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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2號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宏武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葉媚媚(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采寧

許丕業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鴻志,後來變更為葉媚媚,有金門縣政府民國107年12月25日府人一字第1070106761 號令(本院卷1第192頁)可以證明,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間透過立法委員向內政部陳情,請求提供其父王水吉土地登記資料。內政部以 106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257號函轉金門縣政府辦理。金門縣政府以106年11月23日府地籍字第1060091795號函覆:「…王水吉君名下土地依金門地區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清冊所載僅3筆土地,分別為○○鄉○字OOOOO地號(現編為○○段409地號)、○○鄉○字0OOOO地號(現編為○○段396地號)、○○鎮○字000地號(現編為○○段959地號)等3筆,經查本縣地政局登記資料上開地號於46年間因公地放領取得所有權,其中○○段409地號於92年間因辦理買賣登記移轉至郭○琴名下,又於102年間辦理移轉登記;另○○段

396、959地號係9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移轉至臺端等4人名下。三、倘臺端擬申請上開地籍謄本,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24條之1規定,填寫地籍謄本申請書,載明具體土地地號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後提出申請」等等(下稱金門縣政府106年11月23日函)。原告於106年12月7日(收文日)向被告申請提供王水吉土地總登記及第一次申請土地登記資料(下稱系爭申請書)。被告以106年12月25日地籍字第1060009693號函覆:原告申請的土地登記資料,已經金門縣政府106年11月23日函說明,請參照辦理等等(下稱106年12月25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金門縣政府以106年度府訴決字第6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6年12月25日函,並發回被告於30日內另為適法的處分。被告以107年5月25日地籍字第1070004092號函覆原告:「…本局保管地籍資料記載,王水吉名下列有3筆土地,分別為○字00000地號、00000地號及○字000地號,係46年間因公地放領取得所有權,重測後改編為○○段409、396、959地號,請台端逕至本局辦理閱覽事宜」(下稱107年5月25日函)。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就王水吉名下系爭3筆土地外的其他土地登記資料,依訴願決定意旨作成處分,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以王水吉僅○○○鎮○○段409、396及95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通知原告繳費閱覽,惟系爭3筆土地應為○○鎮,被告顯有登記錯誤,導致原告財產損失。又王水吉曾於80年10月13日申○○○鎮○○段、○○段、○○段、○○段、○○段○○○鎮○○段○○○鎮○○段、○○段、○○段、○○段、○○段、○○段、○○段、○○○○段;於81年10月20日申○○○鎮○○段、○○段、○○段;於83年6月29 日申○○○鎮○○段、○○段、○○段、○○段等多筆土地換(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書;又於80年7 月填寫「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足證明王水吉所遺土地,不僅只有系爭3筆土地。被告屢以王水吉僅有系爭3筆土地搪塞,拒絕提供應永久保存的王水吉第1 次土地總登記歸戶資料給原告閱覽影印,損害原告權利。再者,依據「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民國59年至79年度地價稅征收底冊」,亦可看出王水吉所有的土地,非如被告主張僅有系爭3筆土地而已;內政部104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041307818號函說明2亦提及王水吉有 7萬餘筆土地,以上均可證明王水吉為金門地區大戶人家。

㈡依據金門縣志記載,金門地區自42年8 月開始辦理地籍測量

至43年7 月全部測量完竣,並即成立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登記,建立地籍資料,並於45年戰地政務施行前辦理第

1 次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屬已經確定。原告父親王水吉為金門地區大戶人家,持有眾多祖遺土地,在金門縣政府辦理第1次土地總登記時已辦畢所有權登記。後因金門地區自45 年至81年施行戰地政務,因軍事需要,多數土地被軍方強占,於戰地政務終止前後,金門縣政府違法將權屬已經確定的土地,以無主土地重新公告後,登記為公有或第三人所有,或以地籍重測名義註銷原所有人權利,致原權利人利益受損。故被告應提供依法須永久保存的王水吉土地第1 次總登記歸戶資料,俾利原告據以辦理繼承。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在戰地政務施行前第1次辦

理土地總登記時已取得所有權,依法繳稅的土地,沒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的適用,戰地政務終止後應不得受理第三人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土地登記。況戰地政務期間,金門為接戰地區,軍方為國防需要占用私有土地,戰地政務終止後,應主動依據軍事徵用法及戒嚴法等相關規定返還土地,但被告以地籍重測名義,註銷原所有人權利,再錯誤援引「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以時效取得的方式,將權屬已經確定的土地登記為公有,應屬違憲。

