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5號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文隆(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王歧正 律師吳光禾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67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第58欄」新臺幣14,088,48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新臺幣1,394,938,593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8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原告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21,577,975元、其他損失26,045,858元,經被告分別核定221,394,450元、303,934元;(二)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2,081,274,344元,經被告核定594,172,872元;(三)子公司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988,350,168元、營業成本0元、「第58欄」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968,471元及利息收入14,208,001元,經被告分別核定8,011,999,196元、3,826,616,308元、14,088,488元、負1,394,938, 593元及16,749,118元;(四)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資產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9,500,000元、營業成本0元、「第58欄」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7,103元及利息收入813,117元,經被告分別核定2,438,866,624元、2,317,681,480元、73,065,048元、負7,575,589元及2,303,779元;(五)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列報利息收入3,596,084元,經被告核定6,979,084元;(六)列報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2,452,255,588元、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530,850,276元及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921,405,312元,經被告分別核定6,091,381,647元、5,164,291,632元及927,090,015元,應退稅額184,443,98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1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0146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1,122,853,599元暨追減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122,853,599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原告-其他費用及其他損失、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及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第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利息收入、中國信託資產公司-利息收入及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第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投資案列報其他損失26,045,858元及其他費用221,577,975元,係原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經營轉投資事業而產生之損失,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提供確實證明文件及憑證。被告忽略本件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文件,又未能理解泰國政經環境之特殊性,及原告已於106年度成功投入泰國金融市場之事實,足證原告未對泰國Government SavingsBank(下稱泰國GSB)銀行提起訴訟之合理商業判斷。被告忽略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示,維護股東權益所為之努力成果,率以原告對於鉅額損失未予求償為由,否准系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顯屬速斷。被告復查決定未就事實加以審酌,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規定有悖,訴願決定對於被告之違誤處分,卻未加以指摘,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考量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且該經濟實質係自交易發生時即屬如此,並非因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而改變。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無論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或不利均應一體適用,而非以形式外觀有利稽徵機關為準據。又系爭附條件交易係債券持有人與投資方約定出售其債券,並於一定期間內依約定價格買回。被告對系爭利息收入之核定,徒以「形式上」債券已移轉,率爾引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視為買賣斷行為,忽略當事人係同時約定債券之買出與買回,其經濟實質應屬融資行為,被告認屬買賣行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亦未慮及行為時已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可資適用,尚不因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不得溯及適用,而因此影響本件債券附條件交易經濟實質之認定。
(三)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及中國信託資產公司為「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原告已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被告卻未就其營業事實加以審酌,徒以收入數字判斷,又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其他費用221,394,450元與其他損失303,934元;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保經公司營業收入總額8,011,999,196元、營業成本3,826,616,308元、「第58欄」14,088,48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94,938,593元及利息收入16,749,118元;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公司營業收入總額2,438,866,624元、營業成本2,317,681,480元、「第58欄」73,065,04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575,589元及利息收入2,303,779元;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利息收入6,979,084元等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36號判例意旨,原告雖提示與泰國GSB簽署之合作可行性意向書、Sawasdy Card Co.Ltd.,(下稱SCC公司)公司設立文件及相關傳票及匯款水單等資料主張給付Mr.Anant 97%費用為經營業務所必要,惟依其提示之代簽署投資協議書節本,該投資案合資人包含Mr.Anant、泰國GSB、G-Capital及原告等,而原告非SCC公司登記股東,其未能提示該等費用皆屬原告應承擔,且必須支付之相關佐證資料及確實證明文件。又原告對泰國GSB有損害請求權,惟原告後續是否對泰國GSB求償,原告估列損失部分又是否含括其中,原告均未說明,是其主張,核無足採。
