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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孫維平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公園保留地,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60年3月3日府工二字第5379號公告變更為國軍醫學研究中心用地;嗣臺北市政府以93年7月16日府都規字第09314571300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變更臺北市中正區三軍總醫院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計畫書圖,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告嗣於107年1月5日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或解編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所為之公共設施用地,經被告以107年1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10730432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請辦理本市○○區○○段2小段255地號土地徵收事宜…。說明:…二、查本案址係屬『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位屬本局刻正辦理『【三總舊址水源地區防災型都更策略規劃暨調查作業(含嘉禾新村)】委託專業服務案』計畫範圍內,有關臺端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一節,考量前揭案仍屬規劃階段,尚未定案,且該區土地權屬複雜,是否仍有其他取得方式之可行性尚待研議,故尚無法先行辦理徵收或解編公共設施保留地。三、至臺端函詢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一節,查本府前於93、94年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受理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地主申請,後因本府各公地管理機關尚無合適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故各該年度之交換案已暫停辦理。四、本案後續規劃將妥為考量防災需求、文化資產及地主權益等面向,有關臺端建議事項本局將作為後續規劃之參考。」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函文,形式上縱未載有處分或類似字樣,惟其係針對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或解編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不予徵收或解編」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系爭函文確為行政處分。又伊自45年12月17日買受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爾後均依規定繳納相關之稅賦。而系爭土地自21年起即被劃定為八號公園預定地,迭經臺北市政府於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圖〈土地使用分區〉」劃設為「公園保留地」、60年3月3日府工二字第5379號公告「為指定國軍醫學研究中心案」計畫案內變更為「國軍醫學研究中心用地」、93年7月16日府都規字第09314571300號公告「變更臺北市中正區三軍總醫院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變更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再變更為辦理「『三總舊址水源地區防災型都更策略規劃暨調查作業〈含嘉禾新村〉』委託專業服務案」計畫迄今。由於系爭土地經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時間甚久,致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財產權益長時間遭受不當剝奪。另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系爭土地既經行政機關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依法即應辦理徵收,以免延宕而損及伊財產上權益。復依同法第50條之2第1項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劃設公共設施用地後,如逾25年後仍未徵收取得,依法既得申請優先辦理交換,足認其確實已無公共設施保留之必要,自應予解編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徵收或解編其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再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並不包括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46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人民不得對於非行政處分為行政爭訟,否則,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顯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5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範土地徵收,確

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準此,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申請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僅係促請被告發動徵收申請權。又依上揭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之核准係屬內政部之權限,被告並無核准之職權,是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徵收申請,並無認定准駁權限,其所為之系爭函文並非主管徵收機關基於權限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准駁處分,性質上應係被告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

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法即應辦理徵收,或依同法第50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已逾25年仍未徵收,足認已無公共設施保留之必要,應予解編,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並命被告應就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徵收或解編公共設施保留地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該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原告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當僅係促請被告發動徵收申請權。又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1項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該條係規定在不影響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情形下,政府可依相關法令採取以地易地之公私土地交換方式辦理(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與解編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涉。是以,尚難認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之2第1項規定有賦予原告申請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或解編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難謂屬依法申請案件,被告依其請求所為之系爭函文,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何法律效果,系爭函文僅係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作非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