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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2號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筑卉即私立陽光康復之家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複 代理 人 賴元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70178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所為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之複評程序,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參加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複評)程序,應予『合格』評定結果。」嗣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第1項變更聲明為:被告106年12月7日衛部心字第1061761868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撤銷,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245-246頁),經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私立陽光康復之家之負責人,向被告申請參加106年度臺灣地區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被告委由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下稱醫策會)於106年7月21日進行實地評鑑後,依106年9月13日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評定會議決議,以106年9月29日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B號函原告(下稱106年9月29日函),以其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經評定未達合格基準暫不予公告,並於公告評鑑合格名單後2個月內辦理1次複評,若複評仍未達合格基準者,則列為評鑑不合格,由該部公告並函知機構,且以被告函知不合格之當月月底或原評鑑合格效期屆滿日,為其評鑑合格效期截止日(下稱初評結果)。醫策會於106年10月17日以醫評字第1060100579號函(下稱106年10月17日函)檢附評鑑結果意見表,以該表所列改善及建議事項之改善情形,將列入複評時重要參考依據,同函副知應複評機構之轄區衛生局加強輔導。嗣醫策會於106年11月2日進行實地複評結果,原告仍未達合格標準,被告乃於106年12月7日以原處分公告原告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複評結果為評鑑不合格,同日另以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C號函原告上開評鑑結果,並副知轄區衛生局輔導提升照護品質,醫策會並據以106年12月26日醫評字第1060100775號函(下稱106年12月26日函)檢附複評結果意見表予原告,請加強改善,原告於107年1月3日具文對於複評成績結果提出申復,經被告函洽醫策會再次確認原告複評成績及委員填寫之評鑑結果意見表內容後,於107年1月15日以衛部心字第1071760161號函(下稱107年1月15日函)復原告複評成績及委員填寫之評鑑結果意見,均確認無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確屬依法申請案件,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依精神復健機構評鑑作業程序(下稱評鑑作業程序)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出申請以參加被告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洵屬有據。雖評鑑作業程序屬於行政規則,然被告長期基於該等規則以設置、管理坊間所有精神復健機構,且基於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業已產生外部效力,若符合評鑑作業程序所得申請參加評鑑者,對被告言,胥有參加評鑑之請求權,其所為之申請乃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是依精神衛生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809號、99年裁字第895號裁定、105年判字第532號、102年判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原告既符合前開規定,並據之以申請參加被告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由被告作成評鑑處分,自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又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評鑑處分原告評定(複評)結果「不合格」,致原告無法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以取得相關獎勵,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是原告既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再提起本件訴訟,有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參加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複評程序,應作成評鑑處分「合格」評定(複評)結果之權利。

(二)原處分漏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結果,顯與事實相悖,並逾越初評範圍,違反評鑑基準評分標準,業已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且未說明理由:

1.據被告106年2月17日衛部心字第1061760212號公告修正之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下稱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有關評分說明:「A:符合C,且至少3個月召開1次會議,可針對決議追蹤處理及檢討。C:1.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且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有住民代表參加。

2.復健基金應全數運用於住民所需,其中90%應列為工作獎勵,並按月發放。3.應有獨立的收支明細表,並每月公告。

E:不完全符合C之要求」,因原告據初評結果意見表有關評鑑委員就評鑑基準項次3.5之評量意見,已著手制訂復健基金管理辦法,並組織復健基金委員會,其中不乏住民代表納入委員會成員,更將復健基金管理辦法、復健基金委員會成員組織公告在佈告欄,甚至因原告尚未開發對外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為鼓勵住民參與機構內訓練工作,原告以機構自有經費按月發放工作獎勵金與住民,更將住民簽收明細、收支明細表張貼在公佈欄,俾利週知,尤以自有經費舉辦團康活動、中秋節活動或尾牙聚餐活動,倘評鑑委員記載評量意見:「並落實執行」,係因原告遲於106年11月方頒布復健基金管理辦法,而未能至少3個月召開1次會議所致者,評鑑委員就「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及復健基金管理」評量結果,充其量應是未達「A」級等,絕非未達「C」級等,惟評鑑委員竟是評量結果未達C級等,亦與評鑑基準項次3.5評分說明相悖,足徵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2.初評及複評之評鑑委員不同,各有專長,彼此專業背景不盡相同。初評委員認定原告符合評鑑基準者,不當然為複評委員所接受,若複評委員不以前次初評結果意見表有關改善事項、委員評量意見為範圍者,恐初評委員、複評委員彼此主觀認知不同,致原告疲於奔命,無所適從,不無侵害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雖初評委員、複評委員據評鑑作業程序、評鑑基準以執行實地評鑑作業,惟不乏評鑑委員主觀價值判斷、專業背景、個人好惡,否則,原告既遵循初評委員評量意見,確已制訂復健基金管理辦法,複評委員猶在評量意見記載:「應設置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並落實執行」等語,並要求該項基金應為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逾越初評委員前次評量意見,然所謂「落實執行」,應是A級等標準,絕非C級等標準,複評委員據以評鑑原告就該項次屬於C級等,若非複評委員主觀價值判斷、專業背景、個人好惡,如何得以合理解釋。