(二)被告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調增中國信託保經公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及中國信託資產公司承作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採買賣說與帳列融資說之利息收入差額,核屬有據。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以第1項、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是本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爰難溯及適用。
(三)中國信託保經公司98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股利收入合計為4,023,649,028元(國內有價證券出售收入3,712,784,260元+國外股票出售收入288,277,768元+獲配股利收入22,587,000元)大於列報營業收入3,988,350,168元,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核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計算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及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尚無違誤。又中國信託創投公司98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389,366,624元(國內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316,111,624元+獲配股利收入73,255,000元)遠大於列報營業收入49,500,000元,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核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依分攤辦法第2條及第3條計算國內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列報其他損失及其他費用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8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其他費用或損失:……(第3款)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乃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所訂定之查核準則第62條、第103條第3款所明定,核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2.第按,財務會計所服務的對象種類甚多,各類使用人有其不同資訊需要。因此,財務會計所面臨的最大困難,在於無法確知財務報表使用人的決策過程或模式,以及會計資訊在其決策過程中扮演何種角色。是以,會計人員乃編制一組一般目的財務報表(general-purpose financial statements),以滿足絕大多數不同外部使用人的需要。然此亦為其先天性缺點,蓋其必不能使每一個人的所有需要都得到最大的滿足。就稅務行政而言,所得稅係以所得為課徵基礎,課稅所得資料原則上來自財務會計帳上的記錄。然而,財務會計的目的,在求充分表達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以提供資訊給所有各類使用人(包括股東及債權人等),作為「長期」決策參考,係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
g Principles,GAAP)為依歸。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則以正確掌握企業「各該年度稅捐能力」為其基本要求,自有其相異於一般的財務資訊需求。申言之,財務會計與稅法由於目的各殊,本來就難期一致,於稅務上為貫徹量能課稅原則,必要時應就企業之財務會計予以調整,始符稅捐正義。例如,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或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但於稅務上所要掌握的是該企業實際的納稅能力,非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即應予以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以不必要成本費用支出,或未合理防範損失,致生減少稅捐繳納義務之效應。故而,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才得認列(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參照)。簡言之,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或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但於稅務上所要掌握的是該企業實際的納稅能力,非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即應予以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以不必要成本費用支出,或未合理防範損失,致生減少稅捐繳納義務之效應。故而,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才得認列。又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其核心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且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其循環性,即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備具服務能力或建置資產,經由銷售產品或勞務或提供資產,再收回資金之程序,此始為企業所由存立經營事業活動。則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自當限於費用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3.經查:⑴與本爭點有關之事件發生經過如下:
①原告於94年12月8日與GSB簽署「於泰國拓展信用卡事
業可行性研究備忘錄」,就雙方在泰國地區成立信用卡事業機構等事宜,進行可行性研究,此有備忘錄可附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又96年2至3月間,原告向金管會提出申請,擬與GSB於泰國合作投資設立信用卡公司(下稱系爭合資案),經金管會於96年4月11日函復,同意原告所請對合資之信用卡公司持股49%等事項,此有金管會96年4月11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082100號函(下稱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②嗣96年6月間,訴外人(泰籍)Mr.Anant連同其他6名
人士於泰國發起設立SCC,股本為泰銖1億元,分為100萬股,由Mr.Anant持有其中999,994股,其餘6名發起人則各持有1股股權,有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為憑(見原處分卷一第611頁至第612頁)。又據原告所稱,該SCC之設立係為進行系爭合資案之籌辦工作,且俟SCC取得信用卡業務等經營執照後,即由原告及GSB等參與SCC之增資,按約定比例認購SCC之股權,使SCC轉為原告及GSB等投資者之合資公司,分別由Mr.Anant持股3%、原告持股49%,GSB持股45%、G-Capital持股3%,且前開投資約定事宜業經記載於待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中(Shareholders Agreement),惟GSB事後毀諾並未簽署該投資協議書,然而,SCC因系爭合資案之籌辦工作已發生人員招募、辦公大樓租賃、系統採購、機房建置及市場調查等支出(見原處分卷一第648頁至第655頁,未經簽署之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120頁)。
③嗣於97年12月間,SCC之負責人Mr.Anant乃向原告請
求給付款項,以籌辦費用共計泰銖52,231,086元,扣除約定由Mr.Anant持股3%部分,其餘97%即泰銖50,664,154元部分(52,231,086×97%),請求原告支付(
