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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號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姜威宇 律師陳威韶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鍾永豐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60019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民國44年間所興建,前經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坐落里之里長陳桓浩提報系爭建物具文化價值,被告乃以104年4月2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377300號公告(下稱前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以: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乃基於「系爭建物有無壁爐、宋楚瑜前省長是否曾經入住」等錯誤事實所為之判斷為由,將前處分撤銷。被告未為上訴,前判決乃告確定。

(二)被告重為調查,仍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而以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319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理由如下:「1.基地東側緊臨中華民國空軍總部,沿濟南路兩側區域為1960年代美援時期住宅建築群落分布所在,內部空間格局具美式住宅規劃之特色,具體表現出特定歷史時期建築風格與價值,為地區發展歷史之見證。2.建物由華南銀行於1955年興建,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建築、中型獨戶住宅,外觀為斜屋頂兩落水,並有前後院配置、前門廊與日光室、觀音山石片貼飾之煙囪壁面等,鮮見於現今保存之美援建築,具稀少性。3.1971年起陸續曾出租予前中央銀行徐柏園總裁作為私人住宅使用,宋楚瑜任省長時短暫出租臺灣省政府作為臺北招待所,近年則出借予考試院作為院長官邸。4.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評定基準。」並以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31901號函將之檢送予原告,原告就上開函及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作成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600194600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以無理由駁回,就上開函部分為不受理,原告對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建物為原告自建民宅,與美援時期建築群落無關,既非美方興建,且為本國式加強磚造建物,非使用預立混凝土此一美援時期建築工法,未鋪設淋雨板,室內未設置壁爐,足徵不具美援時期建築特色。原處分登錄理由所稱之建築特色「本國式」、「加強磚造」為臺灣民間早期普遍建築構造,「中型獨戶住宅」、「斜屋頂兩落水」、「前後院配置」均屬中式舊式建築常見特色。所稱「日光室」則非初始設計即已存在,所稱「觀音山石貼片煙囪」業經鑑定確認並非觀音山石。且系爭建物於51年、56年及嗣後曾大幅增建、改建;此情亦未經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委會)審酌。原處分基於前述錯誤之事實,又僅以系爭建物51年改建前圖資作為是否登錄歷史建築之依據,乃為不完全之資訊,其判斷自無可採。

(二)原處分雖以系爭建物曾出租予前中央銀行總裁、曾為宋楚瑜前省長之臺北招待所、近年為考試院院長官邸等作為登錄理由,惟上情與美援時期建築特色有何關連而應登錄為歷史建築?原處分顯屬理由不備且欠缺明確性。況系爭建物並無名人長居之事實,建物內外復經多次增建改建,並無與前述人物密切關連之舊物留存,縱有特定人曾短暫使用,亦難以依此即認定具有保存價值。

(三)與系爭建物毗鄰之52號及54號建物,外觀保有諸多早期物件,更為早期美國在臺基金會會址,實具美援時期歷史事件、人物性質,而應為被告積極維護並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標的;民輝里里長陳桓浩提報之建物亦包括52號,被告卻僅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顯有違平等原則。且原處分憑系爭建物煙囪及部分屋頂,即將全部系爭建物指定為歷史建築,致原告300多坪土地、建物全部受到限制,顯有違比例原則。

(四)前處分業經前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參與前處分委員於原處分之作成應予迴避,然部分委員仍參與於原處分之作成,有應迴避卻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又裁處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以及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點均規定,文資審委會之決議應由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惟原處分作成時,出席委員人數為17人,同意登錄人數僅10人,未超過出席委員2/3,原處分顯有作成程序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得以保存歷史建物之方式以實現人民之文化權。系爭建物經認定於106年1月12日文資審委會專案小組會勘,與會全體委員一致認定具文化資產價值,文資審委會查考系爭建物相關圖資及文化部國家文化資料庫後,於106年2月22日第90次會議綜合討論,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足認文資審委會所為之認定有明確證據可稽,其判斷係基於完全之資訊,核屬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判斷,應予尊重。

