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8號10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陸軍第○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劉青勳(指揮官陸軍少將)訴訟代理人 黃仲銘
邱嘉祥李肇晟上列當事人間因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107年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主文第一項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陸軍第○軍團(下稱○軍團)指揮部所屬陸軍第○地區支援指揮部(即被告)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一等士官長,於民國105年間,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8點㈢不守社會秩序及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以105年12月22日陸○支綜字第1050013542號令,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下稱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有國軍風紀規定第75點㈡拒絕調查、第29點㈠侮辱長官、第27點㈠言行不檢,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守之違失行為,依同條第1款、第14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陸○支綜字第1050013721號令,分別核予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下稱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又原告於105年9月7日有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官之違失行為,經○軍團指揮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陸○軍人字第1060000286號令,核予記過2次(下稱106年1月10日懲罰令)。被告認為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10日陸○支綜字第1060000269號令核定撤職(下稱原處分)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2052號令(下稱106年1月20日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起撤職停役。原告不服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懲罰令、106年1月10日懲罰令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國防部以107年5月14日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駁回(主文第1項),關於上開3懲罰令不受理(主文第2項),遂對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原次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有關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
⒈原告因反應基隆居仁營區各項違法及違反軍紀事件,招致上
級反感,視其為寇讎,無預警於105年9月7日刻意要將其調職,並命令於105年9月8日12時至指揮部報到。突如其來之調職令,致原告無法就近照顧重病父親,遂於105年9月7日依程序向上級請假,欲返家與胞姊商討調職後,父親生活照顧和心臟手術醫療等相關問題,卻遭到指揮部四度阻撓不准假,原告對不當調職及刻意阻撓請假,心中甚感不平,且覺得有來自上級之壓力,因而當天晚上指揮部長官到達中坑營區時,原告擔心長官又來施壓,遂報警求助,並避於車內按喇叭自救,原告當下純屬為避免及防衛自己身體、自由、權利之緊急危難,所為之自救行為。被告對原告上開之行為記過1次,殊屬過重,有待商榷。
⒉105年9月8日上午被告即電告原告應前往龍山營區報到,原
告不服,只得駕車前往總統府喊冤申訴,當日中午已先連絡任職於臺北憲兵隊之訴外人丁○○,並由丁○○陪同前往總統府陳情,當時丁○○與原告約在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轉角見面,並由丁○○陪同原告前往憲兵隊書寫陳情書,再至國防部陳情。原告陳情後,依國防部參謀總長辦公室之命令,先回基隆居仁營區休息,自屬依上級長官命令之行為,何來違紀之處?且被告固有命原告前往被告處報到,然此依一命令既因原告接獲參謀總長命令指示原告先回原單位營區休息,則原命令已因上級長官之命令而改變,被告何能再以伊未遵原命令前往三支部報到而加罰予伊?故就本件違紀之處分,被告實屬事出無名,毫無依據。
㈡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
⒈105年7月20日、22日及26日原告因父親需做心臟手術,向連
長、營長准假後,離營返家,並無不假外出之情形,然被告卻以原告未經陸令部准假,無故未到拒絕調查之事由,予以記過2次,殊無理由。又陸令部派員調查案件,應事先於相當時日送達通知傳喚,始合程序,今原告告假期間,連續臨時傳喚,原告未經合法傳喚,即逕認原告係無故未到拒絕調查,實係欲加之罪之作法。被告依此對原告記過2次,完全程序不合法,亦無理由。
⒉105年7月25日上校李○○前來轉達陸令部之調查通知,尚有
指揮部少校監察官林○○及少校劉○○陪同前來。原告係在營上官兵休息室與李○○上校見面,在場僅有林○○少校、劉○○少校及陪同之謝○○上尉連長,其餘之連上人員,多係來回走動,並非為一集會場合,且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如懲處令文上所載有「集合各級幹部」之情形。又當時係由指揮部少校監察官林○○及少校劉○○當場製作調查報告書,而上校李○○於行政大樓外面撥打及接聽電話,過程中原告除接聽手機、上洗手間外,並未離開官兵休息室,均在現場等候,何來未經報備逕行離開之說?懲處令中所載「運輸兵群指揮官集合各級幹部及張員於公開場合對張員轉達司令部行政命令時,張員於眾人前未經報備核准逕自離開,且不理會指揮官連續呼名之制止……。」根本子虛捏造。被告據此對原告記過1次,自屬不當。
