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6號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馬宣德(董事)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王麗珍鄭宇辰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紀懿琴
郭育如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勞動法字第1060023678號、107年7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2583號、行政院107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07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為石發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明斌,茲據該被告現任代表人鄧明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頁),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緣原告與訴外人任景風(以下稱為任君)間因工資給付糾紛而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嗣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為勞保局)因有檢舉而調查後,認原告涉有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為勞退條例)規定申報並提繳所雇員工任君自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民國106年3月27日至5月22日止)勞工退休金,遂以106年9月13日保退一字第1066023456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一),限期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前申報任君在職期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逾期未辦理,將依勞退條例第49條處以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6年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3678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稱為訴願決定一)駁回,並於同月13日送達。
㈡後原告並未辦理補申報任君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
勞保局又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7年1月8日保退一字第10760001160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二),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7年7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2583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稱為訴願決定二)駁回,而於同月18日送達。
㈢另被告勞動部則依被告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涉有未於任
君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12日勞局納字第10601879130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三,與原處分一、二合稱為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01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0732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稱為訴願決定三,與訴願決定一、二合稱為訴願決定)駁回,並於該月14日送達。
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請
求被告及其有關人員(包括前勞動部長林美珠、勞保局長石發基,勞保局人員鄭宇辰、謝綺妮、陳潔梅)連帶賠償給付原告40萬元,再由臺北地院以管轄錯誤而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訴請前述自然人賠償部分,本院無審判權,已裁定移送臺北地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任君早於106年7月於桃園地院就薪資給付發生訴訟,
雙方間尚有爭議存在,是本件仍有其他法院未判決事項,尚待釐清:
任君前來原告公司要求擔任水電項職業類別工作技師,然查任君竟未交付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年籍資料、居住地址、工作經驗資料、勞保受保險人紀錄資料予原告,又謊報具有水電專業技師的工作技術能力。原告與任君間薪資報酬有爭議,非最終結果。因作為任君工作薪資申報基礎之正確數額有問題,仍需待法院調查,是原告無法向被告申報。原告為保障自己權利,有待法院最終判決結果後,方能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與義務。另就原告與任君間106年6月27日調解薪資事項,因雙方調解不成立,未達成協議,是以基本常識觀之,有必要以法院最終判決結果為依據,不應任由被告作成違法或不當裁處。
㈡原告及其代表人馬宣德與任君間是委任派遣也是委任居間混
合關係的法律地位與法律效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訴訟程序中有陳明任君願意自動前往盛國科技公司指定的工作現場工作,任君也在同案訴訟程序中陳明無主動出具身份證明、私章等事實,同案判決書有附帶任君願意以接受委任派遣也是委任居間混合關係的口頭契約,足證任君以委任派遣也是委任居間混合關係,自動前往盛國科技公司指定的工作場所工作。原告與任君未訂定勞動契約,僅只有委任派遣也是委任居間混合關係的口頭契約,是原告不需申請勞保、健保、就業保險事務,無需負擔就業服務法的退職金。然被告勞動部、勞保局與行政事務處理人員等只聽取任君之片面之詞,怠惰執行調查職務,不去查察盛國科技公司與原告及其代表人馬宣德間有委任派遣也是委任居間混合關係的口頭契約,被告違反行政程序公平正義,本件罰鍰之行政處分應撤銷。
㈢原告無法得知任君正確的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無法辦理勞工退休金事項。然被告勞動部、勞保局及其公務人員卻不當規避法律責任,並錯誤解釋:無論勞工到職時有無主動提供身份證明或授權書相關文件,雇主皆要辦理退休金事宜。此舉將違反民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且勞工未主動提供身份證明或授權書等相關文件即辦理公務機關事項,不只徒增民眾困擾,也會使公務人員益增在文書登載觸犯違法法律行為責任的危險。
