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9號108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多來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麗蓉(董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陳明星劉秋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700207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於桃園市○○區○○路○○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3950-00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1時15分至14時4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營業處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呈現如附表甲所示,超過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適用於金屬表面處理業所列水質項目限值之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嫌,移由被告於當日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通知限期於106年9月25日17時前改善完成,嗣以107年1月25日府環稽字第1070015803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水污法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4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處分不符合一行為不數罰原則,蓋原告106年9月22日是因廢水處理機器故障,才導致排放不合標準,但已即刻改善完成。而被採樣檢驗者,只是一個廢水排放行為,而同時違反放流水標準所定氫離子濃度指數、有害健康物質標準限值倍數、其他水質項目標準限值倍數等3項法規標準,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一行為不數罰原則,應只取違規超過限值最嚴重者,亦即應以其他水質項目超過標準限值部分之違規點數12點作裁罰金額之計算,其他氫離子濃度、有害健康物質等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部分,則不應列入計算,扣除應減輕之點數,僅餘7.8點,乘以處分基數6萬元,僅應處罰鍰46萬8,000元。原處分卻將各水質成分超過標準限值項目均列計違規點數而計算裁罰金額,違反一行為不數罰原則,也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二)參照「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下稱環檢機構)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裁罰基準」(下稱環檢機構違反管理辦法裁罰基準)第6條(原告起訴狀誤繕為第4條)規定,環檢機構一行為違反管理辦法數規定者,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處罰之。另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違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室內空氣品質違法裁罰準則),若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不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同時有違反數個法規標準者,裁罰金額計算因子也以其中最高者計算,但原處分卻將各違規超標成分項目裁罰點數併計,違反一行為不數罰原則、平等原則。
(三)本案與高雄日月光公司被查獲偷排廢水每日數千噸行為相較,原告是因廢水處理機器故障所致,情節輕微,且原告廢水許可每日排放量為39.6噸,實際每天平均排放量約10公噸。而類似日月光公司之A大型事業,其廢水許可每日排放量4萬公噸以上者,依水污法裁罰準則,所計點數總量僅100點,若與原告有同樣違規情形,計算罰鍰僅511萬2,000元。但A公司許可每日許可排放量為原告800倍,但應繳罰緩卻只有原告3.3倍,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因此,若大型事業只應罰511萬2,000元者,以其排放量為原告800倍計算,原告只應按其金額800分之1計算罰鍰為6,397元,低於6萬元則以6萬元計算原告罰鍰,才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卻概依水污法裁罰準則附表裁罰,未考量違反行為態樣所生影響程度,以及大事業相對於原告小型公司之資力狀況,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與比例原則。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規定,罰鍰計算考量因素有違規對象的事業規模(以許可核准廢污水排放量認定)、對承受水體的影響,以及排放超標的濃度等項目,並就採樣檢測結果,超標情形是否達附表三、備註三的嚴重違規情形,計算違規處分總點數,再依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八對應處分基數。本案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採樣檢測結果,排放廢水中污染物有一項目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即懸浮固體超出標準限值達6.56倍),應認定屬嚴重違規,按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同條第8款附表八,計算其應受罰鍰數額,應處154萬8,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乙所示)。
(二)水污法裁罰準則之訂定已考量個案情節、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等,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範意旨相符。另因原告放流水有3項水質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分別依水污法裁罰準則附表三違規樣態點數認列採計,並非原告所稱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本案尚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事業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而原告於被告派員前往稽查前,未有針對其排出未符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採取任何緊急應變措施,是經被告稽查人員進廠稽查pH值未符標準時,原告才得知pH感應器阻塞,導致放流水pH值未符合標準,足徵原告遲至被告稽查人員稽查時,始發現其廢水處理設施故障情形。是以,原告於事發時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報備其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時之緊急應變措施,且未於事發後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從而尚難執此主張不適用放流水標準。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而免罰之情事?
