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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王曉清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61B05841),經被告審認原告家庭成員共計3人(原告及其子粟冠文、女粟姿云),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每月平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0元,小於每人1萬5,544元,乃以107年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號函(下稱107年1月22日核定函)核定原告為106年度內政部租金補貼合格戶及臺北市加碼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61B05841),按月核發原告租金補貼7,000元(內政部補貼5,000元及台北市加碼補貼2,000元,惟租金未達7,000元,則依每月租金金額覈實補貼)。原告不服107年1月22日核定函,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有法令適用之違誤,乃自行撤銷該核定函,訴願機關乃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其間,被告另以107年3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2792201號核定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為106年度內政部租金補貼合格戶及臺北市加碼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61B05841),按月核發原告租金補貼7,000元(內政部補貼5,000元及臺北市加碼補貼2,000元,惟租金未達7,000元,則依每月租金金額覈實補貼)。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而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被告雖以107年1月22日核定函准予原告所請,惟原告仍不服,主張被告未就臺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加碼補貼2,000元乙事,說明加碼補貼之標準,不足使人民了解其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且有差別待遇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院卷第12頁)。然而,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5條及附表二規定,臺北市租金補貼每戶每月最高5千元,補貼期間以1年為限;另被告臺北市政府按上開補貼辦法第15條第2項訂有「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該計畫係依每人每月平均所得與家庭人口而訂有不同的加碼補貼額度。而依系爭計畫第6點「租金補貼額度」第1項第1款「第一階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所得1萬5,544元以下者)」規定,其最高加碼補貼額度為家庭成員人口4人以上者,其每戶每月補貼1萬1,000元,共計補助12個月。是以,倘依系爭計畫之補助最高上限額度,扣除原告已獲得核准之補助金額7,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至多不超過4萬8,000元【計算式:(11,000-7,000)12=48,0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都發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市○路○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