㈣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6條,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等執行行政之公務人員有違法或不當,事實俱在不容否認,有故意或過失未依據行政程序法基於公權力自主調查本件是否有進行訴訟行為,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作成行政處分,而有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違法或是不當的罰鍰,違反憲法與其他法律規定保障原告財產不受不當侵害,又造成原告金錢與精神、名譽與隱私、人格法益等權利或利益的損失,故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②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勞保局:
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6、7、14、16及18條規定略以,
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即適用該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含臨時工、工讀生及試用期間之員工),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退休金,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同條例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8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手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並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
⒉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88)台
勞資二字第0049975號函釋略以,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拘束性之有無及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據訴外人任君提供之桃園市政府106年6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查事貴結果及爭議事項載:任君自106年3月2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水電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06年5月22日,原告並於該紀錄上加蓋原告印章,顯見原告與任君間確具僱傭關係,嗣原告更正陳報狀始改稱與任君為委任派遣關係,未出具相關委任派遣契約資料之積極事證,顯係為規避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後飾詞。
⒊原告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應依規定置備勞工名卡及
為所僱勞工申報自到職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至離職當日止,且無論勞工到職時有無表示提繳意願,或交付身分證件等,雇主均不能免除其應申報提繳之法定義務。原告一再以任君未主動提供身分證明資料及授權書,就無法進行勞、就保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宜,否則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顯係誤解該法意旨,亦用以規避雇主應申報提繳之託詞。
⒋原告以任君已於106年7月向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民事
訴訟,為保障原告權利,應俟法院最終判決結果,方能行使權利義務,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乙節,然司法權與行政權,屬分立之國家權力,彼此不受影響,故民事判決原則上不能拘束行政機關,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略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已於107年3月30日判決任君勝訴在案,並認原告既屬勞基法定義之雇主,其當自任君到職之日起至離職日止,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原告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6月5日判決上訴駁回。
惟查原告迄今尚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7年3月30日判決,將應提撥之6,482元存入被告設立之任君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勞動部:
⒈依照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又依照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⒉本案原告遭任君檢舉指陳未於106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2
日在職期問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並檢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勞保局為查核實情,函請原告備函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原告於106年8月8日回覆函稱,任君到職時無填寫個人年籍身分經歷資料,未主動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個人資料授權申報勞保書等語,惟對於任君所陳任職期間及未加保事實,並未爭執。另參據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任君自106年3月2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水電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06年5月22日,並於該調解紀錄上加蓋原告印章,顯見原告與任君間確具僱傭關係。任君既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原告即應要求任君提供身分資料為其申報加保,不得以任君未填寫個人資料,無意願交付個人身分證影本及未主動要求加保等理由,主張可免除應為任君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責任。另原告雖稱任君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應俟法院最終判決結果,方能行使權利義務。惟按民事訴訟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並不拘束行政機關。
⒊原告於本件行政訟更正陳報狀始改稱與任君為委任派遣關係,顯係為規避罰鍰處分之事後飾詞,委不足採:
⑴按僱傭與委任兩者性質本屬不同,民法第482條與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9日台90勞保2字第0017758號函釋略以,是否為僱傭關係,除依書面判斷外,仍應依其實際之工作型態予以認定。是以勞工與雇主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由客觀事實個案認定,倘須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並領取勞務之對價報酬,即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認其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復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