⒊原告於105年2月初時,因受到同單位之中尉輔導長戊○(女
性,已辦理退役)請託協助,提及其遭受到其他單位男性侯姓中士之騷擾,原告旋即向上級反映此事。嗣於同月22日17時30分許,戊○向原告表示剛收到不明來電(0000000000)騷擾,對方自稱為立法委員蔡律師,並要求戊○提出侯姓中士對其性騷擾之證據等語。戊○問原告是否亦有受到騷擾,原告即查看手機發現於17時許有一通未顯示號碼之未接來電,乃懷疑是同一人所為,遂回撥(0000000000)電話查證。
但對方未接話。後原告與戊○將此事上報上尉連長。連長當下致電再查,對方接話並表明其為侯姓中士之父親,原告遂於翌日向上級提出檢舉,目的是希望對方不要再有任何騷擾行為,並無任何說謊虛構之情事。被告卻認原告無法提出反證,涉嫌謊言,而行為不檢,並據此對原告記過1次,於法不合。
⒋原告未於105年3月14日負責中午班次之巡查,係因休假未參
加勤前教育,而值星官亦過失未通知原告應前來執行巡查勤務,原告始漏未執勤,可歸責原告者僅係未主動去值日官室查看巡查日程,違紀情節甚輕,何況執勤內容僅為查看一般營區、衛兵執勤、水電是否浪費等瑣事,不會有其他影響。又違紀人員所受之懲罰亦均僅係檢束之行政處分而已,且原告亦已受檢束2日之懲處,被告竟再對原告記過1次,甚至移送法辦?而相同違紀之人員,卻不曾再被記過,或移送法辦,甚者,其中有違紀者於105年間共3次未巡查,被告卻僅為檢束處分,不須記過及移送法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伊遭受檢束2日處分之執行後,向上級申訴係屬行使合法權益,上級如認無理由,逕行駁回即可,豈可以此為加重處分之理由,再予伊記過1次。被告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一罪不兩罰原則之意旨。
㈢106年1月10日懲罰令:
⒈本件記過事實為105年9月7日23時至同年月8日2時,於地支
部指揮官、政戰主任及所屬營連幹部面前大聲嘶吼、咆哮等不當行為,影響長官領導統御及威信。惟當晚於○指揮官到達中坑營區時,伊因先遭受不當調職及請假未准,甚感不平與委屈又求助無門之情況下,擔心指揮官前來再次施壓,乃以背對方式刻意避開○指揮官,並無當面咆哮、嘶吼之不當行為,並逕自避開至個人自小客車中按喇叭、報警求援(按喇叭部分,已另案懲處),並無懲罰令所載「在政戰主任及所屬營連幹部面前大聲嘶吼、咆哮等不當行為」。
⒉此自被告所提○軍團少校營輔導長賴○○之案件調查報告書
中,亦可明確看出105年9月7日23時至同年月8日2時,並未記載有何原告在指揮官面前有上述之行為,僅記載有原告因情緒激動拿玻璃杯砸頭自殘之行為而已可明。另有中士副班長張○○之報告書,雖提及原告以憤怒表情對著中坑營區營舍大聲咆哮,然究非係「在政戰主任及所屬營連幹部面前隊指揮官大聲嘶吼、咆哮」。
⒊綜上所述,縱認伊確有上開咆哮、嘶吼之非行,然究其因乃
為被告對原告不當調職及無理由刁難請假而來,而原告縱有行為不當,應受懲處、施予訓誡、警告,甚至禁足、禁閉數日,即為已足,殊無重懲記過2次之理由與正當性。更何況原告並無上開侮辱指揮官之行為,由此更足認本件係被告為達記滿9過之目的所為之濫懲行為。
㈣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0號意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4條第1
項、第10條、第30條第4項至第6項及第31條規定,被告於核定系爭9次記過及原處分時,均未依上開法定程序處理,甚至未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尤以106年1月10日懲罰令及原處分在同一天核定並即刻生效,完全未依法定程序,其處分程序違法,自屬無效。本件撤職案,被告於不到1個月之時間內,密集記過9次,並隨即發布撤職令,將原告撤職,被告所為純屬為達將原告撤職之目的,而濫用懲戒權之情形,已侵害原告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甚明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主文第一項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106年1月10日撤職停役生效)原係被告運輸兵群第二
營第二連一等士官長副排長,於任職期間因「長鳴喇叭影響週遭秩序安寧」及「未依令報到並駕車繞行總統府後,逕至憲兵隊陳情」事由,經被告以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各核予「記過乙次」懲罰,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復因「屢次不接受陸令部行政調查」、「未理會長官宣達命令逕自離去」、「行政調查中為不實供述」及「未按時執行巡查」等事由,經被告以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分別核予「記過兩次」、「記過乙次」、「記過乙次」及「記過乙次」懲罰,並於106年1月3日送達原告;又因在「指揮官、政戰主任至原告駐地向其表達關切時,於營連幹部面前,大聲嘶吼、咆嘯,影響長官領導統御及威信」,經○軍團指揮部調查屬實,於105年10月2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記過兩次」,同年12月7日以陸○軍人字第1050014785號令核予「記過兩次」懲罰,嗣人事作業疏失誤繕懲令之獎懲項目代號,故以106年1月10日懲罰令更正「記過兩次」懲罰之獎懲項目代號,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就上開3份懲罰令已申請官兵權益保障,並先後經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及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決議申請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因於1年內已累計記大過3次,故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撤職停役。
㈡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
⒈長鳴喇叭影響週遭秩序安寧,核予「記過乙次」:
原告於105年9月7日23時20分許,時任被告指揮官○○○少將與政戰主任胡○○上校抵達新北中和中坑營區(位處住宅區,且屬軍民共駐營區),並多次叫喚原告欲溝通其心緒,惟原告竟不予理會,並逕自在營區內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反鎖,長按鳴響汽車喇叭約10分鐘,嗣經管區員警進入營區處理後始停止鳴放。原告入伍服役逾19年,身為單位資深領導幹部,在單位最高階長官親至營區欲與其溝通時,刻意不予理會,更以夜間長鳴汽車喇叭,並報警喚叫轄區員警進入營區協處,客觀上確已對營區官兵及周邊住戶之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⒉未依令報到並駕車繞行總統府後,逕至憲兵隊陳情,核予「記過乙次」:
