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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6號109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凱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百豪

林震偉楊政龍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70175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民國106年12 月提報原告假釋之申請案,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91年及92年間因強盜強制性交、強盜及強制猥褻等刑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月確定,現在被告所屬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93年7月22日至112年9月21 日)。高雄監獄於106年12 月提報原告假釋,經該監受刑人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審議未通過,報請被告審核。被告認原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強盜、強制猥褻等罪,惡性匪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甚鉅,且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難以抹滅的創傷,應審慎評估其悛悔情形,有繼續教誨的必要,不符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以106年12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908180號函不予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初入監時雖於93年及98年間違規2 次,然係因不同意其

他收容人霸凌弱勢收容人而互毆,於考評獎懲過程中已依法核扣分數,致推遲4年進編1級,原告之後已確實改善,不再有違規扣分紀錄。原告領有3 張教化獎狀與數次加分獎勵、參加中餐及禮儀技訓班、考有喪禮服務丙級執照,且於 103年寫道歉信給被害人、105年將1年勞作金捐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6年9月間先後請高雄監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被害人提出預立契約,承諾於假釋或期滿出獄後,將每月工作所得提撥一定比例分期賠償,與被害人和解,積極為復歸社會準備。原告刑罰執行已逾2分之1、行刑累進處遇進編1級、原處分作成前3個月教化、作業、操行均為3分以上,有悛悔實據,符合法定假釋要件。另原告接受高雄監獄性侵害處遇矯正後,心理師評估治療已具成效,報至高雄監獄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率下降,由輔導評估小組雙重認定再犯危險顯著下降,始由高雄監獄報請假釋,但假審會及被告仍以原處分不予假釋,顯未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自原告平日言語行動觀察原告確已悛悔實據,僅以原告所犯罪名,否准原告假釋,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原處分不僅違反正當程序,且有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原處分顯然違法。

㈡假審會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例如:

⒈106年12月1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

(下稱106年12月1日報告表)的填製日期為106年12月1日,然比對高雄監獄106年12月1日下午2時106年第12次假審會會議紀錄節本,該次會議高雄監獄共提97名假釋審查案,高雄監獄不可能於106年12月1日確實填載97名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填製內容正確性有疑問。

⒉106年12月1日報告表有關「悛悔情形」欄位中「釋放前覆查

表內容簡述」欄記載:「出監後擬從事餐飲業工作,並交由其母親田○琴負責接回照料。戶籍地與將來出監之住所地一致,有固定住所及謀生能力,應可適應社會生活(依據接見紀錄:父、母每年接見1 次,家庭支持度尚可)。」然比對高雄監獄108年3月11日高監戒字第10800007550 號函檢附原告接見明細表,原告父母每年一般接見次數不只1 次,還有增加接見情形,此外原告父母每年三節懇親都有出席,且自原告103年12月晉1級後,每年均多次參加1 級懇親會。以上足證106年12月1日報告表關於接見次數的記載與事實不符。

原告父母的接見次數,攸關原告家庭支持的認定,且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已經被告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 號函頒「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明定為從寬審核項目。

⒊原告早已於106年7月17日至同年10月30日參加高雄監獄附設

技能訓練中心丙級喪禮服務班,106年11月8日參加106 年度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及發證等學科測試,並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高雄監獄於106年11月8日即知原告通過喪禮服務丙級測試,考取喪禮服務丙級證照,卻未於106年 12月1 日報告表據實記載,可見假審會有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

⒋106年12月1日報告表第2 頁關於「是否適於社會生活」及「

家庭及鄰里之觀感」欄,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5年4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216171 號函及所附意見調查表,觀感部分記載為尚可,並非不良。此部分亦有事實認定錯誤的情形。

㈢假審會的審查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例如: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2月14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實務作

業時,都採無紙化,相關資料整理在電腦中,供假釋委員審閱,這些資料包含摘要判決書的內容(每項犯行的重點)、被害人的補償情形、所生損害程度、被害人的意見、受刑人在監的獎懲及違規、前科紀錄等,因原告是妨害性自主的案件,我們還會提供強制治療會議的要旨,上開資料是由監所人員依據原始檔案填製於表格內再提供委員,委員開會時,只會看到電腦中所示的表格內容,如果委員覺得有不足的地方,我們就針對委員的需求提供相關資料,實務上允許委員於假審會前到監閱覽上開資料,但大部分委員不會於會議前去審閱,通常是於會議中審閱後作成決定,監所也不會事前將該等資料以書面提供委員在家審閱等等。故假審會僅依錯誤的資訊,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的情況下,作成假釋不通過的決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⒉高雄監獄106年12月假審會會議紀錄顯示,開會時間為106年

