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經濟黨代 表 人 張采明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167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台內民字第10711002811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致各政黨、各政治團體(含原告),主旨說明為使政黨(團體)瞭解政黨法、法人登記實務,熟悉財務申報作業及被告「政黨及全國性政治團體資訊網」功能,訂於107年1月30日舉辦政黨法說明會,請各政黨、政治團體遴派1名代表參加。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三、查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即為系爭函,業經原告在起訴狀說明並提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影本各1份為據(本院卷8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觀之系爭函主旨欄記載:「為使貴黨(團體)瞭解政黨法、法人登記實務,熟悉財務申報作業及本部『政黨及全國性政治團體資訊網』功能,本部訂於107年1月30日舉辦政黨法說明會,請遴派1名代表參加,請查照。」說明欄第1點列載政黨法於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及有關該法第45條、第9條、第27條、第21條、第40條、第43條等規定意旨,第2點則進一步說明係為使受文之各該政黨(團體)瞭解政黨法規範新制,在所列時間、地點辦理說明會,並列示所規劃之說明會內容,第3點則說明受文之政黨(團體)得遴派1人報名參加,並說明報名時間、方式等,有系爭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18頁),系爭函內容僅係被告舉出政黨法部分規定以作為107年1月30日舉辦政黨法說明會之緣由,並說明政黨法說明會之時間、地點、規劃內容等而通知原告得報名參加,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絲毫未產生任何規制作用,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此為由而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仍針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政黨法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