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9號108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欣園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謝季妃
林建達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代 表 人 劉安杰(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韶軒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考臺訴字第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應民國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配至輔助參加人處接受實務訓練,訓練期間自106年10月23日至107年1月22日止,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輔助參加人評定為45分不及格,經函報被告後,被告以107年3月28日公評字第107226008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及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11目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曾受告知在考績會裡,無論開會過程或結果如何,都會受評為不及格。並否認有訴願決定書所指「查實務訓練期間,原告於勤務時段所內同仁偵辦或受理案件時,表現得漠不關心,呆坐一旁毫無學習意願。」「遇車禍鬥毆事件,其到達現場後卻在遠處觀望,未能協助警戒或保護同仁安全,團隊認知能力差,無法積極融入團體,警覺性亦較低,常有恍神狀態、能力尚不足以獨自處理案件。」「原告實務訓練期間工作表現質量未達應有標準。」之不適任警察勤務之情形。且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係於何時、何地有何不適任警員勤務之行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原告表示意見,故被告之判斷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判斷、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容有研求之餘地。
(二)被告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載之判斷,有事實認定錯誤情形如下:
1.原告並未呆坐在電腦前面,會試著要把狀況解決,若真的不會也會問人。
2.輔助參加人所屬七賢路派出所(下稱七賢派出所)時任所長方承彥表示原告對轄區範圍不熟悉,但督察長及吳警員考詢轄區範圍時,原告都有正確回答。另所長表示原告對拖吊電話不熟悉,然值班台玻璃下面有電話,原告有特別指給所長看,且羅警員亦說是該號碼,故原並無不熟悉之情形。
3.執行擴大取締酒駕勤務部分,原告僅有一次受通知後不及在指定時間到達,但之後皆提早1小時或1小時以上時間到達。
4.原告於執行擴大取締酒駕勤務時,站於車前攔車,雖經所長當場糾正,但原告仍有閃避危險的靈敏度。
5.原告受告知要整燙襯衫,有馬上整燙。
6.關於遭認定原告漠不關心、無學習意願部分,原告有遵照輔導員指示直接在旁見習,所長認為原告在旁會干擾,只能事後再詢問,原告亦遵照此方式學習。而填寫警察人員資料表遭所長退回部分是因父母出生年月日未填好,如原告當下以電話詢問他們,他們聽力上有困擾,才打算回去將資料問齊再填寫,並非漠不關心。
7.原告並無接聽電話時就單位、職別講不清楚或語帶膽怯之情形,亦無與同事間相處陌生、欠缺互相關懷之情形,會主動泡茶給同事,並幫同事跑腿買東西。
8.關於鐵捲門事件,原告誤按開關之後馬上想按停止鈕,但停止鈕可能久未使用已損壞,並非未作補救動作。
9.原告並未弄壞任何密錄器,原告每次使用完都會插上充電,原告有次使用發現螢幕已損壞,應是上一個使用的人用壞的,原告將此事報告所長,所長竟認為是原告弄壞的。
10.原告可如期提供同仁所需資料,有次未即時提供,係因另名同仁拖延所致。
11.關於拾得遺失物登錄維護管理系統之操作、處理流程,曾有由原告自行處理完成之情形,完成後輔導員也未表示有何錯誤。
12.原告雖有詢問所長防寒衣所置何處,但並非出於對團隊沒信心之故。