(二)被告對原告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水污法裁罰準則等規定為罰鍰金額之裁量核定上,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情,有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見原處分相關資料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6頁)、被告限期改善通知書(見同卷第7頁)、桃園市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及送驗申請單(見同卷第9-10頁)、原處分(見同卷第49-51頁)、訴願決定(見同卷第75-83頁)等在卷可佐證屬實。
(二)本件並無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而免罰之情事:
1.應適用的法令:
(1)水污染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2、7、8、10、14、18款、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附錄1)
(2)環境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1目、第23條(附錄2)
2.法理的說明:
(1)按水污染防治法是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而制定(見附錄1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放流水標準,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見附錄1)。水污染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並依此訂定發布「放流水標準」。而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見附錄1),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法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而水污染防治法是環境教育法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因此,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前述規定關於事業排放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自屬環境教育法所稱環境保護法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無誤(見附錄2,環境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1目關於環境保護法律之定義)。
(2)按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固然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放流水標準,此參該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甚明(見附錄1)。但參酌此條項所定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應併具之各款情事,其中第3款限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者,因此故障發生超過24小時廢污水處理設施為恢復正常操作,或故障發生超過24小時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者,均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關於應遵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豁免規定。而故障發生起始時點之事實,存在於事業營業生活領域,若未經事業對故障發生事實負佐證之協力義務,難以令主管機關就本條項義務豁免事項是否存在而為事業有利之認定。因此本條項第2款課予事業有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之義務,且事業不履行此協力義務者,依本條項規定,縱使事業辯稱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已於24小時內恢復處理設施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已減、停產及服務作業等語,仍不能依水污染防治法該條項規定,豁免其排放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故仍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應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倘對法人處分5千元以上罰鍰者,即應令接受環境教育之義務。
3.原告未依規定備妥故障紀錄簿,更未在其上紀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時間,主動向被告報備,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豁免義務之規定:
經查,原告公司員工陳振裕到院證稱:原告公司自始未設立故障紀錄簿,也並未在故障紀錄簿中紀錄其發生故障之廢水處理設施名稱,及故障發生之時間,因以為可以馬上修復處理完畢,也未按規定主動向被告報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06年9月22日經桃園市環保局到場稽查查獲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標準限值,不論是否是因廢水處理設施故障所致,既然原告並未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盡故障紀錄與報備之協力義務,參照前開說明,即不得豁免排放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因廢水處理機器故障,導致排放不合標準,已即刻改善完成,應免罰等語,經核即無理由。
(三)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量並未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1)水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66條之1(附錄1)
(2)104年10月19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1040083906號令修正發布、同年月21日起施行之行為時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附錄3)
(3)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附錄4)
(4)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裁罰基準(下再稱環檢機構違反管理辦法裁罰基準)第6條(附錄5)
2.法理的說明:
(1)環保署為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附錄1該法第3條參照),水污法裁罰準則是其按同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所訂定依水污染防治法處罰鍰之額度裁量準則。行為時該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條第3款之附表三則就不含畜牧業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規之態樣,列明各項裁量因素,其中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違法行為而言,應考量者,包括廢污水排放量之規模、排放方式的影響層面(排放於地面水體、土壤或注入地下水體等各類)、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者各超標項目之濃度,以及其他加重(如違規紀錄、限期改善期間有無更形惡化、未在限期內改善完成、水質項目是否超過標準限值且導致承受水體外觀變色等)、減輕(受處分事業經常僱用員工未滿百人之事業規模且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完畢、稽查配合度良好3年內首次違規等)事由,為裁量點數之設計,於加計點數總額後,再依同條第8款附表八以各違反條文依違規者類別及一般或嚴重違規情節所對應規劃之處分基數,按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見附錄3),將處分點數與處分基數相乘而為罰鍰基本額度,且該裁罰準則第2條也規定罰鍰額度除按附表所列處分點數與基數相乘之罰鍰額度裁處外,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法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經核水污法裁罰準則上開有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處罰鍰所設定之裁量標準,與前述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立法目的有正當合理的關聯,且除以附表所列各項裁量因素計算裁罰點數與基數外,也載明應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裁量審酌因素,堪認不僅未逾越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第2項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合,且因所列罰鍰輕重裁量因素與該法立法目的間有正當合理關聯,此等罰鍰輕重裁處之手段,與法治國比例原則相符,也周全按個案合理情事為罰鍰輕重規劃,與實質平等原則相符,並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合,也未違背法律優越原則,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為裁處罰鍰之基準。
