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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8號聲 請 人 台灣國民黨代 表 人 甘乃迪聲 請 人 中華民族和合黨代 表 人 王和平聲 請 人 中國天同黨代 表 人 邵伯祥聲 請 人 台灣新住民福利黨代 表 人 歐陽台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經濟黨與被告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無論其與所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該訴訟如因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而經裁定駁回者,則該訴訟結果均不致損害該第三人權益,法院無庸允許其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同為政黨,並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參加被告政黨法說明會,而知悉被告將依政黨法對聲請人進行同樣之強制處分,被告引用之政黨法第7條、第22條、第24條、第27條、第34至41條、第43條規定,違反憲法之自由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衡量性原則。被告如依上述政黨法對政黨進行強制處分,將嚴重損害政黨之權益,聲請人既與原告同為政黨,自有相同利害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參加訴訟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經濟黨因與被告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以起訴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自無因前開訴訟結果致權益受損可言,是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無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政黨法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