Mr.Anant致函原告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此外,98年1月間,SCC之負責人Mr.Anant亦另向GSB請求返還系爭籌辦費用之48%部分(Mr.Anant致函GSB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即泰銖25,070,921元(52,231,086×48%)。
④經原告與Mr.Anant協商後,雙方於98年10月間簽署同
意書(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原告同意支付泰銖51,218,808元(累計投入SCC籌辦費用泰銖52,802,895元×97%),約美金1,531,205元(折合新臺幣為49,359,924元),原告並於98年11月25日匯款美金1,531,205元至Mr.Anant帳戶內(原告會計傳票及匯款水單等見原處分卷一第569頁、第572頁)。就系爭49,359,924元給付款項,其中23,618,000元經原告列報為97年度之其他損失(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95號案件之審理範圍,並非本件審理標的),而其餘25,741,924元部分(49,359,924-23,618,000),則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原告列報為其他損失(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不認定系爭25,741,924元係原告經營業務所必要,而否准列報。此外,原告又以上開投資案發生律師費用為由,列報其他費用183,525元,被告亦不認定系爭183,525元係原告經營業務所必要,而否准列報。
⑵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所列報之系爭其他損失25,741,924元
及其他費用183,525 元,尚難認屬合理必要,原處分否准列報並無不合:
①原告雖主張:SCC公司之成立及運作等,符合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36條之規定,則經營SCC之費用支出屬其經營及管理被投資事業所需云云。惟查:
A.按行為時金控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該條第2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事業如下:一、銀行業。二、票券金融業。三、信用卡業。四、信託業。五、保險業。
六、證券業。七、期貨業。八、創業投資事業。九、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換言之,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的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又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金融相關事業,限定於前引金控法第36條第2項之10種事業,且係以管理「子公司」之方式,確保所投資並持股之從屬公司之健全經營。卷附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略謂「……為強化財務報表透明度暨轉投資案件之管理,請貴公司將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納入『子公司』管理,並編製合併報表。……貴公司除應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確保該『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外,另依同法第55條規定,該轉投資事業如有顯著危及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健全經營之虞者,本會得令貴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同此意旨。
B.經查:本件泰籍公司SCC之設立,係由Mr.Anant及其餘6名股東所發起,Mr.Anant等人對SCC投入股本泰銖1億元,分為100萬股,由Mr.Anant持有其中999,994股等節,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對SCC並未實際持有任何股權,對於SCC並未享有股東之權利,即難以認定SCC係原告之被投資事業。SCC既「非」「原告之被投資事業」,即無以論斷SCC是否符合前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所定「被投資事業」之範圍。再者,按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所同意者,係原告與GSB於泰國合作投資設立信用卡公司、並由原告予以「持股」49%、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為「原告之子公司」等事項,亦如上述,惟GSB及原告對於SCC均「未」持有任何股份,即難以認定本件SCC公司之成立及運作屬於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同意事項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損失25,741,924元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經營轉投資事業而產生之損失云云,不足採信。
C.次查:依卷附待簽署之投資協議書(96年9月擬具)所載,SCC(the Company)資本額為泰銖1億元,分為100萬股,Mr.Anant持有SCC股數999,994股,且係SCC之公司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6頁)。該投資協議書亦載稱,SCC擬從事信用卡、個人貸款……等金融相關事業之經營,且由SCC向泰國當局提出前開業務之經營許可(見本院卷第76頁、第71頁)。又該投資協議書記載,SCC之合資當事人(Shareholding Parties),包含原告、GSB、GC及Mr.Anant(見本院卷第70頁),就SCC向泰國當局申請信用卡等經營許可相關事宜,該等當事人同意參與合作並協助(The Sh
are holding Parties agree to cooperate and ass
ist the Company)。至於SCC之開辦及運作所生支出,屬於SCC之成本及費用項目〔(The cost and expenses for the preparation, submission and obtaining the Business Permits shall be the costand
expenses of the Company),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就合資股份而言,上開合資當事人對於SCC之持股,係由原告、GSB、GC向Mr.Anant購買股份(Share Purchase),並參與SCC增資認股(New ShareSubscription by Shareholding Parties),最終形成之SCC股權比例(Final Proportion)為原告持股49%、GSB持股45%、Mr.Anant持股3%、GC持股3%(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0頁)。又查Mr.Anant於97年12月8日致函原告(下稱97年12月8日信件),請求給付款項,該信件載稱原告和GSB於96年間進行系爭投資協議書之討論與協議,然歷經數月未能議定,渠因其他各方合資者之要求而設立SCC,以進行信用卡及個人貸款等業務之許可申請相關事宜(Chinatru
st and GSB, had entered into a discus sion andnegotia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Agre ement in2007. The negotiation was last for several months…….However, due to the delay inconcluding
the Shareholders Agreement, I was reque sted b
y all other parties to establ ish the Company
so as to apply for the credit card business an
d personal loan licenses…….)。又按投資協議書第2.5節所定,原告、GSB、GC將向渠購買SCC之股權,以形成各方之最終合資比例,其中渠僅占合資事業之股權3 %(As shown in the agreed Shareholde
rs Agreement in its final version, my intendedparticipation in the Joi nt Venture would be o
nly 3%……in clause 2.5 of the Shareholders Agreement,which states that Chinatrust,GSB and G-Capital Company Limited would purchase the shares from me so that the final percentage of shares held by each party will reflect the fina
