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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尹宗民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國材(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及訴外人陳郡懋、陳采蓁係前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後改隸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民國101年3月1日再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被告港務公司)棧埠管理處已故士級司機陳昭明之遺族。陳昭明於71年5月退休,106年9月18日死亡。原告及陳郡懋、陳采蓁先於106年9月27日填具撫慰金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港務公司申請全額一次撫慰金。經被告港務公司同年10月31日港總人字第1060162830號函,審定原告(陳昭明之配偶)應領受撫慰金之二分之一,陳郡懋(陳昭明之長子)及陳采蓁(陳昭明之長女)等2人平均領受撫慰金二分之一。原告不服原審定結果,檢附陳昭明101年10月5日所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102年7月8日認證之切結書,請求更正審定,經被告港務公司106年12月27日港總人字第1060162954號函(下稱前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7項規定,更正審定領受人為原告1人,註銷陳郡懋、陳采蓁原審定領受資格,並請渠等於107年1月10日前繳回溢領一次撫慰金各計新臺幣(下同)7萬4,415元。陳郡懋、陳采蓁不服,向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被告保訓會)提起復審,被告保訓會以經認證之切結書不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被告港務公司逕依切結書更正審定一次撫慰金之領受人為原告1人,並進繳陳郡懋、陳采蓁2人原領受之一次撫慰金,核有違誤為由,以107年5月1日107公審決字第0080號復審決定書將前處分撤銷。被告港務公司據此乃於107年5月16日以港總人字第107000112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將溢領之一次撫慰金14萬8,830元繳回。原告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認為被告保訓會復審決定影響其為陳昭明遺族一次慰撫金之唯一受領人之法律上利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港務公司107年5月16日港總人字第1070001129號函)均撤銷。二、命被告港務公司更正退休人員陳昭明遺族一次撫慰金之領受人為尹宗民1人(按指原告)。」惟查,陳昭明遺族一次撫慰金共計29萬7,660元,有被告港務公司核發故退休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撫慰金計算清單附卷足稽(見復審卷第77頁)。而原告係就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認定其應與陳郡懋、陳采蓁平均領受撫慰金二分之一不服,主張應由其1人受領撫慰金,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8,830元,核屬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保訓會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文山區,被告港務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鼓山區,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撫慰金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