12月1日下午2時開始,該委員會一般作業時間是當天審議、當天結束,且通常是4點結束,而該次會議共審查97 名假釋案,從下午2時至4時,每件假釋案的審查時間僅約1 分鐘,此外還有3 名受刑人經視訊審理,花費較多時間,則假釋委員如何在1 分鐘不到的時間,判斷受刑人有無悛悔實據,令人質疑。

㈣原告已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

行細則第57條規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及陳新民、湯德宗、李震山大法官提出的意見書見解,主管機關的裁量已限縮至零,原告具有假釋請求權。又參酌107年8月1 日假釋報告表及假審會電子投票畫面截圖,高雄監獄已認定原告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暴力危險評估及再犯可能評估均低,依據被告頒布的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建議從寬審核,並決議通過陳報假釋,可知原告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與實質要件。被告在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高雄監獄假審會決議的情形下,不予假釋,自屬裁量濫用,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假釋的行政處分等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106年12 月提報原告假釋的申請案,作成准予假釋的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㈠受刑人因罪罹刑,經法院判處一定刑責後,本應受徒刑執行

完畢,惟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假釋案是由監獄依規定陳報,非由受刑人主動申請,難謂屬法制規範的權益。至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中大法官的意見書或學者主張等,無法律上的拘束力。況多數大法官是認為受刑人對於不予假釋的決定有救濟權,而非具有假釋請求權,且依實務見解,假釋是監獄依職權提報,受刑人沒有申請假釋的權利。

㈡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 點

規定,假審會是由監獄延聘各領域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以多數決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的決議。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的裁量性轉向處遇,並非受刑人達到假釋的基本要件,即須准予假釋。故被告自當衡酌整體刑事政策,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有無撤銷假釋紀錄、社會對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始為准駁假釋的決定。原告於89年7月11 日以雙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並以危害生命的言詞脅迫,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任由原告撫摸其身體,強將被害人褲子脫下一半,並強拉被害人之手搓揉其下體性器官至射精;復於91年10月29日持美工刀及麵包刀強盜被害人財物,復於得手後命被害人進入廁所讓其撫摸身體,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又於92年6月10 日尾隨被害人進入地下停車場,勒住被害人脖子強盜財物後,再將被勒昏的被害人搖醒而強制性交得逞,並於離去之際向被害人揚言「你去報警沒關係」等語,有相關刑事判決可證。高雄監獄106年第12 次假審會考量原告犯行對被害人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且剝奪他人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治安均為重大,具隨機、暴力的性質,復衡酌原告在監有2 次違規紀錄,經假審會委員8人出席,以0票同意、8 票不同意,,作成未通過陳報假釋的決議,核屬有據。原告訴稱其違規後已有改善、參加技能訓練課程、服刑已達假釋條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等等,僅係假釋審核的參考事項,非據此即應准予假釋等等,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收容人個案資料表、106年 12月1日報告表、假審會106年12月會議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6年執減更壬字第343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92年度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4號、92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申請假釋的權利?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符合實體判決要件?㈡高雄監獄提供假審會審查的原告106 年12月1 日報告表有無事實錯誤或資訊不完全等情事?㈢原處分的作成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的判斷:㈠符合法定要件的監獄受刑人應有復歸社會的假釋申請請求權:

⒈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假釋制度之目的在

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林子儀、許玉秀大法官在本號的協同意見書更詳述:「假釋……是在自由刑中之一種調節制度,其機能於消極面向而言,可救長期自由刑之流弊,即長期自由刑使受刑人與社會永隔,致悔改無望,不易感化,若設有假釋制度,可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積極作用則在使受刑人於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之處遇,促其復歸社會。」⒉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76條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上開規定規範假釋的要件及核准程序。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的執行,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現行假釋制度的設計,是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是作成假釋決定的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不服法務部所為不予假釋的決定,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不予假釋的決定具有行政行為的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提供司法救濟,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⒊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所附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表示