l shareholding structure…….)。惟GSB退出合資事業,造成其預先投入SCC之股金無法收回,其中部分股金係供SCC運作及營業準備之用(However, as aresult of GSB 's walk out of the Joint Venture, my……making advanced Inve stment would be a
t lost.I will not be able to recla im the adva
nce Investment as some of the Inves tment hadbeen used and expended in the operation and preparation of the Company.)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再者,Mr.Anant於98年1月6日致函GSB(下稱98年1月6日信件),請求給付款項,該信件亦為相同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易言之,就SCC股權49%部分而言,按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載,原告縱使與Mr.Ana nt有所合意,亦係原告依約向Mr.Anant購買SCC之股權,使Mr.Anant回收部分股金,並使原告對SCC之持股達49%。又SCC依約係以合資股東之股款,支應SCC營運所需成本、費用及設備採購等資金需求。原告如依約居於對SCC持股49%之合資股東地位,除股東出資義務外,尚應取得股權而擁有股東權利,始為合理。此外,原告若果真因投資SCC產生損失,亦須SCC依法結算其營運之損益,且經原告依法提示SCC損益結算等相關事證,以供審酌SCC之實際盈虧結果及原告有無投資損失列報之適用等,始有認定原告投資損失多寡之可能。至於原告若取得SCC股權49%,是否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等投資管制之規定,核與本件租稅債務多寡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影響本件就課稅事實之認定。
D.再就SCC股權48%部分而言,GSB參與系爭投資協議書之討論與協議,且歷經數月之久,又GSB亦共同要求
Mr.Anant設立SCC,致使Mr.Anant亦以GSB應向其購回SCC股份等由,去函GSB要求給付款項,業如前述。又按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7年12月間提供予原告之法律意見略以「……因GSB在議定合資契約以及SCC籌備及設立過程皆有充分參與,且SCC乃原本預定在泰國成立運作之公司,Mr.Anant若主張伊支付合資公司成立費用乃完全信賴貴公司而完全未受泰資股東GSB之影響,其成功機率不高。……本所認為,除非Mr.Anant可提出新證據佐證其說法……Mr.Anant似難要求貴公司負擔超出合資比例(即百分之49)之先期費用。
」等語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一第584頁)。另原告經辦人員於98年6月亦於簽呈載稱「考量GSB為泰國10
0 %官方持股之公營銀行,且依泰國外部律師意見……對由本公司取得損害請求權對GSB進行求償有其一定困難程度」等語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914頁)。換言之,原告就Mr.Anant應難要求原告負擔超出合資比例(即百分之49)之先期費用,及若其就超過合資比例部分先給付而自Mr.Anant取得對GSB之債權,日後向GSB求償亦屬困難一事,本即知悉。然而,原告於早已知悉前開情事之情況下,仍甘冒無法收回款項之高度風險,逕自於98年11月間付款予Mr.Anant,再以對GSB之債權無法回收為由,旋即列報為97年度及98年度之其他損失作為課稅所得減項,則原告系爭支出片面有利於GSB,卻損及原告之經營所得,難認該支出係合理必要。至於原告所稱其106年間參股泰國金融控股公司,取得LHFG公司35.6%之股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原告入股另一LHFG公司,與對GSB之債權無法回收,係屬不相關之二事,亦難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E.另本件系爭SCC籌辦費用,係由SCC對外交易並支付款項,屬於SCC本身之成本、費用、採購資產交易,由
Mr.Anant出具之支出明細表亦顯示所列項目係「Sawa
sdy Card Co.,Ltd.」於2007年及2008年之支出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又SCC係一獨立之法人,若原告係因SCC為原告提供申請信用卡業務許可之服務,而欲對SCC支付對價,原告付款之對象亦須為「SCC」此一法人,而非Mr.Anant個人,然原告系爭款項係直接匯款予Mr.Anant,此有外匯水單載明受款人為「SVATTANANON ANANT」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571頁),則原告因SCC之勞務或支出為由而付款,卻付款予Mr.Anant,亦難認原告如此支出為合理必要。
②原告又主張:因上述轉投資案所生之律師費用183,52
5元,被告亦應准予列報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律師費用183,525元部分,並未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以供核實勾稽,亦未提示諸如委任契約、實際勞務內容等文件供核。至於系爭183,525元之實際金流紀錄為何,亦無金融機構之憑證可供審酌比對。從而,原告所稱支付律師費用183,525元,是否確實合理必要,亦有疑義,則被告否准列報,尚非無據。
③原告再主張:其於96年3月間向金管會具文說明時,
曾提及由泰籍自然人Mr.Anant持股3%之事宜,金管會嗣於同年4月11日核准原告與GSB合作投資信用卡公司,即可推知金管會亦核准Mr.Anant成為信用卡公司之合資股東云云。惟查:金管會對原告核准之事項係「原告與GSB」於泰國合作投資設立信用卡公司、並由原告予以持股49%、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為「原告之子公司」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業如前述。又SCC實際係由泰籍自然人Mr.Anant持股99.99%(999,994股÷1,000,000股),亦如上述,即與金管會前開96年4月11日公文書載明之核准事項,顯然有別,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據。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至少應按原告對SCC之投資比例49%
,准予列報其他損失云云。然查:原告如確實對SCC持股達49%,則原告對SCC履行股東出資義務之際,或向Mr.Anant購入SCC股權之際,尚應取得SCC之股權而擁有股東權利,始為合理,業如前述,惟原告僅片面支付款項,卻未見原告取得SCC任何股權,則原告所支付款項是否合理必要,顯有疑義。再者,原告若果真因投資SCC產生損失,亦須SCC依法結算其營運之損益,且經原告依法提示SCC損益結算等相關事證,以供審酌SCC之實際盈虧結果及原告有無投資損失列報之適用等,始有認定原告因投資SCC產生損失多寡之可能,亦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提示如何對SCC擁有股東權利、SCC於98年度係如何經營虧損以致原告股權投資發生實際減損等事證供核,僅以原告匯款美金1,531,205元至Mr.Anant個人帳戶內,實難認定屬於原告之合理必要支出,亦無從按所付該筆款項49%之比例認定為合理必要之支出。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並非SCC公司登記股東,且原告支付
予Mr.Anant之系爭款項,尚難認屬合理必要等由,不予認定系爭其他損失25,741,924元係原告經營業務所必要,而否准列報(見原處分卷二第1038頁),核定原告其他損失為303,934元(申報數26,045,858元-25,741,924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於其他費用183,525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SCC相關投資案而支付律師費,惟原告未提示帳證以供詳實認定,被告否准列報,核定原告其他費用為221,394,450元(申報數221,577,975元-183,525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違誤。
(二)關於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保經公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中國信託資產公司列報利息收入部分:
1.本件被告核定利息收入情形如下:⑴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保經公司98年度列報利息收入14,2