原告本應依被告105年9月7日令發之戰情傳真紀錄(105年9月7日16時50分許,所屬營輔導長賴○○少校親自向原告說明並交付戰情傳真影本),於105年9月8日12時許,至被告處(龍山營區)完成報到,惟當日13時許,告知營輔導長賴○○少校及連長謝○○上尉欲前往被告處報到而離營後,卻駕車前往總統府周邊繞行陳訴不滿,嗣由憲兵人員陪同至國防部受理陳情後,原告仍未赴被告處報到,復返回居仁營區。縱原告本得依法陳情,然原告向所屬幹部佯稱欲前往被告處報到,卻逕駕車繞行總統府,經總統府憲兵202指揮部接獲情資應處,確已肇生特勤內衛區危安顧慮,遂主動引導原告至憲兵202指揮部撰寫陳情書,嗣轉介至國防部遞交陳情書後,原告自始均無依令前往被告處報到。
⒊被告以原告違反國軍風紀規定之「不守社會秩序」與「言行
不檢」之違紀行為,衡情各核定「記過乙次」懲罰,誠屬有據且合宜。
㈢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
⒈屢次不接受陸令部行政調查,核予「記過兩次」:
①按原告行為時適用之103年1月3日版國軍風紀規定第65點㈠
:「各業管及監察官基於主官指揮權之行使,承主官之命,對軍事機關人員查究違失、行政責任或功過,實施行政調查」、第75點㈡:「調查人員出示調查命令後,有關單位或人員,均不得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及調卷有關案卷,如發現有拒絕情事,應視情節輕重簽處行政責任」,合先敘明。
②陸令部鑑於原告前檢陳所屬單位幹部涉有不當情事,在將調
查結果回覆原告後,原告仍一再反映,遂於105年7月14日指派監參官等人親至中坑營區對原告實施訪談,惟原告拒絕配合訪談逕自離開。陸令部復於105年7月18日、21日及25日,先後3次以國陸督紀字第1050001424、1446、1461號令,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0日、22日及26日至陸令部實施行政調查,均遭原告以各項事由而未前往接受行政調查。原告前稱拒絕配合陸令部行政調查,係因無法認同調查方式,復在單位幹部向其通知應依時前往陸令部配合調查時,均以照顧父親、與律師研討案情等由,逕向所屬營、連長請假,而未前往陸令部配合調查,然案內調查程序既經陸令部核定實施,原告本應依令前往協助調查,調查期間請假應奉陸令部核定,未奉權責長官核定前,尚不得率爾拒絕接受相關行政調查,被告以原告屢次未奉准假而未前往,明顯拒絕陸令部調查,據以核定「記過兩次」懲罰,核屬有據。
⒉未理會長官宣達命令逕自離去,核予「記過乙次」:
原告於105年7月25日時任被告運輸兵群指揮官李○○上校集合各級幹部,並向原告轉達陸令部105年7月22日國陸督紀字第1050001461號令調查命令時,詎原告未向指揮官李上校報備即逕行離去,指揮官李上校復連續叫喚原告姓名3次欲加以制止,然原告均未予理會,其不當言行已嚴重影響部隊長官之領導統御與威信。原告雖稱未在指揮官李上校轉達命令時離去,惟當時被告監察官林○○少校、營長劉○○中校、連長謝○○中尉等幹部均在場共見共聞,原告推諉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被告因原告違反國軍風紀規定之「言行不檢」違規行為,故核定「記過乙次」懲罰。
⒊行政調查中為不實供述,核予「記過乙次」:
原告前因反映侯姓中士不當行為,經陸令部監察官於105年2月23日詢問原告案情時,原告陳稱其於105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接獲騷擾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認單位未妥適處理;另侯姓中士父親亦於105年3月7日致函被告表示,曾於105年2月22日遭不明人士電話威脅,嗣經侯父主動提供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證實僅有原告於105年2月22日17時33分許撥打侯父電話達35秒之紀錄,尚無侯父主動撥予原告之紀錄。陸令部為查明事件經過原委,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原告逕以通話紀錄已遭覆蓋無法提供,拒絕配合後續調查,足顯原告於反映侯姓中士不當行為後,於行政調查期間為不實指述,已不當干擾及影響陸令部行政調查作為,被告因原告違反國軍風紀規定之「言行不檢」違規行為,故核定「記過乙次」懲罰。
⒋未按時執行巡查,核予「記過乙次」:
被告運輸兵群運二營於每月下旬均有排定次月巡查表,由承辦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巡查表予各巡查幹部,並公布於營值日室,且於值勤人員巡查前乙日實施勤前教育。原告經排定為該營105年3月14日巡查人員,卻無故未按時執行巡查勤務,經被告以「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違失行為,核定「記過乙次」懲罰,並移送桃園憲兵隊依法調查。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原告無抗命罪之犯意,處分不起訴,然不起訴處分書並記載「原告未主動掌握巡查時間,確未遵期巡查,確有疏失,理應受記過乙次之行政處分」。原告認被告核予「記過乙次」懲罰,較重於單位內相同違失行為之人員,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然平等原則之法理本不適用於違法之平等。
㈣106年1月10日懲罰令:
陸令部因行政調查時發現,原告有人地不宜之情形,應調整單位,○軍團據以於105年9月7日以陸○軍督字第1050010892號令請被告調整原告任職單位,被告遂於105年9月7日令發戰情傳真紀錄至運輸兵群第二營,該營當日收領該戰情傳真紀錄後,由該營輔導長賴○○少校當日(7)日至中坑營區,親自向原告說明其應於105年9月8日12時前,至被告(駐地:桃園龍山營區)報到,暫時納入該部建制人員生活作息及工作管制,再由該部調整適職,並轉交戰情傳真紀錄。原告以家裡有事為由,向輔導長表示欲請假2日(105年9月8日至9日),營長考量原告請假事由非具急迫性及戰情傳真紀錄要求原告報到之時限,而未同意准假,並告知原告除急迫情事外,請其先完成報到後,再向被告辦理請假。詎原告因此心生不滿,情緒失控,同(7)日晚間連續傳送216封簡訊向時任參謀總長申訴,時任被告指揮官○○○少將接獲上情後,經電話聯繫原告未果,乃於同(7)日22時許偕同時任政戰主任胡○○上校至中坑營區,擬當面與原告進行溝通並予以規勸,然原告身為中坑營區之高階幹部,竟於營區門口見直屬長官乘坐公務車抵達,非但未能依軍人禮節敬禮問好,反刻意不予理會,並在同行之副班長張○○中士已明確聽見指揮官○少將與政戰主任胡上校連聲叫喚原告姓名之情形下,原告仍故意佯裝沒聽到,逕自轉身快走至二級廠位置(距離指揮官○少將約10公尺),復在指揮官○少將叫喚原告,欲與原告溝通並規勸時,原告在多名幹部均在場情況下,在二級廠旁以「長官不准假違反人權、濫用職權、官官相護、阻擾官兵陳情」等語大聲咆哮,完全不理會指揮官○少將,其行舉除使指揮官○少將難堪,更已嚴重損害指揮官○少將身為長官之領導統御及部隊之威信。