:「本號解釋已肯認假釋權的存在,便是一個明確的例子:『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顯然已經將本制度提升到人身自由保障層次,理應受到憲法位階的保障。……既然法律已經規範了假釋制度,此一法律所創設之權利,既然涉及憲法人身自由的限制,即應享有憲法層次的保障價值……本號解釋值得讚許之處,即在於糾正本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未正視假釋權利的立論,明白承認人民擁有聲請假釋之權,且以行政救濟程序予以保障。」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表示:「我國法律既然設置假釋程序,在符合假釋門檻的情形下,受刑人顯有接近利用假釋的法律上利益。由於假釋程序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是否繼續被限制,其所牽涉者,應屬關係極為重大的人身自由法律上利益(liberty interest)。此種接近利用假釋程序的機會,不應被恣意或武斷的排除。」葉百修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表示:「刑法第77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等規定既設有假釋制度,則聲請人至少可謂受有上開法律規定之利益,此亦漸為學者間一致之看法,此項權利或利益,自不因上開條文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之申請假釋『權』而有異。」由湯德宗大法官提出,李震山大法官加入的協同意見書亦表示:「我國現行假釋制度不僅定有明確(且相當程度量化)之要件,並有客觀審核之程序,足徵立法者並無放任主管機關(監獄及法務部)任意(恣意)作成假釋決定之意。假釋之決定縱有若干裁量空間,亦絕不能以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所稱之『恩賜』(privilege)視之!尤其,按前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之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此際主管機關之裁量幾已限縮至零,應認為該等受刑人具有假釋請求權。另,按同條例第76條之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此際主管機關之裁量,殆僅限於受刑人是否『已適於社會生活』之認定,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已規定,認定『是否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之事項,主管機關之裁量空間益減,應認該等受刑人對於主管機關適切行使假釋裁量,具有『法律上之利益』……。」⒋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意見書均指出,受刑人不服法務部

所為不予假釋或撤銷假釋的決定,應有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而此一訴訟權應受保障的前提在於,受刑人經由立法創設假釋制度而復歸社會的利益,因與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人性尊嚴緊密相連,已非國家純粹的恩賜,而是具有得經法院實現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地位。依據「有權利,即有救濟;有救濟,方為權利」的法理,現行法律制度下,既已設有假釋制度,並有一定的要件與程序,且得經由司法審查該決定的適法性,實無再從恩惠、恩給或恩賜的角度來看待假釋。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除法律允許公民訴訟的類型外,均以人民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9

1 號解釋肯定受刑人對法務部不予假釋的決定,得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即是肯定受刑人就假釋與否享有一定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否則司法審查將無實益可言。

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國內法的效力,適用時應參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因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內國法化,而為我國法制的一環,自應參照、適用其相關規定及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一、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揭示人道監禁的原則,包括重新復歸社會生活的處遇方式。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上開條文所作的第21號一般性意見表示:「4.以人道和尊重其尊嚴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一項基本和普遍適用的規則。因此,這項規則的適用絲毫不取決於締約國現有的物質資源水準。必須不加任何區別地適用這項規則,不論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5.請締約國在其報告中指出他們適用以下適用於犯人處遇的有關聯合國標準的程度:《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10.… 監所矯正制度不應僅具有懲罰性,它應主要尋求矯正犯人並使其恢復社會正常生活。敦請締約國表明是否有向獲釋者提供援助的制度及其成果情況。11.……委員會要求締約國提供具體資訊,闡明為在矯正機構內外向犯人提供指導、教育和再教育、職業指導和培訓而採取的措施以及工作方案情況。」而西元2015年聯合國決議通過的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7條規定:「服刑期滿前,宜採取必要步驟,確保受刑人逐漸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依具體情形,可在同一監獄或另一適當機構內組織出獄前的管理,亦可在某種監督下實行假釋,來達到此目的;但監督不可委由警察,而應與有效的社會援助結合。」(Before the completion

of the sentence , it is desirable that the necessarysteps be taken to ensure for the prisoner a gradualreturn to life in society.This aim may be achieved ,depending on the case , by a pre-release regimeorganized in the same prison or in anotherappropriate institution,or by release on trial undersome kind of supervision which must not be entrusted

to the police but should be combined with effectivesocial aid.)第88條第1項規定:「對待受刑人不應強調被排除於社區之外,而應強調他們仍是社區的一份子。因此,應盡可能請求社會機構在受刑人社會復歸的工作方面,協助監獄人員。」(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should emp-hasize not their exclusion from the community buttheir continuing part in it.Community agencies shoul