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3月30日106年度桃勞小字第
26號民事判決,原告自承係原告找任君來工作,經原告派遣至盛國科技有限公司之工地進行工作,任君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馬宣德君共同至美福工程工作4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於旁指導任君工作。據此,任君受原告指派原告指定提供勞務之地點工作,上工後依原告之指示分派勞務而納入原告之組織體系,工作中亦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監督管理。另同判決亦載,原告當面與任君約定日薪,並於給付任君106年度4月薪資時,於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工錢簽收單上,記載按施工本質工作進度能力計酬1天工錢是2,230元,任君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06年5月23日傳遞:「…現在要核發的是你實際工作態度與工作進度的工錢喔…」。
可見任君之勞務報酬係按服勞務之日薪乘以實際出工日,並自原告處受領應領工資。又查原告亦有申報任君106年度薪資所得計69,103元,有任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據。
⑶綜上,原告支付任君勞務報酬亦申報任君薪資所得,並
對於任君工作之安排,具有指揮監督管理權,已符合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原告與任君間具有僱傭關係已臻明確。縱原告稱與任君間係委任派遣、委任居間混合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見解,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經被告勞保局認定涉有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員工任君之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以原處分一限期命申報提繳,嗣再以原處分二對未申報提繳之原告裁處罰鍰;另被告勞動部則認定原告涉有位於任君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而以原處分三裁處罰鍰,因原告對前開原處分不服,經訴願後均遭駁回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臺北地院卷第48頁至第65頁、第86頁、第87頁),兩造就此且為相同陳述,應可採為基礎事實。原告主張與訴外人任君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均錯誤而請求撤銷,被告則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被告勞動部、勞保局認定原告與任君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繳交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而以原處分命原告申報,再以伊未申報而裁處罰鍰,於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關於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而「雇主違反…第18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分別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第49條規定清楚。
⒉關於就業保險: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關於本件是否符合起訴要件之說明:
⒈原告於本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共有三個,原處
分三係被告勞動部於106年9月12日作成,同月19日送達原告(送達證書參見被告勞保局原處分卷封面右上角編號為㈠案卷,以下稱為原處分卷一,第3頁);原處分一係被告勞保局於106年9月13日作成,原告係於9月19日收受送達(參見被告勞保局原處分卷封面右上角編號為㈡案卷,以下稱為原處分卷二,第6頁);原處分二則係被告勞保局於107年1月8日作成,該月15日送達原告(參見原處分卷二,第15頁)。
⒉原告對前述3個原處分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勞動部
於106年12月7日作成訴願決定一,於該月13日送達原告(送達證書參見勞動部訴願卷,卷背編為1564號者,以下稱為勞動部訴願卷一,第10頁);行政院則於107年3月8日作成訴願決定三,於同月14日送達原告(參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卷,第4頁);勞動部再於107年7月13日作成訴願決定二,於同月18日送達(參見勞動部訴願卷,卷背編為0180號,以下稱為勞動部訴願卷二,第9頁)。
⒊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本件原告初於107年2月7日向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以該院收文戳章為準,該院卷第1頁)提起行政訴訟時,起訴狀所載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有原處分二、三,及訴願決定一(前揭卷,第3頁),惟原告亦於該起訴狀中陳明「原勞動法訴字第1060023678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一)與同一事件相關裁處書有違法或是不當請求法院撤銷」之語,另起訴狀附件中,則包括有3個原處分(原處分一為附件證據7,前揭卷第86頁、第87頁;原處分二為附件證據3,第56頁至第65頁;原處分三為附件證據2,第48頁至第55頁)、與訴願決定一(第44頁至第47頁);嗣該案承審法官於10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詢問原告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乃答稱包括上述3個原處分(前揭卷第182頁),並當庭提出訴願決定三影本(前揭卷第184頁至第194頁),復稱另一裁處書(即原處分二)尚未收到訴願結果,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欲爭執之標的,包括3個原處分與其訴願結果,已甚明確。
⑵對照上開各處分、訴願決定之作成與送達日期,原告於