案經○軍團行政調查後,認為原告入伍服役距今逾19年,衡情理當知悉軍隊倫理與紀律要求,且其身為領導幹部,更應深諳幹部於部隊中領導統御及威信之重要性,卻在明知被告指揮官與政戰主任為其直屬且高階之軍事長官,就其於夜間連續傳送216封簡訊予參謀總長申訴之激烈行舉,前往中坑營區,希當面與其溝通並予以規勸時,刻意不予理會,佯裝非與被告指揮官與政戰主任對話,出言不遜大聲咆哮,當眾貶損被告指揮官與政戰主任之領導統御尊嚴及部隊威信。職此,○軍團於105年10月24日召開懲罰評議會,經評議會認原告「於105年9月7日23時至8日2時,在地支部指揮官、政戰主任及所屬營連幹部面前大聲嘶吼、咆嘯等不當行為,影響長官領導統御及威信」,決議「記過兩次」懲罰,同年12月5日簽報○軍團前指揮官核定,同年月7日以陸○軍人字第1050014785號令核布,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簽收,嗣因原告爭執懲罰代號,被告旋以106年1月10日懲罰令更正懲罰代號,並於同(10)日送達原告簽收。
㈤原告因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核予2個「記過乙次」,105年
12月26日懲罰令核予1個「記過兩次」、3個「記過乙次」,106年1月10日懲罰令核予「記過兩次」,於1年內累計記過9次,視為記大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士官應予撤職,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呈經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撤職停役。
㈥審酌原告已服役19年,身為該營最資深之幹部,已受正規班
學資,且為最奉公守法之憲兵官科,又已升任士官長達8年之久,為單位具領導職之副排長,本應為單位全體士官兵學習之對象,且軍人以服從為天職,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艱鉅任務,對於命令貫徹之重要性應知之甚深,然原告種種違失行為,均彰顯對於各項軍令、軍紀營規之漠視及不服從,致上命不能下從,嚴重影響部隊長官領導統御及威信,難以達成保衛國家安全及維護全體國民福祉之神聖使命,上開懲罰均合法且適當,並未逾裁量權限,合於比例,原告所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並有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第40-42頁)、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第43-46頁)、106年1月10日懲罰令(第50-52頁)、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第32-34頁)、原處分(第53-55頁)及訴願決定(第25-31頁)附本院卷一可稽,其事實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明,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有無違法?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
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九、違反保密規定。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又參之104年5月6日第1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之規定。
㈡次按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
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國軍風紀規定,該規定第一編總則第一章通則第一節軍紀督察一、目的:「國軍軍紀督察工作,援依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遂行軍(風)紀維護、案件調查、命令貫徹、官兵申訴處理、監辦與協辦財產申報等作業,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依上開立法目的,可知該規定係國防部為達成維護軍風紀,嚴肅軍律之目標,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暨其他相關法規所訂定,足認性質上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
㈢又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
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亦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32條第1項「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規定,針對不同之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而同法第20條並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基此,軍人受核令記過之懲罰,於累計記大過3次合致撤職要件,經作成撤職決定時,就該撤職決定之行政爭訟,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大過3次,為撤職決定之實質內涵,自應受司法審查。換言之,累計記大過3次之撤職決定,各該記過決定之合法性,亦均足以影響撤職決定,先予指明。再者,法律條文結構,通常可以分為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二部分,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在行政法規中,立法者常授權行政機關於法定要件該當時,得依個別具體情況,決定法律效果之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一般稱之為行政裁量。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但非毫無界限,依法治國原則,仍須受到法之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不可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為判斷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違法所必要,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