d therefore be enlisted wherever possible to assist

the prison staff in the task of social rehabilitati-

on of the prisoners.)第107 條規定:「自受刑人判刑起即應考慮其出獄後的前途,並應鼓勵和協助受刑人維繫或建立與監獄外個人或機構的關係,以促進受刑人復歸社會及其家庭的最佳利益。」(From the beginning of a prisoner’s sentence,consideration shall be given to his or

her future after release and he or she shall be enc-ouraged and provided assistance to maintain or esta-blish such relations with persons or agencies outsi-

de the prison as may promote the prisoner’s rehabi-litation and the best interests of his or her family. )明確提及假釋制度作為受刑人重新復歸社會生活的處遇措施,而與我國監獄行刑法第1 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以及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691號解釋意旨相符。我國透過刑法第77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建立假釋與累進處遇相互結合的制度,使受刑人自我惕勵,以獲取累進處遇的分數晉級,縮短刑期,滿足假釋的法定要件,作為維繫、提升受刑人重返社會的適應能力。此一假釋制度自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稱合於人道的處遇措施。因此,實質上剝奪符合法定要件的受刑人申請假釋的機會,即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的可能性。

⒍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應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請求權是

否存在,原則上是依保護規範理論,探求相關法規的規範目的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要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為一定的請求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當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則受保護的個人即因該法規而享有公法上的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得據此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依前所述,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係以受刑人為規範主體,為受刑人建立適宜更生、早日復歸社會的程序機制,對受刑人的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影響重大。參酌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的詮釋與司法院釋字第681號及691號解釋意旨,應認上開法律規定固涉及刑事政策、獄政管理等公益考量,但也有保障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的意旨,依保護規範理論,也應肯認符合法定要件的監獄受刑人有復歸社會的申請假釋請求權。

㈡本件訴訟類型以課予義務訴訟為適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符合實體判決要件:

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第153條第4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15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是本件仍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的監獄行刑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

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因應人民積極請求特定法律上地位的起訴目的而設,與同法第4 條撤銷訴訟是被動排除行政處分的侵害,以回復人民原有法律上地位的訴求不同。就申請假釋的受刑人而言,符合其救濟實益的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上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2 項規定,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的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或於一定要件下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的訴訟,以資救濟,而未提及課予義務訴訟。其立法理由表示:「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 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等等。然而,受刑人有復歸社會的假釋申請請求權,已如前述,上開立法理由容有誤解。又此種「孤立的撤銷訴訟」根本無法達到受刑人積極請求特定法律上地位的起訴目的,屬無效益的訴訟,本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現反而立法限定受刑人僅能以不具效益的撤銷訴訟救濟,實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旨,併此指明。

⒊原告雖於課予義務訴訟外,另備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在監服刑中,換言之,對於原告因原處分而受侵害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非無從補救或已無法回復其法律上地位的可能,故原告仍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實益,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的原則,尚無須以確認訴訟救濟。又因現行「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假釋事件駁回,逾4 個月後始得再行報請假釋。

但有監獄行刑法第74條所列各款應予獎賞之情形,或原列第二級現己晉入第一級者,不在此限。」故原告於106年12 月提報假釋未獲假審會及被告准允後,每4 個月仍有再行提報假釋的機會,然此等發生在後的假釋審查尚不影響106年 12月該次提報原告假釋的申請,亦應經假審會及被告為合法審查的權利。

⒋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原告已

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如根本沒有提出請求,就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屬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的情形。本件原告早於104年10月6日即提出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向高雄監獄申請假釋,未獲准允(本院卷2第106頁);又原告曾填寫受刑人出監後生涯規劃表,記述其出監後的生涯規劃及對監所的建議等(本院卷2第10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提報假釋前,會提供生涯規劃表給受刑人填寫,可以從中知悉受刑人有無報請假釋的意願,由於監所是依職權提報假釋,如果受刑人不願填寫,監所就將空白的生涯規劃表提交假審會參考等等。原告既曾主動提出假釋申請,復於監所提供的出監後生涯規劃表上記載其出監後的生涯規劃,足以顯示原告有申請提報假釋,並於未獲假釋准允時,於4 個月後再次申請,以盡早復歸社會的意思,應可認原告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5條所定「依法申請」的要件,尚不能拘泥於上開生涯規劃表不是原告於每次提報假釋前均重新填寫提出,即認為不符合「依法申請」的要件,故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已具備實體判決要件。

㈢被告對於假釋案的審查,應以正確且充分的事實基礎為依據,就此部分本院有審查權限:

⒈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

,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觀察法條文義,所謂「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然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的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的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可資審查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⑹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⑻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有悛悔實據者,依刑法第

