範圍行使裁量權,且對於本案事實之違失情節、所生影響及原告犯後態度等情,均有斟酌。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六龜區公所104年1月27日函暨函附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至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8至60頁)、覆審決議(本院卷第16至2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
戒:……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技師法第39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業務上有關」包括為獲取技師業務(例如招攬技師業務、投標政府採購案)、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或法規所衍生辦理之事務(例如圖說送審、申請相關許可、保護業務知悉秘密等),被告100年5月27日工程技字第10000185880號函,亦同斯旨。次按「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技師有第39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技師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標案採取限制性招標,並限制須具土木技師執照
者執行監工,漢特公司之負責人洪福源於95年9月上旬得知招標公告後,因漢特公司無符合資格者,洪福源為標取系爭標案,遂與蔡奇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間,由洪福源指示蔡奇育向碧山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借用碧山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原告明知此情,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洪福源、蔡奇育借用碧山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等情,此業經原告及洪福源、蔡奇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280號偵查卷3<下稱偵查卷3>第263至265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7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17>第185至187頁、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卷第139頁及第1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3第316至318頁背面及第326頁背面),並有系爭標案限制性招標公告、更正公告、決標公告、評選委員會審查會議紀錄、系爭標案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憑(偵查卷17第324至331頁、96年度他字第4280號偵查卷2第66至70頁、偵查卷3第256至2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乃據原告、洪福源、蔡奇育之供述暨證述及上開事證,以99年6月21日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迭經高雄高分院判決確定在案等情,亦有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不復爭執(本院卷第10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原告既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核屬為獲取技師業務觸犯刑事犯罪行為而經判刑確定,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構成技師法第39條第2款之懲戒事由,係屬於法有據。
㈢雖原告尚主張漢特公司處理系爭標案業務均符合契約規定,
並無造成其他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係經審酌原告違犯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妨礙機關欲使廠商公平競爭之程序,影響機關判斷廠商資格之正確性,情節重大,復有考量原告犯後坦承錯誤而態度尚佳等情節,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1條第2項規定予以懲戒,決議原告應予停止業務2個月,對原告所涉違失情節及所生影響已有斟酌,核屬本於前揭法律授權範圍內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按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自
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三、有第39條第2款或第4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情形之一者,5年。
……(第3項)第39條第2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原告借牌予漢特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行為,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構成技師法第39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其懲戒權時效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5年;時效之起算,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查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係於100年10月20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於是日確定(本院卷第43至46頁),六龜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函移送被告查處(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頁),並未逾5年時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覆審決議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