13.所長對原告實施通緝犯帶所處理測驗,雖認原告不會操作系統,但實際上原告會操作,原告也不知道為何認定無法正確回答,且原告辦理取締酒駕時有將光碟燒錄出來,並非不會燒錄光碟。
14.關於吳警員帶嫌犯返所後,吳警員表示原告等下要測驗、要做好準備,原告以為做好準備包括用餐完畢,才在旁吃飯未幫忙做筆錄。
15.有關查獲酒駕帶返所偵辦實作測驗,過程中原告對機器操作不熟悉及未將印表機打開,是當時的失誤,但之後針對這個錯誤原告有再加強。至當時受測人回答飲酒後已超過15分鐘,原告才未特別讓受測人漱口,且受測人亦未要求。另關於陳報單未請主管批閱部分,現行犯通常都未拿給主管批閱,而是直接拿主管印章蓋章,原告只是照做,通常都是報案人報案而非現行犯案件時,才會特別請主管批閱,原告不知這樣做是錯誤的。
16.有關機車失竊案實作測驗,原告知道系統如何進入,也知道如何填資料才能成案,可能過程中因原告久未操作有1、2處忘記而詢問其他警員,但非完全不會。
17.有關不善人際溝通、難以融入團隊生活部分,原告有主動泡茶給所內員警,努力要融入團隊生活,只是不想讓人感覺只顧聊天,刻意表現出嚴肅一面,可能因此讓人誤解。
18.派出所承辦各類型案件,原告之前照輔導員指示跟在旁邊學習,所長認為此學習方式有待商榷,原告有調整並主動詢問辦案員警有無需要幫忙之處。
(三)被告之判斷亦有出於不完全資訊,未將原告優良事績呈現出來,例如:原告有用心打筆錄、研讀法條、勤閱卷宗,且開會時會做筆記;上述吳警員處理之車禍案件,原告有注意到車主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未歸還而予歸還;有次酒駕臨檢勤務,原告也奮不顧身向前阻檔車輛;原告並有尋獲失竊機車、酒駕現行犯、送回民眾遺失之健保卡;原告於上述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遲到後,即未再遲到;加班到凌晨4、5點並未要求補休及加班費;獨自處理家暴案件等。又原告曾擔任警察及郵差之經歷與本次受訓無關,被告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有關原告指稱「針對原告實務訓練期間工作表現質量未達應有標準,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係於何時、何地有何不適任警員勤務之行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一節:查輔助參加人已依訓練辦法、訓練計畫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之規定,檢附原告之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及輔助參加人106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紀錄等資料,函報被告,尚非無據。
(二)有關原告主張事實有判斷餘地之違法部分,茲述如下:
1.有關原告指稱「一開始我依照實習指導員潘進展警員的指示,直接坐在問筆錄的學長姐旁邊近距離學習,並拿起筆記紀錄所見所聞,但之後所長方承彥指責我不該妨礙學長姐們作業」一節:查原告分派至七賢派出所實習之初,因對警察實務工作陌生,所長方承彥為期能儘速進入狀況,遂提醒原告應準備筆記簿,將不熟、不懂之處紀錄下來,在閒暇之餘多向同仁請益,俾能提升本身執法技巧與能力。後原告於實習期間,遇所內有偵辦刑案之際,未主動協助所內同仁整理案卷,卻向辦案同仁詢問案情、遇到類似案件該如何處理,造成辦案人員分身乏術,徒增困擾,並拖延案件偵辦進度,當下該所幹部及同仁有糾正,並告知原告應將協辦及觀摩處理時所見疑問記下,等所內同仁閒暇之餘再行討教,此為指責原告妨礙作業之原因。
2.有關原告指稱「我之後也實際參與了許多酒駕或通緝犯的案件,也是盡心盡力去把案件完成」一節:查原告於實習階段均編排所內至少1名以上同仁共同擔服勤務,均僅能擔任協助工作,惟當同仁盤查人車時查獲酒駕或通緝犯,將嫌犯上銬後,共同與原告將嫌犯帶回所內偵辦。惟後續進行偵辦作為時,原告卻未能積極協助,例如:107年1月12日線上查獲酒駕,當女警詢問嫌犯筆錄之際,原告未在旁協助警戒,亦未協助整理案卷,逕自在旁吃便當,毫無團隊紀律、同僚互助之情。
3.有關原告指稱「我在車禍鬥毆現場卻在遠處觀望,就我本身的了解,真的沒有發生這件事」一節:所長方承彥與原告擔服107年2月16日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並○○○區○○街趕集活動之交通整理工作(含交通事故排除疏導),另名蘇姓女警擔服交通整理勤務,約15時40分許,獲報高雄市○○區○○街內有打架事件,渠等3員立即趕往現場,方承彥所長立即介入衝突中央並強力分隔兩造,同時積極瞭解衝突原因,另蘇姓員警則逐一登錄現場人員資料。幾經疏處後,雙方均同意隨同回所進一步釐清案情。然原告抵達現場後卻站立於人群後方觀望未有積極協助或警戒之動作。