3.縱承認被告有其判斷餘地,惟106年度陽光康復之家評鑑複評結果及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評量表,充其量僅有評分結論,欠缺理由及原告實際運作情形,且原處分所依據之醫策會106年12月26日函附複評結果意見表,就原告評鑑複評結果,僅有9條評鑑條文有關改善、建議事項之部分質化說明,未有全部評鑑條文之量化計分及理由說明,應認為原處分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4.醫策會106年12月26日函,關於改善事項本是評量結果未達C級等,由評鑑委員記載原告必須改善該評鑑條文的缺失;建議事項是評量結果達於C級等,雖原告就該條文評鑑合格,但評鑑委員建議原告採用如何措施以提高機構服務品質,反之,未有列入改善事項、建議事項之評鑑條文,既是無可挑剔,自應認為符合A級等或B級等,方符合信賴原則。按精神復健機構評鑑成績核算方式與合格基準(下稱評鑑合格基準)及評鑑基準,其中住宿型機構三大評鑑項目,共有評鑑條文37條,106年12月26日函將原告評鑑結果列入改善、建議事項之評鑑條文僅有9條,縱原告就改善事項評鑑項次3.5未達C級等,其餘8條建議事項之評鑑項次仍達於C級等以上,本是符合合格標準,自應至少取得各該評鑑條文配分之60%,即原告就上揭評鑑條文至少取得12分(20×0.6)=12,其餘28條評鑑條文配分小計78分,因評鑑委員就其餘評鑑條文沒有任何意見,評量結果自應屬於A級等或B級等,至少取得其餘評鑑條文配分80%,即原告就其餘評鑑條文至少取得

62.4分(78×0.8=62.4),縱評鑑項次3.5評量結果未達C級等,致原告未能拿到任何分數,惟原告就評鑑條文合格分數至少取得74.4分,佔總分100分中之74.4%,又在重點條文即評鑑項次1.4評量結果符合A級等或B級等、3.11評量結果達於C級等以上,依評鑑合格基準,原告參加被告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應予「合格」評定結果。

5.細繹被告評鑑基準項次3.5有關評分說明,不論A、C、E,均未提及復健基金來源必須為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充其量只有在附註欄記載:「1.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如部分作為住民福利基金、活動團體、生產相關設備購置使用,可視為運用於住民」等語,僅是附加說明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如何視為運用於住民,更未有明確要求復健基金必須來自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進步言,雖原告內有復健訓練工作,因未具有對外產值,是自無所謂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為此,原告方在復健基金管理辦法有關目的欄記載:「鑒於本機構目前僅有機構內工作訓練,尚未開發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是暫時就本機構內工作訓練所核發之獎勵金、福利措施,予以規範,並制訂本基金管理辦法。邇後,如本機構開發具有對外產值之工作訓練者,再增訂相關辦法,以為管理」等語,作為原告將來修正復健基金管理辦法之說明依據。甚至,在復健基金管理辦法有關收入來源欄記載:「本機構自有經費」,以為因應原告目前實際狀況,本是採用高於被告所公告評鑑基準之標準以保障住民福祉,原告既非未有制訂復健基金管理辦法,自應符合評鑑項次3.5有關評分說明C級等之標準。

(三)被告未釐清評鑑基準項次3.5及3.6間之關係,原告依法應屬可免評項次3.5之機構卻未予以免評,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1.評鑑基準項次3.6第9點規定「住民如擔任機構內之服務工作,如: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工作等,應予適當工作酬勞,並備有清冊」等評鑑內容,則受評鑑機構有無住民擔任機構內之服務工作,諸如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等工作、有無給付適當工作酬勞、有無清冊等,自應在項次3.6評鑑範圍,而非項次3.5,方符合論理法則。又第9點規範住民擔任機構內之服務工作應給適當工作酬勞,此酬勞不應拘泥於名詞用語,即服務工作報酬之意思,非屬第11點所謂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所得,亦與基準項次3.5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無關。基準項次3.5所謂具產值之工作訓練,則係指家庭代工引進外面代工作業,讓住民從事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工作報酬由住民收取。至住民參與機構內服務工作而給予獎勵金或報酬,並非基準項次3.5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而係評鑑基準項次3.6第9點之範疇。

2.就評鑑合格基準第3條規定觀之,評鑑委員於106年11月2日複評基準項次3.5前,本應詢問原告有無開發對外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即家庭代工),倘因原告尚未開發對外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是基於原告業務關係,除非原告同意評鑑委員就基準項次3.5進行評鑑,否則,評鑑委員自應將之列入免評。又據評鑑合格基準第2條第3項備註欄第2點規定,若原告因業務關係而免評基準項次3.5者,被告於扣除基準項次3.5後,僅加總其他評鑑條文配分以計算評量分數,方能確定原告參加該次複評是否合格。縱初評結果意見表上有「訂立復健基金管理要點、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並有住民代表參加」等委員評量意見,亦與「原告因住民擔任服務工作,諸如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而應給付適當工作酬勞及應備載清冊」無關,彼此間確無因果關係;又適當工作酬勞不等同於復健基金。本件原告既非屬項次3.5之範圍,依法自應予免評,故原告於進行評鑑前,已即提供自評表予醫策會,其中業就項次3.5自評「無」等級,且原告前員工江俊賢不論於評鑑委員為初評或複評時,均要求就項次3.5予以免評,卻都不獲置理,未曾詢問原告有無開發對外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即家庭代工),逕就基準項次3.5評量結果未達C級等,於法有違。

