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1號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秋棻(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裕惠
許瓊尹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39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㈠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35,677,919元,營業收入淨額34,247,976元及全年所得額負1,602,833元,經查得漏報營業收入32,588,250元,併同其他調整,核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0,513,508元及全年所得額20,514,116元,應補稅額3,487,342元,並按所漏稅額443,217元處以0.7倍之罰鍰310,251元。㈡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項次1」)及未分配盈餘均為0元,嗣以原告102年度資產負債表列報數,調整「項次1」為負388,541元;另以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額564,981元,進而短報稅後純益468,935元,重行核定102年度未分配盈餘80,394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8,03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1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02276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規定申報,惟經被告核定應繳款金額3,487,342元及漏報稅額罰鍰310,251元,102年未分配盈餘80,39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8,039元。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被告均不採納,逕自核定收入淨額8%為營業淨利,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淨利部分:
1.營業收入部分:⑴原告10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5,677,919元,其中有檢
附工程合約部分金額為9,020,754元,可核至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營繕工程資料(下稱營繕資料)中之18筆工程,餘26,657,165元未檢附合約書,經依其提示之總分類帳一工程收入摘要記載與營繕資料勾核,可勾核者計有16筆,該等16筆工程原告列報工程收入11,440,121元,因未檢附工程合約供核,按營繕資料工程造價金額23,148,300元核定該等16筆工程收入,調增此部分營業收入11,708,179元。
其餘自行申報工程收入15,217,044元未檢附工程收入明細表、工程合約、工程驗收單及相關資料供核,且營繕資料亦未有歸戶資料,被告依其申報數認列並無不合。
⑵原告帳列103年度新增期末預收款127,776,156元,其中25
,889,952元,依營繕資料為已竣工,核非屬期末預收款,餘101,886,204元,原告未提示工程合約及未完工證明,被告予以轉列103年度營業收入尚無不合。
⑶依營繕資料103年度已竣工之工程計115筆,原告已列報34
筆(有附工程合約18筆+未附工程合約16筆),另「成林開發有限公司」及「許秀萍」2筆工程已於102年度列報營業收入,其餘79筆工程,其中50筆工程,原告帳列期末預收款25,889,952元,惟依營繕資料該等工程為已竣工且工程造價金額計75,988,242元,爰該50筆工程應核認營業收入為75,988,242元,餘29筆工程,依營繕資料工程造價金額計32,588,250元原告未列入營業收入亦未帳列期末預收工程款,核屬漏報營業收入。
⑷綜上,被告核定原告10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257,848,794元並無不合。
2.營業成本部分:原告迄未提示完整承攬工程合約、外包工程合約、載有施工項目及施工圖樣、估驗結算單及可與分類帳勾個別工程材料耗用分析表等資料,致無從勾稽核認營業成本。
3.被告按住宅營建業(行業標準代號:4100-13)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算營業成本210,263,457元及營業淨利45,155,716元,因高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之營業淨利,爰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改依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20,513,50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0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0,514,116元並無不合。
(二)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按營利事業有如實申報之義務,本件原告短漏報工程收入32,588,250元及利息收入202元,致漏報所得額2,607,262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章事證明確,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適用。系爭全年所得額業經維持,原告已出具違章承諾書,被告按所漏稅額443,217元處0.7倍罰鍰310,251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量。
(三)10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1.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19,550,724元、營業淨利負388,585元及全年所得額負388,541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其部分工程完工比例與完工年度計算歸屬有誤及短漏報營業收入7,008,743元、利息收入2,282元、其他收入2,000元,分別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47,333,793元、利息收入2,326元、其他收入2,000元,營業淨利36,502,622元及全年所得額36,506,94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
2.本件基於同一事實之認定,被告以原告102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7,008,743元、利息收入2,282及其他收入2,000元,合計漏報所得額564,981元,致有短報稅後純益468,935元,爰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支稅後純益)」468,935元及及未分配盈餘80,394元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淨利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薄、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得稅法第83條l第1項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第1項)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第2項)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第1項)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成本回收法,在已發生工程成本之可回收範圍內認列收入,計算工程損益: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二、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第6項)在同一年度承包2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分別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及第6項所規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參。從而,如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4,247,976元、營業成本34,851,538元、營業淨利負1,603,239元及全年所得額負1,602,833元,此有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以105年5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05015539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0頁至第41頁)請原告提示按全部工程完工法及完工比例法認列之工程收入成本分析表、工程合約、材料耗用分析表、營建工程成本分析表、已完及未完工程明細表、在建工程明細帳、外包工程合約或估價單等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工程合約、外包工程合約、載有施工範圍之工程施工圖樣、估驗結算單及可與分類帳勾稽查核之個別工程材料耗用分析表等資料,致無從勾稽核認其營業成本。