㈣經查,原告原係被告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一等士官長,①
於105年9月7日23時20分許,原告於中坑營區因不滿請假未獲准,逕自於私人汽車上長鳴喇叭長達約10分鐘,對幹部勸阻置之不理,影響營區官兵及周邊住戶夜間安寧甚鉅(編號1);又105年9月8日指揮部電令原告於當日至龍山營區報到,惟原告以報到為由自行駕車離開中坑營區,卻未依命令開往龍山營區,逕自駛向總統府週邊繞行數圈意圖引起注意,後於憲兵隊內訴情(編號2)等行為,於105年12月22日各核予記過1次。②復於105年2月23日陸令部派員調查侯姓中士相關案件時,提供對侯父不利之證詞,惟侯父獲知後,以通聯記錄舉證原告之證詞非屬實。復請原告提出舉證依據,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足顯原告涉謊言行不檢(編號1);於105年3月14日負責中午班次之巡查,經查巡查輪值表已奉准於公開場合公布,且承辦人經電子郵件等多種手段通知個人。惟原告未依規定執行巡查,事後並以各種理由狡辯未巡查之行意圖脫罪,足顯原告對所犯之行毫無悔意(編號2);陸令部因案於105年7月20、22及26日部令傳喚原告配合調查,惟原告未奉陸令部准假無故未到案,明顯拒絕調查,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75點㈡不得拒絕調查之規定,因為累犯應依相關法規加重懲處(編號3);105年7月25日運輸群指揮官集合各級幹部及原告於公開場合,對原告轉達陸令部行政命令時,原告於眾人前未經報備核准逕自離開,且不理會指揮官連續呼名之制,嚴重影響長官領導統御等行為(編號4),於105年12月26日各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2次、記過1次。③又於105年9月7日23時至8日2時許,在地支部指揮官、政戰主任及所屬營連幹部面前大聲嘶吼、咆嘯等不當行為,影響長官領導統御及威信,於106年1月10日核予記過2次,一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等情,有上開3懲罰令可憑。然查:
⒈有關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編號2:
⑴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規定:「違規㈠行
為粗暴、言行不檢。……」⑵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編號2,被告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而懲罰事由欄記載:「105年9月8日指揮部電令張員於當日至龍山營區報到,惟張員以報到為由自行駕車離開中坑營區,卻未依命令開往龍山營區,逕自駛向總統府週邊繞行數圈意圖引起注意,後於憲兵隊內訴情。」等語,被告固抗辯原告在接獲被告「於105年9月8日12時前至指揮部報到,納入建制人員生活作息及工作管制」命令後,幹部迭次提醒,均置之不理,復經被告指揮官指示同意原告先行返家處理家務,惟至遲應於105年9月8日14時前至指揮部完成報到,嗣同(8)日13時許,原告表示將前往○軍團(與被告同一駐地)報到而駕車離開中坑營區,實際上卻未依令報到,亦未奉准請假,即率爾前往總統府周邊等處陳情,縱國防部政務辦公室監參官於同(8)日17時35分許在國防部會客室接見原告,並於受理原告陳情書,惟仍要求原告應依文令服從調職,實係後來原告情緒失控,始於當日夜間21時10分許,請被告幹部先陪同原告返回原駐地(居仁營區),但渠時顯已逾越原告依令應報到之時間。是故,縱國防部於105年9月8日夜間21時10分許受理原告陳情,而請幹部陪同原告返回原駐地,仍無礙原告已逾時未依命令報到之事實,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規定「言行不檢」,核予「記過乙次」,自當依法有據,且合於裁量權限云云,惟查,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伊自104年起在臺北憲兵隊服務,105年9月8日之前伊有接獲消息說有一位現役軍人要到總統府去陳情,當時收到的訊息中有一支電話號碼,伊即打電話聯繫,接電話之人非原告,而係原告姐姐,伊向原告姐姐表達希望原告能與伊聯絡,俾利伊在事前掌握,能夠帶原告去總統府陳情,而非在總統府前有任何劇烈行為。後來原告有與伊聯絡,雙方約在9月8日上午(確切時間不記得)在寶慶路和重慶南路轉角碰面,伊係於此時始認識原告,當時原告並無開車,由於原告陳情內容尚未寫好,故伊陪同原告至臺北憲兵隊寫陳情書,寫好後,伊即陪同原告至總統府專門收受陳情書之窗口遞狀,此時印象中係在中午之前,遞狀後,原告又表示要至國防部陳情,由於憲兵有單位駐守在國防部,伊即陪同原告至國防部會客室等待,國防部長官有出面處理這件事,當時憲兵駐國防部之營長亦有陪同在場,後來就由原告自己和國防部長官處理陳情事宜,伊與營長在另外一邊未介入,原告與國防部講陳情事情談了很久,談完時天已黑了。原告在會客室和國防部長官講陳情事情期間,伊印象中原告有接到電話,至於電話內容伊不清楚,依稀記得係參謀總長辦公室打電話給原告,然是否確係參謀總長辦公室,或係辦公室何人打電話給原告,伊不清楚。原告陳情內容好像是父親生病需要人照顧,部隊有個家累案,亦即如家人有需要照顧,可以調至家附近單位服役,原告有申請家累案,亦有被調到家裡附近單位服役,卻突然接到調離離家比較遠單位服役,故而去陳情。原告陳情過程中,情緒並無很激動,僅係一般表達自己之訴求。原告接獲參謀總長辦公室電話後,事情即告一段落,伊與原告即各自離開國防部。總統府前面如有人開車抗議,總統府內之衛兵會通知臺北憲兵隊,因為臺北憲兵隊與總統府衛兵有共同之回報系統,伊記得當天並未有總統府衛兵回報有人開車繞行總統府抗議,伊當天碰到原告時,其並未開車,至於其將汽車停於何地,伊不清楚。原告當天來陳情時,伊與原告確實事前有相約碰面地點。伊雖不清楚原告當天是否有開車繞行總統府,但當天伊並未收到總統府衛兵回報有人開車繞行總統府,且一般車子繞行總統府除非是繞行了兩三個小時引起士兵注意,否則當地車流量很大,不會有人注意是否有開車繞行總統府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54-162頁)。