3.是若扣除免評項次3.5後,其餘36條評鑑條文配分加總為98分,原告其餘36條評鑑條文評分分數為59.4分,佔總分98分之60.61%,且重點條文均達C級等,是依評鑑合格基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最終評定結果應為合格,要屬有據。況被告於進行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之前,未有任何法律規定、行政命令或行政指導明確規範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評分說明欄中所謂「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之意涵,是否包括住民擔任機構內之服務工作,如行政、清潔、採購、文書助理等服務工作,及該等服務工作所得獎勵金是否必須以復健基金管理,以及「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與「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間之關係等事項,作為被告遵循之依據。

4.就被告主張原告102年度評鑑時,評鑑委員有對「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之審查項目表示意見,即推認原告過往該項目皆有受評鑑,故在106年度評鑑亦不得免評云云,惟此乃原告斯時甫經成立,未諳評鑑法令即參加評鑑,況每次評鑑結果分別獨立,不因前次評鑑結果而影響本次評鑑結果,亦不因前次評鑑項次免評致本次評鑑項次當然免評,原告102年度評鑑結果實不影響原告參加106年度評鑑時之判斷,是原告自得依評鑑合格基準第3條規定,主張因業務關係而請求免評項次3.5。

(四)原處分違反差別待遇原則,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1.迦百農康復之家、安溪康復之家與原告經營情形完全相彷,除同有住民擔任服務工作,諸如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外,另有給予適當工作酬勞,且皆有備載清冊外,甚至,同是未有產業代工(即家庭代工)而無復健基金情形,惟迦百農康復之家、安溪康復之家經醫策會就項次3.5予以免評,反觀原告經醫策會就項次3.5評量結果,竟是未達C級等,而非予以免評,然卻未見被告具體說明為合理差別待遇之依據,足徵被告所委託之醫策會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信賴原則、差別待遇原則。

2.就螢火蟲康復之家進行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複評)程序,評量結果有關評鑑基準項次1.2、1.12列入改善事項,均未達C級等,甚至列入建議事項之評鑑條文高達12條,僅剩下其餘23條評鑑條文沒有任何意見,卻評定結果合格。

反觀原告評鑑結果有關3.5列入改善事項,評量結果未達C級等,惟列入建議事項之評鑑條文僅有8條,剩下其餘28條評鑑條文沒有任何意見,詎評定結果竟不合格,原處分確有差別待遇。原告訴願時具狀聲請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卻未遭置理,未盡調查之能事,顯有違誤,亦應撤銷。

3.至被告辯稱迦百農康復之家評鑑基準項次3.5得予免評之原因,在於迦百農康復之家自評說明經判斷已確實執行基準項次3.6故符合免評,而原告自評表說明上載有「目前住民擔任機構工作,備有工作訓練獎金表發放清冊」云云,惟迦百農康復之家係因未開發產業代工及產業性復健活動而在自評表免評項次3.5勾選免評,並經評鑑委員予以認同接受,實與項次3.6無涉。又原告在自評表業就項次3.5自評分數欄位填寫無,亦未在具體佐證或說明欄填寫任何內容,即便在項次3.6亦僅有說明原告相關遵循法令以落實住民權益等語,並未有「目前住民擔任機構工作,備有工作訓練獎金表發放清冊」之記載,原告更否認被證16自評表之真正,是被告所稱混淆視聽,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原告參加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程序評定結果為『合格』」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既無駁回原告申請案,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依法不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被告依法委託醫策會,並依法有裁量權,原告不得代替被告作成處分,原告僅能依法申請被告為評鑑程序,並無法請求被告為特定合格之行政處分。又被告固已依原告之申請評鑑程序,給予評鑑不合格之結果,惟尚未駁回其申請。原告亦未舉證有何依法請求被告之評鑑機關(即醫策會)所為的評鑑複評應予合格,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複評程序,應予合格評定結果,應不具有公法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法律上請求權,並已侵犯被告行政裁量權,故原告之請求於法顯無可採。

(二)被告據評鑑基準及評鑑合格基準,依法給予原告不合格處分,皆依法行政,並無漏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結果:

1.依評鑑作業程序第2點,醫策會為106年度評鑑的協辦單位,故有資格為本件評鑑單位。被告委託醫策會辦理評鑑工作並依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委員遴聘要點、精神復健機構及精神護理之家評鑑委員評核作業要點,籌組評鑑委員,以確保評鑑委員之專業水準,評鑑委員皆具代表性、專業性及理論基礎和實務經驗,故評鑑委員組成上乃具合法性,評鑑委員以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及評分,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判斷餘地,法院在審查評鑑委員作為初評或複評之決定時應採取低密度的審查標準。且被告在評鑑前已協助原告在新評鑑基準施行之第1年瞭解評鑑作業規定與評量重點,故原告已經對上開評鑑基準評鑑的程序及內容有所瞭解,並提前通知原告實地評鑑可事前準備事項。又實地初評時亦跟原告說明及詢問其院內進行事項,並使原告陳述意見,後續亦函知原告各評鑑委員之評量意見供其改善參考,是評鑑委員本專業能力依評鑑基準,經書面審查、現場訪視、對工作人員詢問等資料蒐集方式後,視缺失改善情形給予原告各指標一定分數,本屬客觀且專業之判斷,又被告依評鑑程序規定在評鑑結果公告後2個月內僅進行1次複評,被告並皆依評鑑作業程序進行複評作業,且評鑑基準皆有各項評分標準可供原告依循,並有複評之量化分數可參,不會因初評與複評評鑑委員不同,而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故評鑑成績尚無爭議之處,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判斷出於恣意,顯無理由。