08,001元,其中747,878元為存款利息收入、13,150,648元為持有至到期日之公債利息收入、309,475元則係附賣回債券投資採融資說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14,208,001=747,878+13,150,648+309,475)。就系爭附賣回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309,475元部分,被告因採買賣說,經依債券面值乘上票面利率及98年度持有期間,重新核算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2,850,592元(見原處分卷四第179頁),即調增利息收入2,541,117元(2,850,592-309,475),並核定中國信託保經公司本年度利息收入總額為16,749,118元(14,208,001+2,541,117)。
⑵又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98年度列報利息收入3,
596,084元,其中3,256,901元為存款利息收入,另339,183元係附賣回債券投資採融資說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3,596,084=3,256,901+339,183)。就系爭附賣回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339,183元部分,被告因採買賣說,經依債券面值乘上票面利率及98年度持有期間,重新核算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3,722,183元(見原處分卷三第2頁),即調增利息收入3,383,000元(3,722,183-339,183),並核定中國信託創投公司本年度利息收入總額為6,979,084元(3,596,084+3,383,000元)。
⑶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公司98年度列報利息收入813,
117元,其中249,432元為存款利息收入,另563,685元係附賣回債券投資採融資說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813,117=249,432+563,685)。就系爭附賣回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563,685元部分,被告因採買賣說,經依債券面值乘上票面利率及98年度持有期間,重新核算利息收入2,054,347元(見原處分卷五第12頁),即調增利息收入1,490,662元(2,054,347-563,685),並核定中國信託資產公司本年度利息收入總額為2,303,779元(813,117+1,490,662)。
2.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著有規定。是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乃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債券之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為受讓該債券未屆付息日之利息請求權之對價,亦即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該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包含: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而將來可以取得再交易之價金或到期經依票面價額贖回;另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核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財政部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乃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核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無違所得稅法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本件原告子公司買賣「附賣回條件債券」,係由相對人手中「購入」債券,於約定之到期日以約定利率「賣回」給相對人,其交易型態與一般買斷賣斷交易並無不同,被告乃依75年函釋意旨,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利息收入,至於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則作為證券交易損益,本件被告就債券買賣交易所得之前開核定方式,尚無不合。
5.原告雖主張: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之目的在於解決附條件交易長久之爭議,將融資說予以明確化定義,應追溯適用於本案未確定案件云云。然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以第1項、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是本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尚難溯及適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6.原告又主張: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之目的僅係為規範「扣繳稅款」之義務,不應認為99年1月1日以後始能開始適用該條項云云。惟查:98年4月22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之立法意旨略以:「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自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以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融資利息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等語,可知立法者有意「明定自99年1月1日起」始將債(票)券等商品之附條件交易視為融資行為,而將「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視為「融資利息所得」,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中予以課稅甚明。又因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歷來」業經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立法者既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明文將「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自「99年1月1日起」定性成為「利息所得」,爰一併重申應遵循同法第88條既定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等規範。換言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之規範目的主要係自「99年1月1日起」始將「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明文定性成為「利息所得」,其目的並非僅係重複於同法第88條而為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規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亦難採據。
7.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保經公司、中國信託創投公司、中國信託資產公司所列報之利息收入,分別予以調增2,541,117元、3,383,000元、1,490,662元,並核定其等98年度利息收入總額分別為16,749,118元、6,979,084元、2,303,779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原告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公司及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做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公司,因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證券交易部分,依同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投資收益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1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稅額。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即需分別攤歸證券交易收入及投資收益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可各自於其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乃據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發布分攤辦法規範之。