證人丁○○係105年9月8日陪同原告至總統府及國防部陳情之人,其服務於臺北憲兵隊,與原告非屬同一單位,且與原告並不相識,當無維護偏袒原告之必要,是其之證言當屬可信。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原告係希望能就近照顧生病之父親,不願調至距家較遠之單位,而至總統府與國防部陳情,陳情過程平和,並未有被告所稱情緒激動之舉,且最後係接獲參謀總長辦公室電話指示當天先行返還居仁營區,而未至被告處報到。被告對懲罰事由欄所載之原告違失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當日有駕車繞行總統府週邊數圈意圖引起注意之舉,則上開懲罰事由欄所記載「105年9月8日指揮部電令張員於當日至龍山營區報到,惟張員以報到為由自行駕車離開中坑營區,卻未依命令開往龍山營區,逕自駛向總統府週邊繞行數圈意圖引起注意,後於憲兵隊內訴情。」等情,即與事實不符。至未依令報到一節,如上所述,原告係依參謀總長辦公室電話指示當天先行返還居仁營區,原告既係依參謀總長辦公室電話指示當天先行返還居仁營區,而未至被告處報到,則被告以原告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核予記過1次,即乏所據。
⒉有關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編號3:
被告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而懲罰事由欄記載:「張員於105年2月23日司令部派員調查侯姓中士相關案件時,提供對侯父不利之證詞,惟侯父獲知後,以通聯記錄舉證張員之證詞非屬實。復請張員提出舉證依據,張員無法提出反證,足顯張員涉謊言行不檢。」等語,原告主張105年2月22日女輔導長戊○接到不明電話(0000000000)騷擾,當時她有將電話號碼給原告看,其即用自己之電話撥打0000000000,但對方未接話,此即係侯父手機有原告電話紀錄之故,由於侯父並非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手機自無侯父電話紀錄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曾在同一個單位運輸二營二連,伊當時係擔任輔導長,原告係士官長。伊擔任輔導長時,別班侯姓班長一直約伊出去,且一直傳LINE給伊。伊於105年2月初將此事告訴原告,向原告抱怨侯姓班長一直用LINE騷擾伊,伊已經用LINE回覆拒絕侯姓班長之邀請,然侯姓班長仍一直傳LINE,伊希望原告能幫伊向上級反應。伊記得有將侯姓班長與伊間之LINE全部給原告看,但不記得是否有將LINE截圖傳送給原告。伊於105年2月中之某日下午接獲一通電話,打電話者對伊說其為律師,要伊提供侯姓班長騷擾伊之證據,後來打電話者又說了一些話,如侯姓班長要告伊等等,確切內容伊已不記得了,打電話者最後又說其為某某立法委員。伊對這通電話印象非常深刻,因為這通電話內容有威脅伊之感覺,伊當時有被嚇到,即跟打電話者說晚點再回他電話,就把電話掛了。電話一掛,伊立即去找原告,告訴原告此事,並且顯示電話號碼給原告看,原告立即用其自己手機回撥這通電話,對方沒有接電話。伊當時不知道電話騷擾之行為人是侯姓班長父親,後來因營長當伊面請連長用其手機撥打騷擾電話0000000000後,始知悉騷擾行為人是侯姓班長父親。侯姓班長在連長打完這通電話後,未幾,即被調走,調走原因與騷擾伊之事件有關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44-154頁)。證人戊○係上開騷擾事件之受害者,就其親身經歷所述應屬可信。由證人戊○之證述可知,105年2月22日係侯父打電話給證人戊○,並非打給原告,而原告受戊○告知侯父打電話一事後,其係以自己之手機撥打電話給侯父,侯父手機自有原告來電紀錄,則被告以原告提供對侯父不利之證詞,侯父獲知後,以通聯記錄舉證原告之證詞非屬實,被告請原告提出舉證依據,原告無法提出反證為由,因而認定原告涉謊言行不檢,似嫌率斷,蓋證人戊○受騷擾事件,原告僅係檢舉人,被告未向被害人即證人戊○調查事情真偽,卻以身為檢舉人之原告無法提出反證,即認定原告涉有謊言,言行不檢,顯與一般調查之事理有違。況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與原告是否涉有說謊,二者有間,尚難以原告無法提出反證,即遽認原告涉有說謊,而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核予記過1次,於法尚有不合,自無足取。
⒊有關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編號4:
被告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而懲罰事由欄記載:「於105年3月14日負責中午班次之巡查,經查巡查輪值表已奉准於公開場合公布,且承辦人經電子郵件等多種手段通知個人。惟張員未依規定執行巡查,事後並以各種理由狡辯未巡查之行意圖脫罪,足顯張員對所犯之行毫無悔意。」等語。原告對其於105年3月14日未依規定執行巡查一事不爭執,然其主張其已於105年3月當月遭處罰檢束2日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假卡已銷毀,查無原告處分紀錄,無資料可查(本院卷二第119頁)云云,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規定:「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1日以上10日以下。」查被告所屬運輸兵群第二營居仁營區營長謝○○於105年2月25日批示之「105年3月份巡查、監廚、帶哨及值日官輪值表」之簽呈,其內容說明三記載「未依規定巡查人員,第一次核予檢束(禁足)兩日,第二次檢束(禁足)五日,第三次申誡乙支,第四次(含)以上,責由單位召開人事評議會檢討行政處分」,說明四記載「執勤人員若因休假、公勤或受訓等不可抗力因素欲調整執勤日者,應自行尋覓代理人,並於前一日1200時將調換單營部高勤官批示後,方可調整」,擬辦:「奉核後,依規定辦理,並將影本置於值日官室備查」,此有該簽呈暨附件輪值表影本各1份附於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24號偵查卷宗第8-9頁可參。