107年2月7日向臺北地院起訴時,僅訴願決定一(106年12月13日送達)有決定書之作成及送達,原告之起訴就該訴願決定及相關之原處分一部分,乃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法定期間之規定,並無疑義;其次,原告係於106年9月26日針對原處分三提起訴願,有原告所提出之「我本人馬宣德回覆公文書」附於行政院訴願卷可稽(該案卷第16頁),迄原告於107年2月7日起訴時,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仍未作成決定,已逾3個月,待臺北地院承審法官於107年3月21日開庭時,訴願決定三雖已於該月14日送達原告,然該訴願決定既然係為不利原告之訴願駁回,則原告請求救濟之目的仍然存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448號「…人民於提起訴願後逾5個月未經訴願決定,逕行提起再訴願,並非法所不許。所以許其逕行提起再訴願,乃因受理訴願機關逾期不為訴願決定,無異否定人民訴願之正當而維護不利人民之原處分,應許其逕行提起再訴願以資救濟。於再訴願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如已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人民以再訴願請求救濟之目的依在,受理訴願機關否定人民訴願之正當而維持原處分之違法情事未變,殊不能以再訴願標的已因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而消失,進而從程序上駁回再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原告就原處分三及訴願決定三部分之訴,亦應認合法。至於原處分二部分,原告係於107年1月25日提起訴願(以行政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準,參見原告同月24日「訴願請求公文書函」,行政院訴願卷﹙未編全卷頁碼﹚;另可參臺北地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無收文戳章﹚),未待訴願機關決定前,即於107年2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雖未合於前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然臺北地院於107年5月25日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院,並待本院於9月10日完成審查程序分案時,被告勞動部已經作成訴願決定二駁回原告訴願,審諸原告起訴所請求撤銷之標的本即包括原處分二,訴願決定三之結果既未滿足原告請求救濟之目的,且本院若程序駁回原告關於原處分二、訴願決定二之請求,原告仍得於收受訴願決定二送達之2個月內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徒使原告程序往返虛耗勞費,復未能一次解決原告糾紛而不符訴訟經濟,本院因就原處分二、訴願決定二之部分併同實體審理。
㈢原告與訴外人任君間為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
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
⒉查:
⑴原告代表人馬宣德於伊公司與任君所涉給付薪資等民事
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桃園地院,106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中,就2人間工作關係乃陳稱:
「106年3月是我直接找原告(指任君)來工作的,跟林秋宗一點關係都沒有。當時有當面跟原告說日薪新臺幣2,300元但是要扣便當錢70元。當時是請原告來作水電之其中一部分,試用期為3個月…」、「我只是叫原告來作輔助工作,而原告的能力只有粗工之程度,並無水電配管之技能,林秋宗為原告當時的老闆…我當時也只請林秋宗幫我找人,並未說要技師,因此我才跟林秋宗約定願意以新臺幣2,500元支付給林秋宗找來的人…」、「剛開始原告只是跟我做輔助工作而已,當時從106年3月起,因為原告只有粗工之能力,故還是我教他專業技能的。」等語(前揭民事事件案卷,第148頁、第149頁),經核與任君於該案中所稱:「一開始是被告(指本件原告)連絡我朋友林秋宗,說被告公司缺人,需要人幫忙,故我朋友就聯絡我,做之前就以電話通知說每日新臺幣2,300元…」、「最早是林秋宗說需要員工支援他,故於106年1月出的時候我去到林口國中羽球館增建之工程,林秋宗為中間介紹人,當時一直做到3月份…當時被告都有如實發放工資給林秋宗,林秋宗再轉交薪資給我們…106年3月後,被告仍然是叫我做水電之工作,3月底被告又找我去南崁盛國公司工作,內容一樣為水電之配管,當時有做排水配管,當時的工地主任都有看到…」(前揭民事卷,第148頁、第149頁)等語,互核已經大致相符。
⑵證人即盛國公司前員工王○○證稱:「(問:盛國公司
與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至5月有無就『美福倉儲』工地工程進行過工程合作?…)有合作,合作時間為106年3月27日開始至106年5月23日,工程名稱為『美福倉儲』工地工程,印象中是排水之吊管工程,但是因為我們人手不足,故請他們來作點工包商之工作,點工包商及合約包商是不一樣的,點工包商並未如合約包商一樣有契約,點工包商可以今天進來施作,如果覺得工作能力不足,明天就不再繼續聘用。」、「(問:
依據證人之印象,美福工程中,帝富公司派任至現場之工作人員為何人?盛國公司是否須負責相關帝富公司出勤人員之簽到退紀錄?)我印象中有原告(任君)、被告法定代理人(馬宣德)及馬崇德,對於其他被告派出來的人沒有印象。就被告公司所派之人員都需做簽到退。」、「(問:於任君出勤時,據證人王○○之認知,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排水吊管施作。」、「(問:依證人王○○之記憶,於任君從事美福工程工作時,帝富公司有無何人從旁指導或共同工作?)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馬宣德)有旁邊指導。」、「(問:
於簽到表中,如有馬宣德簽到之處,是否代表該日其與原告共同出工?)是,於其出工時,工作範圍均在同一個樓層,應該可以看到彼此之工作情形。」等語(前揭民事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4頁),與馬宣德、任君上開自106年3月起有共同在盛國公司之工程地點工作等情可認相合。
⑶再參酌證人王○○所提出之「盛國2017年03月(至05月
)美福出工工時統計表」、「「盛國科技有限公司出工表」(前揭民事卷不得閱覽部分,第69頁至第107頁),記載有馬宣德、任君於106年3至5月間出工日期、時數等,與本件原告公司之「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水電人員派遣工作日期出工表」、「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派遣水電人員到達盛國科技美福倉儲工地工作日期出工表」(前揭民事卷,第160頁、第162頁)所記載之出工日期大致相同;而上述盛國公司出工表除有該2人進場、退場時間之記載外,於「工作日誌」欄且有「馬宣德、任景風3樓冷擬排水吊管施工」(見106年4月5日、7日出工表,前揭民事卷不得閱覽部分,第81頁、第83頁)、或「馬宣德、任景風、張凱峰4F北側冷擬水吊管施工」(見106年4月11日、12日出工表,第87頁、第88頁)等等紀錄,足見證人王○○所證述原告代表人馬宣德與任君共同在美福倉儲工地施作,確為事實。
⑷原告派遣人員在盛國公司美福倉儲工地施工後,係由原
告依據包括任君在內之各人員實際出工情形,製作請款單向盛國公司請款,後再由原告交付各人員應得報酬,有「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盛國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簽回單」、「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工錢簽收單」卷內可考(前揭民事卷不可閱部分,第109頁至第112頁;前揭民事卷,第161頁),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確係先向盛國公司請款後再將錢發給任君(本院卷第200頁)。
⒊基於前述,原告代表人馬宣德乃親自與訴外人任君就勞務
