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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6號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雅琴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李翰洲 律師連星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8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取自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育樂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9,990,853元,經被告查獲,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926,661元,補徵稅額7,437,80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9月2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37543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7年5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86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確已將因繼承所取得統一育樂公司之股權(下稱系爭股

權)移轉予華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有關股份轉讓、股東名義應變更為華欣公司等情,業經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確定,已生判決確定力,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縱於基準日前未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僅生不得對抗統一育樂公司,該股息紅利依實質課稅原則,仍應歸屬於受讓人華欣公司,而非原告之實質所得,本件應以華欣公司為課稅對象,不應對原告課稅。退萬步言,原告實際僅受領統一育樂公司發給7,710,208元,被告竟以19,810,577元課稅,亦有違誤。又由華欣公司已依法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投資收入,另遭統一育樂公司剋扣部分11,900,369元亦已列入應收未收財務報表中,且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中申報此筆所得所產生之未分配之盈餘並繳納加徵10%之稅額,可見本件股利之所得收入事實上係由華欣公司受讓取得。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華欣公司與原告於103年7月21日簽

立補充協議書,於是日各先給付16萬元予原告及黃倩玉,並約定尾款各144萬元合計288萬元,於103年12月31日付清,原告乃同意退還華欣公司103年8月3日到期,金額各160萬元之支票;華欣公司已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系爭投資收入,且將統一育樂公司剋扣之11,900,369元列入財報中之應收未收款,另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中申報本筆未分配之盈餘同時繳納10%稅款等情,被告怠於調查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忽略實際上的經濟上事實關係,顯違量能課稅之法規授權目的。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所為訴訟理由上之判斷,本非可拘束原告。另本件應給付尚未給付之遭剋扣股利部分則並未在另案審判範圍之內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在配股基準日為統一育樂公司股東名簿所載的股東

,且受該公司獲配股息及紅利,並經原告領取股利,被告核定原告營利所得於法無違。原告稱其早於遺產協議分割前即與華欣公司訂約出售統一育樂公司之股份,與常理有違,亦與民法第1151條規定不符,又華欣公司原依契約以1,600,000元支票2紙給付原告及黃倩玉,惟上開支票並無兌現紀錄,華欣公司雖稱改由現金給付,惟該公司提示之交易紀錄作為價金交付之證明,核與約定售價不符,時間、金額均無法勾稽。原告於配股基準日103年7月31日仍為統一育樂公司之股東,統一育樂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予原告,開立所得人為原告之股利憑單,並無違誤。

㈡華欣公司雖於105年1月28日變更登記為統一育樂公司之股東

,然此並不影響原告於統一育樂公司配股基準日103年7月31日仍為該公司之股東因而獲配股利,其已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之事實。再查,統一育樂公司縱有以原告之父黃清霖與該公司間有借貸款11,900,369元而抵銷原告103年所獲配股利部分金額,仍屬原告已實現之營利所得,渠等間之私權爭執,與營利所得實現之判斷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核定(原處分卷第121至124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287至29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0至3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漏未申報103年度取自統一育樂公司之系爭營利所得,據以補徵稅額,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㈡經查,原告之父黃清霖為統一育樂公司的股東,持有該公司

股份6,480股,黃清霖於100年12月13日死亡後,其名下股份6,480股遂由其子女即原告、訴外人黃倩玉及黃茂原繼承,故原告繼承取得統一育樂公司股份2,160股,並於102年間完成變更登記(見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統一育樂公司係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於會中決議通過102年度盈餘分配案,並決定發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為103年7月31日,該公司並依據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分派股息及紅利,原告於統一育樂公司上開發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仍為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享有該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權利,統一育樂公司依據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分配屬於102年度盈餘(480,997,555元),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48,099,756元後,按原告持股比例分派其現金股利19,810,577元〔(股息2,360,000元+紅利430,537,799元)×原告股數2,160股÷總股數47,200股〕,且統一育樂公司103年度分配(102年度盈餘)現金股利通知書上載明原告分配股利總額19,990,853元、可扣抵稅額180,276元及現金股利19,810,577元,減除健保補充保費200,000元、黃清霖借貸款11,900,369元,實發金額7,710,208元,並經原告委由代理人吳進旭於103年9月1日代為簽章用印具名領取,有統一育樂公司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統一育樂公司102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統一育樂公司103年分配(102年度盈餘)現金股利通知書、統一育樂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股利憑單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頁、第44頁、第100頁及第108至111頁)。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核屬所得人之營利所得,統一育樂公司既已配發盈餘予公司股東,該公司並以前開給付原告股利總額19,990,853元之事實,開立予原告103年度股利憑單,則被告核定原告103年度取自統一育樂公司營利所得19,990,853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已分別於102年6月10日及103年7月3日出售轉讓

統一育樂公司股份予華欣公司,其本人無系爭營利所得,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應就「形式上」收取之股利納稅,其「股利」金額亦應以「實際」拿到之7,710,208元計算,而不得將統一育樂公司無端扣抵之11,900,369元併計課稅云云,經查:

1.統一育樂公司係於103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於接獲統一育樂公司通知參加系爭股東會後,委任代理人李翰洲律師代理出席與會,代理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權利,並得參與議案討論及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委任書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8至114頁)。倘若如原告所述,其已於102年6月10日出售轉讓統一育樂公司股份予華欣公司,何以仍於103年6月30日出具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予統一育樂公司。又統一育樂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中決議通過102年度盈餘分配,並決定發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為103年7月31日等情,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及102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0至111頁)。原告則於103年9月1日委任代理人吳進旭簽名領取統一育樂公司派發予原告所持2,160股之股息及紅利,倘若如原告所主張其已於103年7月3日出售轉讓統一育樂公司股份予華欣公司,何以原告受統一育樂公司通知領取股息及紅利時,竟全無異議,委由代理人吳進旭代為簽章領取,除於領取股利通知書上加註填載「其中有關『保證金』部分的賠償責任歸屬,尚有疑義另待雙方查明」等文字外,亦未見有「已非股息及紅利之所有人」之表示,儼然猶以股東身分自居並據以主張權利,復遲至103年12月19日始將所領取股息及紅利7,710,208元匯入華欣公司帳戶,有現金股利通知書、103年12月1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2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0頁、訴願可閱卷第106至108頁),原告所為顯悖於情理。足見原告主張其已於102年6月10日及103年7月3日間將統一育樂公司之持股轉讓予華欣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2.況縱如原告所述,依股份讓與協議書及股份讓與補充協議書所載,其已將統一育樂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華欣公司。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股份之轉讓,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本件原告於股權過戶之閉鎖期間〔即停止辦理股票過戶期間;103年5月31日迄103年6月30日(即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及103年7月26日迄103年7月31日(即發放股利基準日前5日內)〕前,未讓與統一育樂公司股份,亦未有通知統一育樂公司股權移轉並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情事,是原告於配股基準日103年7月31日仍為統一育樂公司之股東,其享有分配股利之權利,統一育樂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予原告,開立所得人為原告之股利憑單,並無違誤。且華欣公司向統一育樂公司起訴請求將原告前揭所領取股利憑單重新開立,並將所得人更正為華欣公司之民事事件,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駁回華欣公司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57號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見原處分卷第60至69頁),故原告主張統一育樂公司開具股利憑單上記載所得人部分應為華欣公司,股利所得應歸華欣公司所有云云,自無足採。另華欣公司對統一育樂公司提起給付股利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駁回華欣公司之起訴(見原處分卷第461至465頁),該民事判決亦認統一育樂公司應以原告為102年度股利之發放對象,是原告主張華欣公司得向統一育樂公司請求給付股利,並非可採。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雖然判決統一育樂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原告之股份變更登記為華欣公司所有,並將華欣公司之姓名記載於股東名簿,華欣公司雖於105年1月28日始變更登記為統一育樂公司之股東(見原處分卷第20頁),然並不影響原告於統一育樂公司配股基準日103年7月31日仍為該公司之股東因而獲配股利,其已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之事實,故原告為系爭營利所得之歸課主體,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另華欣公司雖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系爭投資收入,將統一育樂公司系爭股利11,900,369元列入財報中之應收未收款,另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中申報該筆未分配之盈餘同時繳納10%稅款等情。惟華欣公司本非統一育樂公司103年發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即無權享有統一育樂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權利,華欣公司縱誤為前揭申報,其屬華欣公司事後得否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或退稅之權利,核與本件認定原告為系爭營利所得之課稅主體無涉,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3.原告主張縱其為系爭營利所得之所得人,其僅實際取得股利7,710,208元云云。然統一育樂公司業已按原告持股比例分派其現金股利19,810,577元(加上可扣抵稅額180,276元,股利總額為19,990,853元)有統一育樂公司103年分配(102年度盈餘)現金股利通知書、統一育樂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股利憑單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4及100頁),業如前述,原告取自統一育樂公司之系爭營利所得,實質上已獲實現。縱統一育樂公司以原告之父黃清霖與該公司間有借貸款11,900,369元而抵銷原告103年所獲配股利部分金額,仍屬原告已實現之營利所得,所為抵銷權之行使,係原告與統一育樂公司就該抵銷權得否行使之私權爭執,與營利所得實現之判斷無涉。原告主張應以「實際」拿到之7,710,208元計算,而不得將統一育樂公司無端扣抵之11,900,369元併計課稅云云,自無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縱於基準日前未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僅生不得

對抗統一育樂公司,該股息紅利依實質課稅原則,仍應歸屬於受讓人華欣公司,而非原告之實質所得,本件應以華欣公司為課稅對象,不應對原告課稅云云。然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解釋法律時,仍應本著租稅法律原則的精神課稅。換言之實質課稅原則不可創造或改變租稅主體、客體、稅基、稅率、稅目、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本件原告於統一育樂公司103年發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仍為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就營利事業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實現」採權責發發生制,原告本享有該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權利,由營利所得之實現有關「主體」及「時間」歸屬等所得稅法規範時,均為系爭營利所得之所得人,且原告事後並已實際領取股利,是就系爭營利所得,無論採權責發生制或收付實現制,原告就系爭營利所得均已實現,與實質課稅原則,並無違背,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漏未申報103年度取自統一育樂公司之系爭營利所得,乃補徵稅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