又依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證人即居仁營區營長謝○○證稱:我原係居仁營區擔任營長職務,亦是甲○○之部隊長官,前揭簽呈是由營部運輸官陳吳○○於一個月前照表排定後,會以電子信箱寄給所有相關人員彈性調整後,以簽呈給我核定,並公告在值日官室,查哨前先針對當晚及次日要執勤人員作勤前教育,都是由我主持,並請查哨人員或其代理人到場在記錄簿上簽名以確保當晚及隔日能作巡查,不會再通知……本件因甲○○並未參與勤前教育,我認為代理簽名人或值星官必需通知到本人,而甲○○本人亦應主動了解巡查時間,否則如未有遵期巡查之情況發生時,如係一般勤務未執行屬怠忽職守,如係上級長官之命令則屬抗命,然依簽呈所載僅寫行政處分,而所屬105年第1季確有7人未實施巡查,我全部都有作行政處分,沒有差別待遇,……又證人即居仁營區營部中尉運輸官陳吳○○證稱:前揭簽呈是由我依實際狀況及原輪序排定,但會作彈性調整並於次月開始前排定後,以簽呈給營長核定,並以電子信箱寄給所有相關人員,並公告在值日官室,……同單位在105年第1季確有7人未實施巡查,他們都有作行政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25-329頁);再參以證人即105年間任被告所屬北部運輸兵群指揮官李○○到庭證述,前開居仁營區105年2月25日簽呈係由營區營長自己下達之規定,用以規範該營區內所有軍士官,檢束通常均係於當時即進行,亦即如本星期有服衛哨勤務而未依時服勤時,本星期之假日即會禁足,如本星期假日有其他勤務或違失軍士官有事故,軍中會加以考量,在下個星期執行檢束,蓋此為確定之懲處,一定會立即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34-236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已遭檢束2日,尚難謂偽。則被告再以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處罰,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即非無疑。被告對原告是否已受檢束2日之處罰未予究明之情形下,遽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之規定,對原告再核予記過1次,即有未當。至懲罰事由欄所載原告事後以各種理由狡辯未巡查之行意圖脫罪,足顯原告對所犯之行毫無悔意等語,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無涉,僅係事後辯解之詞,被告尚難以原告有事後辯解之舉據對原告核予記過1次之處罰。
⒋有關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編號1、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編號1、編號2、106年1月10日懲罰令均無違誤:
⑴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編號1: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8點㈢「不守社會秩序」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而懲罰事由欄記載:「105年9月7日2320時許,張員於中坑營區因不滿請假未獲准,逕自於私人汽車上長鳴喇叭長達約10分鐘,對幹部勸阻置之不理,影響營區官兵及周邊住戶夜間安寧甚鉅。」等語,原告對此違失行為不爭執,僅爭執被告核予記過1次是否適當(本院卷二第179頁),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司法審查,限於裁量之合法性,不及於裁量之妥當性。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堅守軍風紀之維護,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事,核予記過1次懲罰,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已考量原告違失程度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
⑵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編號1: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75點㈡「案件調查一般規定:……㈡調查人員出示調查命令後,有關單位或人員,均不得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及調閱有關案卷,如發現有拒絕情事,應視情節輕重簽處行政責任。……」規定,對原告核予記過2次之懲罰,而懲罰事由欄記載:「司令部因案於105年7月20、22及26日部令傳喚張員配合調查,惟張員未奉司令部准假無故未到案,明顯拒絕調查,違反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75條第2項不得拒絕調查之規定,因為累犯應依相關法規加重懲處。」等語。原告主張其因父親需做心臟手術,有向連長、營長請假,離營返家,並無不假外出之情云云,查陸令部為調查原告檢舉所屬單位幹部涉有不當情事,先後於105年7月18日、21日及25日,分別以國陸督紀字第1050001424、1446、1461號令,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0日、22日及26日至陸令部實施行政調查,有被告傳真紀錄3份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79頁)。原告均未前往接受行政調查,原告固以照顧父親為由,僅向所屬營、連長請假,而未向陸令部請假,並獲陸令部核定,未奉權責長官核定前,自不得恣意拒絕接受相關行政調查。至原告雖主張陸令部派員調查案件,應事先於相當時日送達通知傳喚,始合程序,今原告告假期間,連續臨時傳喚,原告未經合法傳喚,即逕認原告係無故未到拒絕調查,實係欲加之罪之作法。被告依此對原告記過2次,完全程序不合法云云,惟陸令部均係於事前派員親自通知原告,並當面送達文書予原告,而原告卻不簽收,亦未告知已告假獲准,且未依時至陸令部接受行政調查,自難謂原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行政調查。是原告稱陸令部於其告假期間,連續臨時傳喚,被告認原告係無故未到拒絕調查,實係欲加之罪云云,顯係辯解之詞,不足採取。被告以原告屢次未奉准假而未前往,明顯拒絕陸令部調查,據以核定記過2次懲罰,自屬有據。