其中,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第5條第1項則規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而有因出售證券及投資收益而生之免稅所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第3條、第4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以上規定,係因應有價證券買賣業,其營業收入所享複數免稅所得源自同一投入成本之特性,而就無可合理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採取以依各類收入比例(含非營業收入)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而非該種業者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生免稅收入,非屬營業收入,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固應歸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至於未可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原則上屬營業收入所生費用,無庸再依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攤計,逕歸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核上開攤計方式,於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費用成本與收入配合之立法意旨相符,且避免買賣有價證券業者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應稅收入部分之相關成本費用又得於免稅收入項下認列減除,造成雙重獲利,有違稅捐公平,應值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參照)。
2.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示在案。亦即,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僅以其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又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以及轉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收益均為免稅範圍。如免稅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又得以認列減除,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現象,有違稅租公平原則,因此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即應分攤有關之費用,以防杜免稅收入之相關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之弊,並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是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而有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之適用,自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予以核實認定,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公司……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可參。
3.又按營利事業是否應適用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等規定,其基準在於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再者,認定公司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應依其所從事之實際營業內容判斷,屬事實認定範疇。實則,任何營利事業,於各該所得稅年度均可能有類似於買賣有價證券業者之買賣有價證券外觀,並非僅特定業者獨然。至於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條規定之適用,則應就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斷,亦即該營利事業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占全部收入之比例甚高……等,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之營業內容,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7號、104年度判字第775號、107年度判字第41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4.關於中國信託資產公司部分:⑴經查:中國信託資產公司98年度就有價證券之買賣,係
分別發生出售有價證券(附賣回債券)收入(即RS收入)2,035,914,521元(見原處分卷五第39頁及第40頁)、出售有價證券(債券基金)收入280,197,103元(見原處分卷五第25頁)。換言之,該公司98年度因出售附賣回債券及債券基金等有價證券,而產生收入高達2,316,111,624元(2,035,914,521+280,197,103)。則中國信託資產公司既於98年度從事23億餘元之鉅額證券交易,應可認定其98年度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之買賣。
⑵次查:中國信託資產公司98年度之收入係包含出售有價
證券(附賣回債券)收入2,035,914,521元(見原處分卷五第39頁及第40頁)、出售有價證券(債券基金)收入280,197,103元(見原處分卷五第25頁)、獲配股利收入73,255,000元(見原處分卷五第30頁及第31頁)、出售不良債權收入49,500,000元(見原處分卷五第66頁及第101頁)、利息收入2,303,779元(見原處分卷五第6頁)、其他收入190,765元(見原處分卷五第103頁)、兌換盈益15,400,567元(見原處分卷五第103頁)等各項,則合計該公司98年度之收入總額為2,456,761,735元(2,035,914,521+280,197,103+73,255,000+49,500,000+2,303,779+190,765+15,400,567)。又前開收入總額2,456,761,735元其中2,316,111,624元係因出售有價證券所生(2,035,914,521+280,197,103),則該公司98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全部收入之比例達94%(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316,111,624元÷收入總額2,456,761,735元),其比例甚高,亦可認定。
⑶申言之,中國信託資產公司98年度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
價證券之買賣、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占全部收入之比例甚高,則被告認定該公司98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實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中國信託資產公司所營業務主要為處分不良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⑷再者,中國信託資產公司98年度發生薪資、租金、文具
用品……等各項營業費用,合計為6,370,442元(見原處分卷五第92頁),原告雖主張其中3,629,804元係可直接歸屬於不良債權之專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僅檢附營業費用彙總表(見本院卷第167頁),迄未能提示營業費用可直接歸屬於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之相關佐證資料及確實證明文件,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認定中國信託資產公司98年度係以買賣有價
