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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4號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氏碧(Truong Thi Bich)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字慧雯

劉秀真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70175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越南籍,由原雇主紀○真申請經被告許可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後合意轉換雇主,改由楊○煌申請經被告民國106年4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許可期間為106年3月29日至107年5月6日,下稱106年4 月25日聘僱許可)核准自106年3月29日起接續聘僱。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查知原告於受僱前雇主紀○真期間之104年1月13日至2月13 日,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從事翻譯工作,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 款規定,移請被告辦理。被告認定原告於受僱前雇主紀○真期間,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帆宣公司從事翻譯工作,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報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本不應核發106年4月25 日聘僱許可,然既已誤為核發,為顧及雇主楊○煌既有聘僱事實及法安定性,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及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3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3185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07年3月8日起撤銷106年4月25 日聘僱許可,並命原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由雇主楊○煌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並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北市勞動局前以帆宣公司聘僱原告從事越南語翻譯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以106年9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692900號裁處書裁處該公司罰鍰5萬元。惟北市勞動局業以107年7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2462號函職權撤銷該罰鍰處分,並以107年9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7517號函稱:帆宣公司與原告確認雙方於104年1月13日簽訂短期翻譯人員聘僱合約書的聘僱事實不存在,因雙方已無聘僱關係,故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等語。北市勞動局既已認定帆宣公司並無聘僱原告工作的事實,基於避免矛盾、尊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本件應為相同認定。再者,原告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經法院審酌相關證物,確認雙方係本於自由意思陳述,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作成107年6月26日107年度湖勞調字第36 號調解筆錄,確認原告與帆宣公司間確實不存在僱佣關係。該調解筆錄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基於尊重各級法院審判權及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應為相同認定。

(二)參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73號、98年度訴字第184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以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 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73條第1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作成廢止聘雇許可,將產生外國人應即刻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的法律效果,且同時該當「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規定,3 年內不得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上開規定顯係就外國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加以非難,以命其出境、不得於我國境內工作等限制人身自由、遷徙自由、工作權的制裁方式,作為違法行為的代價,此並非預防將來危害發生,亦非排除違法狀態,更非保全措施,原處分的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而有行政罰法的適用。查原處分認定原告係於 104年1月13日至2月13日間,為帆宣公司提供翻譯服務,行為終了日為104年2月13日,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被告裁處權於107年2月14日即已消滅,惟被告係於107年3月8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就業服務法第73條規定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所修正,斯時行政程序法已明文規範「撤銷」及「廢止」二概念的不同,此為立法者所知悉,又立法者綜合考量行政處分失效的時點、廢棄行政處分的主體等各種因素,制定就業服務法第73條所列各款廢止聘僱許可的事由,係以法律明定行政機關廢止權的行使,此即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1 款「法規准許廢止」的情形。因立法者並非採取「撤銷」的用語,顯見就業服務法第73條規定僅適用於處分的「廢止」,而非「撤銷」。原處分援引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卻於主旨欄記載:自107年3月8日起撤銷本部106年4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等語,是以原處分「撤銷」聘僱許可,而非「廢止」,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 款規定。縱認被告真意為「廢止」原聘雇許可,而非「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亦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查原告於104年1月 13日至2月13日為帆宣公司提供翻譯,廢止原因發生日為104年2月13日,被告於107年3月8日作成原處分,已逾越2 年除斥期間,原處分自屬違法。

(四)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2 號判決見解,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 款所稱工作,應指以獲得報酬為對價的勞務,不包括親友間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的行為。蓋依目的解釋論,如外國人所為無償或無對價性的勞務行為,並非以該行為為職業,亦未影響我國人民就業機會,即非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 款的管制目的。又依體系解釋,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 款所謂「工作」意涵,應依規範僱傭契約之「民法」及規範基本勞動條件保障之「勞動基準法」為解釋。原處分雖認原告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 款情形,惟原告斯時居住於雇主紀○真處,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而帆宣公司湖口工廠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二者距離47.3公里;又原告回程時或由帆宣公司龍潭組裝廠出發,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與原告住所距離亦有36.5公里。