(2)水污法裁罰準則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行為,按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時所定之裁罰準則,與法律保留、法律優越之依法行政原則相合,得以援用,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行為,按其中不同超過標準限值之濃度分別計算加總點數,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一行為不數罰原則、行政禁止恣意原則,且與環檢機構違反管理辦法裁罰基準第6條、室內空氣品質違法裁罰準則只以一項超標點計算不同,違反一行為不數罰與平等原則等語。但:
A.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條規定適用之前提,是指行為單一,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法律效果均為罰鍰者,才有適用。因為其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依此設定選擇、適用法律裁處罰鍰之基本原則(本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因此,倘若一行為違反一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何裁處罰鍰額度,即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無關,乃同法第4章罰鍰裁量如何審酌與加、減之問題,其中該章第18條第1項則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B.水污染防治法既然是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而制定,並於同法第7條課予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行政法上義務,則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其內所含各類水質項目有違反放流水標準者,每一項不論是氫離子濃度、有害健康物質或其他管制的水質項目諸如懸浮物質含量等,超過標準限值者,均足以造成水質、水資源清潔受污染之結果,對水生態體系、人類與生物生活環境都會形成嚴重破壞,更足以戕害國民健康,此等因違法行為對水污染防治法保護法益侵害之影響、客觀上應受責難的程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來就是針對單一行為量處罰鍰時,所應予周全含括審酌者。因此,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就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按其內所含水質項目中氫離子濃度、有害健康物質、其他水質項目等,分別列明其超過標準限值濃度之區間,對應不同的違規點數,予以加總計算為處分點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合,也只是就此單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在決定單一之罰鍰額度時,如何為合義務裁量之標準而已,並未對單一行為重複處以多次罰鍰處分,對照前述說明也可知,根本無涉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如何擇一規定裁處罰鍰之問題。原告主張計算罰鍰額度僅應考量單一超標水質項目計算處分點數,若適用水污法裁罰準則附表三併計點數計算罰鍰,就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一行為不數罰與禁止恣意原則等語,容屬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兩規範適用對象之混淆誤會,並不可採。
C.參照環檢機構違反管理辦法裁罰基準第6條規定(見附錄5),其規範內容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相似,實則水污法裁罰準則第4條也有相類似之規範內容(見附錄3)。然而,事業單一排放廢水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適用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加總計算處分點數,再依同準則第3條第1、2項規定乘以處分基數計算罰鍰額度,只是適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裁處單一之罰鍰額度,如何將違法行為造成影響、客觀可予歸責程度周全納入考量之問題,不會造成一行為重複處以數次罰鍰,無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問題,已如前述,自無所謂與環檢機構違反管理辦法裁罰基準第6條規定旨趣相異而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D.查室內空氣品質違法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關於違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計算,固然將不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之「二氧化碳濃度」、「甲醛、總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濃度」與「其他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同時有違反二項以上者,將罰鍰裁量因子擇一以最高者計算,此等罰鍰額度裁量因素計算方式,與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前述計算方式,固然有所差異。然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次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727號解釋意旨參照)。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將各類水質超過標準限值項目換算裁罰點數予以併計,乃為周全考量對水質、水資源清潔等保護法益侵害之影響,及行為人客觀應予歸責之程度,與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達成間,有客觀合理之關聯性,已經本院敘明如前。至於室內空氣品質違法裁罰準則將影響室內空氣品質換算罰鍰額度之因子擇一計算,是否合理,是依其與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立法目的達成間而認定,與水污染防治法如何計算其違法行為應處罰鍰額度無關,兩者比較基礎顯然相異,兩法裁罰準則縱有形式上之差別規範,也難認此形式上之差異即違反實質平等原則。綜言之,水污法裁罰準則依違法行為之影響與歸責程度之不同,將所有影響因素一併加總計算,為罰鍰額度輕重之裁量決定,並未違反實質平等原則。
3.原處分罰鍰裁量並未違法:
(1)經查,本件依原告員工陳振裕到庭證述之情,原告是因廢水處理設施故障,發生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違規,發現後即停產,但仍未能立即停止廢水流放之污染,且未依規定及時在故障紀錄簿上紀錄並通報主管機關其情事(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就此情事,不符合豁免遵守放流水標準義務之規定,已如前述,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仍是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事,並非未按規定登記簿冊或通報。以其因廢水處理設施故障發生排放廢水超標違規行為而言,當屬過失所致。另其屬畜牧業以外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化驗結果測得水質違反放流水標準之各項目,如附表甲所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應適用該條第3款附表三決定其罰鍰之處分點數而定,以其廢水排放量規模、廢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氫離子濃度指數(pH)、含重金屬鎳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其他水質項目(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以及加重、減輕事由中,因原告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查無違反相同條款,又3年內首次違規也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規定,則原告本案情形,依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計算處分點數結果,如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應為25.8點,因其中有懸浮固體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依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8款附表八備註一之規定,屬於嚴重違規之情形,其處分基數應為6萬元,則依同裁罰準則第3條第1、2項規定,以處分點數乘以處分基數所得罰鍰額度為154萬8,000元無誤(計算式如附表乙)。原告主張其排放廢水內含有害水質項目氫離子濃度、含重金屬鎳之有害健康物質、與懸浮固體之水質項目,雖均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但只能擇一最嚴重之懸浮固體項目計算處分點數,僅應處罰鍰46萬8,000元,原處分卻將各水質成分超標均併列加總計算違規點數,違反一行為不數罰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平等原則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等語,經核乃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範意旨有所誤解,已如前述,並不可採。