(三)原告指稱受告知在考績會裡,無論開會過程或結果如何,都會受評為不及格一節:經所長初評原告成績不及格後,輔助參加人督察組組長郝心誠與人事主任鄭博仁請原告至督察組辦公室進行訪談,目的係告知原告實務訓練成績初評不及格及後續之程序,以保障原告權益及為告知義務,並無向原告表示無論程序如何進行均會不及格。至原告指稱考績會上之長官只是想把原告開除云云,查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經七賢派出所人員詳細觀察其日常表現後,認工作態度消極、學習能力較差、法令知識薄弱、危機意識不足、遇事反應靈敏度不夠、個性沉默木訥、主觀意識較強、鮮少與人交流、團隊磨合進度緩慢,時有遲鈍、呆滯現象,對於警察勤務工作顯未有足夠能力勝任,單位主管所長觀察原告學習能力及態度不佳,除平時多次提醒告誡原告應努力學習,積極融入警察生活外,另為瞭解原告學習成果,爰於實務訓練2個月後進行期中測驗,針對多項受理民眾案件或偵辦刑案等類型,逐一考詢,並提醒原告測驗結果將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評定參考,如最終成績評定不及格,將會廢止受訓資格而無法就任警職工作。而原告平日執勤或處理案件發生缺失時,所長及輔導員,甚至是所內人員均會告知原告勤務缺失或待改善之處,然經多次告誡與指導,學習態度與成效仍不見起色。經該所幹部及輔導員實地考核後,認原告確實不宜擔任警察職務,故評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相關考核內容均以原告日常工作表現與實際事件作為評定依據。綜上,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鑑於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具有忠誠性、專業性、紀律性、統一性及危險性等特性,並為穿著制服配槍執法之特殊職務公務人員,其業務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故任用資格限制應較公務人員任用法更為嚴格與審慎。原告主觀認為遭羅織罪狀,業經派出所單位主管即所長於實務訓練期間提醒其表現可能導致成績不及格,希冀提醒原告意識到問題之嚴重性並加以改善,事後所長對原告進行實測並要求所內巡佐、幹部、輔導員及其他同事在此時間除從旁說明指導外,亦對原告工作情形進行多方觀察及反覆施測,惟仍認其輔導後無任何改進,原告無論於工作績效或品質及學習態度,經考核後,均無法達到最基本標準,縱原告有私人理由,不願向其單位主管或輔導員請教,亦應主動詢問其他同仁,請教如何辦理。依考核結果,認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確有工作消極、學習進度不佳,且針對受理拾得物登錄管理系統,或失竊汽機車等基本處理程序,有無法操作或執行等具體情事,致綜合考評仍未達標準。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之評定,係由派出所主管對受訓人員進行長期緊密之互動觀察,並據實考核,其中該單位主管自104年4月起任職該派出所主管期間,除原告外,至少擔任3名以上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考評工作,又有近30年警察實務工作經驗,考評不合格之結果,係基於逐一仔細查核後,根據個人實務經驗,所為獨立公正之判斷,尚無原告指稱對其先前工作經驗存有刻板印象,或有差別待遇之情形。另實務訓練成績之評定,非僅單一表現予以評擬,原告經所長初評45分,尚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長官複核,並均無異議而維持不及格,原告縱有其他優良表現,綜合考評後,已含於評定分數內,至於其他原告片面所陳,上班表現良好及禮貌周到乙節,無具體事證,亦屬執其對自身工作表現與機關經考核後之認知岐異為指摘,委無足採。最後,警察人員工作性質具危險性、辛勞性及緊急性,執勤時常面對突發及無法預知之危險,原告工作表現機警性不足,據輔導員等派出所內同事多稱其冷漠、袖手旁觀、不互相幫忙,且相關應急基本能力不足,因此,鑑於第一線基層警察人員主要從事犯罪偵防、交通執法、群眾抗爭活動處理及執行人犯押送等高危險性工作,常處於高暴力、高衝突及高危險之犯罪情境,同僚間需相互協力支援始得完成,原告遇事消極且無法進入狀況,警覺性不足,除造成原告處於危險外,也極容易使同事陷入危害情境,甚至對單位及機關造成損害。