(二)系爭建物具歷史文化價值及歷史建築價值:

1.系爭建物坐落濟南路三段兩旁鄰近現空軍總部之路段,實係自進入美援時期後,與空軍總部一同發展,足資推論沿濟南路兩側區域為美援時期住宅建築群落分布所在。美援時期結束後,濟南路兩旁具有斜屋頂樣式之建物逐漸拆除,此觀1974年之臺北市舊航照影像即明,甚且原告所稱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濟南路三段52號及54號亦均已拆除,應認系爭建物確屬得以追溯濟南路三段上述歷史演變之實體證據,具有歷史文化價值。

2.系爭建物之內部空間格局具美式住宅規劃特色,如會客室及起居室分離、以走廊連接作為中介空間連接其他空間等。又,無論係天母白屋或陽明山美軍宿舍群,多為單層建築,且煙囪亦非由石片貼飾,然系爭建物則為地上二層,煙囪由石片貼飾,與前二者有別,具有美援時期建築之稀少性。

3.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物,除了可以表徵特定時期、歷史或社會脈絡之意義、美援時期建築發展過程、美援時期建築在臺灣戰後的特性與意義,也是濟南路美援時期建築群歷史脈絡發展的見證。同時記錄當時美援計畫對於臺灣之重大影響與貢獻、當代時空背景下的特殊歷史與社會意義,更影響臺灣近代建築風格轉變。爰此,保存美援時期文化資產,並將此進一步列入文化政策的規劃中,藉由實體空間展示或教學等推廣方式,提升大眾對於臺灣建築史發展脈絡的保存認知與意識,更有助於理解戰後臺灣的社會文化脈絡,而有保存系爭建物之公共利益存在;原處分之作成有其必要性。

(三)參與前處分程序之文資委員參與原處分之作成,無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2條迴避之規定。而作成本件決議之會議有3位委員為機關代表指派出席,依規定不具有代表權,僅屬列席,此3位應予剔除;主席不具表決權,因此17人扣掉4人後,出席委員僅13人,同意登錄委員計10人,已超過法定2/3門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保存並活用文化資產於近代成為社會通念。然而,從歷史來看,以文化資產為名的文化實踐資歷甚淺,仍然充滿挑戰,相關經濟、社會及法律之論述及配備均未臻成熟。實則,文化資產乃是伴隨著現代化進行而出現的概念,由於社會結構與生活型態快速轉變,人類為尋求自身在歷史洪流中之定位,乃認為「歷史」與「傳統」可以成為權利客體,透過加以保護而使其與當代社會產生關連,得進以為個人精神文化之歸屬,這種思維正是文化資產概念登場的重要因素。與過去連結、做為認識與記憶過去載體的文化資產就是這種現代性思維下的一種產物,這種思想貫穿所有類型文化資產。而做為文化資產內涵的歷史、文化與傳統,由於經過客體化的必要的選擇與詮釋,已經不全然是一種過往的存在,甚至是一種面對未來的創造。因此,關於文化資產之認識、範疇、制度建構與運作,相關基準不斷修正,從對單體物件本身的價值,擴展到對文化脈絡的關注;從國族主義、菁英文化,到市民社會與文化多樣性。這些轉變,是文化資產制度實踐與反省促成的結果,透過文化資產名單的建置書寫了歷史與文化,文化資產保存的行動本身,也成為形塑當代文化的一部分。對應該等制度典範之移轉,相關法律之解釋與適用,自亦應本此認識,循其脈絡予以演進。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我國亦隨時代潮流,於71年5月26日公布施行文化資產保護法(下稱文資法),以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該法第3條、第4條及第6規定,受該法保護之文化資產係指經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而「指定或登錄」之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此即明揭「選擇」與「詮釋」特定客體以傳承特定內涵的歷史、文化與傳統,乃為文化資產保存之核心思考。