⑶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編號2: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官」規定,對原告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而懲罰事由欄記載:「105年7月25日運輸群指揮官集合各級幹部及張員於公開場合對張員轉達司令部行政命令時,張員於眾人前未經報備核准逕自離開,且不理會指揮官連續呼名之制,嚴重影響長官領導統御。」等語,查證人李○○到庭證述,伊係104年5月16日調至埔頂營區擔任指揮官,至106年8月15日離開,伊認識原告,其係伊在基隆居仁營區第二營第二連副排長,居仁營區亦係伊埔頂營區之一個單位,故伊定期會過去視導,居仁營區104年到106年間營長係劉○○,劉○○之前係謝○○營長。中坑營區(在中和)係居仁營區(在基隆)之1個外駐點。105年7月25日伊接獲指揮部之命令,該命令係1份書面,有附1份送達證書,該書面命令係要伊將送達證書交給原告,指揮部並派遣監察官(林○○)及群部幹部,3人一起至中坑營區直接執行指揮部要伊交付之送達證書,伊等至中坑營區見到原告,即告知原告伊今日來執行之命令,伊等係在中坑營區之兵舍中告訴原告,該兵舍1樓為一類似接待廳之處所,當伊告知原告要執行之命令時,氣氛確實不好,告知完後,原告當下並未表示不收該文件,卻起身往後走,即直接轉頭往後方廚房方向走去,伊有呼叫原告3次,音量較在法庭上講話大聲一點,原告未予理會,依伊之判斷,原告應有聽見伊呼喊他,因為當時係在室內,且伊與原告相距未甚遠,距離約法庭中證人席到書記官位置之距離,由於原告未理會伊之呼叫,之後即由指揮部之監察官和群部幹部找原告談話,並建議伊先離開至兵舍外,伊接受渠等之建議,即先至兵舍外面等候,過了一段時間監察官對伊說事情有了段落,故伊即與監察官和群部幹部一起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230-238頁)。證人李○○係證述其親身見聞,並到庭結證綦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瑕疵,其前揭證述之情節自堪以採信。原告固稱未聽見證人呼叫他,惟證人與原告當時均係在室內,證人李○○既呼喊原告名字3次,當係希望原告能理會,衡諸常情,音量不可能小聲,致原告未聽見,是原告稱未聽見證人李○○之呼叫,顯與事理有違,自無足採。被告認為原告於證人李○○轉達陸令部行政命令時,未經報備核准逕自離開,且不理會指揮官李○○連續呼名,嚴重影響長官領導統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官」規定,對原告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核屬有據。
⑷106年1月10日懲罰令: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官」規定,對原告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而懲罰事由欄記載:「於105年9月7日2300時至8日0200時,在地支部指揮官、政戰主任及所屬營連幹部面前大聲嘶吼、咆嘯等不當行為,影響長官領導統御及威信。查原告固否認有上開違失行為,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軍偵字第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明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證人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接獲電話紀錄及人令後,因家累致情緒激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伊當時得知長官要伊先報到再請假,但伊係想請當(7)日晚上的假,伊知悉告訴人係長官,故伊未與告訴人接觸、交談,僅跟連長及營輔導長訴苦,伊印象中有陳稱『上面不准我請假,是涉及阻擾部屬陳情』,但未陳稱『官官相護、濫用職權』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調查時指稱:伊至中坑營區後,被告即在伊面前奔跑並咆哮『我犯了什麼錯,為什麼不准我假,阻擾我申訴』等語,證人即陸軍第○地區支援指揮部上校政戰主任胡○○於調查時證稱:伊與告訴人至中坑營區後,被告即在伊面前奔跑並咆哮『我犯了什麼錯,為什麼不准我假』等語,證人即陸軍第○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上尉連長謝○○於調查時證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對著營舍咆哮『我現在鄭重宣布我家裡有事情你不要讓我請假,我要去申訴,你們也不讓我去申訴,我要控告你們阻擾部屬陳情罪』等語,證人即陸軍第○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中士副班長張○○於調查時證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對著營舍咆哮『長官官官相護,濫用職權,我要告你們,我要告死你們』等語,證人即陸軍第○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第二營營輔導長賴○○於調查時證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陳稱『有什麼天大的事情我不能請假,演習都能請假了,我要申訴長官不讓我請假』等語……」等情(本院卷一第331-335頁),堪認原告雖非直接對著被告指揮官、政戰主任及所屬營連幹部面前大聲嘶吼,然在渠等面前大聲咆哮上開言語,確實損及部隊長官領導威信,尤其軍人以服從命令為天職,各項作戰任務均需人員恪遵命令,而原告復為部隊領導幹部,更須以身作則,為部屬之表率,以確保國軍戰力,卻於長官面前為上開失序行為,嚴重損及部隊長官領導統御及威信。被告以原告在長官面前大聲嘶吼、咆哮之違失行為,嚴重影響長官領導統御及威信,且原告係第2次違犯此行為(第1次為上開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編號2所懲處之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官」規定,加重處罰,對原告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中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大過3次,其中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編號2「未依令報到並駕車繞行總統府後,逕至憲兵隊陳情」、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編號3「行政調查中為不實供述」及編號4「未按時執行巡查」等事由,被告核予各記過1次,均有違誤,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自106年1月10日起生效,依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查而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均予撤銷。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