2.評鑑委員對複評評量分數乃依據實地評鑑考量,評量意見皆由評鑑委員自行填寫,被告僅要求評鑑委員在評量為D、E者請敘明具體事證,以利受評機構改善並避免爭議,換言之,在評量為C等級則由評鑑委員自行選擇敘明評量意見,何況由評鑑合格基準二、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格基準及成績核算方式可知,評鑑基準評鑑為D或E才屬不合格。又依評鑑合格基準㈢精神復建機構評鑑合格基準,複評評鑑結果是依評鑑基準37個條文所得配分而計算出整體分數有無及格達60分,原告以評鑑基準3.5造成系爭評鑑複評不合格,容有誤解,是依評鑑合格基準,原告所得複評結果分數為59.8分,為不合格分數。原告固主張只要未列入改善、建議事項之評鑑條文,既無原告必須改善的缺失,又無庸建議原告採取措施以提高機構服務品質,自應認為符合A級等或B級等,惟原告並未考量仍有評量C等級的狀況,逕認未記載改善事項即屬A或B級,純屬原告自行估算。況某些評量條文被列入評量C等級而未要求原告必須列入改善事項,反而是有利於原告。

3.此外,被告依評鑑基準對原告進行審查,故原告之信賴基礎即為該評鑑基準,又前後初評與複評皆依法獨立判斷,初評時固指示原告就評鑑基準3.5應訂定復健基金管理要點,惟仍必依其復健基金管理要點實際有所作為而加以落實執行,故複評委員以原告所為改善仍未落實執行評鑑基準3.5應有之內容及精神,經評量結果原告該項仍未達C級標準,並無複評有逾越初評的範圍。復加總原告三大評鑑項目得分後亦未達合格標準,被告乃以原處分公告原告評鑑結果不合格,並無違誤。

(三)評鑑基準項次3.5及3.6間具保障住民之目的關聯性,兩者應屬重疊密不可分,且原告依法不得予以免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1.評鑑委員就基準項次3.5與3.6之實地評鑑順序,會先從項次

3.6檢視機構是否有訓練工作而有報酬,若住民有工作訓練暨報酬,即屬3.5項次不得免評,何況評鑑委員透過以病人為焦點之查證方式(Patient Focus Method, PFM)訪談住民,以瞭解機構對於復健基金管理與實際執行狀況,並確保學員或住民自主權利。

2.評鑑基準項次3.5所謂具有財產價值之工作訓練,乃屬使住民工作能產生經濟或服務上的價值,而使原告原本應請外部人從事復健機構所日常必須工作而由該住民來代替,以節省其開銷成本,即屬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基於保障住民權利的立法目的,只要原告因住民的復健工作產生具有經濟價值或服務價值的效益,其皆應全數運用在住民身上,不論是對外產值或對內產值,皆屬復健治療的衍生之收入亦屬評鑑基準3.5復健基金的範圍內,否則住民豈淪為原告假借復健之名,行便宜勞力之實,不能保障住民權益。

3.評鑑基準項次3.6係為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之目的,其中第9點羅列在項次3.6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其中一項,當然屬於項次3.6評鑑範圍。從評鑑基準項次3.6第9點與第11點可知,住民擔任機構內之服務工作應有酬勞,而該酬勞即屬有產值的工作,而應將其酬勞所得全額發給住民,自須有管理機制以保障住民權益,使住民免於剝削之疑慮之目的;進而有基準項次3.5的評鑑,針對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制定合宜管理機制,以保障住民權益。評鑑基準項次3.6第9點與第11點皆與評鑑基準項次3.5之間具有相關聯,並基於保障住民基本權益,使住民免於剝削之疑慮之目的性解釋,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說明欄中所謂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包含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工作等,且上開服務工作所得獎勵金包含以復健基金管理,以免上開獎勵並無真實執行回饋至住民身上,不足以保障住民權益。

4.原告因其住民已有復健工作如行政、清潔、採購、文書助理復健工作之業務,並由評鑑委員實地勘察在案,在初評時評鑑委員即以「請機構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且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並有住民代表參加。」等語表示評鑑意見,則原告已有上開復健工作之業務,而不符評鑑合格基準第3條規定之免評要件,況原告在初評皆未對其符合免評乙事表示意見,僅在複評結果不利於己後,方主張應予免評。且評鑑委員評鑑當日亦有詢問原告之住民有無工作訓練之報酬並得到有報酬之答覆,與原告自評表及公布工作訓練獎金表之記載相符,原告既已在自評表項次3.6上自認前情,可見原告於項次3.5並不可免評。

