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2號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世宏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訴訟代理人 范玉枝
蔡侑成
參 加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黃開森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聞振國,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開森,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280-3地號、280-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簡稱為280-3地號土地、280-27地號土地、280-28地號土地)原為陳水○之繼承人陳劉○、陳照○、陳文○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現已改制為參加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基於其與陳水○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陳劉○、陳照○、陳文○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67年7月3日以67年度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被告陳劉○、陳照○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第280-27地號……第280-28地號……第280-3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劉○應將前開三筆地號土地,陳文○所遺之三分之一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該判決因陳劉○、陳照○於67年10月1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判決)。在系爭判決確定前,陳劉○、陳照○與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於67年7月27日成立調解,並於67年9月1日持調解筆錄向被告送件申請辦理塗銷陳劉○、陳照○、陳文○三人持有280-27地號土地及280-28地號土地各三分之一持分之登記,並辦理回復繼承登記為陳劉○、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陳照○所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並於67年10月6日辦妥登記。
(二)被告以68年6月8日景美字第7626號收件處分,依系爭確定判決(登記原因:繼承《判決》)將陳文○持有280-3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由陳劉○繼承(連同陳劉○原有三分之一持分,陳劉○合計共持有280-3地號土地三分之二持分)(登記日期為68年6月13日)(下稱第7626號處分)。被告復依「68年6月8日景美字第7625號」收件(下稱第7625號收件)、「68年6月8日景美字第7627號」收件(下稱第7627號收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登記日期為68年6月13日),登記原因為:判決(下簡稱第7625號處分、第7627號處分)。嗣被告依「68年8月22日景美字第12283號」收件(下稱第12283號收件),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下簡稱第12283號處分)。又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被告再依「69年8月25日景美字第10270號」收件(下稱第10270號收件),將280-27地號土地、280-28地號土地合併至280-3地號土地,並將280-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81地號、582地號、583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69年9月30日)(下簡稱第10270號處分)。被告依「76年6月15日景美字第6108號」收件(下稱第6108號收件),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8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同區段581地號、581-1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76年6月15日)(下簡稱第6108號處分)。上開第7625號處分、第7627號處分、第12283號處分、第10270號處分、第6108號處分等五件為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處分(以下簡稱系爭處分)。
(三)原告陳世宏係陳添○之繼承人,原告於107年6月5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塗銷第7625號收件(判決登記)、第7627號收件(判決登記)、第12283號收件(接管登記)、第10270號收件(實施地籍圖重測登記)、第6108號收件(逕為分割登記),並申請被告確認上開所有權移轉之判決登記及嗣後之接管、地籍圖重測、分割等登記之行政處分皆為無效,被告於107年6月14日以北市古地登記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107年6月5日之申請。原告再於107年6月12日申請更正登記(收件字號:文山字第95500號),經被告審查後以107年6月14日古登補字第48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補正事項補正,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107年7月9日古登駁字第11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107年6月12日文山字第95500號之更正登記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乃提起確認系爭(5件)處分無效訴訟,因系爭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5、7款無效之事由。
(一)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前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劉○、陳照○及陳文○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陳劉○母子三人,基於其與陳水○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案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而其判決主文明確記載「被告陳劉○、陳照○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第280-27地號……第280-28地號……第280-3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陳劉○應將前開三筆地號土地,陳文○所遺之三分之一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云云,然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陳劉○、陳照○早已向法院聲請並成立調解,將280-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原以陳劉○、陳照○、陳文○名義所有權利範圍各持分三分之一的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繼承登記為陳劉○、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及陳照○七人所有,權利範圍各持分七分之一,並於67年10月6日登記完竣,而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基於買賣關係所為訴請移轉登記案,係陳劉○、陳照○於67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當庭撤回上訴後始告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承上所述,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是以系爭土地係自陳水○買賣為原因,訴請法院判決陳劉○、陳照○、陳文○三人判決移轉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乃屬債權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旨,陳添○、陳添○、陳添○、陳再○及陳添○等五人既未參與前開訴訟,自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該管地政事務所自不能逕憑系爭確定判決即將陳劉○等七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依法應另行對賣方即被繼承人陳水○之繼承人陳劉○等七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俟獲有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有,始為適法。
