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莊斌鎰被 告 聖約翰科技大學代 表 人 艾和昌(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教師評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 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1716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爰原告係被告學校○○與○○○○○○系講師,前因不服民國103 年度教師評鑑結果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於105 年12月19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被告應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置之評議決定。案經被告提經106 年2 月21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臨時會重新審議後,認原告103 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總分為47.4分,位列所屬工程學院後百分之5 ,而決議原告103 年度教師評鑑結果為不通過(下稱重審結果),維持原措施,被告並以106 年2 月23日聖人創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被告106 年2 月23日函)通知原告。嗣原告不服重審結果提起申覆,經提校教評會及校務會議決議,以原告103 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經重新審議後仍在全院後百分之
5 ,其評鑑成績為不通過(下稱申覆結果),被告並以106年4 月11日聖人創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106 年4 月1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申覆結果而向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嗣經被告校申評會審認原告申訴已逾救濟期間,而於106 年6 月29日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下稱申訴決定),被告並於106 年7 月10日以聖人創字第106000060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復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6 年10月30日作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教育部並於106 年11月3 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60154803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有關原告103 年度教師評鑑,被告另為重審後結果仍是未通過,原告不服重審結果,提起申覆,於106年4 月14日簽收申覆結果。又該案申訴期間雖於同年5 月14日(星期日)到期,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據慣例應延到星期一,原告遂於106 年5 月15日寄發申訴書,而依105 年10月14日修正前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教師申評會評議準則)係採發信主義,嗣於105 年10月14日修改成到達主義,原告並不清楚,致延誤申訴期間,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且以逾期限制申訴權限,顯然違法。又僅因原告住所與被告學校所在地為相同區域,即不計在途期間,亦有問題。是以,本件有程序不正義,應得適用訴願法第80條之規定撤銷申訴決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被告106 年2 月23日函、申覆結果、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 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 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第1 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 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選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乃教師法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依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評會評議準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
「(第1 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第2 項)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13條第1 項規定:
「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第25條第2 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二、提起申訴逾第12條規定之期間。……。」另被告制訂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下稱學校評議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17點第1 款亦有如教師申評會評議準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款意旨之規定。又上開教師申評會評議準則係基於教師法之授權就教師申訴評議程序而訂頒,其內容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援用。準此,教師須於收受或知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申訴,逾越該期間始提起申訴,原措施即已具形式確定力,不得事後再予爭執,且無從續為合法申訴程序,則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2 月23日函通知其103 年度教師評鑑重審結果,而提出申覆,經提校教評會及校務會議決議,以原告103 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經重新審議後仍在全院後百分之5 ,其評鑑成績為不通過,被告並以106 年4 月11日函通知原告,函內同時載明如原告不服審查結果,依被告教師評鑑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學校評議要點之規定,以書面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該函並於106 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且經原告親自簽收在案等情,有被告106 年2 月23日函、原告於106年4 月14日簽收之被告106 年4 月11日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又依前揭教師申評會評議準則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3條第1 項、學校評議要點第8 點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可知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且申訴期間以受理之校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而原告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與被告學校所在地同在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申訴之期間,自
106 年4 月15日起算,計至106 年5 月14日(星期日)原已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故應延至106 年5 月15日(星期一)屆滿,惟校申評會係於106 年5 月16日始收受原告
105 年5 月15日申訴書,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寄件憑證及該郵件投遞紀錄(參本院卷第65、137 頁)附卷足憑。是以,原告顯已逾提起申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校申評會於106 年6 月29日為原告申訴不受理,及教育部申評會於
106 年10月30日為再申訴駁回,暨行政院於107 年5 月17日為訴願駁回等決定,均無不當。
(四)原告雖稱其提起申訴時不知教師申評會評議準則第12條之規定,已由「發信主義」修正為「到達主義」,以致延誤申訴期間,且僅因原告住所與被告學校所在地為相同區域,即不計在途期間,亦有問題。是以,本件有程序不正義,應得適用訴願法第80條之規定撤銷申訴決定等語。惟查,教師申評會評議準則第12條第2 項之增訂,乃參考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第4 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明定30日之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使制度同一、避免申訴日計算標準不一衍生爭議,保障教師救濟權益(參照該條修正理由),並已於105 年10月14日發布施行,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之程序規則亦據此訂定(參學校評議要點第1 點),被告並於申覆結果函文第4 點載明原告應依學校評議要點提起申訴以為救濟(參本院卷第111 頁)。是以,原告既於
106 年4 月14日收受申覆結果,自有前揭提起申訴採送達主義規定之適用,尚難以此與過去認知有所衝突即謂申訴決定有所瑕疵。又送達主義兼有酌予在途期間之制度設計,旨在使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法定期間相同,不因其與受理單位所在地不同而產生不公結果,至當事人與受理單位所在地相同者,就其行使權利無生影響,自無再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故原告陳稱其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洵有問題一語,顯與現行法制之在途期間規定之意旨衝突,委無足取。又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係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而此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方令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據以依職權為撤銷或變更,此乃訴願法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規定,尚難執此據為行政法院受理未經合法提起訴願之訴訟,應援引該規定,從實體上予以審理,亦不得因此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20號、第2244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起訴意旨援引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主張申訴決定仍應撤銷云云,核無可採。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