77條第1 項文義,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使的範疇。對於行政裁量,行政法院以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為原則,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的違法情形下,行政法院仍得予以審查。

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

第76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第2項) 少年受刑人出監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要件。」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在3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被告所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獎懲紀錄。㈢健康狀態。㈣生活技能。㈤其他有關執行事項。」第4 點規定:「關於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㈡家庭及鄰里之觀感。㈢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㈣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㈤出監後之生涯規劃。㈥被害人之觀感。」第5 點規定:「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序,應從平日言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真偽,並參酌其犯罪有無道義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第

6 點規定:「審查再犯、累犯假釋事件,應特別注意假釋後之保護方法,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各項問題。」第7 點規定:

「對因被教唆、挑撥而犯罪者,並應注意審酌受刑人之性格,及其環境之變化,與受刑人出獄後所處之環境。」第8 點規定:「因侵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應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特別審查是否已賠償因犯罪而生之損害。」第9點規定:「共犯中有已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時,應儘先辦理。」被告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1 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 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3點規定:「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第5點規定:「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㈡殘刑1 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第6點規定:「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履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第7點規定:「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情形,以從嚴審核為原則。」上開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

1.過失犯、偶發犯、從犯;2.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3.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4.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1.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2.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3.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4.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1.初犯;2.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3.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4.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1.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2.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3.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4.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1.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2.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3.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4.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1.多次犯罪;2.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3.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4.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上開規定顯示假釋的審查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已難細分是有關「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具體化事項,或是被告為假釋與否的裁量基準。然無論如何,對於構成要件的判斷或法律效果的裁量,均應建立在正確的事實認定及完整的資訊基礎上,始能為假釋與否的妥適決定。

㈣高雄監獄提供給假審會的原告106年12月1日假釋報告表,有

下列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的情形,假審會在此情形下審議未通過原告的假釋案,並經被告認可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⒈高雄監獄提供給假審會的原告106年12月1日假釋報告表有關

「是否適於社會生活」欄位中「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意見」欄記載:「警局:交往複雜,與不良分子為伍,有再犯之虞」;「家庭及鄰里之觀感」欄記載:「家庭:和家人關係冷漠,偶有衝突,很少回家。鄰里:遊手好閒,不務正業,鄰里觀感不佳,恐有再犯之虞」等內容(本院卷1第429頁)。

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監獄假釋受刑人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所示(高雄監獄107年10月5日高監教字第 10708005730號函所附資料第9-10頁),該警察機關在「貴單位對該受刑人辦理假釋之意見」欄位中是勾選「該員前科累累」及「依法辦理」兩項意見(其他提供勾選的欄位有:無意見、建請不宜假釋、該員不知悔改、視其監內表現而定、該員一時誤蹈法網,其情可憫、該員係誤交損友、其他);在「家庭及鄰里之觀感」欄位中,家庭部分該警察機關是勾選「觀感尚可」(其他提供勾選的欄位有:無意見、觀感佳、家人盼其早日返家、觀感不佳、家人對其已無信心、希望他不要假釋,在監內好好反省、其他);鄰里部分亦是勾選「觀感尚可」(其他提供勾選的欄位有:觀感不錯、該員係一時誤蹈法網、無意見、無印象、鄰居恐其危害治安、觀感不佳、其他),並無106年12月1日假釋報告表所示鄰里觀感不佳,有再犯之虞等內容,顯見高雄監獄並未依警察機關複查的內容如實登載在106年12月1日假釋報告表上。假審會依此等事實有誤或不完全的資訊而為審議決定,以之為審酌依據的原處分即有違法情形。

⒉106年12月1日假釋報告表「悛悔情形」欄位中「釋放前覆查

表」欄記載:「依據接見紀錄:父、母每年接見1 次,家庭支持度尚可」等內容。然依高雄監獄提出的接見明細表(本院卷1第388頁以下)及各項接見紀錄(本院卷1第415頁),原告與其父母於101年一般接見5次、三節懇親1次(共6次);102年一般接見3 次、三節懇親3次(共6次);103年一般接見8次、增加接見1次、三節懇親3次(共12次);104年一般接見1次、三節懇親3次、一級懇親3次(共7次);105 年一般接見3次、增加接見1次、三節懇親2次、一級懇親7次(共13次);106年三節懇親3次、一級懇親5次(共8次),是原告自101年至106年間,每年至少6 次與父、母接見的紀錄,與家入互動尚屬頻繁,則上開有關「父、母每年接見1 次」的記載,未能真實呈現原告與其家人的互動情形,與事實不符。上述「家庭及鄰里之觀感」欄記載:「家庭:和家人關係冷漠,偶有衝突」等內容,亦與前開頻繁接見的情形不合。假審會依此等事實有誤的資訊而為審議決定,以之為審酌依據的原處分即有違法情形。