(2)至於原告另主張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與排放廢水量超過4萬公噸之大型事業相比,此等大型事業排放量為原告800倍以上,與原告違規同樣情形,罰鍰額度計算並未達排放量之同等倍數,有違反比例原則,應以大型事業應罰額度,除以排放量倍數,折算其應繳罰鍰為6萬元,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然按憲政民主法治國家行政行為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是指行政行為採取的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合目的性原則),且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性原則),以及採取的方法所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狹義比例原則)。所謂比例原則並非指行政罰鍰之額度與裁量因素之間必須維持數學上等比例增、減之關聯。而查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就廢污水排放量之規模,是以一定排放量區間換算為一般或嚴重違規之點數,排放量增加超過裁罰準則所劃定之各該區間者,違規點數即併予增加,雖然點數之增加與排放量增加間,並非呈現等比例俱升之關係,但就該排放量規模換算違規點數之分級規劃而言,已經呈現排放量越大,違規點數就越高之合理趨勢,並未顯失均衡。至於事業排放量超過4萬噸者,依該附表三之規劃,固然一般違規點數一律設為10點,嚴重違規點數一概設為100點,再增加排放量也不再遞增一般或嚴重違規點數,然此毋寧是裁量計算技術上,不可能因應特別少數例外情事仍無限制擴張排放量區間與違規點數換算,因此所設之必要上限。整體而言,附表三所設廢污水排放量規模區間與違規點數對應間,仍有合理關聯,並未顯失均衡,與法治國比例原則並不違背,仍應為執法機關所遵守。是故,被告依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之廢污水排放量之規模,即其廢(污)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容許量Q=39.6CMD,Q<50CMD,一般或嚴重違規點數均為1,再以此與其他處分違規點數併計,依前述以附表乙計算式說明計算之原處分罰鍰金額154萬8,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4萬噸排放量之大型事業應罰金額,按其排放量與原告排放量比例,等比折算其應處罰鍰額度,無非出於主觀對比例原則應等同數學比例計算式之誤解,也不可採。
(3)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屬過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衡量此等因素,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按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所定之裁量基準,裁量酌定罰鍰金額為154萬8,000元,經核此罰鍰裁量結果,並無明顯不合比例,或有證據顯示逾越法規授權裁量範圍之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不當聯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主張前述裁量濫用情節,均無理由,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4萬8,000元,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原告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2小時環境講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無不合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表甲:
原告放流水採樣化驗其水質成分所含管制項目檢驗值與放流水標準限值對照表┌─┬───────┬───────┬───────┐│編│原告採樣水質成│放流水標準限值│採樣水檢驗結果││號│分所含管制項目│ │值 │├─┼───────┼───────┼───────┤│1.│氫離子濃度指數│6-9 │3.7 │├─┼───────┼───────┼───────┤│2.│懸浮固體 │每公升30毫克 │每公升227毫克 │├─┼───────┼───────┼───────┤│3.│鎳 │每公升1毫克 │每公升5.62毫克│└─┴───────┴───────┴───────┘附表乙:
1.規模(Q,即廢污水排放許可量): Q=39.6CMD,Q< 50 CMD,計違規點數1點(嚴重違規點數仍為1點)。
2.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各級排水路,計違規點數0點。
3.氫離子濃度指數(pH):pH=3.7,3.0≦pH< 4.0,計違規點數6點。
4.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C1):重金屬鎳每公升5.62毫克,相對於標準限值每公升1 毫克,超過數值達每公升4.62毫克(5.62-1=4.62),C1為標準限值4.62倍(4.62/1=4.62),屬於「4倍≦C1< 5倍」區間,計違規點數24點。
5.其他水質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C2):懸浮固體每公升227毫克,相對於標準限值每公升30毫克,超過標準限值達每公升197毫克(227-30=197),C2為標準限值6.56倍(197/30=6.56),屬於「6倍≦C2 < 7倍」區間,計違規點數12點。
6.因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而應減輕點數事項:前述總點數43點(1+6+24+12=43)×(-0.2),計減輕點數8.6點。
7.因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而應減輕點數事項:總點數43點×(-0.2),計減輕點數8.6點。
8.排放廢(污)水中懸浮固體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屬嚴重違規,依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8款附表八規定,處分基數每點6萬元。
9.罰鍰計算為:處分點數(1+0+6+24+12-8.6-8.6)×處分基數(每點6萬元)=154萬8,000元。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附錄1:
【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第2、7、8、10、14、18款: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條:
(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40條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59條第1項:
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第66條之1::
(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錄2【環境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1目: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
(一)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附錄3【104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同年月21日起施行之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
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四。
五、違反本法第30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
六、違反本法第11條第4項所定辦法,逾期90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用附表六。
七、違反依本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或第33條第2項規定,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4條:
(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
(第2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錄4: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4條第1項: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附錄5【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裁罰基準】第6條:
一行為違反管理辦法數個規定者,其涉及同一法律,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處罰之;其涉及不同法律,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