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3月2日警署教字第1070060758號函、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輔助參加人系爭考績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輔助參加人107年2月12日高市警鹽分督字第10770188400號函、員警訪問紀錄表、職務報告、心得報告、實務訓練測驗暨缺失、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2(第1-68頁及第68頁以降)與本院卷(第25-29頁)可稽,應堪認定。惟依兩造前述主張答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判斷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或基於不完全之資訊、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及不公平等等違法情形?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其受訓資格,是否適法?茲敘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又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條本文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36條第2項規定:「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2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一、本質特性:百分之45。其中品德占百分之20,才能占百分之15,生活表現占百分之10。二、服務成績:百分之55。其中學習態度占百分之30,工作績效占百分之25。」第37條第1項規定:「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第39條規定:「(第1項)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第40條規定:「保訓會依前條第3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第4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準,有具體事證。……」。
2.復依前揭訓練辦法訂定性質特殊訓練之訓練計畫第19點第2款規定:「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2項、第37條、第42條之1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成績計算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1.本質特性占45%。(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20%。(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占15%。(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占10%。2.服務成績占55%。(1)學習態度:
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30%。(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25%。」第20點第1款第11目規定:「廢止受訓資格: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學校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3.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因此,公務人員各等級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為完成法定考試程序。本件原處分係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而該實務訓練既屬完成法定考試程序之一環,故自具高度屬人性判斷,而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二)經查:
1.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屆滿後,經輔導員評分不及格,及單位主管依訓練辦法第39條規定初評原告實務訓練成績為45分不及格,並通知上開人員及原告出席輔助參加人所辦系爭考績會議陳述意見,復經考績委員會作成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仍45分不及格之決議,並由首長評定仍維持實務訓練成績為45分不及格之結果,再層報轉送被告,經被告訪談輔助參加人所屬相關人員及原告後,綜整事證資料及訪談結果,經核考評屬實,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及訓練計畫第20條第1款第11目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其程序合於訓練辦法及訓練計畫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查,實務訓練期間自106年10月23日至107年1月22日止,輔助參加人並擬定訓練計畫表(見原處分卷2第8頁),其中工作項目包括:「1.執行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2.協助辦理犯罪偵防、受理民眾報案、交通整理、保安警備、社會保防、為民服務等工作。3.分駐(派出)所相關簿冊之填寫。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輔導方式則包括:「職前講習」、「工作觀摩:由輔導員以一對一方式帶領」、「專業課程訓練或輔導:由輔導員警從旁輔導」、「個別會談:由七賢派出所所長方承彥定期進行」,輔導員原為潘進展,嗣實務訓練最後一個月因潘進展調離始改為周杰勳(見原處分卷2第9-17、19頁)。觀諸輔導紀錄表,就受訓人員表現情形,由輔導員、直屬主管即所長就原告「品德」、「才能」、「生活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等5項細目初評,評分共分為A、B、C、D、E5種等級,第1個月僅有生活表現受評為C級(60分以上不滿70分,表現僅部分達基本要求,經輔導後有所改進),其餘均為D級(不滿60分,表現大多未達基本要求,經輔導仍未改進),輔導員特殊輔導情形紀錄:「對不懂的勤務程序,可以參考勤務執行程序彙編,有不懂的地方要多發問,多跟同仁聊天、請益,培養團隊默契,有空多翻閱歷年受理案件卷,增進辦案能力等語。」重大具體優劣事蹟:「106年11月22日所長訪談考詢原告實習成果,考詢逮捕現行犯現場權利告知語為何,原告無法回答;考詢紅線違停適用法條,原告仍不知道;考詢分局、他所、拖吊隊聯絡電話,原告還不熟悉;原告見習1個月毫無概念,常用基本知識模糊不清,請輔導員加強訓練。」接著第2個月,5項細目均受評為D級,輔導員特殊輔導情形紀錄:「學習態度積極度不夠,同一件事要交代二、三遍才能記得,對案件學習主動性不夠,遇事機警性不足,警覺心不夠,警察工作危險,要多用心學習。」重大具體優劣事蹟:「12月9日執行擴大取締酒駕勤務,所長打電話通知原告19:30提前返所整備並參加勤教,原告卻於
19:56返所,遲至20:10到達勤教現場,原告理由稱要其早到勤,無法調適過來,至少需1天以上,所長告誡實務訓練1個多月了,連勤務表都不會看,原告對團隊紀律要求無法貫徹。」最後1個月,5項細目均受評為D級,輔導員特殊輔導情形紀錄:「告知原告初期記不住的處理案件程序、資料要手記,有空要看歷年檔案參考同仁受理案件內容,多跟同事溝通、請益,以增進團隊默契,有不懂一定要問,不要老是說懂了,但都做不出來。」重大具體優劣事蹟:「1月12日吳警員帶原告擔服巡邏工作,查獲酒駕者帶所偵辦,原告非但未從旁協助,也沒在旁學習,自己買便當在一旁吃,自私自利,沒有團隊精神,也毫無危機意識。」故初評為不及格。於輔助參加人所辦系爭考績會議,經七賢派出所輔導員2人、吳警員、所長方承彥及原告列席說明後,仍決議同意維持主管之初核成績45分不及格,總評為「主動性不夠」、「心態較自私」、「欠缺團隊觀念」、「工作態度不積極」(見原處分卷2第18-31頁),嗣經機關首長評定,仍維持實務訓練成績為45分不及格之結果(原處分卷2第2頁)。準此,被告綜整上揭資料及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原處分卷2第1-7頁),並訪談相關人員之結果(原處分卷2第62頁以降),認輔助參加人之考核屬實,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其受訓資格,就形式觀察並無具有顯然錯誤或有恣意濫用等情事,是其核定結果,本院自應尊重。