5.原告住民之工作內容既包含環境清潔、採購、洗菜、切菜、收發文書等具備產值的工作,屬於復健治療衍生之收入應將其列入復健金基金所使用,避免有脫法行為規避被告審查,而不足以保護原告住民之權益及落實評鑑基準3.5復健基金管理應有之內容及精神,惟原告卻每月給住民新臺幣(下同)500元,已違反評鑑基準項次3.5,復健基金(包含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應全數運用於住民所需,其中90%應列為工作獎金,並按月發放,又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實地考察後,原告方頒布復健基金管理辦法,惟原告所制定管理辦法之收入來源為本機構自有經費,仍不符合評鑑基準項次3.5所要求該項基金應為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即應非為機構自有經費,及應有獨立收支明細之內容,故複評委員以原告所為改善仍未落實執行該項評鑑基準有關適切之復健基金管理應有之內容及精神,經評量結果原告該項仍未達C級標準(即屬E級),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訴願決定肯認原處分無端擴張解釋評鑑基準3.5要求該項基金應為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云云,違反依法行政原則,顯無理由。

6.況不論機構是否符合免評之要件,又或基準項次3.5所稱產值之內涵,均分別應由被告或評鑑委員為最終決定,皆不因受評復健機構所影響。且原告102年度評鑑時評鑑委員有對「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之審查項目表示意見,可見原告過往該項目皆有受評鑑,故原告在106年度評鑑主張可免評項次3.5並無理由。

(四)原處分並無違反差別待遇原則:有關私立安溪康復之家及私立迦百農康復之家於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評量情形,私立迦百農康復之家為「免評」,私立安溪康復之家則有「評量結果」。私立迦百農康復之家於基準項次3.5符合免評的原因在於其評鑑申報資料之自評表,經判斷已經「確實執行基準3.6『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中13項權益維護措施』,故符合免評。」惟原告在其評鑑申報資料之自評表說明:「目前住民擔任機構工作,備有工作訓練獎金表發放清冊;目前機構的訓練,都會給予報酬。」等語顯示住民於機構內實質具有產值並執行相關工作業務,應回歸基準項次3.5適用,故原告有讓住民進行工作訓練並給予報酬,即應制定復健基金,依評鑑基準實不得免評。且各家精神機構業務執行內容即存在差異,評鑑委員係就實地評鑑結果,依被告所訂定評鑑作業程序及評鑑基準給予認定是否符免評,尚無為差別待遇情形,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不可加以援用他家是否符合免評來判斷對原告即可能符合免評。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85頁)、被告106年9月13日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評定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31-241頁)、被告106年9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202頁)、初評結果(本院卷一第140-142、379頁)、複評結果(本院卷一第143-144、286、380頁、被告108年1月18日陳報狀附件二各章成績一覽表及被告108年4月25日陳報狀附件1評量表)、醫策會106年12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63-65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12-130頁)、被告107年1月15日函(本院卷一第227頁)暨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6-74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所爭執者為複評結果有關「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判斷部分,是否違法,則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是否有據?原告就「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可否主張免評,其請求被告就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複評合格,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

(一)按精神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第16條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按實際需要,得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下列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相關照護服務:……五、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第2項)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設置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評鑑合格證書、收費標準及其他有關服務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機構評鑑。」第19條規定:「機構具備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二、經評鑑合格且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復行為時評鑑作業程序(106年3月10日修正公布)第5點規定:「申請資格於本作業程序申請期限截止前,經審查符合『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與『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提出申請:

一、精神復健機構於當年5月31日前領有開業執照者。二、評鑑合格效期已屆最後1年。三、前1年評鑑結果為『評鑑不合格』者。四、機構經評鑑後遷移、擴充、增建或改建者。前項第1款為私立精神復健機構變更負責人者,接受評鑑時,其資料提供應含機構變更前個案及業務相關資料。」第13點規定:「評鑑結果一、評鑑結果由主辦機關召開評定會議確認成績後公告,並發給合格證明文件,由協辦單位發給實地評鑑個別建議事項。二、經評鑑合格之機構,其評鑑資格有效期間為4年。……五、機構對評鑑結果有疑義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向主辦機關申請複查,惟複查結果不提供成績資料。六、評鑑結果未達合格基準者,於評鑑結果公告後2個月內僅進行1次複評。複評已達合格基準者,由本部逕予公告為評鑑合格機構,其合格效期為原評鑑合格效期屆滿日後1年。若複評仍未達合格基準者,則列為『評鑑不合格』,由主辦機關公告並函知機構,且以主辦機關函知『評鑑不合格』之當月月底或原評鑑合格效期屆滿日,為其評鑑合格效期截止日。……」嗣修正後第13點第8款更明揭:「於第13點第1款評鑑結果公告後,其有不服者,機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可知,原告有依法申請被告評鑑之權利,且原告評鑑不合格會致其開業及受獎勵等權益受不利影響,是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至原告請求被告評鑑其複評結果為「合格」,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詳下述,先予敘明。