(三)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均該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及「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5款例示及第7款概括事由而無效:
1、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係指客觀上對任何人均無法實現而言,而「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之意旨,係指不需經過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間來回反覆之法律涵攝過程,單依社會一般人之常識,即可斷言特定處分之規制內容,與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形塑,或社會成員間互動模式之效率性造成威脅而言。次按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而原則上,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此係登記實務上向來之處理模式。
2、查本件被告作成第7625號收件、第7627號收件登記之處分,係當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持憑系爭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明確記載:「被告陳劉○、陳照○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第280-27地號……第280-28地號……第280-3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劉○應將前開三筆地號土地,陳文○所遺之三分之一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然登記簿上之登記名義人為「陳劉○、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陳照○」共七人,即可明顯看出,判決主文之記載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之不一致,此種情形,地政機關即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故實難以理解如何對判決
主文效力所不及之「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等其他登記名義人做出移轉所有權之處分,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又單憑一般人之常識,此種判決主文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不一致之情形,難以想像此等處分之內容可以對任何人實現。如果用白話一點的方式講,即「今天有人要拿法院判決來把我的土地登記移轉給別人,那也要我有參與整個法院的審判過程;那如果我從來沒有參與過,法院判決結果也沒有命我要把土地移轉給別人,那為何別人可以拿這個判決把我的土地拿走?」這樣的結果,顯見非屬一般人所能理解,甚至是接受。
3、再者,從公共利益、社會互動性的角度觀之,此種判決主文與登記狀態明顯不一致之情形,尚可不另經法院對其他非主文所載之登記名義人判決,即可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他人之情形,此將使人民對司法制度、土地登記制度產生不信任,此亦對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形塑,或社會成員間互動模式之效率性造成威脅,有害於公共秩序之發展,亦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自不待言。故被告所為第7625號收件、第7627號收件登記之處分,該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且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故亦該當「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應為無效。
4、另被告所為收件字號第12283號收件之接管登記、第10270號收件之地籍圖重測登記、第6108號收件之逕為分割登記,亦因前述二處分係屬無效而失其附麗,亦為無效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本件系爭處分如被認定為無效,對「公益性」亦無造成任何影響:由於法律上所謂的無效,向來被解釋為自始、當然無效,所以為維護法安定性,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傳統的行政法理論與實務均傾向於縮減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故判斷上,限於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條件嚴格,在實務經驗上甚為罕見,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中,法院亦直接表明此般現況,蓋為了公益之考量,如動輒認定行政處分無效,將有危害公益性之疑慮,是法院採取這樣的態度,實能理解。然而,於個案判斷上,如所爭執之行政處分被認定為無效,無害於公益考量時,是否仍須如傳統上採取嚴格之標準加以審查,即容有討論之空間。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所涉及之標的為○○○區○○段○○段581、581-1、582、583地號土地」共四筆土地(即重測前○○○區○○段溪子口小段280-27、280-28、280-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參加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其所屬單位財務學校因需要眷舍而向陳水○購買,故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了其公務用所需。惟查,系爭土地上之相關眷舍業已拆除,閒置作為空地使用後,現作為民營停車場(Upark景福停車場)使用,其使用顯然非出於重大公益之目的,易言之,即便系爭處分被認定為無效,亦應無危害公益性之考量。
(五)再查,內政部68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6579號函之作成時點與第7625號收件及第7627號收件之登記處分同屬戒嚴時期,且該函與地政機關之行政慣例有違,蓋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故原則上,依法院判決所申辦之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此係登記實務上向來之處理模式,亦迭經內政部86年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1820號、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示甚明,是依地政機關之慣例,即應駁回其申請,遑論登記移轉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職是,行政機關以此等解釋性行政規則不當詮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實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害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更與歷來之司法見解有違。
(六)被告稱「法院判決是從判決日期生效,所以判決成立當時,當事人是可以辦理移轉的,當事人是有權處分」云云,惟查陳劉○、陳照○對系爭判決經合法上訴後,嗣於67年10月17日於高等法院開庭時,始當庭撤回上訴,是系爭判決此時始告確定。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30條、第33條、第35條、第70條等規定觀之,於持憑法院判決申請登記時,皆須以判決已確定為前提要件;證諸內政部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於「判決、和解、調解與調處登記」一節,於申請登記時應備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亦須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故系爭判決於67年7月3日時尚未確定,並非如被告所稱判決成立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即有權處分且得辦理移轉登記。此外,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稱:「聯勤總部並未參與調解。」及參加人亦稱:「陳添○等七人的調解效力當然不及於聯勤總部。他們也沒有請聯勤總部參與調解程序。」云云,然查陳添○等七人所為之調解,其調解內容係針對其被繼承人即陳水○之遺產繼承事件所為之回復繼承之調解,此觀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係「回復繼承(調解)」即可得知,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之意旨,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物自無不可移轉於第三人,是該調解內容並非針對陳劉○、陳照○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議事件,因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並非,也無須為調解當事人,因此亦自無調解效力及不及於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問題,被告及參加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七)參加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分述如下:
1、參加人稱原告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之訴訟要件云云,惟查,於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法官問:「原告有無踐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之先行程序?」,而被告回答:「原告申請書都有記載附表2系爭五件處分,都有踐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先行程序。」(參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1至7行)。而被告雖稱其對於附表2下面三件處分沒有否准之意思,然亦於當庭稱會對其補發否准申請確認處分無效的通知書給原告(參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14至第4頁第2行),並於107年10月1日以發文字號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9513號函通知原告否准確認系爭五件處分無效之申請。是原告本件實已具備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要件。
2、參加人認本件原告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範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但書復規定:「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是有別於撤銷訴訟係在撤銷處分之效力,無效之處分自始即因無效力存在而無法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因此,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只能透過確認處分無效之訴救濟,故「確認處分無效之訴」並非處於補充性地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52號裁定要旨,亦為相同見解。綜上,參加人稱原告本件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云云,顯屬誤會且與法未合,要無可採。
3、參加人稱陳添○等五人為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云云,惟查,陳劉○、陳照○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即與陳添○等五人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係針對其被繼承人即陳水○之遺產繼承事件所為之回復繼承之調解,且自調解成立之日起,溯及於被繼承人陳水○死亡時,成為陳水○之繼承人,此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當然解釋。是陳水○之繼承人自始即為陳添○、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劉○、陳照○等七人,而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依法應以陳水○之全體繼承人即上開七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僅以陳劉○、陳照○二人為被告,此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更難想像存有參加人所稱陳添○等五人為因法律行為而自陳劉○、陳照○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而應受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情事。
4、另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添○等五人自始即為陳水○之繼承人,而該五人與陳劉○、陳照○成立之調解,並非如參加人所言係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已如前述。然而,退萬步言之,縱使依參加人之主張(陳添○等五人為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陳添○等五人亦非訴訟繫屬後始成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稱陳添○等五人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此除不合於該規定之要件且與最高法院見解有違外,並嚴重破壞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亦侵害陳添○等五人之程序保障權,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八)綜上,原告陳世宏係陳劉○、陳添○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陳劉○、陳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經陳劉○之全體繼承人委任全權處理。原告前於107年6月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等規定,申請被告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惟被告以107年6月14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1977號函、107年10月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9513號函否認系爭處分無效及拒絕塗銷登記。為此,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聲明:1、確認附表所示行政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是所謂塗銷登記,係指原登記權利在法律上失其效力或不存在,故將該登記除去,以回復登記前之原狀;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於有該規則第143條所定情事致權利消滅者,得申請塗銷。查被告係基於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第7625號收件、第7627號收件「判決」登記將陳劉○等7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具有絕對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所有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劉○等7人所有,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檢附法院判塗銷確定證明文件憑辦,被告開立補正通知,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予以駁回,洵屬有據。再者,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直接支配管理之權限,亦無同意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處分權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68年之判決移轉登記,難認有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次按內政部68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6579號函:「本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依據與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陳水○間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繼承登記名義人陳劉○、陳照○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有勝訴確定判決,雖訴訟繫屬後,被告等以與陳添○等五人成立和解,塗銷原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權回復登記為陳劉○、陳添○等七人所有,惟查陳添○等均為陳水○之繼承人,依照民法第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自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依上述法令及函釋,若以與被繼承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繼承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有勝訴確定判決,雖訴訟繫屬後,被告與他繼承人成立和解,塗銷原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權回復登記與他繼承人,則他繼承人自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公法的意思表示,陳添○等人均為陳水○之繼承人,自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所提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5人非陳劉○、陳照○、陳文○3人之繼承人,不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容有誤解。