㈣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及第5點

規定,地籍圖重測或土地複丈皆無減損人民已取得所有權狀土地的權利,被告以地籍重測註銷王水吉的土地所有權,剝奪人民財產權,實有違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5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規定可知,王水吉在土地總登記期間原取有權狀的土地,遭被告以地籍圖重測為由,在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的情況下,將土地收歸國有或登記在第三人名下,顯然違法。

㈤聲明:被告就原告106年12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閱

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王水吉所有於42年至44年金門縣土地總登記期間,如原證33(本院卷1第299-406頁)所示地號土地的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總歸戶冊內王水吉名下土地僅

有3筆,被告已依訴願決定意旨,以107年5月25 日函通知原告閱覽,並無駁回申請或怠於行政作為。原告所提歷年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申請書,均不能證明申請標的為王水吉所遺土地,況原告所提段名地號多非被告管有的土地,原告應有誤解。

㈡原告雖提出王水吉於80年間申請土地書狀換給的相關文書,

但該申請書收件欄所載收件字號,與被告受理案件類型所使用的字號不合,且有申請書無收件號者,應是未獲被告受理。另申請書所載土地標的除烏土段以外,其餘○○段、○○段、○○段、○○段、○○段等皆為被告所無的地段。又○○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以86年5月13日金安一字第3894、3895、3896號收件,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其中○○段000-0地號申請案經被告以 89年7月27日(89)地測字第89383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段000及000地號等2筆土地申請案經被告以88年11 月25日(88)地測字第529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王水吉並未補正,故被告以89年8月24日(89)地測字第894315 號及89年1月10日(89)地測字第890122 號函駁回申請。王水吉沒有就此一駁回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是另以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敗訴確定後,又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19號、98年度裁字第2926號及99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予以駁回。

㈢王水吉名下系爭3 筆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分別變更為○○

段409、396、959 地號,又地籍圖重測僅辦理土地標示變更,沒有變更或註銷土地所有權人的情形。原告認被告故意假冒地籍圖重測名義,將王水吉名下土地所有權註銷,改登記為國有土地等等,是誤解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地籍圖重測的意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內政部106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257 號函(被告卷宗第53-54、59頁)、金門縣政府106年11月23日函(本院卷1第54頁)、系爭申請書(被告卷宗第47頁)、被告106年12月25日函、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53、56-61頁)、被告 107年5月25日函(被告卷宗第3頁)、系爭3 筆土地的土地登記簿、承領公有耕地申請書、放領公有耕地清冊(本院卷3 第127-135頁)在卷可證,應認屬實。

六、爭點:㈠被告是否持有王水吉於42年至44年金門縣土地總登記期間,

如原證33(本院卷1第299-406頁)所示地號土地的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㈡如上開爭點為肯定,則原告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上

開資訊,是否於法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㈠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土地登記規則第24 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第24條之1第1、3項規定:「(第1項)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第 3項)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1項第1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1項第2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以王水吉為所有權人的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被告初以106年12月25 日函否准所請,經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以107年5月25日函通知原告得閱覽王水吉名下僅有的系爭3 筆土地登記資料,但原告主張王水吉名下的土地非僅限於系爭3 筆土地,於是起訴請求被告提供王水吉名下所有土地(如原證33所示)的相關登記資料。被告則主張:除持有王水吉名下系爭3 筆土地的登記資料外,未持有其他任何以王水吉名義於總登記期間辦理所有權登記的相關資料,無從提供閱覽等等。原告請求是否有據的前提在於王水吉除系爭3 筆土地外,是否為其他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

如果不是,被告自然不可能持有系爭3 筆土地外,以王水吉為登記名義人的相關登記資料。原告的請求即屬無據。

㈡本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王水吉為系爭3 筆土地外的其他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請求閱覽系爭3 筆土地以外,以王水吉為登記名義人的其他地號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即無依據:

⒈原告雖提出王水吉80年10月13日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

、81年10月20日、83年6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1第27-35、64-72頁)及80年7月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本院卷1第73頁)為證,主張申請換發權狀的土地眾多,王水吉名下絕非僅有系爭3 筆土地等等。但上開書證只能說明申請人王水吉自認為有權提出權狀換發的申請,但不必然申請有據,亦不能證明王水吉就是申請標的的土地所有權人。況且,80年10月13日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83年6月29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80年7 月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均無被告收件的文號;80年7月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及81年10月20 日、83年6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地籍圖謄本/地籍藍(晒)圖閱覽/ 建築改良物平面位置圖謄本申請書」上記載○○段、○○段、○○段、○○段、○○段等地段,並非被告當時使用的地段號(○○段是98年地籍圖重測改編地段名而新增),申請人王水吉是否引用自其他地段號地籍圖,尚無從得知;81年10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欄所載「金安字」的文號,亦非被告受理案件使用的「金安一」、「金安二」字號,沒有該申請案的相關資料等等,有被告108年3月14日地籍字第1080002177號函(本院卷1第231頁)、108年7月16日地籍字第1080005382號函、金門縣政府97年6月13 日府地測字第0970034560號函及金門縣土地段名代碼表(本院卷2 第

202、221、224 頁)等附卷可以查證,故上開書證實不足以證明王水吉所有土地的情形。

⒉原告雖提出業主土地清單(本院卷1第41、78 頁),主張該

清單是被告於54年7月30 日依據地籍總歸戶簿抄寫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保存的清單,原告於83年6月29 日向被告查詢王水吉名下土地時,被告承辦人影印半張王水吉名義的業主土地清單給原告,並告知王水吉名下有4大本A3 規格(每頁可填寫25筆地號土地)的業主土地清單,足證王水吉絕非僅有系爭3 筆土地等等。但原告提出之業主土地清單上記載的○○段及○○段土地,並非金門縣於54年間使用的地段號,北堤段是98年地籍圖重測改編地段名新增,○○段目前仍無此地段名稱,有被告108年7月16日地籍字第1080005382號函、金門縣政府97年6月13日府地測字第0970034560 號函及金門縣土地段名代碼表(本院卷2第202、221、224頁)可以證明,故該業主土地清單的真實性尚有疑義。況參考原告提出莊○源名義的業主土地清單附記欄載明:「㈠本表所列資料係抄自地政所現有歸戶冊頁(至民國54年4月1日止),如有漏誤,以地政所原存資料為準。㈡本表係免費一次填發,請業主妥為保存,以為校對自己土地產權資料。㈢本表不能供作各類債務擔保,及供作產權證明文件。……」等等(本院卷1第287頁),故該業主土地清單仍不足以作為土地權屬的證明。

⒊原告再提出王水吉名義的金門縣稅捐稽徵處59年至79年地價

稅徵收底冊(本院卷1第44、81、133頁、卷3第26頁)及 67、68、71、75年等地價稅納稅單(本院卷1第127-128頁)為佐證,主張王水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取得土地權利書狀的事實等等。但上開書證顯示王水吉繳納之地價稅的歸戶冊編號為1900,即系爭3 筆土地,並無其他土地以王水吉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的情形,有金門縣稅務局109年4月1 日金稅財字第1090002793號函及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在卷可證(本院卷3第145、252 頁),故仍不能證明王水吉有系爭3筆土地以外的其他土地。

⒋原告又提出權利書狀費收據(本院卷1第125頁),主張王水

吉於41年間即辦畢大戶人家土地總登記等等。但該收據沒有權利人姓名、地段號、經收員用印等,難以檢證究竟是何筆土地的權利書狀,且金門縣土地總登記是於42年5 月從烈嶼鄉開始,逐漸推行於全縣各鄉鎮,至44年6 月全部完成,與該權利書狀費收據所示41年2月、3月的日期並不吻合,以上有金門縣志上卷政事志(本院卷1第280頁)及被告108年7月16日地籍字第108000538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202頁),故亦無從證明王水吉有系爭3筆土地以外的其他土地。

⒌原告主張:其於87年5月13 日至被告處催辦以完稅證明與電

腦建檔資料核對王水吉的土地,被告承辦人提供電腦建檔清單(本院卷1第108頁),足認王水吉有系爭3 筆土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等等。但該清單所○○○鎮○○段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均是王水吉於86年5月13日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 1第1項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因欠缺四鄰證明書及證明人等,經通知補正未為補正後,已經被告駁回其申請,有土地複丈申請書、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及被告89年8月24日(89)地測字第894315 號函、89年1月10日(89)地測字第890122 號函等可以證明(本院卷2第204-220頁),故原告此部分資料也不能證明王水吉○○○鎮○○段000-0、000及000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原告又主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鄉○○村00 號建物,至今仍由王水吉的繼承人王○忠使用,繳納水電費,但土地已登記為國有等等,並提出中國國民黨金門縣委員會證明書、照片、水電費收據等(本院卷1第291-298頁)為佐證,但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王水吉及其繼承人有使用該 000地號土地,尚不足以證明王水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就該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⒍原告再提出金門縣○○鎮無主土地公告清冊(本院卷1第109