(二)次按,評鑑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主辦,得委託協辦。委託之協辦單位由衛生福利部每年於網站公告。」而醫策會為本件106年度評鑑之協辦單位,有該會106年7月4日醫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4頁)。依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委員遴聘要點(本院卷一第184-189頁),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委員,分為職能治療組、社會工作組、臨床心理組、護理組、醫師組五大領域,各領域評鑑委員應分別具有職能治療師、社會工作師、臨床心理師、護理師或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資格,並具有一定期間工作經歷以上,且設有消極資格之限制,年度辦理之評鑑作業,由被告自儲備委員中以抽籤方式選定,任期1年,首次遴聘者,應接受實地評鑑之訓練,評鑑委員並應參加當年度基準共識會議始得參加評鑑,復設有相關倫理規範;又為確保評鑑委員之專業水準,訂定精神復健機構及精神護理之家評鑑委員評核作要點(本院卷一第190-200頁),以實地評鑑方式進行評鑑,並有評鑑協辦單位代表及受評機構代表出具評量表,於評鑑作業結束後,由評鑑協辦單位彙整、分析評量結果,將相關料提供予被告作為評鑑委員續聘與否之參考。是以,精神復健機構之評鑑制度有助於建立安全、有效、以病人為中心、適時、效率、公正優質的精神復健服務體制,確保精神復健機構服務品質,以提供民眾參考(評鑑作業程序第1條規定參照),而進行評鑑之委員,係對上開專業事項,按評鑑當時所頒布之基準進行評鑑,以106年度評鑑基準為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共計37條,評量方式區分以「A、B、C、D、E」五級(分別為該項基準配分之100%、80%、60%、40%、0%)及「A、C、E」三級(分別為該項基準配分之100%、60%、20%)進行,評量基準達C以上,該受評條文始為合格;依評鑑合格基準,合格分數佔總分比例60%及重點條文為C等級以上為評鑑合格(本院卷一第112-130頁)。準此,精神復健機構之評鑑,係由各相關專業領域遴選、訓練之專業人員提供專業決定,並藉由評核機制及相關倫理規範確保渠等提供者為公正客觀之評量意見,屬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判斷,而有其判斷餘地。因此,對於行政機關依據評鑑委員之評量決定,法院應予適度尊重,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所審查者包括:1.該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該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該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該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者,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該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三)經查:

1.原告為適用106年度評鑑基準之住宿型機構,關於本件評鑑之初評結果,原告並未爭執,業經確定,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71-272頁),應堪認定。而就初評結果有關「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載有:「貴機構應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且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並有住民代表參加,請改善。」等語(本院卷一第141頁)原告並訂定公佈復健基金管理辦法及組織復健基金委員會,此有原告復健基金委員會小組成員組織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53頁)。

2.原告所受本件複評有關「評鑑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結果固認未達C(即不合格),意見:「貴機構設有機構內復健工作,應設置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並落實執行,請改善」(本院卷一第143-144頁)。惟觀諸106年度評鑑基準-住宿型機構,其中「評鑑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評分說明:「目的:機構應針對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制訂合宜管理機制,以保障住民權益。A:符合C,且至少3個月召開1次會議,可針對會議決議追蹤處理及檢討。C:1.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且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有學員代表參加。2.『復健基金』應全數運用於學員所需,其中90%應列為工作獎勵,並按月發放。3.應有獨立的收支明細表並每月公告。E:完全不符合C之要求。註:1.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如部分作為住民福利基金、活動團體、生產相關設備購置使用,可視為運用於住民。2.收支明細表係指收支總帳之月報表。3.透過機構復健訓練所得(含義賣)應列入復健基金管理,本項不得免評。」,而「項次3.6落實住民權益維護措施」,評分說明亦載有:「……9.住民如擔任機構內之服務工作,如: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工作等,應給予適當工作酬勞、並備有清冊。……11.『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所得應全額發給住民,不得以其他理由或形式代為保管。」等與項次3.5規定之相同文字:「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本院卷一第126-127頁)。被告固以:項次3.5所謂具有財產價值之工作訓練,乃使原告原本應請外部人從事復健機構所日常必須工作而由該住民來代替,以節省其開銷成本,即屬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不論是對外產值或對內產值,皆屬之,為復健基金的範圍內;項次3.6第9點與第11點,關於住民擔任機構內之服務工作應有酬勞,而該酬勞即屬有產值的工作,而應將其酬勞所得全額發給住民,須有管理機制以保障住民權益,進而有基準項次3.5的評鑑,針對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制定合宜管理機制,項次3.5所謂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包含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工作等詞置辯。然查:

⑴依被告所辯而論,如基準項次3.5所謂具有產值之工作訓

練,解釋上係包含項次3.6所謂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等工作,豈非對相同規定內容進行二次重複評分,況依評鑑合格基準第二、(三)3點觀之,項次3.5及3.6均非屬重點條文,則何以相同內容應進行二次評分,是被告所為解釋適用,顯與通常評分基準規定之方式、目的有違,已有疑義。