3.原告雖稱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載事實有如上主張(即事實及理由二之(二)所載)之認定錯誤情形云云。經查:觀諸前揭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已記載原告無法回答逮捕現行犯之權利告知語、不熟悉分局、他所及拖吊隊之聯絡電話、同一件事要交待二、三遍才能記得、學習主動性及積極度不足、機警性及警覺心不夠、於勤教時遲到且未協助同仁偵辦而在一旁吃便當之無團隊精神情事,為前揭所認。且原告其他同事向警員於職務報告亦反應:原告於該次勤教時遲到一事,及原告接聽電話時對單位職別姓名講不清楚、語帶膽怯,其只顧忙自己的事等語;黃警員於職務報告表示:原告對筆錄製作及維護管理之操作、流程一知半解等語;陳警員於職務報告陳稱:同事請原告製作嫌疑人三項權利告知書,然原告於電腦前坐半小時仍無法作出,對於三項告知內容無法清楚填寫,亦未詢問如何製作,原告對於不懂的工作不會主動詢問,對於受理案件不會主動學習等語;周警員則於職務報告陳明:原告對於各項案件處理相關法律知識不足,遇到民眾報案無法應對,生活表現與長官應對不得體,對於工作學習不夠積極,經同事告知相關處理流程仍抓不到重點等語(原處分卷2第38-42頁)。復核與七賢派出所及輔助參加人相關人員於系爭考績會議說明相符,輔導員潘進展表示:原告同一件事要交代二、三遍才能熟悉,雖原告會提問,但問過即忘,雖會拿筆記紀錄,但平時教過了還是不會,學習力不夠,要等別人叫才會做,遇事的臨場反應、機動性及靈敏度不足,要在旁督促及協助才能完成,與所內同仁相處時不會主動打招呼、冷漠,不會主動協助同仁,與人對話不是很得體,應答時會文不對題,例如民眾拾得物至所報案,原告會一時反應不及,面對報案人不知如何處理,應對支支吾吾,受理程序太慢,無法自己處理,又接聽電話時,不會問清楚何人何事,關於密錄器,原告弄壞2個,另原告不熟悉派出所轄區道路,違停開單也不會等語;輔導員周杰勳陳稱:原告雖有做筆錄但抓不到重點,有次處理竊盜未遂案件,要原告貼刑案照片,但張貼多次都處理不好,原告雖會問問題但很多都是曾講過的,伊認為原告還不能獨立處理案件,如現場遇到暴力犯罪案件,伊與原告一起會有壓力,還要照顧他,原告應不適合警員工作等語;吳警員則陳明:查獲酒駕帶所偵辦,原告不但未從旁協助並學習,反在一旁吃便當,沒有團隊精神,不知道事情的輕重緩急,有次查獲色情案件,看見其他同仁在偵辦,原告卻呆坐在電腦前等語;督察組凌教官陳述:伊發現原告和民眾對話時注視下方等語;方承彥所長亦說明:原告訓練1個多月時,有次伊問原告為何不打開電腦工作,原告表示打不開,於原告學習期滿前,伊對他實測酒駕案卻考不好,攔查酒測的時間與逮捕時間錯誤,另蓋章也蓋錯,且查捕逃犯系統入口在哪都不知道,失竊機車也不會受理,況原告問筆錄問不到重點,實際操作時也不熟悉,他遇人會有恐懼感,不會與同仁相處,團隊精神不佳,每次伊問他都回答沒問題,可是實際叫他操作卻不會,測驗時也讓他看筆記等語(原處分卷2第18-31頁)。再者,證人即時任七賢派出所所長方承彥到庭並證稱:「成績考核表……均由我本人實際登錄,大部分是我親自考核,我也請裡面幹部觀察原告日常上班情形,實習結束後,請幹部每人針對原告實習情形提送報告給我。原告來我們單位實習,實習1個月後我給他作第1次考詢,考詢其是否熟悉轄區、交通違規法條之適用、分局轄內各單位電話等基本問題,第2個月開始明確告知原告及其輔導員為試作階段,即由實習員實際操作,輔導員從旁指導,惟因實習員能力尚不足,遇到緊急事件,實習員無法實際操作,仍由輔導員操作。有關原告12月9日參加取締勤務遲到問題,我們定於20時舉行勤教,……請其於19時30分到所整備參加勤教,惟勤教開始後原告才到……。酒駕攔車時,我們通常教育員警在車側攔車,不能站在車前,會造成生命危險,當場有告知原告請其日後改進。另外,我們觀察原告發現其對不熟悉之電腦操作問題,不會主動詢問同仁,通常坐在電腦前面想,同仁發現他不會才去指導他,我認為學習若有不會應馬上發問,較有學習效率。1月12日吳警員與原告查獲酒駕嫌犯帶回所偵辦,原告在旁邊吃飯,讓女警詢問,原告至少應在人犯戒護上幫忙,以免詢問筆錄過程中男性嫌犯攻擊女性員警,原告團隊精神及危機意識不足。原告實習滿2個月後,我們有詢問其實習狀況,他認為均有辦法勝任警察工作,惟根據我們觀察,原告能力尚有疑問,因此我們施測一連串測驗看原告能否實作案件,快滿3個月時給予原告實測考核,實測時發現有些問題原告需要同仁從旁協助始能達成,依原告此種情形,我們判定原告無法單獨執行警察工作。……餘詳如成績考核表所載,不再一一贅述。」