(三)再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定「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所謂公共秩序,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是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自必屬依一般人之通念,處分內容顯然有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社會常軌而言。
(四)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處分既依法定程序辦理登記,且登記完畢自已生絕對之效力,原告主張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及「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等無效事由,並不可採:
1、第7625號收件、第7626號收件之判決登記案,既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檢附系爭確定判決,並依內政部68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6579號函釋辦竣登記,該登記核屬行政處分,由外觀形式審查,核其內容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其內容並非自始、客觀不能實現,更無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社會常軌,亦與「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有間,原告所稱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疑義,尚需深入審查,甚至需由具高度法律專業訓練及專業能力之法官,經過縝密研析案情,始能作出判斷,顯非一望即可獲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該登記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無效原因,該登記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2、 第12283號收件之接管登記,則係政府機關因改制致其管有土地所有權主體變更,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當時(35年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時,應由承管機關會同原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第12283號收件之接管登記於登記時登記簿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得依規定辨理管理變更登記。
3、第10270號收件之地籍圖重測登記,係政府為了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及配合經濟建設規劃種種需要,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重新測製地籍圖,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面積等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依土地法第46條之1條及當時(64年公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2條、第210條等規定,地籍圖重測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第10270號收件之地籍圖重測登記,被告係依主管機關囑託而為登記。
4、第6108號收件之逕為分割登記,為政府為推行土地政策或因應國防、交通等需要,在法律授權下,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以直接辦理之土地分割。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係依據已確定之都市計畫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其意旨乃在使地籍資料與實際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相符,被告所為第6108號收件之逕為分割登記,係依主管機關檢送之逕為分割測量成果等資料依職權辦理登記,上開案件辦理登記均依法有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第7款所定之無效原因。
5、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所有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劉○等7人所有,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檢附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證明文件憑辦。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直接支配管理之權限,亦無同意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處分權可言。是原告對於系爭確定判決若有爭執,自應另循相關司法途徑以資解決。系爭處分均依法定程序辦理登記,並無違誤,登記完畢自已生絕對之效力,原告主張其有前開行政程序法所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及「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等無效事由,殊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以前,僅以107年6月5日申請書申請被告作成「塗銷第7627號收件、第7625號收件之登記」、「塗銷第12283號收件之登記」、「塗銷第10270號收件、第6108號收件之登記」之行政處分,亦即為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申請,並無就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涉欲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對被告作成請求確認無效之請求,難謂具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需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答允,或經請求後之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規定所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起訴要件,且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欲指摘被告作成系爭處分違法不當,非循撤銷訴訟之救濟途徑,尚無從變動原處分之形式存續力。原告未為撤銷訴訟之提起,逕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訴訟之聲明,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有關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範。實則,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未曾經處分相對人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提起,早已罹於行政救濟之法定期間。原告就其所認原處分之瑕疵情事,實係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罹於行政救濟之法定期間時,方規避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訴訟之聲明,顯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欲規範避免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之情事。是就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訴訟之聲明,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規範之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稱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5、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應無理由:
1、稽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知被告按第7627號收件之內容,將280-3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判決為登記原因,自義務人即陳劉○、陳照○移轉登記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完全無涉於原告所執該等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之事由(即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等五人應非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原告猶稱稱被告第7627號收件之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第7款之無效事由云云,顯無所據。且本件原告指為無效之第7627號、第7625號收件之處分,均經被告按處分之內容完成登記,難謂有何處分內容客觀上不能實現之情事。而被告以判決為登記原因,按相關土地登記規則,作成第7627號、第7625號處分,以其適用法律認定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當事人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或義務人,並無原告所述有害公共秩序發展之情事。縱對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有原告所主張適用法律之瑕疵(假設語氣,非自認),亦應屬對違法處分以撤銷訴訟行政救濟之範疇,應無原告所稱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謂「內容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之情事。
2、稽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單純自第7627號、第7625號收件之處分形式上為觀察,根本無從辨認有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認定瑕疵」。除第7627號、第7625號收件處分之內容外,非額外參佐系爭確定判決、該處分所涉相關義務人間之繼承實況、陳劉○、陳照○等人67年7月間之調解筆錄內容、台北市政府68年4月20日68府地一字第14312號函、內政部68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6579號函等事證,同時明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判斷要件,尚無決定第7627號、第7625號收件處分有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認定瑕疵」之可能。縱第7627號、第7625號收件處分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認定瑕疵」(假設語氣,非自認),亦需經調閱相關事證實質審認方能判斷,顯非一般未受法律專業訓練之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實難謂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所揭「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判斷標準。
3、遑論陳添○、陳添○、陳添○、陳添○、陳再○經與陳劉○、陳照○成立調解,陳添○、陳添○、陳添○、陳添○、陳再○乃基於與陳劉○、陳照○間之合意,繼受取得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水○之一切權利義務,該等權利義務除280-27地號、280之28地號土地之持分外,應亦包含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陳水○本於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負擔辦理280-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是以系爭確定判決而言,陳添○、陳添○、陳添○、陳添○、陳再○並非單純自陳劉○、陳照○繼受訴訟標的物者,尚為因法律行為而自陳劉○、陳照○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第7625號收件處分併列陳添○、陳添○、陳添○、陳添○、陳再○及陳劉○、陳照○為280-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人,並無違法不當。
4、被告係基於政府機關改制、地籍圖重測及法律授權逕為分割等原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土地法第46條之1、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2條、第210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第12283號收件、第10270號收件、第6108號收件之登記,與原告所執該等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之事由(即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等五人應非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並無相涉,原告率稱前揭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第7款之無效事由,委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之訴程序並非適法,實體亦無理由,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兩造及參加人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次查下列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查,亦足認為真實。
(一)陳水○於42年7月15日因放領移轉登記取得280-3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本院卷第176頁背面)。嗣陳水○於52年4月30日死亡(本院卷第61頁),由陳水○之繼承人陳劉○、陳照○、陳文○共同繼承取得280-3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於56年10月31日辦妥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第177頁背面、第187頁)。於59年5月16日,280-3地號土地因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分割登記,分割出280-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均由陳劉○、陳照○、陳文○三人共有(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189頁、第193頁)。陳文○於62年7月30日死亡(本院卷第63頁)。
1、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主張與被繼承人陳水○,就系爭土地於48年間訂有買賣契約,陳水○並將系爭土地點交後建築眷舍,且系爭土地存在上開買賣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66年度上字第1532號、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49頁)。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基於其與陳水○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陳劉○、陳照○、陳文○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又因陳文○未婚無子嗣,依法由陳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67年7月3日以67年度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陳劉○、陳照○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第280-27地號……第280-28地號……第280-3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劉○應將前開三筆地號土地,陳文○所遺之三分之一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詳本院卷第179至185頁民事判決抄本),陳劉○、陳照○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再於67年10月1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當庭撤回上訴,系爭判決因而確定(詳本院卷第133頁原證9台北市政府函內容)