⑵且被告所遴選非屬本件評鑑委員之高麗芷證稱:「我從93

年開始擔任,……我大部分時間有擔任,一直到現在。我的專業背景是職能治療。」、「我曾經評鑑過類似陽光康復之家類似機構」、「(問:每年之評鑑標準是否不同?)4年會作修訂,105年至108年是同一版本。105年以前全部評鑑分成5個章節,105年以後分成3個章節,章節分布改變,內容僅些微差異。」、「委員是衛生福利部委託之醫策會決定,抽籤決定哪些委員去哪家評鑑。初評時,委員到機構先作會前會,3位委員選出1位召委,會前會中3位委員討論評鑑需特別注意之處,之後開始進入評鑑程序,……委員認識機構成員,機構成員也認識委員……,由負責人作簡報,簡報完後開始了解機構內部環境及設施,此時可能會接觸住民。……之後留下委員在場寫評分及建議報告。通常我們大家一起先討論出分數,……大家在交給醫策會之評鑑報告上簽名,……複評程序也一樣」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其具有評鑑之專業及資格無疑。再依其證稱:「我有看過106年度評鑑機構基準,……也用過該基準評鑑機構。3.5『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通常指康復之家從外面工廠拿加工工作進入機構讓住民做,工廠會付錢給康復之家,備註做義賣也算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項次3.6住民擔任機構內之服務工作,與前者有別。不同基準審視不同項目,不會同一個東西同時於兩個項目作評鑑,若老闆請住民,住民的能力不會好到去外面工作但可以訓練,將機構內服務性事項交給他做,要給他錢,放在3.6部分。上開3.5及3.6項目措施都是要給住民相關報酬,但內容不同,因兩者是不同項次,內容也會不同。」、「這些復健訓練在醫院是職能治療師之職掌,我在臺北市立療養院工作了30年,我們都是這樣操作的。」、「在復健訓練時,我們會引進一些廠商產品例如聖誕燈泡,讓病患組合加工,可訓練手的靈巧度及工作態度。後來醫院有清潔外包,我們會挑選適合清潔的精神病人去做,由清潔外包老闆直接把錢給精神病人,我們不適合將精神病人錢拿來再轉手給他,此係項次3.5及3.6起源背景。3.5之目的是用公平合理機制把錢分給精神病人,以免他們被剝削,是精神科醫院評鑑先有這個項目。3.6之目的是怕工作人員利用他們勞力做事,若他們具有能力,應給予報酬,兩者性質上有些不同,3.6之報酬可按勞動局公告之時薪,再看精神病人能力,若能力僅一般人之1/2,給予時薪1/2,至於3.5則看廠商以每件價錢多少來給予。」、「(問:3.5提及『制訂合宜管理機制』是指什麼機制?)復健基金的管理機制,錢從廠商拿過來後,要分配給精神病人,若直接給他可能不知道給的是否恰當,所謂機制是90%錢給新住民,其他10%錢可能用於公共活動,激勵他們士氣,且會計及出納應由不同人操作,避免黑箱作業,也讓住民為管理委員之一,知悉來龍去脈,也較取信於住民。」、「(問:評鑑基準3.5有產值之工作訓練,產值指的是對外或對內?)對外。外面有工作進來、有錢進來。

」等語(以上證詞見本院卷二第72-77頁),核與被告就項次3.5與3.6所為之解釋適用迥異,足徵評鑑基準項次3.5與3.6之評分說明規定並不明確,易因不同人而有不同之解讀適用。

⑶承上,證人高麗芷復證稱:「我們評鑑委員主要依據衛生

福利部委託醫策會提供給我們的評鑑基準來作,評鑑委員出來作評鑑前,醫策會會開共識會議,因雖有基準,但大家解讀可能有落差,希望提會討論以得到共識。共識會議曾討論到項次3.5及3.6,我記得106年發生陽光康復之家事件後,107年共識會議我有請主席特別針對此作討論,希望能釐清得更清楚。所謂共識會議是每年度評鑑前由衛生福利部與醫策會共同召開,評鑑委員會到場,討論評鑑基準內容。該次討論召集委員有讓大家各抒己見,他並未作出一個結論,出去評鑑就我所知仍會有落差。」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再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就評鑑基準項次3.5所謂「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意涵曾為相關函釋或以行政指導方式供受評人知悉(本院卷二第41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或說明有相關函釋或對受評人為行政指導,僅以109年2月21日衛部心字第1090103099號函(下稱109年2月21日函)覆表示:「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係指機構對於執行精神病人工作訓練之加工、代工、產品或於機構內辦理之勞務訓練,為維護機構住民基本權益,免於被剝削之疑慮,機構對於提供住民該等工作訓練,所衍生應回饋住民之酬勞或獎勵金,均應納入復健基金管理,並依該基準項次3.5及3.6規範落實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65-66頁)。準此,於被告所規定評鑑基準項次3.5及3.6規定內容已非明確之情形下,被告復未就此以函釋或行政指導方式向受評鑑人或進行評鑑委員釐清規範內涵,容由不同適用之人各自解釋適用,自有違明確性原則。

⑷除參照證人高麗芷所證稱之項次3.5及3.6規定訂定緣由背

景及其多年來專業背景所為之解釋適用外。依項次3.5及3.6第9、11點以觀,均在規範「有產值之工作訓練」。而由項次3.5註1所謂復健治療所「衍生之收入」對照項次3.6「應給予適當工作酬勞」文義可知,二者工作訓練內涵應有不同。項次3.5所謂有產值之工作訓練,顯然「非於機構內」擔任服務工作而直接取得報酬,而係基於該工作訓練所得成果衍生而來,因此,項次3.6之各住民所工作酬勞,顯係基於該住民於「機構內」所為備餐、外賓接待、清潔、文書等工作內容而直接取得對價,然項次3.5之工作訓練產值,既係因訓練之結果而衍生、非直接產生,則該訓練結果因需另有「對外交易」介入(例如將作品變賣)始產生價值而有收入,應有不同。換言之,項次3.5所規定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即被告109年2月21日函所指機構對於執行精神病人工作訓練之加工、代工、產品收入,而項次3.6規定之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則指住民於機構內辦理之勞務訓練而言。再者,依項次3.5與3.6規定脈絡及體系觀之,項次3.6第9點所謂應給予住民之酬勞,既係直接基於該住民於「機構內」所為之服務工作而來,該機構自應給付報酬之全部予該住民,則第11點即規定工作訓練所得應全額發給住民;而項次3.5既規定住民復健治療衍生因交易產生之收入,則該收入應如何管理即有必要,即相應規定應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且要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並應有住民代表參加,又復健基金應全數回饋於住民身上,且大部分90%應列為工作獎勵,以使住民受到鼓舞,以提升復健工作訓練品質。進而,不論是項次3.5規定之將衍生收入列入基金管理或是項次3.6規定之機構直接給予住民工作酬勞,雖均屬保障、維護住民權益之措施,然此顯係基於住民訓練工作之內容、性質、成果不同而有訂定不同機制保障、維護之必要。被告無視於二者之差別,竟採相同之解釋適用,其就評鑑基準項次3.5與3.6所為解釋自違背解釋法則,而適用結果亦當有違誤。