「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包含家裡人員、住的情形、使用車輛等狀況,漏填時我會請他補上,我總共退了3次,第1次是因他父母親出生年月日、地址欄位未填寫清楚,第2次是有無兄弟姊妹共住之欄位未填寫,第3次是有關原告現住處是自購、租賃還是父母所有之欄位未寫到。」「我任職3年4個月所長,有考核過15至20人實習或實務訓練,他們都沒問題,僅原告發現有問題。」(本院卷第144-147頁)。另衡諸原告實務訓練結束前所為測驗考試結果分別載有:查捕逃犯系統不會操作、問筆錄不流暢、提審法未問及、不會燒錄光碟、對於嫌疑人搜身不確實、酒測機器操作不熟悉、原告請酒測施測者在現場等候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再施測,未提供飲水供漱口、不熟悉權利告知事項、陳報單違犯事實與筆錄不符且未請主管批閱、筆錄繕打內容與嫌疑人所述不符、攔查時間地點及原因未記明筆錄、同意夜間偵訊時間及告知權利時間早於酒測時間、逮捕拘禁時間及通知時間早於酒測單上的測定時間、酒測聯單上之施測人、地點、牌照及身分證號完全未載明、紅單舉發法條錯誤等缺失(原處分卷2第58-59頁)。綜上等情,詳載於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是以,被告就原告品德、才能、學習態度、生活表現、工作績效等,綜合認原告之實務訓練成績表現仍未達基本標準要求,而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洵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情事。
4.原告又稱原告優良事績未呈現出云云。然查,證人方承彥證稱:原告尋獲失竊機車,協助送回民眾遺失之健保卡,還有製作移送酒駕相關筆錄到凌晨4點半、5點各1次,未要求補休及加班費,在擴大取締酒駕勤務時,於休班前5分鐘查獲酒駕現行犯,獨自處理老太太疑似家暴案件,這些伊知道,然此本係勤務上該做的事,每個員警都應該要會處理,未特別優良等語。且原告於輔助參加人所辦系爭考績會議上及於被告處分前之訪談時業已表示意見(原處分卷2第26-31、62-65頁),本件並無未予原告機會表示對其有利之事之情。
況所長方承彥於系爭考績會議上亦表示原告頭腦很好,實習日記寫得很好等語,此有原告所寫心得報告在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43-56頁),實難認被告之判斷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之情。是以,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5.原告再稱被告以原告曾任警察及郵差之經歷考量云云。然查,於系爭考績會議時固有委員詢問原告之前經歷,然會議總評係以原告「主動性不夠」、「心態較自私」、「欠缺團隊觀念」、「工作態度不積極」為認定(見原處分卷2第31頁),且觀諸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並無記載原告之前工作經歷之情,尚難謂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出於原告之前經歷之考量,是原告之主張,應無所據。
6.至原告指稱受告知在考績會裡,無論開會過程或結果如何,都會受評為不及格云云。惟查,證人方承彥證稱:「應是原告誤解,參107年1月17日我的訪問紀錄表最後一段,實習已滿2個月,我跟原告告知分局有開評估會議,原告實習狀況不佳,應加強作實務訓練工作,若他不適任,我們也會斷然淘汰,也明確告知原告實習期滿前何時開考績會議,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評核原告實習成績,若仍判定不及格,會將相關資料函送保訓會,待保訓會實測評核後,來文確定原告是否合格,當時已將有利不利結果均告知原告,並請原告當場簽名。」並有該訪問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2第37頁),堪認原告所指係屬誤解,是系爭考績會議及被告所為之判斷並無不公平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其受訓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原告於時任七賢派出所所長方承彥到庭作證後仍請求傳喚警員呂智源、尤經智、戴承恩等人證明原告實務訓練情形(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並無傳訊之必要,爰均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