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張正輝原 告 張楊麗雲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昊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雪慧(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雅茹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70175653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賴清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貞昌;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原為許立民,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黃清高、陳雪慧,茲據上開被告新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
(一)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早著有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前揭行政訴訟法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並不包括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46號裁定要旨)。且人民不得對於非行政處分為行政爭訟,否則,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顯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5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
三、事實概要:
(一)原告等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具陳情書,以被告臺北市政府就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0條第3款家事服務範圍之解釋,剝奪受照顧者之權利,及關於由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喜憨兒基金會)及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五區服務站為評估單位等,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等情,陳請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簡稱臺北市政府)答復(詳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
1、107年3月28日,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簡稱社會局)以北市社老字第10700273500號函(下簡稱社會局函)復原告張正輝略以:「說明:一、依臺端107年3月19日陳情書辦理。二、有關家務協助、依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若為非獨居之長照需要者,係指長照需要者睡眠及主要活動區域之清理或洗滌、換洗衣物洗滌,非屬純粹家務打掃清潔。三、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係為受託辦理本局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之廠商,另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暨五區服務站係屬本府衛生局管轄。四、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條第6款,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暨五區服務站即屬本條規定,辦理長期照顧服務評估及連結相關服務,並非陳情書所指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本院卷第13頁)。
2、原告等不服上開社會局函,於107年4月12日(衛生福利部收文日期)向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簡稱衛福部)提出訴願書,略以臺北市政府並無解釋長期照顧服務法之權力,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統一解釋,臺北市政府並無權力自行指定五區服務站之資格等語(臺北市政府訴願卷第1至2頁)。
3、衛福部以原告107年4月12日訴願書內容係不服社會局函,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應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爰以107年4月16日衛部法字第1070010225號函(下稱衛福部107年4月16日函)移請臺北市政府辦理,並副知原告等(本院卷第14頁)。原告等不服衛福部107年4月16日函,於107年4月26日(行政院收文日期)向被告行政院(下簡稱行政院)提出異議書(行政院訴願卷第1至2頁),經行政院於107年5月24日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等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於107年3月30日(衛福部收文日期)向衛福部提出陳情書(本院卷第108頁),詢問衛福部係依照何種法規來指定臺北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或是任由臺北市政府自行指定管理中心並設立喜憨兒基金會及五個服務站等評估單位等語。
1、107年4月18日,衛福部以衛授家字第1070006672號函臺北市政府,有關該轄民眾詢問該府設立喜憨兒基金會等評估單位一案,因屬該府權責,請卓處逕復陳情人,並副知該部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下簡稱衛福部函)。
⑴107年4月26日社會局以北市社障字第10700375200號函復原告前開陳情書(107年3月30日陳情書)副知衛福部略以:
「說明:……二、本府社會局身心障礙居家照顧服務失能評估作業現係依衛生福利部106年1月26日頒定之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辦理。其中第8條(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公告及評估)規定……三、臺端陳情所指之評估單位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基金會係為原本府社會局居家照顧補助計畫所規定之受理申請單位,即為大同、中山區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前揭補助計畫依內政部(現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權管)頒定之身心障礙者居家照顧費用補助辦法及失能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計畫規定辦理,受理申請及評估作業委由本市各區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負責。四、另本府配合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及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前揭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之服務對象已納入全年齡失能身心障礙者,本府社會局身心障礙居家照顧服務失能評估作業已交由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辦理。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係屬本府衛生局所轄機關,並設立5區服務站,提供本市市民長期照顧服務諮詢申請窗口,此依衛生福利部規定辦理,尚無疑義。」(詳本院卷第109頁,下簡稱社會局函2)。
⑵原告等不服社會局函,於107年4月12日提起訴願(臺北市
