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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4號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泓玲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潘怡靜

葉靜佳張秉承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1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譽得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譽得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1日、105年4月1日將原告之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25,200元調整為28,800元、43,900元,原告於106年4月28日退保,並於106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認,以譽得公司於102年至105年並未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原告,無證據足認原告月薪資總額確有變動增加,乃以106年7月7日保納行二字第1066020477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以譽得公司上開投保薪資之申報不實,逕行調整原告投保薪資,自102年1月1日起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為19,200元、102年7月1日起為19,047元、並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原告投保薪資自103年7月1日起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至退保日止為21,009元;前溢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二)原告於106年4月28日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一調整投保薪資後,以其自78年3月10日起斷續加保至106年4月28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7年又335日(以28年計),按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月投保薪資19,821元,應核給41個月,計812,661元。惟原告前於102年4月30日申請其父之死亡喪葬津貼,被告依譽得公司所申報不實之月投保薪資(102年4月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5,200元),以102年7月5日保給核字第102052054914號函(下稱前處分)核給原告死亡喪葬津貼75,600元,嗣被告以原處分一調整投保薪資後,認前處分溢核12,630元,乃以106年7月7日保納行二字第1066020477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撤銷前處分溢核部分,並核定原告本件申請老年給付應核發812,661元,扣減原告溢領死亡喪葬津貼12,630元後,實際發給原告差額800,031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任職於譽得公司,擔任進出口業務內勤人員,譽得公司與威迅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威迅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經推派擔任威迅公司之負責人。譽得公司申報原告投保薪資均與工資清冊均相符合,只因該二公司僅2名會計,須處理二公司所有財務事務,為便宜行事,乃將核發薪資事宜統一由威迅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匯給該二公司勞工,再由譽得公司開立勞務分攤之發票予威迅公司,此乃企業常態,被告僅憑譽得公司並未為原告扣繳薪資所得,即認定原告之工資非由譽得公司發給,顯有未洽。譽得公司依法為所屬員工加保、按時繳納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扣繳憑單亦依法開立,並無違法之處,原告申請老年年金乃辛苦工作所應得,被告應足額發放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不利於原告部分;(二)前項撤銷部分,被告並應依原告老年給付之申請,再作成依原本投保薪資核發老年給付604,34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譽得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應以取自譽得公司之所得為準據。譽得公司與威迅公司既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當然不得將威迅公司所給付予原告者,計入原告於譽得公司之薪資所得。譽得公司於102年至105年並未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原告,無證據足認原告月薪資總額確有變動增加,被告認譽得公司上開投保薪資之申報不實,逕行調整原告投保薪資,併依調整之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及老年給付,自無不法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雖為社會保險,但勞工是否該當於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投保薪資及年資等必要事項,被告雖為保險人,其實並無所悉,如課予逐案覈實審查之責任,於查證可能性,或經濟效益之追求,均無期待可能性。而除勞工本人外,上揭事項以投保單位知之最詳,故課以投保單位據實申報,由其代勞工為一定投保、退保及投保薪資(保險費﹚之意思表示,藉以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是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就此事實相關證據之提出,衡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協力義務。

(二)現行勞工保險制度設計理念在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依被保險人勞動能力決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所應負擔保險費之高低,充為勞工保險之重要財務來源,並以此填補勞工因保險事故發生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勞動能力為生活安定之基礎)。而勞動能力之量化,透過貨幣表彰之經濟能力轉換,適當以因勞動能力之所得為估算基準。因此,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由被保險人、雇主(投保單位)、中央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比例分擔與補助,而勞工、投保單位分擔之保險費則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參照),除明顯揭示以勞動所得作為勞動能力之計算依據外,亦揭示勞工保險之財務來源除被保險人、雇主自行負擔者外,另有來自國民稅收之政府補助款。是以,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應與其實際薪資(工資)相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或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實其申報內容者,保險人自然有權依現存證據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第16條第2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等規定所由設也。