2、依據原處分卷證物2所附之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所示,陳水○與陳劉○為夫妻,陳照○、陳文○為陳水○、陳劉○之七男、八男,而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則分別為長男、次男、三男、四男、五男。67年7月27日(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4463號67年7月3日判決後),前開民事判決案件被告陳劉○、陳照○與其子及兄長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於67年7月27日成立調解,並於67年9月1日持調解筆錄向被告送件辦理塗銷陳劉○、陳照○、陳文○三人持有280-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各三分之一持分之登記,並辦理回復繼承登記為陳劉○、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陳照○所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並於67年10月6日辦妥登記(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194至195頁)。
3、68年4月20日,台北市政府以68府地一字第14312號函內政部,主旨略以:「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總部)憑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辦理本市○○區○○段溪子口小段280-27、280-28、280-3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案,函請核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內政部則以68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6579號函表示:「說明:……二、本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依據與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陳水○間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繼承登記名義人陳劉○、陳照○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有勝訴確定判決,雖訴訟繫屬後,被告等以與陳添○等五人成立和解,塗銷原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權回復登記為陳劉○、陳添○等七人所有,惟查陳添○等均為陳水○之繼承人,依照民法第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自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4、被告嗣依內政部上開函示為第7626號處分(依系爭確定判決將陳文○持有280-3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由陳劉○繼承,故連同陳劉○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合計為28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登記日期為68年6月13日;登記原因:繼承《判決》,詳本院卷第187頁背面),並進而為系爭處分(其中第7625號處分將280-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登記日期為68年6月13日;登記原因:判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義務人:陳劉○、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陳照○,詳本院卷第191頁背面、第195頁背面。第7627號處分將28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登記日期為68年6月13日;登記原因:判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義務人:陳劉○、陳照○,詳本院卷第187頁背面)。
5、嗣被告再以第12283號處分,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登記日期:68年8月25日;登記原因:接管;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詳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第191頁背面、第195頁背面)。被告另以第10270號收件,將280-27地號土地、280-28地號土地合併至280-3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86頁),並將280-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81地號、582地號、583地號土地(登記日期:69年9月30日;登記原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詳本院卷第197頁、第199至200頁)。76年6月15日,被告再以第6108號處分,將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同區段581地號、581-1地號土地(登記日期:76年6月15日;登記原因:逕為分割;其他登記事項: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
581 -1地號,詳本院卷第197頁)。
6、74年4月26日,被告依74年4月25日景美字第4572號收件,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8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58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由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變更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登記日期:74年4月26日;登記原因:管理機關變更;義務人: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本院卷第200頁背面)。於75年5月22日,被告依75年5月21日古亭字第8185號收件,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81地號、58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581地號、58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由陸軍總司令部變更為聯勤總司令部(登記日期:75年5月22日;登記原因:管理者變更)(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第199頁背面)。於78年1月5日,被告依78年1月5日景美字第63號收件,將581-1地號、582地號、58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登記日期:78年1月5日;登記原因:管理者變更)(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背面、第200頁背面)。
(二)原告係陳劉○所生五男陳添○之次子(陳添○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一男、四女,合計六人),詳原處分卷證物2所附之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1、106年12月25日原告以申請書主張系爭處分(即第7625號、第7627號、第12283號、第10270號、第6108號五件處分詳如附表)依據之系爭判決於確定前,早經調解及登記為陳劉○、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陳照○所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完畢,故系爭處分依據之系爭判決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爰請求被告依法辦理塗銷並回復原來之所有權人陳劉○等7人共有之登記(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2、107年1月3日,被告北市古地登字第106323057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求塗銷68年景美字第7625號、第7627號登記案,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06年12月25日申請書。二、依內政部68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6579號函釋要旨:『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仍有拘束被告之繼承人移轉登記之效力』(詳附件),旨揭登記案係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辦理,於法有據,請參考。至臺端其他訴求,亦請參考上開規定辦理。……」(下簡稱前開函,本院卷第208頁)。