2.次查:被告遂依查得資料,以其部分工程完工比例與完工年度計算歸屬有誤及短漏報營業收入32,588,250元、利息收入202元,分別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56,418,851元及利息收入608元,並按住宅營建業(行業標準代號:4100-13)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算營業成本210,263,457元〔256,418,851元×(1—18 %)〕及營業淨利45,155,716元,因高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之營業淨利,爰依前揭規定改依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20,513,508元(256,418,851元x8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0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0,514,116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被告均不採納,逕自核定收入淨額8%為營業淨利,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1.關於營業收入部分:
⑴ 經查:原告10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5,677,919元(見
原處分卷第6頁),其中有檢附工程合約部分金額為9,020,754元,營繕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8頁至第69頁)中之18筆工程,餘26,657,165元未檢附合約書,經依其提示之總分類帳一工程收入摘要記載與營繕資料勾核,可勾核者計有16筆,該等16筆工程原告列報工程收入11,440,121元,因未檢附工程合約供核,按營繕資料工程造價金額23,148,300元核定該等16筆工程收入,調增此部分營業收入11,708,179元(23,148,300元一11,440,121元)。其餘自行申報工程收入15,217,044元(26,657,165元一11,440,121元)未檢附工程收入明細表、工程合約、工程驗收單及相關資料供核,且營繕資料亦未有歸戶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11頁),被告依其申報數認列並無不合。
⑵次查:原告帳列103年度新增期末預收款127,776,156元,
其中25,889,952元,依營繕資料為已竣工,核非屬期末預收款,餘101,886,204元(127,776,156元一25,889,952元)原告未提示工程合約及未完工證明,被告予以轉列103年度營業收入尚無不合。
⑶又查:依營繕資料103年度已竣工之工程計115筆,原告已
列報34筆(有附工程合約18筆+未附工程合約16筆),另「成林開發有限公司」及「許秀萍」2筆工程已於102年度列報營業收入(見原處分卷第180頁至第182頁),其餘79筆工程,其中50筆工程,原告帳列期末預收款25,889,952元(見原處分卷第209頁),惟依營繕資料該等工程為已竣工且工程造價金額計75,988,242元(見原處分卷第209頁),爰該50筆工程應核認營業收入為75,988,242元,餘29筆工程,依營繕資料工程造價金額計32,588,250元(見原處分卷第208頁)原告未列入營業收入亦未帳列期末預收工程款,核屬漏報營業收入。
⑷綜上,被告核定原告10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257,848,794元
(原列報35,677,919元工程合約依營繕資料工程造價金額調增+期末預收款轉列101,886,204元+已竣工程帳列期末預收款依營繕資料工程造價金額75,988,242元+漏未帳載及漏報依營繕資料工程造價金額32,588,250元,見原處分卷第227頁),於法並無不合。
2.關於營業成本部分:⑴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22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330
1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61頁至第362頁),請原告補具各項工程之工程合約、工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直接人工明細表、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進料統一發票(含單位及數量)、驗收證明單(含追加減工程)暨外包工程明細表、外包工程合約(含施作範圍明細),並就各項工程逐項說明有無超耗情事及提示相關帳薄憑證資料以憑核認,惟原告僅提示部分外包估價單及外包合約1份、使用執照11份、已完工程、未完工程成本分析表及案別科目明細表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56頁至第355頁)。
⑵次查:玆就原告提示上開資料查核分述如下:
①103年度完工工程115項,原告僅檢具其中18份工程合約書
及11份使用(或建照)執照供核,其餘付之闕如,無法勾稽查核。
②外包工程部分,原告雖提示外包工程分析表,惟內容僅有
外包工程名稱及已付金額,無法核對外包內容,次依已完工工程成本分析表所載「外包工程金額」與承攬工程合約總價金額部分相近、部分較低或甚且相同,亦即其轉包工程無正常利潤或正常利潤甚小,顯違常理。
③承上,原告迄未提示完整承攬工程合約、外包工程合約、
載有施工範項目及施工圖樣、估驗結算單及可與分類帳勾個別工程材料耗用分析表等資料,致無從勾稽核認其營業成本。
3.據上,被告按住宅營建業(行業標準代號:4100- 13)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算營業成本210,263,457元〔256,418,851元×(1—18%)〕及營業淨利45,155,716元,因高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之營業淨利,爰依首揭規定改依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20,513,508元(256,418,851元×8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0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0,514,116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乙、關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
(一)按「(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營利事業有如實申報之義務,本件原告短漏報工程收入32,588,250元及利息收入202元,致漏報所得額2,607,262元(32,588,250元×同業利潤標準8% + 202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章事證明確,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適用。次查:系爭全年所得額20,514,116元,業如前述,原告已出具違章承諾書,被告按所漏稅額443,217元處0.7倍罰鍰310,251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量,並無違誤。
丙、關於10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項次3」及未分配盈餘均為0元(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以其102年資產負債表列報稅後純益為負388,541元(見原處分卷第402頁),核定「項次1」為負388,541元,另查得其102年度短漏報工程收入7,008,743元、利息收入2,282元及其他收入2,000元,計漏報所得額564,981元(7,008,743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 2,282元+ 2,000元),扣除相對應補徵之所得稅額96,046元(564,981元×稅率17%),致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同步漏報稅後純益468,935元(564,981元一96,046元,見原處分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爰核定「項次3」468,935元及未分配盈餘80,394元(-388,541元+ 468,935元),應補稅額8,039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被告均不採納,逕自核定收入淨額8%為營業淨利,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1.經查: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19,550,724元、營業淨利負388,585元及全年所得額負388,541元(見原處分卷第192頁),經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其部分工程完工比例與完工年度計算歸屬有誤及短漏報營業收入7,008,743元、利息收入2,282元、其他收入2,000元,分別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47,333,793元、利息收入2,326元、其他收入2,000元,營業淨利36,502,622元及全年所得額36,506,948元(見原處分卷第186頁至第189頁)。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106年1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03165號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第382頁至第388頁)駁回其復查申請,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6年6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560號訴願決定駁回(見原處分卷第389頁至第401頁)。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在案。
2.次查:本件基於同一事實之認定,被告以原告102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7,008,743元、利息收入2,282元及其他收入2,000元,合計漏報所得額564,981元,致有短報稅後純益468,935元,爰核定「項次3」468,935元及未分配盈餘80,394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