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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莊斌鎰被 告 聖約翰科技大學代 表 人 艾和昌(校長)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評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1713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選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乃教師法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教師申評會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第2項)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25條第2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二、提起申訴逾第12條規定之期間。……。」另被告制訂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下稱學校評議要點)第8點第1項、第17點第1款亦有如教師申評會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5條第2款意旨之規定。又上開教師申評會評議準則係基於教師法之授權就教師申訴評議程序而訂頒,其內容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援用。準此,教師須於收受或知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申訴,逾越該期間始提起申訴,原措施即已具形式確定力,不得事後再予爭執,且無從續為合法申訴程序,則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為被告學校000000000系講師,被告辦理民國100、101年度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原告均列在全校後百分之三,其考核結果有待改進,遂分別以101年7月16日聖人創字第0000000000G號函(下稱101年7月16日函)、102年7月2日聖人創字第1020000512號函(下稱102年7月2日函)知原告,而被告辦理102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以103年7月22日聖人創字第1030000665號函(下稱103年7月22日函)知原告評鑑成績列在全院後百分之五,成績不通過。原告均不服,併就97至99年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及103年度教師評鑑結果,於105年4月15日向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審認原告申訴已逾救濟期間,於105年7月26日檢送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5年12月19日,就前揭100年至102年度成績考核及教師評鑑部分為再申訴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然關於原告就被告103年度教師評鑑不服部分,認再申訴有理由,為被告應依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決定,此部分經被告重新審議後,仍為教師評鑑不通過之決定,嗣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76號裁定認申訴逾期而駁回)。惟原告不服,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仍遭決定認再申訴決定不受理申訴並無不當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101年7月16日函即原告100年度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通知,係於101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收受;102年7月2日函即原告101年度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通知,則於102年7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103年7月22日函即原告102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通知,則係於103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前揭函文及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21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教師申評會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學校評議要點第8點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且申訴期間以受理之學校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雖觀諸前揭101年7月16日函、102年7月2日函及103年7月22日函未教示救濟期間及程序,而依當時教師申評會評議準則第28條第2項規定:「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第9條、第9條之1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本文指明不服申訴提起再申訴期間為30日意旨,其但書所謂「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自係指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表明其後續救濟方法,其救濟方法如有法定期間限制者,且應具體敘明其救濟期間,始謂已盡告知義務,倘未具體敘明,等同未告知救濟期間,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認原告於前揭函送達日之次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以貫徹機關告知義務之精神,而符教師法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目的。然原告針對被告101年7月16日函即原告100年度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通知、102年7月2日函即原告101年度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通知及103年7月22日函即原告102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通知等不服,係於105年4月15日始提出申訴書予被告學校申評會,此有被告提出之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15-216頁)附卷足憑,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於再申訴時表明提起申訴日為105年4月15日(見再申訴卷第46頁),是以,原告顯已逾提起申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學校申評會於105年7月21日為原告申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80-182頁),及教育部申評會於105年12月19日就此部分為再申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83-190頁),暨行政院於107年5月17日為訴願駁回(見本院卷第191-200頁)等決定,均無違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前揭100至102年度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暨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申訴暨再申訴決定關於前揭100至102年度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暨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部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就原告100至102年度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暨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應依判決見解作成決定(見原告最後提出之補充理由狀3,本院卷第258頁),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另原告於本院107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經確認其聲明不服之範圍係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暨申訴決定關於前揭100至102年度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暨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部分及被告前揭100至102年度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暨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24-225頁),然最後原告至108年3月25日以補充理由狀3向本院表示其不服之範圍尚包括97至99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依其聲明為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有該補充理由狀3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頁)。然按「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未提起再申訴。」為教師申評會評議準則第37條第1款所規定,又「……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

再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是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應循申訴、再申訴之方式尋求救濟,其不願申訴者,亦應經訴願程序,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否則未經再申訴或訴願程序,申訴決定即已確定,其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查關於原告97至99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經被告為申訴不受理決定後,原告於再申訴程序中,經教育部於105年9月30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50136996號書函請原告陳明及補正其再申訴之原措施為何並檢附原措施文書,以明原告不服之標的(見再申訴卷第35-36頁),原告依此於105年10月27日補正提出為被告101年7月16日函、102年7月2日函、103年7月22日函、104年7月14日函(即原告100年度、101年度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及102年度、103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並表示請求撤銷上開不當處分函文等語(見再申訴卷第6-16頁),故顯見原告再申訴範圍僅限於被告101年7月16日函、102年7月2日函、103年7月22日函、104年7月14日函,而再申訴評議決定亦說明原告不服範圍,限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1年7月16日函、102年7月2日函、103年7月22日函及104年7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87頁再申訴決定)。嗣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因再申訴決定已撤銷被告104年7月14日函,故其訴願範圍,為被告101年7月16日函、102年7月2日函、103年7月22日函,且訴願決定亦認原告97至99年教學服務成績考核部分非訴願決定範圍(見本院卷第191-200頁訴願決定)。故原告所主張97年至99年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既未經訴願程序,亦未經再申訴程序,則被告就此所為申訴決定即已確定,其於本件訴訟將聲明不服範圍擴張被告所為97至99年教學服務成績考核部分,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係不備起訴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至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不合,其餘有關實體部分即97至102年度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暨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是否有違法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而103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6號裁定認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341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教師評鑑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