-110頁)據以主張,但該清冊既表示為無主土地,王水吉即非清冊所列土地的所有權人,又該清冊僅記載王水吉為土地使用人,而非所有權人,故此部分資料仍不能證明王水吉為清冊上所列土地的所有權人。

⒎原告援引內政部104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041307818號函(

本院卷1第45頁),主張該函文提及王水吉遺有7萬餘筆土地,須繳納3億餘元複丈費用,非被告所述僅系爭3筆土地而已等等。但內政部上開函文:「有關臺端提出102年6月28日申請書更正金門縣政府104年9月7 日函轉臺端請託書內所敘『…民國103 年至立委柯建銘助理與地政司陳科長…說出王水吉早期電腦建檔還在檔案庫裡…』應係指102 年立法委員柯建銘辦公室召開之協調會。經查該次協調會係就欲申請7 萬餘筆之土地須繳納3 億多元複丈費請本部派員提出說明,與前開請託書內所敘情形有別……」等等,僅是就複丈費用為有關說明,尚不足以證明王水吉有該函文所述7萬餘筆土地的所有權。

⒏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內政部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國防部提供王水吉在金門地區所有土地的土地總歸戶建檔資料、舊地籍圖及業主土地清單等,惟均查無王水吉相關土地總歸戶建檔資料及舊地籍圖,有檔案管理局107年11月21日檔應字第1070006532號函、108年 1月3日檔應字第1070007494號函、109年3月17日檔應字第1090001599號函、內政部107年11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71357108號函、109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90109767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3月13日測資字第1091331632號函、國防部109年5月14日國政綜合字第1090098672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1第158-159、171頁、卷3第79、81、83、240頁),實無證據可證明王水吉有於總登記期間辦理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⒐原告聲請查證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鎮○

○段○○○ ○號土地的地籍圖謄本及總登記簿,欲證明該兩筆土地為王水吉所有,但479地號土地於79年11月23日地籍圖重測前為未登錄土地,暫編○字0000之0地號,地籍圖重測後始編定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於87年11月18日收歸國有;000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3日地籍圖重測前為未登錄土地,暫編城段0000之0地號,地籍圖重測後始編定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於87年11月18日收歸國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重測前後的地籍圖、地籍異動索引、○○地籍調查表、○○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為證(本院卷1第193-205、212-230頁),查無王水吉於總登記期間就該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為土地所有權人的證據。

⒑原告聲請查證舊地號○字0000至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6筆土地,欲證明該16筆土地為王水吉所有,但查證結果,除城段0000地號土地為他登記名義人46年公地放領取得外,餘均於73年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後收歸國有,有該16筆土地的登記簿謄本、登記申請書、○○鎮無主土地公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等為證(本院卷2第229-2

67、287、289-292頁),亦查無王水吉於總登記期間就該等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為土地所有權人的證據。原告雖主張國有土地清冊(本院卷3第101頁)上記載王水吉為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的使用人等等,但該清冊既為國有土地清冊,王水吉即非土地所有權人,該清冊記載王水吉為使用人、管理機關為金門縣政府;○字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的備考欄也記載「○字0000-0、0000-0內奉國防部

(57)建青字1235號准撥借40坪(132 平方公尺)貧民王水吉興建住宅」等等,亦顯示王水吉僅為該等土地的使用人,而非所有權人。原告雖質疑前述土地登記為國有的程序違法,甚至否定王水吉所有的系爭3筆土地是於46 年間公地放領而來,並以此推論被告提出的土地登記簿等相關書證(本院卷2第229頁以下)為偽造或變造。但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證明現已登記為國有的土地確為王水吉於總登記期間辦理所有權登記的土地。

⒒綜上,本件確查無王水吉為系爭3 筆土地外於土地總登記期

間登記為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證據。原告主張:王水吉為金門地區大戶人家,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已辦畢萬餘筆土地的所有權登記等等,尚難採認。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閱覽系爭

3 筆土地外,以王水吉為登記名義人之其他地號土地的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應無依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如聲明所示的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