提供內容(擔任輔助性工作)、工資(每日2,300元,但扣除便當70元)等重要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嗣任君且依原告指示之時間前往伊指定之美福倉儲工地提供勞務;而勞務對價則係由美福倉儲工地之主要施作者盛國公司依原告陳報出工情形總額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依任君出工情形給付其所應得報酬,則訴外人任君與原告間,有人格上、組織上與經濟上之從屬性,任君就原告所指派之工作且須親自履行,其對原告具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乃甚明確。原告雖辯稱係基於伊與盛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再委任居間訴外人任君前往美福倉儲工地工作,原告與任君間並無勞動契約云云,然查,前揭美福倉儲工地工期至少持續至106年5月底,上開盛國公司出工表、出工工時統計表均可參照,而原告代表人馬宣德於該月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仍持續在該工地施作,亦有出工表為憑(前揭民事卷不可閱部分,第59頁至第67頁),至任君所以僅施作至該月22日,乃因原告代表人馬宣德於當日以手機社群通訊軟體Line任君,告以「目前美福倉儲工作量不多了!阿風你的工作明天起先休息喔」、「你有其他地點的工作就是先去作囉!」等語(前揭民事卷,第25頁)將之辭退;對照證人王○○「(問:就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與原告﹙指任君﹚之僱傭狀態,證人是否清楚?)不清楚,因為我們只對被告公司而已。」等證詞(前揭民事卷,第173頁背面),可見任君之出工與否,乃受原告指揮監督,原告爭執與任君間並無勞動契約云云,已非事實。其次,任君以原告積欠薪資、未提繳退休金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原告所爭執者主要為任君虛偽陳述其專業能力,故渠等間契約係屬無效云云;嗣於本件之訴願期間,則爭執係因任君未提供身分資料,無從為其辦理勞保與提撥退休金云云;再迄至本件行政訴訟,則提出與任君間係為「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關係」云云,否認渠等間係為被告所主張之勞動契約關係,惟從前揭原告與任君間關於勞務提供之實際情形,渠等間係為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業經說明如上,原告所稱「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關係」,乃對法律規範與系爭事實之錯誤理解,委無可採。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另「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8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任君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即有前開法律所課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參加就業保險之行政法上義務,乃均未履行,則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一定期要求原告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手續,再於原告未遵期履行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處分二對原告裁處2萬元罰鍰;另被告勞動部則以原告未於任君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上揭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罰鍰,於法均無違誤。原告另爭執任君並未提供身分資料,無從為其辦理相關手續云云,然原告作為雇主,既有為所屬勞工提繳退休金、辦理就業保險之行政法上義務,本應自行備置履行該項義務所需之相關資料,不能謂勞工未主動提供即無須或無從辦理;況退休金之提繳與參加就業保險,乃對勞工有利之保障措施,如雇主提出要求,勞工當無拒絕配合之可能,原告以自己怠於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據以主張對該義務之履行「無過失」,更無可採。
㈤第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投保單位所應繳保險費,乃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保險費率計算,同法第8條、行政院91年8月2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0-C號函有明確規範。查訴外人任君與原告所約定之薪資乃為日薪2,300元(原告稱須扣便當70元),此為原告代表人馬宣德、任君於前述民事案審理中所一致陳述,對照任君於106年5月19日所簽收之該年度4月份薪資,其金額為57,980元(計算式為每日2,230元×出工26日,參前揭民事案卷,第161頁),原告與任君間均認2,300元須扣除便當70元後始為每日薪資額,雖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扞格,然渠等間係以出工日薪2,300元為計算基準,已堪認定;依此標準計算,任君係於106年3月27日起至5月22日間受原告僱用而為勞務給付,期間出工日數係為3月份(27日至31日)5日、4月份(1日、5日、7日至23日、25日至29日)24日、5月份(1日至6日、8日至13日、15日、17日至20日)17日(參上揭盛國公司出工表),合計共出工46日,應受領薪資總額為105,800元,其就業保險費應為1,058元(105,800元×1%),而原告負擔70%保險費金額則係74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再依上引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處10倍罰鍰則應為7,400元。然查,被告勞動部於原處分三係以任君日薪1,500元計算受領薪資總額為71,753元,再據以裁處罰鍰5,010元,就原告所給付任君薪資部分,事實認定雖有錯誤,並因此致使罰鍰金額亦有不足,惟「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既有明文,則原處分三對原告之罰鍰金額雖有違誤,本院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變更。
㈥末按「(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亦有明文。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因原處分業經本院認定於法無違而予維持,則該部分給付之訴即非有據而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任君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已堪認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有為任君提撥退休金、參加就業保險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既未履行前開義務,被告勞保局先以原處分一定期命原告提繳,嗣再以原處分二對未遵期提繳之原告裁罰,於法均屬無違;至被告勞動部以原處分三依應投保之保險費金額對原告裁處10倍罰鍰,其罰鍰金額固因對應裁罰之投保薪資總額認定錯誤致有不足,然本院依法既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而變更原處分三,該部分仍應維持。而各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亦可支持。原告猶執前述各節,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