證券為業,又該公司98年度營業費用6,370,442元係無可合理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採取各類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核定該公司「營業收入2,438,866,624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316,111,624元+獲配股利收入73,255,000元+出售不良債權收入49,500,000元)、「營業成本2,317,681,480元」〔(附賣回債券成本2,037,681,480元+債券基金成本280,000,000元),見原處分卷五第40頁及第25頁〕、「第58欄73,065,048元」〔股利收入73,255,000元-營業費用6,370,442元×(股利收入73,255,000元÷收入總額2,456,761,735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7,575,589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316,111,624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2,317,681,480元)-營業費用6,370,442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316,111,624元÷收入總額2,456,761,735元)〕等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關於中國信託保經公司部分:⑴被告核定中國信託保經公司營業收入8,011,999,196元
及營業成本3,826,616,308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玆分論如下:
①經查:中國信託保經公司98年度就有價證券之買賣,
係分別發生出售有價證券(國內基金)收入2,436,367,170元(見原處分卷四第160頁)、出售有價證券(國內股票)收入9,550,676元(見原處分卷四第159頁)、出售有價證券(國外股票)收入288,277,768元(見原處分卷四第162頁)、出售有價證券(債券)收入1,266,866,414元(見原處分卷四第140頁)。換言之,該公司98年度因出售基金、股票及債券等有價證券,而產生收入高達4,001,062,028元(2,436,367,170+9,550,676+288,277,768+1,266,866,414)。則中國信託保經公司既於98年度從事40億餘元之鉅額證券交易,應可認定其98年度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之買賣。
②次查:中國信託保經公司98年度之收入係包含保險經
紀人業務之佣金收入3,988,350,168元(見原處分卷四第50頁)、上述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001,062,028元、獲配股利收入22,587,000元(見原處分卷四第46頁)、利息收入16,749,118元(見原處分卷四第182頁)、其他收入128,959元(見原處分卷四第46頁)等各項。則合計該公司98年度之收入總額為8,028,877,273元(3,988,350,168+4,001,062,028+22,587,000+16,749,118+128,959)。又前開收入總額8,028,877,273元其中4,001,062,028元係因出售有價證券所生(2,436,367,170+9,550,676+288,277,768+1,266,866,414),則該公司98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全部收入之比例達49.83%(4,001,062,028÷8,028,877,273),幾近總收入之半數,其比例不可謂不高,亦可認定。
③又查:按中國信託保經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所示,該公司期末資產總額為3,664,153,367元,而其中2,342,064,839元係屬於流動資產項下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見原處分卷四第34頁),又該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2,342,064,839元係因該公司投資於「開放型國內基金及上市櫃股票」等將供出售之有價證券所生(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查核說明見原處分卷四第53頁)。換言之,按98年期末之資產分布態樣而言,中國信託保經公司持有「開放型國內基金及上市櫃股票」等供出售之有價證券2,342,064,839元,對於總資產3,664,153,367元而言,所占比例高達63.9%(2,342,064,839÷3,664,153,367),即該公司將逾6成之資金投注於「開放型國內基金及上市櫃股票」等有價證券,以供出售賺取利潤,亦見其係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主要之營業內容。
④綜上,以中國信託保經公司98年度實際上係從事鉅額
有價證券之買賣、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總收入之比例幾近半數、逾6成之資金投注於「開放型國內基金及上市櫃股票」等有價證券以供出售等由而為綜合判斷,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之營業內容,即可認定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則被告以中國信託保經公司98年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認定其出售基金、股票及債券等有價證券所生收入4,001,062,028元(2,436,367,170+9,550,676+288,277,768+1,266,866,414),以及獲配股利收入22,587,000元等,亦應加計至98年度之營業收入項下,連同所申報之佣金收入3,988,350,168元,乃核定其98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8,011,999,196元(4,001,062,028+22,587,000+3,988,350,168),實屬有據。又所加計之營業收入係有對應之營業成本3,826,616,308元(見原處分卷四第182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92頁、第162頁、第140頁),被告據以一併調整增加其營業成本3,826,616,308元,於法並無不合。
⑵被告核定中國信託保經公司「第58欄」14,088,488元及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394,938,593元部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玆分論如下:
①本件被告認定中國信託保經公司98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固非無據,惟查:
A.按「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為分攤辦法第3條所明定。亦即,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始依規定計算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合先敘明。
B.經查:中國信託保經公司98年度列報營業費用總數為3,020,919,404元(見原處分卷四第36頁),原告主張其中包含薪資支出51,206,560元、租金支出46,812元、旅費173,241元、廣告費33,465元、交際費341,013元、各項耗竭及攤提3,920,857元、佣金支出31,387,221元、其他費用2,911,640,776元等項目,合計2,998,749,945元(51,206,560+46,812+173,241+33,465+341,013+3,920,857+31,387,221+2,911,640,776),係可直接歸屬至保險經紀人業務所生之應稅佣金收入;其餘22,169,459元(3,020,919,404-2,998,749,945)則係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0頁、第154頁及原處分卷四第101頁至第121頁)。
C.然而,被告係以「營業費用總數3,020,919,404元全部均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再依據中國信託保經公司98年度總收入8,028,877,273元(營業收入總額8,011,999,196元+營業外利息收入16,749,118元+營業外其他收入128,959元),以及免稅股利收入22,587,000元占總收入8,028,877,273元之比例0.000000000%,經乘算系爭營業費用總數3,020,919,404元,得出免稅股利收入22,587,000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8,498,512元(3,020,919,404元×分攤比例0.000000000%),即以股利收入22,587,000元減除該營業費用8,498,512元,而核定其「第58欄」為14,088,488元(免稅股利收入22,587,000元-分攤營業費用8,498,512元)。被告又以相同方式計算該公司出售有價證券之免稅收入3,712,784,260元(出售有價證券全部收入4,001,062,028元-應稅之出售國外股票收入288,277,768元)占總收入8,028,877,273元之比例為46.000000000%(3,712,784,260÷8,028,877,273),且所分攤營業費用為1,396,960,202元(3,020,919,404元×分攤比例46.000000000%),並據以核定該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94,938,593元(免稅收入3,712,784,260元-成本3,710,762,651元-分攤營業費用1,396,960,202元)。由於原告主張該子公司之營業費用總數3,020,919,404元,僅其中22,169,459元係無法明確歸屬者,則被告所認「營業費用總數3,020,919,404元全部均無法明確歸屬」係有違誤,據以核定「第58欄14,088,48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394,938,593元」,亦均有所違誤,而為兩造爭執。
