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玉坤(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善明
陳郁惠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5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3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56地號土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上12層、地下8層及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所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民國10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1,291,16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依一般土地及工業用地等分別核課106 年度
地價稅,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除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 項採累進課徵之規定外,尚有部份土地供作其他特殊用途(如員工停車場用地、供公共使用之土地等),應適用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等相關減免稅額之規定,自不能一律依照土地稅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且原告在被告轄區內同時擁有應稅土地及免稅土地,依財政部76年8 月19台財稅字第7622925 號函釋,上開免稅土地自應免予合併計入地價總額內,被告均未就前揭特殊用地依減免稅率予以核課,而將之合併計入地價總額核課106 年之地價稅,致增加原告之負擔,顯有違誤。
㈡系爭土地東北側(即八德路及東寧路交叉口處)、西南側(
即與市○○道相鄰之廣場)及鄰近與系爭土地之同地段181、180 、162之6、及162之3地號(下分別僅以地號稱之,即「京華城全生活廣場」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之巷道)土地面積約為5,007.76平方公尺,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原告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項及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字第4523號函釋,系爭土地確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使用者,係作為一般大眾等不特定無償通行、使用之土地,又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自應於面積3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2稅率核課地價稅。惟被告竟以除騎樓地以外係屬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照)之法定空地,認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因屬法定空地而不得免徵,而亦未審酌原告其他得以減免之情形,即認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應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顯有不當。
㈢系爭建物地下3至8樓(B3-B8)合均6層作停車場使用,領有
工務局核發使照,依該使照記載該建物地下合計6 層作為停車場,其使用面積為63,637.88 平方公尺,已全數申請作為供一般公眾等不特定人使用,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並經市府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下稱登記證)在案。按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函釋)意旨,系爭土地確應適用特別稅率計算地價稅,計算方式如下:【土地宗地面積×(地下五層停車場使用面積+ 總樓地板面積)】。系爭土地面積為16,48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地下合計6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為63,637.88平方公尺,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地下8 層至地上12層)204,680.77平方公尺,是其計算結果為5,129.39平方公尺(16,485×〈63
637.88+204,680.77〉=5,125.39)得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面積。然被告僅認地下5至8樓可適用優惠稅率,核准部分面積即3,845.77平方公尺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認其他地下樓層(地下2、3樓)因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無法按千分之10優惠稅率課徵土地稅之適用。惟系爭土地地下2、3樓與地下4至8樓均同為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且地下2 樓部分區域為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場,依財政部97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24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6月18日函釋)准依同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房屋稅。另財政部88年8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8月20日函釋)亦規定國有土地供公辦民營醫院設置停車場,該停車場供該院員工汽機車停放及免費供民眾停放機車之停車場,可分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4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且由維護公益之角度以觀,系爭房屋地下2、3樓係屬公益性質較高之使用用途,而收費停車場之土地尚得依土地稅法適用優惠稅率,則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土地,豈有反受較嚴苛之課稅條件限制之理,系爭土地確有5,125.3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適用千分之10之優惠稅率。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西南側及鄰近停車場出入口土
地面積約5,007.76平方公尺,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僅提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自應於面積3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2稅率核課地價稅等情。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其上系爭建物依90年11月5 日核發使照存根記載,總樓層數12層,建築基地為坐落合併前臺北市○○區○○段3小段156、
157、158、159、160、161、162、162之1、162之6、163、164地號等11筆土地(下分別以合併前地號稱之,嗣於90年11月19日合併為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4,755.99平方公尺,惟法定空地亦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次查系爭土地實設騎樓面積為
631.71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1層,經被告依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減徵1/5地價稅規定,核定騎樓地面積1
26.34平方公尺(﹦631.71平方公尺×1/5)減徵地價稅,且依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面積比率計算,按特別稅率課徵減徵面積為29.3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減徵面積為96.98平方公尺,並無違誤。
㈡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行政院83年1 月24日台83財
字第02655號函、財政部83年2月16日函釋等規定,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系爭建物房屋地下5樓至地下8樓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6 號登記證,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104年4月15日派員現場勘查,審認供停車場使用面積為47,859.3平方公尺,依該面積占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205,921.6 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面積3,831.36平方公尺(﹦16,485平方公尺×47,859.3平方公尺÷205,921.6 平方公尺)按千分之10稅率,其餘面積12,653.64平方公尺(﹦16,485平方公尺-3,831.3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系爭房屋地下3樓及地下4樓因原告未提供停車場登記證,自無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地下2 樓部分區域為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場,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一節,查我國現行不動產稅制,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持有稅負即房屋稅、地價稅係採分離課稅,兩者無論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稽徵方式抑或納稅期間,均截然不同,有關地價稅之課徵,仍應依土地稅法令規定辦理,是本件並無財政部97年6 月18日函釋有關房屋稅減免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既非國有土地及公辦民營醫院設置之停車場,與財政部88年8 月20日函釋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復未提供該地下2 樓之停車場登記證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是被告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商業登記資料、臺北市地政局地政整合資料庫(土地標示部、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使照存根、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6號登記證、停車場平面圖、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95年4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原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系爭土地東北側、西南側及鄰近京華城全生活廣場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巷道之土地,屬廣場用地及綠地,僅提供大眾通行,無出租及供營業,是否應按稅率千分之2核課地價稅;原告主張供停車場使用之系爭建物地下2至3樓,是否應適用特別稅率即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 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45。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55。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及第18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第1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6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6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0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3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第4項)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第1項之稅率按千分之2計徵。」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 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及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㈡繼按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第10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 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 層以上者,減徵5分之1。(第2 項)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合於授權明確性原則,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援以減免土地稅,本院予以尊重。