(三)易言之,勞工保險藉由申報制度之設計,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苟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投保單位得逕行調整投保薪資以符實際,並以此為基準計算相關勞保給付;除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事由所造成者外,溢繳之保險費亦不退還,以維持勞工保險財務體系健全;至於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勞工申報投保薪資,不論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如因此造成被保險人損失,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投保單位應對該勞工予以補償,由其負擔終局風險,以保護勞工不致因投保單位未誠實申報而受損害,兼顧勞工生活保障及勞工保險財務健全。

(四)經查,原告以譽得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譽得公司於102年8月1日、105年4月1日將原告之投保薪資由25,200元調整為28,800元、43,900元,惟譽得公司於102年至105年並未開立薪資扣繳憑單,而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威迅公司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原告之事實,有被保險人(即原告)異動資料查詢、財政部102年至105年度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威迅公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依此稅務資料而認定原告固受雇於譽得公司,但難認其受雇於譽得公司之月薪資總額自102年起確有變動增加,乃以原處分一逕行調整原告投保薪資,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原告投保薪資自103年7月1日起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至退保日止為21,009元;前溢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稽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102年至106年修正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規定,原無不合。

(五)第查,原告前於102年4月30日申請其父之死亡喪葬津貼,被告依譽得公司所申報不實之月投保薪資,以前處分核給原告死亡喪葬津貼75,600元;而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另申請老年給付等節,則有前處分及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等件影本可憑。而原處分一調整投保薪資之合法性,既經本院予以確認,則被告以原處分一所調整之投保薪資,重新計算原告102年4月30日申請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為62,970元,106年4月28日老年給付金額為812,661元(即以原處分一所調整之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月投保薪資19,821元,依前揭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所示原告加保年資計28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應核給41個月計算而得),自屬無誤。

(六)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如前所述,原處分一調整投保薪資依法有據,則前處分溢核給原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部分,即屬違法。撤銷前處分溢核違法部分,不僅於公益無危害,且有助於勞保財務體系健全,而原告之財產利益固有所失,但該利益出於所屬雇主提供錯誤資訊所誤導,其利益顯然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參照),是而,原處分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就前處分溢核違法部分予以撤銷,並無不合。前處分溢核部分經撤銷,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而溯及既往消滅,則被告前溢付予原告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即失其法律基礎,而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得據以請求原告返還,或據以抵銷債務,此即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之論理基礎。因此,原處分二核定原告106年4月28日老年給付金額為812,661元,但扣減原告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繳還前處分溢核之12,630元,實際發給800,031元,洵屬有據。

(七)原告雖主張取自譽得公司之薪資確實如譽得公司所申報調漲,譽得公司與威迅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由威迅公司開立原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乃便宜行事,因此發生之勞工保險上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云云。惟此完全無視原告雖受雇於譽得公司,但為威迅公司負責人,譽得公司與威迅公司既各自為獨立法人格,為不同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得將財務帳冊憑證混淆,於稅務及勞工保險事務為互斥之主張,藉此避稅、不實申報薪資、又取得不當之勞工保險給付。至於譽得公司與威迅公司為便宜行事,由威迅公司給付原告薪資,又未由威迅公司擔任投保單位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等節,是否因此致原告受有未足額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害,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之法文及說明,涉及譽得公司、威迅公司是否應向原告賠償之判斷,但無礙於被告應就譽得公司不實申報逕行調整原告投保薪資,據以核算勞工保險給付事宜。原告以上開二公司便宜行事,於勞工保險上所生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云云置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求以譽得公司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為據,計算核給老年給付之主張,要無可採。原處分一覈實調整原告投保薪資,原處分二據以核定原告申請老年給付金額,並撤銷前處分溢核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再以核定老年給付金額扣減上開溢核而未經原告繳還之金額,實際發給原告差額800,031元,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仍求為撤銷上開不利於其之決定,並請求判命關於該撤銷部分,被告並應依原告老年給付之申請,再作成依原投保薪資核發老年給付604,342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