政府訴願卷第1至2頁),經衛福部以107年4月16日函移請臺北市政府辦理(本院卷第14頁)後,社會局對上開原告訴願案以107年5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736473100號函(下稱107年5月7日函)檢卷答辯(詳台北市政府訴願卷第24頁)。原告等復於107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收文日期)追加不服上開社會局函2及107年5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訴願卷第105頁),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8日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64至67頁),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原告等不服衛福部前揭107年4月18日衛授家字第1070006672號函,於107年4月24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書(本院卷第18至19頁)。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臺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8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059號訴願決定,針對原告因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不服社會局函(107年3月28日函)、社會局函2(107年4月26日函)、社會局107年5月7日函為:「訴願不受理。
」決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乃確定提起撤銷之訴,且聲明為:1、請將行政院107年5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700090758號函及院臺訴字第1070175653號訴願決定書及其他違法行為及行政處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2、請將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16日及107年4月18日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證三及證四)及其違法行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處分。3、請將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訴願決定書(該訴願決定因原告不慎遺失,請令臺北市政府提出該訴願決定書)及其他違法行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處分。4、請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700273500號函(原告起訴狀證二)行政處分及違法行為撤銷,另為適法處分。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等於107年3月19日陳情書主旨為被告臺北市政府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之主管機關,負責長期照顧服務法之事件,則可見原告陳情書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毫無關係。臺北市政府組織法自治條例係臺北市市議會依法律規定成立臺北市政府各行政機關,而各機關之權責範圍亦應報准臺北市議會備查,而被告臺北市政府將衛生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之權責移給社會局主管,並將原告等陳情書交由無管轄權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被告臺北市政府依照分層負責及代為決行規定雖得由其內部業務主管機關來承辦,但於發文時仍必須以臺北市政府文號發文始符合法律規定,故被告臺北市政府將長期照顧服務法之陳情案件全部由社會局文號發文,即屬違法行為。而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3月28日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原告等107年3月19日陳情書內有說明喜憨兒基金會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成為該法評估單位,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其屬無效行為或得撤銷行為。
(三)原告等107年3月19日陳情內容略以,喜憨兒基金會及旺福居家護理所派居家服務人員對於家事都不肯做,對原告等已造成損害,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0條第3款之家事服務則被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定限縮解釋為簡易清潔,至於簡易到何程度則由主管機關依自由心證判定。而所有行政機關均以該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對實質性問題均不予理會,而只以形式審查,認為非屬行政處分,則本案之實質內容根本尚未解決。又喜憨兒基金會於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招標殘障團體時,長期照顧服務法根本尚未生效,衛生福利部長照司及臺北市衛生局長期照護科均尚未成立,而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未再重新招標,但喜憨兒基金會一直在從事長照中心之評估工作,喜憨兒基金會為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之違法評估單位,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顯已違反招標規定。
(四)長期照顧服務法對於成為評估單位只有三種規定:⑴第3條第5款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⑵同條第6款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
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⑶第8條第5項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評估,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評估之基準、方式、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中關於長期照顧服務法第8條第5項之專業團體資格審查,原告等在被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等公報內均找不到公告內容。
(五)被告衛生福利部對原告等107年4月12日所提之訴願書,並未就實質內容審查,而以107年4月16日函及衛福部函(即107年4月18日函)退回給臺北市政府,原告不服,乃分別於107年4月23日向行政院提出異議書,及107年4月24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書,而被告衛生福利部又於107年5月17日以衛部法字第1070012123號函向行政院提出答辯書,原告等乃於107年5月29日再向行政院提出訴願書之補充函。而行政院以107年5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700090758號函及院臺訴字第1070175653號訴願決定書,將原告等訴願書以非行政處分而予以不受理之裁定。被告行政院對於原告等因行政行為而受到損害,並未實質上加以研究,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衛生福利部等對於臺北市政府違反臺北市政府組織法自治條例、及喜憨兒基金會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如何成為評估單位、臺北市政府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條第6款自行成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服務站、及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0條第3款之家事服務之法律規定,而以行政法規任意更改、違反訴願法第2條規定等,均不加以糾正,被告行政院之行政行為亦已違法。綜上爰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聲明如上述。
五、被告答辯分別如下:
(一)行政院答辯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件被告就原告等不服被告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16日函提起訴願案,行政院於107年5月24日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原告逕列行政院為被告,於法不合。其次,被告行政院以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16日函,係就原告等不服社會局函所提訴願案,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訴願管轄規定,移請臺北市政府辦理,為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其副知原告等純屬意思通知,並非就原告等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等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被告行政院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所訴並不足採。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衛福部答辯略以:原告等107年4月12日訴願書檢附及敘明不服之公文為社會局函,該函之發文機關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被告衛生福利部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認屬臺北市政府管轄,並無不合。又被告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16日函僅係將上開訴願案件移請臺北市政府辦理,為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且副知原告等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對於原告等之請求亦無准駁之表示,自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61年裁字第75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此業經行政院訴願決定論明在案。綜上所述,被告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16日函之性質非行政處分,原告等就該函為行政處分之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臺北市政府答辯略以:原告等2人於107年7月26日追加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時,被告臺北市政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縱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嗣後作成之107年8月8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05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應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行政訴訟被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為此,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社會局答辯略以:
1、查原告於107年3月19日送陳情書,反映有關居家服務之家事服務不能擦冰箱、不能擦電鍋、不能擦微波爐規定,及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與5個分站權管及法源依據云云,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3月28日函復,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相關法令之說明,爰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2、另補充陳述如下:⑴居家服務為長期照顧十年計畫之服務項目之一,配合衛生
福利部政策,106年度服務對象為50歲至64歲身心障礙者、65歲以上老人,並經照管中心評估達失能者;照管中心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與衛生福利部簽訂106年度長期照顧整合計畫第一階段勞務採購契約書(案號:M06F4126),辦理長期照顧服務評估。
⑵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因應失能身心障礙者使用居家服
務之需求,另訂有「失能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計畫」,其居家服務之提供、個案評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委託民間單位辦理,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係透過政府採購法委託民間單位辦理個案評估,並依照行政區劃分,標案名稱為「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會館場地管理暨大同、中山區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服務項目包含身心障礙者居家照顧失能評估,得標廠商為喜憨兒基金會。
⑶居家服務及居家照顧服務皆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政
府採購法經公開招標委託民間辦理,標案名稱為「委託辦理居家服務、居家喘息服務」,共計評選出17家廠商,其中包含原告張正輝、張楊麗雲之服務單位即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基金會及旺福居家護理所。
⑷原告張正輝之居家服務係經由照管中心評估,並經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1日北市衛長字第106395418號函核定原告張正輝長期照顧服務,核定內容為第3級-輕度失能,每月時數25小時,建議服務內容為換洗衣物洗濯、生活起居空間之環境清潔、文書服務、餐飲服務、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須用品、家務服務、陪同散步。照管中心媒合之提供服務單位為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該會於9月2日與原告張正輝聯絡,確認其期望服務時間為每週五,後續該會提供週五下午13:30-16:30之人力,並約定9月22日簽約家訪。後因原告張正輝更改服務時間,服務單位更換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惟原告張正輝認為新照服員不符期待,希望換回原照服員,並表示可以等待,自12月23日起即暫停服務。期間服務單位持續協尋人力,至107年7月3日媒合至其他居家服務單位接續服務,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辦理結案。⑸原告張楊麗雲係透過身心障礙資源中心評估,並經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於106年8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642299100號函核定居家照顧服務,核定失能程度為中度,每月時數45小時。身心障礙資源中心媒合之服務提供單位為旺福居家護理所,該單位於106年12月11日開始提供服務,服務頻率為每週一、三、五下午13:30-16:30,後於107年2月原告等人之家屬將其轉入機構照顧,故居家服務辦理結案。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且不合法,為此,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闡明後,仍堅持本件乃提起撤銷訴訟,聲明如前述不變,被告亦為4機關不變,且主張不服之訴願決定,除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70175653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標的是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16日衛部法字第1070010225號函)及台北市政府107年8月8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059號訴願決定(訴願標的是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700273500號、107年4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0700375200號、107年5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736473100號函)外,另外包含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然查本件原告未提出上開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同時更表明不知案號,經本院一再闡明後陳稱:「他們所有的決定書都是不受理,主要理由都是沒有行政處分,本案最重要的就是有沒有行政處分,但有沒有行政處分就是要看社會局107年3月28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於陳情書內有詳載受到損害的情形,社會局卻稱107年3月28日函僅是觀念通知。」並堅持其聲明不變如上述,因此本件業已盡闡明義務,本件就針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70175653號訴願決定書、台北市政府107年8月8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059號訴願決定書及涉及之函文為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七、經查:
(一)社會局函(即107年3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700273500號函)及函復原告於107年3月19日陳情書之相關內容詳如上述,參照首開說明,核非屬社會局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原告陳情事項,更非原告依法請求社會局為准駁事項,非屬行政處分,因此原告對社會局不服所提起本件一連串之訴願或行政訴訟自難認合法,應認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同理社會局函2(107年4月26日函)、社會局107年5月7日函,核均非行政處分,因此臺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8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05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經核並未違法,而原告對上開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核不合法(不論被告是社會局或臺北市政府)應予駁回。
(二)次查,衛福部107年4月16日函僅係將原告所提之「訴願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市政府辦理,核屬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核非「行政處分」,更非原告聲明所指之訴願決定書,同時上開函僅副知原告至多僅屬觀念通知,因此原告以之為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並請求撤銷及另為適法處分,參照首開說明,核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原告聲明對衛福部107年4月16日函提起訴願,亦因行政院持同一理由,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核未違法,原告聲明一併請求撤銷行政院107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70175653號訴願決定書及其他違法行為及行政處分云云,參照首開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參照下開說明(四),衛福部107年4月16日函(僅將原告之訴願移由臺北市政府管轄處理)並非行政處分,亦非訴願決定,原告認屬訴願決定或行政處分並聲明撤銷云云,核無理由。
(三)同理,衛福部107年4月18日函亦係針對原告陳情事項移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管轄,如同上述理由,核非「行政處分」,亦非如原告聲明所示之「訴願決定書」,因此原告聲明請求撤銷違法行為另為適法處分,及提起之訴願,參照首開說明,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件行政院就原告等不服衛福部函示所為之訴願決定,或臺北市政府對原告不服社會局所為函示,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之行政訴訟,參照上開說明,應直接以衛福部或社會局為被告,乃原告逕以訴願機關行政院、臺北市政府(衛福部?)為被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自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經闡明後仍堅持以為被告,因此此部分原告之訴(請將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70175653號訴願決定書及其他違法行為及行政處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亦不合法且無法再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所指「行政院107年5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700090758號函」(詳本院卷第21頁)僅敘明原告不服衛福部107年4月16日函提起訴願案,業經審結,訴願程序終結,如有不服,請於法定時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核非訴願決定,原告聲請撤銷云云,亦顯無理由,應併駁回。
(五)末查本件自107年3月19日原告陳情書後,社會局函(107年3月28日函),及原告提起之訴願書,經衛福部107年4月16日函移請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及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向衛福部提出陳情書後,衛福部函(107年4月18日函)移請臺北市政府查處,社會局函2(107年4月26日函)函復原告;而原告等不服社會局函107年3月28日函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07年4月16日函(移請臺北市政府辦理後)及社會局對原告訴願案107年5月7日(檢卷答辯),核均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並未違法,原告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說明,核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六)至原告聲明「請將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訴願決定書(該訴願決定因原告不慎遺失,請令臺北市政府提出該訴願決定書)及其他違法行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處分」,本院雖經闡明相關訴願決定機關為文號為何?然原告仍堅持稱臺北市政府未提出。
1、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臺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8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059號訴願決定,針對原告因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不服社會局函(107年3月28日函)、社會局函2(107年4月26日函)、社會局107年5月7日函提起之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而參照上開說明,上開函均非行政處分,因此原告若就上開函文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此部分訴願決定核未違法,原告對非行政處分請求撤銷,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2、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繼另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逾法定救濟期間始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訴願決定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相對人因原處分未有救濟期間之附記致遲誤上開期間者,則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但知悉後逾1年始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本件依臺北市政府陳報,前就原告之訴願分別於95年7月21日以府訴字第09584887300號、102年6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209091500號針對原告之訴願為訴願決定(詳本院卷第102頁至103頁)因此,本件原告若主張撤銷前開二訴願決定,亦因早逾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社會局函、社會局函2等前揭諸函,及非做成社會局函等各被告提起撤銷之訴,核均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詳如上述,爰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