(二)本案訟爭關鍵乃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文資法中應予登錄指定之有形文化資產之一:歷史建築。雖然,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對於歷史建築設有「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此定義性規定,然而何謂「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又「應予保存」,在在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解釋始能於具體個案中適用。惟因欠缺與真實事物之關聯,法律適用者必須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認識其意義,由於今日多元化社會中,欠缺共同之價值觀念,益增不明確性。因此,文資法第17條第5項、第18條第4項、第112條分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立古蹟與歷史建築登錄基準,及施行細則以協助法律適用者界定何謂應指定、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與古蹟為相當之區隔。

1.106年7月27日甫修正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第2項)國定古蹟之指定基準,係擇前項已指定之古蹟中較具重要、保存完整並為各時代或某類型之典範者。」修正理由略謂:「鑑於古蹟指定基準與歷史建築登錄基準容易混淆,爰依據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於1972年決議通過『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所揭櫫歷史、藝術、科學三大文化價值,並參考日本『國寶及重要文化財(建造物)指定基準』規定:『建築物、土木構造及其他人工建築物之中,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且為各時代或是某一類型的典範:(一)設計構想優秀者。(二)技術優秀者。(三)歷史價值高者。(四)學術價值高者。(五)具有顯著的流派或地方特色者。』與文資法第3條之規定,修正如下:(一)刪除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基準『文化』等字,修正為『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二)刪除現行條文第1項第2款『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期將古蹟與歷史建築作明確之區隔;(三)現行條文第1項第3款款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又『各時代』、『流派』等已足彰顯地方特色,爰刪除『地方』等字;……。四、增訂第2項國定古蹟指定基準,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國定古蹟須為各時代或某類型典範者。」

2.106年7月27日修正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原名稱: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修法意旨略謂:「一、鑑於古蹟指定基準與歷史建築登錄基準容易混淆,爰參考日本『登錄有形文化財登錄基準』規定:『建築物、土木構造及其他的工作物之中,原則上具落成滿五十年,且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一)對國土歷史景觀有貢獻者。(二)成為造型規範者。(三)不易再現者。』重新訂定歷史建築登錄基準,期將古蹟與歷史建築作明確之區隔,並就第1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二、鑑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著重於『地方特色』,俾與古蹟有所區隔,爰刪除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具歷史文化價值者』、第4款『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之基準規定;……。」

3.處分時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聚落,為具有歷史風貌或地域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原住民部落……。

」106年7月27日修正為:「本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目及第3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及其他設施。」修正理由略謂:「……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古蹟及歷史建築須『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係增加本法未規定之要件,爰予刪除。並根據實際指定或登錄狀況,修正古蹟及歷史建築之例示。」

4.核諸上開登錄基準及施行細則就古蹟、歷史建築之界定,雖多有於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者,惟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目關於古蹟、歷史建築之定義始終並未改變,而上開登錄基準及施行細則之所以就古蹟、歷史建築為判斷基準之規定,其實僅在於協助前揭法文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並非新舊法變更,而為評價文化資產典範之移轉,乃為訴願機關以及本院審查原處分就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登錄是否合法時,所應援用。詳言之,透過文資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古蹟、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之變遷,可探知過往古蹟及歷史建築標準混淆,在於未能釐清二者所著重之本質不同,經106年7月27日翻修認定標準,不僅辨明二者區隔,也說明其各自之定位。其定位原則為:古蹟登錄在於擷取過往高度精神文明成就之經典指標,以為匯流並再創全人類文化之基礎;而歷史建築登錄,則著重歷史事件與當地人文之結合,意在保存在地之記憶,以促進在地者對於當地歷史、文化之了解及感情。透過歷史建築之保存,主管機關得以選擇讓哪些記憶消逝,或是召喚哪些記憶,甚至創造哪些記憶,而成為我們自身的認同。這樣的認同抉擇,不是專家得基於專業而判斷的,是有必要透過公共討論來凝聚共識的。