D.原告主張:中國信託保經公司98年度營業費用中有2,998,749,945元(明細見原處分卷四第121頁),係可直接歸屬至保險經紀人業務所生之應稅佣金收入乙節並提示該子公司98年度支付予尚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佣金支出發票10紙供核,該等發票金額合計為11,522,670元,此有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4頁及原處分卷四第101頁至第111頁),被告雖未採據,惟中國信託保經公司既有列報保險經紀人業務之佣金收入3,988,350,168元在案(見原處分卷四第50頁),衡情該公司基於佣金收入之提升,透過其他保險經紀人(如尚譽公司)開拓客源並給付對價,亦難認非合理必要,則原告主張系爭佣金支出11,522,670元可直接歸屬至應稅佣金收入項下,實屬有據。
E.原告又主張:中國信託保經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等二子公司之間係訂有「費用分攤協議書」,進行共同業務推廣之費用分攤及分潤(見原處分卷四第47頁),98年度中國信託保經公司應分攤業務推廣手續費2,892,332,800元及業務推廣管理費15,082,003元等,亦均係可直接歸屬至應稅佣金收入項下,被告不予認定即有違誤乙節。經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98年度股東會年報之公開資訊所載,該銀行與關係企業中國信託保經公司二者間自「自92.8.4起,協議共同業務推廣費用分攤」,其等並因而訂有「共同行銷契約書」,契約書之主要內容則包含「1.雙方從事共同行銷,針對本行通路招攬之保險商品所產生手續費、服務費或佣金收益,自保險公司取得實收佣金之分潤。2.本行協助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公司共同合作保險產品篩選等前置規劃行政作業相關成本分攤。」,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公司2009年年報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再就98年度而言,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係向中國信託保經公司收取「電腦資訊整合作業費、公債維護費及費用分攤與分潤……2,896,508千元」(參中國信託銀行公司2009年年報,見本院卷第258頁)。換言之,原告主張中國信託保經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二者間,訂有「費用分攤協議書」,進行共同業務推廣之費用分攤及分潤等語,尚非無據。再者,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以98年度之「電腦資訊整合作業費、公債維護費及費用分攤」為由,向中國信託保經公司收取鉅額款項逾28億餘元,亦非無據。亦即,諸如上開「電腦資訊整合作業費」、「公債維護費」,連同卷附中國信託銀行之會計師複核意見所稱「資料倉儲系統費用分攤」、「電子郵件系統費用分攤」、「財務控管系統(SAP系統)費用分攤」、「人力資源服務網系統(HRIS系統)費用分攤」、「目錄服務系統費用分攤」、「RMS系統使用分攤」(見原處分卷二第391頁至第396頁、第385頁至第388頁)等多數項目之費用分攤,或難認係可直接歸屬至中國信託保經公司之保險佣金收入,惟被告未針對中國信託保經公司所負擔之系爭鉅額共同業務推廣費用(逾28億餘元)予以核實查明可直接歸屬至保險佣金收入者究為若干,即逕以中國信託保經公司98年度之「營業費用總數3,020,919,404元全部均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而據以核定其「第58欄」為14,088,48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負1,394,938,593元等部分,尚嫌速斷,應予撤銷。
F.綜上,就中國信託保經公司98年度之營業費用總數3,020,919,404元而言,其中若有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保險佣金收入(應稅收入)者,諸如保險佣金支出、因保險經紀業務所生直接費用……等,即須先按分攤辦法第3條前段所定「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剩餘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始依同條中段規定「分別計算各……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然而,被告就系爭營業費用總數3,020,919,404元,其中屬於「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究為若干?完全未予核實認定,逕自推論「營業費用總數3,020,919,404元全部均無法明確歸屬」,並據以核定系爭「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數額,於法未合,應予撤鈅。又中國信託保經公司98年度之營業費用總數3,020,919,404元,所關涉者遍及該公司98年度之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旅費、廣告費、交際費、各項耗竭及攤提、佣金支出、其他費用(內含共同業務推廣費用)……等諸多帳務項目,以及該等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為若干?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為若干?等諸多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基礎之重新認定,並且案情牽涉他公司(如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等)尚非單純。另因案情複雜本院核難逕予查明,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3項但書所定「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責由被告查明之意旨,是本件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中國信託保經公司「第58欄」14,088,48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394,938,593元部分,應予撤銷,並著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
6.從而,本件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中國信託資產管理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2,438,866,624元、營業成本2,317,681,480元、「第58欄」73,065,04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7,575,589元等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於中國信託保經公司,被告核定其營業收入總額8,011,999,196元及營業成本3,826,616,308元等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違誤;惟被告核定其「第58欄」14,088,48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394,938,593元等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著由被告就此部分重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中國信託保經公司「第58欄」14,088,48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394,938,593元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應予撤銷,並著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