㈢續按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函釋:「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
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9年10月8日臺財稅字第09904741460號令釋:「原符合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於該條經行政院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施行後,已非屬該條免徵地價稅範圍,應自次年(期)起恢復徵收……。」上開主張機關就適用地價稅減免規定之函釋,並未逾越其權限,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援用,本院亦予尊重。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見原
卷一第36頁),且依其上系爭建物之90使字第350 號使照記載建築基地為合併前156、157、158、159、160、161、162、162之1、162之6、163、164地號等11筆土地(見原卷一第37頁),於90年11月19日合併為系爭土地,面積為16,485平方公尺(見原卷一第5頁)。茲以:
1.就停車場爭執部分,原告就系爭建物地下5樓至地下8樓,重新領得104年4月1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6號登記證(見原卷一第117 頁)。經被告查明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地下5樓至地下8樓係供經核准領有登記證之停車場使用,且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其使用面積為47,859.3平方公尺,依該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205,921.6 平方公尺之比率換算,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面積共計有3,
831.36平方公尺【16,48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47,8
59.3平方公尺)÷205,921.6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3,831.36平方公尺】。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3,831.36平方公尺部分,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見原卷二第125頁)。
2.就騎樓爭執部分,經被告審核發現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90使字350 號使照所載之騎樓面積,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騎樓面積不同。嗣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業於95年8月1日起改隸都市發展局,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95年4 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下稱建管處95年4月13日函,見原卷二第130 頁)查復略以,使照面積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松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其上系爭建物11層,依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減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1/5,遂以95年5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60529800 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屬騎樓用地部分,自95年起更正減免面積為126.34平方公尺(631.71平方公尺×1/5=126.34平方公尺)(見原卷二第132 頁第5至9行記載)。被告核算該減徵面積中得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減徵面積為29.36 平方公尺【3,831.36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16,48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126.34平方公尺=29.3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減徵面積為96.98 平方公尺,其餘騎樓用地面積505.37平方公尺(
631.71平方公尺-126.34平方公尺=505.37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原卷二第125頁)。
3.就法定空地爭執部分,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4,755.99平方公尺(見原卷第38頁使照),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4.據上,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5樓至地下8樓停車場使用面積,占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面積3,831.36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29.36 平方公尺減徵地價稅),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函釋規定之停車場用地,已核定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12,653.64 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96.98 平方公尺減徵地價稅)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定原告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71,291,168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西南側及鄰近同地段181 、
180、162之6及162之3地號土地面積約5,007.76 平方公尺,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又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自應於面積3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2稅率核課地價稅等情為主張。茲以:
1.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其上系爭建物依90使字第350 號使照存根記載(原卷一第37至42頁),總樓層數12層,建築基地為合併前156、157、158、159、
160、161、162、162之1、162之6、163、164 地號11筆土地(嗣於90年11月19日合併為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4,755.99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次以系爭土地實設騎樓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見原卷二第130頁建管處95年4月13日函),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1層,被告經依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減徵1/5 地價稅規定,核定騎樓地面積
126.34平方公尺(﹦631.71平方公尺×1/5 )減徵地價稅,且依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面積比率計算,按特別稅率課徵之減徵面積為29.3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減徵面積為96.98平方公尺,並無違誤。
2.次依土地稅法第9 條及第17條規定,須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始有該優惠稅率千分之2 之適用,而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係指自然人而言,始有「自用」、「住宅」之要件可言,惟查本件原告係法人而非自然人,其主張系爭土地中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廣場及綠地,即非法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於面積3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2稅率核課地價稅,自無足採。
㈥原告繼以:系爭建物地下2、3樓同為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
且地下2 樓部分區域為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場,系爭土地中確有5,125.39平方公尺應適用千分之10之優惠稅率等情為主張。茲以:
1.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函釋意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2.經查,系爭建物地下5樓至地下8樓領有停管處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6號登記證(見原卷一第117頁),系爭建物地下2、3樓並非屬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場,且依系爭建物使照觀之,系爭建物地下2 樓用途亦未載明停車空間(見原卷一第39頁),參照前揭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函釋意旨,系爭建物地下2、3樓部分不符按千分之10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原告另主張地下3樓至地下8樓均經停管處核發登記證等情,惟未見其就此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且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之事證不符,原告執此主張應適用此部分地價稅之優惠稅率等情,自有誤會。
3.至原告續以:系爭土地上建物共有地下6 層均作為停車場使用,地下2 樓部分區域為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場,依財政部97年6 月18日函釋意旨,地價稅之核課應作相同之解釋及適用;又依財政部88年8 月20日函釋意旨,其停車場與營業是否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告係無償供公眾使用,豈有反受較嚴苛之課稅條件限制之理等情為主張。然查,我國現行不動產稅制,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持有稅負即房屋稅、地價稅係採分離課稅,兩者無論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稽徵方式抑或納稅期間,均截然不同,財政部97年6 月18日函釋係闡釋房屋稅條例之相關條文;至於關於地價稅之課徵,自仍應依土地稅法令規定辦理,並無該函釋之比附援用。又財政部88年8 月20日函釋係關於市政府經管之國有土地,部分面積供公辦民營之市立醫院設置停車場使用,應如何徵免地價稅之解釋,與系爭土地既非國有、亦非公辦民營醫院設置之停車場情形不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