5.尤其,不可或忘的是,藉登錄歷史建築以保存並形塑集體記憶之同時,某程度必然延宕了特定區域經濟層面之創新與變革﹔而在實踐集體文化權的同時,其實是以犧牲部分人民私法上權利及經濟利益為代價(文資法第28條、第34條、第42條等規定參照)。是以,選擇哪些「歷史建築」登錄以保存,不應純粹由文史建築專家以其專業角度來決定,除須顧及個人之私法經濟效益外,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政策,公民社會之意見等等多元面向之價值,均應有機會經由相互辯難來分析利弊,統合共識。易言之,認定何種歷史建築應予登錄,與其謂為主管機關之文化政策、或屬於專家判斷領域,毋寧謂為公民社會文化多樣性相互折衝後之統合結論。此實呼應本判決前述關於文化資產之認識、範疇、制度建構與運作,相關基準從國族主義、菁英文化,演化到市民社會與文化多樣性之進程。

(三)是而,為確保文化價值之選擇,非出於執政者之政治思考,也不侷限於菁英之專業判斷,而應合於公共討論之結果,並為管轄區域內民政、工務及都市發展政策所能兼容者,臺北市政府基於文資法第6條及該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106年7月27日修正並更名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文資審委會,並訂定「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106年11月2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處分時設置要點第2點、第4點分別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9至21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本府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之首長,以及經本府公開遴選之下列領域專家學者,陳請市長聘派之:(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3項)第一項委員任期為2年,本府委員期滿得續聘之;本府以外委員期滿得續聘二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低於原聘委員人數1/2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4項)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1/3。」「(第1項)本會至少每季召開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擔任主席。(第2項)本會會議應有1/2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1/2;經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第3項)本會會議召開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主任委員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第4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核此要點在使文資審委會於設置結構上為合議制,除使其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並能反應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是外聘者除專家外,也涵蓋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公務系統中則指明文化、民政、工務及都市發展單位首長為當然委員,兼顧性別平衡,並有任期保障,茲以保障其職權之獨立行使,期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或基於專家之學術專業、或基於政府機關政策立場、或基於公民社會觀點,踐行互相辯難、說服而凝聚共識之正當程序,若確因如此而對文資法中「歷史建築」一詞之法律解釋及涵攝得出具體化結果,本院自應尊重。但文資審委會既因其組織法及程序法之踐行而享有判斷餘地,相對地,其判斷過程就必須恪守組織及程序之要求,並就作成判斷之事實與原因,盡相當之說明義務。

(四)申言之,文資審委會選擇哪些歷史建築予以保存,也就選擇了哪些記憶形塑地方的歸屬認同,重點不在於專業性質之判斷而已,更強調的是判斷形成的過程,是否納有社會多元價值的思考。而文資審委會形成選擇的過程,本身就寓有讓社會多元價值透過文資審委會中不同屬性人員之思辯,以凝聚全民共識型塑文化之意涵,要非僅是學者、機關首長或社會公正人士各憑己見,逕訴諸多數決而已。現制下,這種多元價值平等論述的保障就是透過文資審委會的組織、程序來實踐,也是目前執集體文化權之名而得限制個人私權行使之唯一正當化理由,是以文資審委會之組織及程序不僅於形式上必須合於上開法規,其實質踐行也必須合於法規之精神內涵,否則所謂之文化選擇,極易淪為專家(或機關)偏見,甚或是多數暴力決策。再則,在作成「選擇」特定客體傳承歷史、文化與傳統同時,必然連結如何「詮釋」該客體以創造新的文化認同。以歷史建築之登錄而言,在被告轄區內經過一定歲月(以系爭建物而論,約50年)洗禮的建築俯拾即是,也大多是遵循建築時代潮流所建築,日後的整修也莫不表現出時代之軌跡,為何有些被列入「都市之瘤」應予拆除,迫切更新?又為何有些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予以保存,奉為風華?其評價之標準顯然不僅在於從該建築本身的價值,而應擴展到對文化脈絡的關注;是以,建築究竟承載多少歷史能量,以及如何予以詮釋,資以傳承並創造文化,才是文資法之核心思考,才是文資法賦予文資審委會核心職責。徵諸前揭關於登錄基準及施行細則就歷史建築典範移轉之說明可知,歷史事件、當地特色文化與所謂歷史建築之連結為不可或缺,連結越強,足以召喚及重塑之記憶越豐富,被認定為歷史建築予以保存之正當性越高。然而,因為該等連結強度不可能訴諸量化,所以,文資審委會於認定歷史建築時,除須釐清該連結之所在,並應提供相當史料以說明該連結之強度,說明足應為歷史建築認定並保存之所以然。藉此,消極面上,乃盡量確保個案中採取侵害個人私權之手段以保障集體文化權可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積極面上,則係透過文化資產名單的建置書寫歷史與文化,讓文化資產保存的行動本身,也成為形塑當代文化的一部分。易言之,登錄歷史建築處分所載理由,必須達於上開所揭「何以選擇,如何詮釋」文化資產之程度,始可認已盡說明義務,始可認已載明理由。