⒊106年12月1日假釋報告表「悛悔情形」欄位中「在監執行情

形簡述」欄記載:「該員為妨性犯,目前配業16工場,平日表現尚可,曾獲獎狀3幀(教化x3),有違規2次(93.12.24及98.2.2打人各扣5.5、4分)。強性:經本監96年第122 次強制治療篩選會議篩選為須接受身心治療者,並經104年第184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暴力危險評估:低,再犯可能性評估:低,Static-99:中高,MnSOST -R:中。在監執行率:74.2%」等內容。然原告於106年7月17日至同年10月30日參加高雄監獄附設技能訓練中心丙級喪禮服務班,106年11月8日參加106 年度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及發證等學科測試,並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有結訓證書、測試成績單及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365-367頁)。此項紀錄是原告在監執行中,參與高雄監獄附設技能訓練中心開辦的職能研習課程,並取得技術憑證,足以呈現其教化成果及假釋出獄後,能有一技之長,以技術營生的可能性,應屬有利於假釋審議的事項,亦屬被告所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生活技能」的有關事項,自應詳實記載,以利假審會的審議。高雄監獄未提供假審會此部分資訊,假審會的審議即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的情形,以假審會決議為審酌基礎的原處分自亦有違法情形。

㈤原處分尚無原告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情形:

⒈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第4款、第7款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 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的監獄行刑法,並無假釋審查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的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有行政程序法的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 款固規定,犯罪矯正機關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的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的規定,然參酌行政訴訟實務對於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 款的限縮解釋,即對公務員所為的人事行政行為,得透過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者,即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的見解,假釋審查既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尋求行政救濟,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的適用,以提供最基本的程序保障。

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其法條文義「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此一規定原則上是適用於行政機關積極侵害人民既有法律地位,人民得提起撤銷訴訟除去侵害的侵益處分。如行政機關單純駁回人民的申請,拒絕作成授益處分,受駁回處分之相對人的法律地位並無變動,且因人民於申請時通常已有充分機會提出對其有利的事證,原則上即無再予陳述意見的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號、101年度判字第82號、106年度判字第 2號、10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04年 10月6 日提出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向高雄監獄申請假釋;又曾填寫高雄監獄提供的受刑人出監後生涯規劃表,均如前述,原告已就其申請假釋及出監後的生涯規劃為意見表達,由於原告依據刑事確定判決在監服刑,且被告對其假釋申請具有一定的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尚無裁量縮減至零的情形(詳後述),原處分固延緩原告及早復歸社會的期待,然並無限制或剝奪原告的既有權益,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的適用。

⒊原告雖主張:高雄監獄106年12月假審會開會時間為106年12

月1日下午2時開始,4時結束,共審查97 名假釋案,每件假釋案的審查時間僅約1分鐘,此外還有3名受刑人經視訊審理,花費較多時間,委員如何在1 分鐘不到的時間,判斷受刑人有無悛悔實據,令人質疑等等,然依高雄監獄106年12 月假審會會議記錄節本(原處分卷第63頁),僅可知悉該次假審會於106年12月1日下午2時召開,共審查97 名假釋案,至於該次會議何時結束、假審會委員使用多少時間審查原告的個案等,均已無從查證。原告此部分質疑,尚無具體實證可以證明,應不可採。

㈥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第4 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

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依此,行政訴訟固採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的義務,以確保原告獲得有效的權利保護,然於案件事證涉及判斷餘地或裁量決定,或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自為事實調查,較諸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始為可能或適宜者,例如涉及高度專業或複雜性的事實釐清及屬人性的判斷等,即宜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的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本件原處分固有上述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的違法情形,然原告應否假釋,仍涉及諸多有利、不利原告之假釋審查項目的權衡輕重與裁量,尚難認被告的裁量權已萎縮至零,而得由本院作成准予原告假釋的判斷。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假釋的行政處分部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的程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依本判決的法律見解,為106年12 月提報原告假釋的申請案,重行審查程序並作成適法決定。

六、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假釋的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的程度。原告於請求判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的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併同已無審理必要的備位聲明部分,均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