3、原告不服前開函,於107年1月11日提起訴願(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經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7090885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30日另為處分,理由略以:「……是其(按:即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規定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塗銷登記,既屬『登記』事項,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按:即被告)即應通知訴願人(按:即原告)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俾使訴願人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逕為駁回之處分,乃剝奪訴願人程序補正之機會,其所為駁回處分即難為無瑕疵」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4、107年4月12日,原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被告申請登記(收件字號:文山字第57500號)(本院卷第214頁)。
⑴107年4月12日被告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30775810號函通
知原告:「主旨:有關臺端請求塗銷68年景美字第7625號、第7627號登記案,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審查後尚須補正,隨文檢送補正通知書1份,請依補正事項於文到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如逾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所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並檢附107年4月12日古登補字第29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原告補正107年4月12日文山字第57500號更正登記之申請(本院卷第157頁)。
⑵嗣因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於107年5月3
日以古登駁字第8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107年4月12日文山字第57500號更正登記之申請(本院卷第219頁)。
5、107年5月10日,原告等人再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收件字號:文山字第75550號)(如前述本院卷第214頁)。被告以107年5月16日古登補字第39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107年5月10日文山字第75550號更正登記之申請(本院卷第220頁)。嗣因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於107年6月4日以古登駁字第10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107年5月10日文山字第75550號更正登記之申請(本院卷第221頁)。
(三)107年6月5日,原告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處分皆為無效(詳本院卷第222至225頁),理由略以系爭處分依據之系爭判決於確定前,早經法院調解成立及經地政機關登記為陳劉○、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陳照○所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完畢,故系爭處分依據之系爭判決具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1、107年6月14日,被告則以北市古地登記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107年6月5日函,略以:「查本所68年收件景美字第7625、7627號登記案既依內政部68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6579號函辦竣登記,自已生登記之效力,如有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或欲辦理塗銷登記,仍請檢附證明文件(如法院判決等)辦理。」(本院卷第226頁)。
2、10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收件字號:文山字第95500號)(如前述本院卷第214頁)。被告以107年6月14日古登補字第48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107年6月12日文山字第95500號更正登記之申請(本院卷第227頁)。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於107年7月9日以古登駁字第11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文山字第95500號之申請更正登記(本院卷第228頁),原告對該駁回通知書並未提起訴願。
(四)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7年6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70020443號函復訴外人陳金城:「主旨:有關台端申報被繼承人陳劉○遺產稅乙案,因申報土地之所有權非屬被繼承人所有,是未能受理申報,將逕予存查,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台端申報被繼承人陳劉○遺產遺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81、581-1、582及583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280-27、280-28及280-3地號)土地持分1/7乙節。查陳劉○於78年3月12日死亡,依台端所附土地登記謄本,陳劉○於52年4月30日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惟於68年6月13日即因判決移轉登記為國有,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未能受理申報,將逕予存查。」(本院卷第161頁)。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107年6月14日北市古地登記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107年7月9日以古登駁字第116號駁回通知書,均有否認系爭處分無效之意思。被告嗣再於107年10月1日,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9513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處分皆依法定程序辦理登記,並無違誤,登記完畢自已生絕對之效力,尚無原告主張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本院卷第139頁)。
六、本院認定之事實及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之訴首要爭點,厥為第7625號、第7627號以系爭判決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效原因?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⑴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
,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⑵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謂「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要求之事項客觀上不能實現。第7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而非當然無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⑶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謂「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參照民法第72條有關公序良俗之解釋,應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若違反「存在於法律本身的價值體系」(公共秩序),或是違反「法律外的倫理秩序」(善良風俗)方屬無效。期使行政處分之內容能與公共利益及當代社會所承認的善良風俗相互銜接。