(五)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於44年間所興建,經前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甫經前判決105年11月16日撤銷確定。被告重啟調查,旋於106年4月24日作成原處分,仍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前判決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而原處分之所據,乃文資審委會106年2月22日第90次會議結論,該次出席委員共14人,經10人同意列為歷史建築,形式上合於處分時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4點就委員出席人數應超過全體委員半數(全體委員21人),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而作成決議之規定,此有該會議紀錄可憑。惟參諸該次會議紀錄,以及出席委員之組成,並比對委員名單之學經歷(參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63頁、第385頁及第386頁)等節以觀,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均屬外聘建築文史、都市發展等學門之專家學者,而上開設置要點第2點明定為當然委員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之首長均缺席,也無公民社會之代表;雖然上開未到場之首長均指派代表列席,但與到場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同樣均未以文化、民政、工務及都市發展主管機關地位,就系爭建物在文化政策之重要性與其他相關機關主管事務如何協調配套,表示意見,更乏公民社會之代表提供公眾思考面向之可能,甚至未表示同意登錄之4名委員之意見,也未見諸於會議紀錄中,實在無從形成文資審委會確實藉由組織及程序之嚴格遵守,達成讓社會多元價值透過文資審委會不同屬性人員之思辯以凝聚全民共識之意涵;至多是某次出席會議之學者專家專業判斷之多數決而已,難以肯認此即集體文化權之行使,當然更非得逕以此多數決即執集體文化權之名限制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私權行使,是應認原處分之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難認合法。

(六)第查,原處分登載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主要論據有二。其一:系爭建物為美援時期建築,既具體表現特定歷史時期建築風格與價值,且有若干配置,於美援時期建築中具有稀少性。其二:為政經名人故居。惟則:

1.系爭建物之用途為住宅,自44年興建迄今,多次增、改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建築現狀關於主建物之室內格局、大門材質風格、前院傭人房(現為花圃),後院防空洞與水池(現種執樹木、鋪設草皮)、警衛室(原為一層樓斜屋頂、改建後為兩層樓平頂建築物),多已與44年興建時有所不同,此經原告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制有該工會107年7月31日(107)鑑字第1626號鑑定報告書可參。是以,系爭建物原有美援時期建築之特色及稀少性,迄今究竟還能訴說多少地域文化特色,承載多少歷史能量,其實是有待被告進一步就系爭建物現存狀態予以考究並論述的。

2.系爭建物曾為前央行總裁徐柏園、宋楚瑜任省長時曾租用為臺北招待所,現為考試院院長官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但上開政經名人與系爭建物之連結,大致為短期居住,或租用供他人短期居住,該等名人是否有特殊事功於系爭建物完成,或特定歷史事件於系爭建物發生,可將各該名人所表彰之時代意義與系爭建物連結,則始終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文史資料予以說明。

3.是就原處分所載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而論,大致在強調系爭建物本身之價值,但無從觀察到被告透過選擇、保護、詮釋與教育,賦予系爭建物特殊意義,以生產製作歷史與文化的內涵,資成為當代再現過去、連結過去的媒介。徵諸本判決前所揭櫫登錄文化資產處分所應盡之說明義務,原處分其理由乃為不備。

五、綜上,原處分之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也未盡說明義務,乃為違法。訴願機關未予審究,逕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