3.本件複評結果就項次3.5雖認原告:「機構設有機構內復健工作,應設置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並落實執行,請改善」,惟依前所述,評鑑基準項次3.5規定之復健工作係指住民就進行加工、代工之復健工作,至於所得工作產品而衍生之收入,即應以復健基金管理要點進行管理而言。然本件評鑑時係為原告員工而現已離職之江俊賢證稱:「(原證11)這是自我評量表,由各工作人員整合,再由負責人統合後,給醫策會及衛生局評鑑用。3.5填寫『無』是因雖有(管理)委員會,但沒有家庭代工,告知說我們沒有這個產業,所以填寫『無』,當時好像是我告知負責人沒有這項業務,所以自評欄填寫『無』送衛生局。」、「依評鑑基準,我們康家一定要成立復健基金管理辦法,因我們沒有家庭代工,我會告知委員沒有這項業務。」等語,核與兩造提出之原告自評表(本院卷一第396頁、卷二第236頁)相符,應堪採認。準此,原告機構並無提供住民項次3.5規定之復健治療工作訓練,則被告之評鑑委員竟以原告有提供該復健治療工作為事實基礎進行複評,並評分為E等級(即不符合C之要求),應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為判斷,其判斷亦有違誤。遑論,被告辯稱:原告住民之工作內容既包含環境清潔、採購、洗菜、切菜、收發文書等具備產值的工作,屬於復健治療衍生之收入,應將其列入復健管理基金所使用,違反評鑑基準項次

3.5,該項仍未達C級標準(即屬E級)云云,顯將原告機構提供項次3.6第9、11點規定之勞務性工作訓練,誤認為屬項次3.5規定之復健治療工作訓練。再如上所述,經本院將原告提出所訂定公佈之復健基金管理辦法、復健基金委員會組織圖及工作訓練獎金表提示並詢問證人高麗芷證稱:「(提示原證2至5,是屬於項次3.5還是3.6內容?)原證2表示沒有開發具產值之工作訓練,原證2至5比較像是3.6內容,其列舉項目皆屬於3.6列舉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1-55頁、卷二第76頁),益徵被告係就原告機構項次3.6之事實作為項次3.5評分之基礎,是被告就項次3.6、3.5之判斷,實於法有違。

(四)承上,本件被告所為複評結果之判斷有前揭違法情事,且原告複評受評為59.8分,按評鑑合格基準,總分為100分時,分數60分即為合格(本院卷一第112-113頁),如前所述,而項次3.5、3.6配分別為2分及3分(本院卷一第126-127頁),本件原告複評項次3.5被評為E級等0.4分、3.6受評為C級等1.8分(見被告108年4月25日陳報狀附件1評量表),則此瑕疵已足以影響原處分所示之評鑑結果,行政法院自應介入,被告以原處分公告不利原告之評鑑「不合格」結果,應有違法,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應有理由,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基準項次3.5規定免評云云,惟依評鑑合格基準三、規定:「機構若因業務關係、新設立、第1次申請評鑑或『前次評鑑無建議改善事項時』,下列評鑑條文得免評……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而本件初評時結果有關「評鑑基準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係認:「貴機構應訂有復健基金管理要點,且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小組,並有住民代表參加,請改善。」,已如前述,自不符合該評鑑合格基準所規定「前次評鑑無建議改善事項時」之可免評要件,是以,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至其請求調查蝴蝶、螢火蟲康家是否就基準項次

3.5取得免評乙節,已無必要,況此部分已經原告自行提出相關事證。末承上述,被告所為複評就項次3.5、3.6規定之解釋適用已有錯誤,復將原告機構具項次3.6規定之事實基礎誤作項次3.5規定之事實基礎加以涵攝;又項次3.6應考評內容共有13點,除前開認定所涉之第9、11點外,尚有另11點事項仍應加以綜合考量評斷給分,無法切割,且本件複評就項次3.6雖評為C級等,然依本院前揭所表示之見解及所認定之基礎事實,綜合考量其他11點事項,應如何評分,仍涉及專業判斷;而關於基準項次3.5,雖被告判斷有錯,惟經重新參以本院認定之前揭基礎事實,並依本院所表示之前揭見解判斷時,究應評為A或C級等,亦事涉專業判斷,仍待相關程序踐行,則原告是否通過106年度評鑑之相關事證,尚未明確,並涉及行政機關之判斷及裁量。準此,被告就此部分應再依法踐行無事實誤認及無法規適用錯誤之評鑑複評程序,以資保障原告受評鑑之相關權益,始為適法。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是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精神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