2、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35年公布之第25條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時,應由承管機關會同原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65年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202條規定:「重測地區由省縣(市)地政機關會同勘定。其餘直轄市由市政地政機關勘定。」、第210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市縣地政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一、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二、地目變更清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
3、依據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2項)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而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稱「法院判決塗銷」之判決,係指命登記義務人負有同意塗銷登記給付義務之判決而言。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登記權利人持有此項確定判決時,即視為登記義務人已為同意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無須法院強制執行,登記權利人得持以逕向登記機關申辦塗銷登記,故確認判決則不具此法律擬制之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本件系爭處分及第7626號處分(即被告68年6月8日景美字第7626號收件,依系爭確定判決,將陳文○持有280-3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由陳劉○繼承(連同陳劉○原有三分之一持分,陳劉○合計共持有280-3地號土地三分之二持分),均經登記完畢,且無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任何異議而確定;而系爭處分其中第7625號、第7627號處分,亦均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且早經確定為本院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
1、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移轉登記原因之第7625號、第7627號之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效原因云云,並無理由。
⑴經查,本件第7626號處分(即被告68年6月8日景美字第76
26號收件,依系爭確定判決,將陳文○持有280-3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由陳劉○繼承(連同陳劉○原有三分之一持分,陳劉○合計共持有280-3地號土地三分之二持分),均經登記完畢,且無人提起任何異議而確定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而系爭處分中第7625號、第7627號處分,亦同第7626號處分,均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均經登記完畢而確定,核無系爭確定判決所要求被告前揭第7625號、第7627號處分登記事項有「客觀上不能實現」問題,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⑵承上,本件被告第7625號、第7627號處分乃依據系爭確定
判決為登記,核更難認有登記內容違反「存在於法律本身的價值體系」(公共秩序),或是違反「法律外的倫理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第7625號、第7627號處分內容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亦顯不足採。
⑶同理,本件系爭第7625號、第7627號處分內容,更無「一
望而知」明顯屬具有重大瑕疵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效原因云云,核無理由。
2、綜上,本件系爭第7625號、第7627號處分,並無原告主張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情事,因此原告主張基於系爭第7625號、第7627號為「無效」處分,而由被告續為之第12283號處分、第10270號處分、第6108號處分,亦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第7款無效原因云云,亦顯無理由,亦應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詳如上述。再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67年7月3日確定判決主文詳如上述【理由五
(一)1所示】即判命原告之被繼承人之祖母、伯父(即該案被告陳劉○、陳照○)應將本件訟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本件訴訟之參加人前身,其中原告另一伯父陳文○因已死亡,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判由原告之祖母即該案被告陳劉○先辦妥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嗣該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陳劉○、陳照○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由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陳劉○、陳照○,與陳劉○之子及即陳照○之兄弟,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於67年7月27日成立調解,並迅於67年9月1日持調解筆錄向被告送件辦理塗銷陳劉○、陳照○、陳文○三人持有280-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各三分之一持分之登記,並辦理回復繼承登記為陳劉○、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陳照○所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並於67年10月6日辦妥登記,嗣再於登記完畢後,於67年10月1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當庭撤回上訴,而使系爭判決確定之經過事實詳如上述。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依調解而辦理回復繼承登記為陳劉○、陳添○、陳添○、陳添○、陳再○、陳添○、陳照○各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時,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陳劉○、陳照○於民事調解時,理由應據實告知其子及兄長陳添○等5人(除陳劉○、陳照○為被告本已知悉),而陳添○為系爭確定判決被告陳劉○之子,被告陳照○之兄弟,亦應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另在民事訴訟上因陳添○等5人繼受原陳劉○、陳照○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七分之一,為繼承人;亦應於調解登記完畢後,應告知其子及兄長陳添○等人參加訴訟,乃陳劉○、陳照○未告知參加訴訟,亦未徵詢陳添○等5人意見,且陳添○等5人於調解成立登記完畢後,又未主動呈報法院承受訴訟,並對其母陳劉○、弟陳照○之撤回上訴又長時間未積極主張權利(例如請求繼續審判),因此內政部68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6579號,認為陳添○等5人即均為陳水○之繼承人,依照民法第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自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等語,尚難認於法有違。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第7款無效,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詳如上述,核與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並無直接關聯,亦應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效原因云云,並無理由,應由本院判決駁回之。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