原告於104年1月13日至2月13 日間往返帆宣公司,因原告無駕照,且帆宣公司湖口工廠或龍潭組裝廠往返原告住處的大眾運輸甚為不便,如搭乘公車、轉乘火車,再轉乘公車,單趟所須時間至少3 小時,故原告均搭乘計程車往返。依臺灣大車隊、大都會衛星車隊的車資預估網頁所示,由原告住處至帆宣公司湖口工廠的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1,015元至1,330元;由帆宣公司龍潭組裝廠至原告住處的單趟計程車車資則約為730元至950元。依原告製作的車資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4年1月13日至2月13 日間往返帆宣公司所須交通費用高達5萬元,故帆宣公司給付的5萬元,確為交通費之用,並非薪資。原告為臺越文化溝通,利用休息或假日協助帆宣公司翻譯機器操作手冊,促進兩國工業交流,僅屬好意施惠,未額外獲得報酬,且依證人黃○男所述,帆宣公司就越南工程師翻譯事宜,已先行詢問坊間翻譯社,因無法配合帆宣公司作業時間,方委請原告協助等語,原告提供的協助僅為臨時性、一次性應急之用,並未妨害本國人就業機會,自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稱「工作」,當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規定情事。再者,依帆宣公司107年3月30日帆字(107)第115號函及感謝函所示,帆宣公司主觀上亦認為該5 萬元係車馬費,並非薪資。至帆宣公司誤將該5 萬元認列為薪資所得,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相關事證,以106年10月16 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61751685號函註銷。該處分為臺北國稅局作成,且係於原處分前作成,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另關於聘僱合約書部分,由於原告中文能力仍有不足,無法理解契約書意義,加上帆宣公司當時僅告知該文件係為門禁及保密所需,原告不疑有他,於簽字時欠缺意思表示,並未成立雇傭契約。末原告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6年7月31日的談話紀錄並非原告真意,例如原告陳述:帆宣公司自行翻譯操作手冊好幾頁,其中有幾個關鍵錯字,伊善意糾正等語,被誤譯為:原告翻譯好幾個月等語。原告雖能中文對談,但能力仍有不足,無法完全理解紀錄文字,故此談話紀錄也不能用來證明有僱傭關係存在。

(五)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6年8月4 日移送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時,提及原告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多年,勞雇相處和諧,受雇主鼓勵經常參與各地方政府舉辦活動,屢獲佳績,且熱心公益不遺餘力,考量應受責難程度,建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予以減罰或免罰等語。原告來臺工作,憑藉努力,通過高級華語文檢定測驗,亦獲得桃園市外配外勞散文作文比賽第一名、全國國語演講比賽第一名,於從事家庭照護之餘,亦協助越南同胞與醫院溝通,參加越傭越勞慈善團隊,並曾至愛愛安養院當義工,對臺灣社會貢獻甚多,原告此次亦本於公益、促進台越交流目的,始協助帆宣公司翻譯,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 款規定為羈束處分,並未賦予機關裁量權,一符合要件,應即廢止聘雇許可,且依同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未審酌個案違法情節輕重,一律處以最嚴厲之驅除出境手段,不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嫌,本件即為適例。

(六)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受僱前雇主期間,未經許可為帆宣公司從事翻譯工作並領取報酬,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6年8月4 日函陳原告106年7月31日談話紀錄、帆宣公司副理106年6月 8日談話紀錄、104年1月13日至2月13 日短期翻譯人員聘僱合約書及104年1月30日、2月13日收據2紙為證,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74條第1項、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應即令其出國,並不予核發後續聘僱許可。惟被告未及查知,誤為核發106年4月25日聘僱許可,該許可應屬違法的行政處分,自得本於職權以原處分撤銷。

(二)依原告106年7月31日談話紀錄內容,雖表示能聽懂、看懂中文,不用通譯協助,惟現場仍有通譯人員為其翻譯,業經原告及通譯人員確認無訛後簽名。原告稱因帆宣公司翻譯老師無法服務才找到伊,其主要將帆宣公司操作手冊由中文翻譯成越南文,偶爾提供現場翻譯,經證實翻譯無誤始付費,共翻譯好幾個月,帆宣公司確實有付費,以文件多寡評估,共給付5萬元等語,與帆宣公司副理106年6月8日談話紀錄陳稱,原有翻譯老師無法配合才由原告協助,有與之簽約提供短期服務,原告必須將操作手冊上的中文說明翻譯給工程師,共給付2筆費用,於104年3月6日匯付

5 萬元至其帳戶等語相符,並與所提短期翻譯人員聘僱合約書記載受聘期間、執行職務及實支實付聘僱薪津,及帆宣公司開立記載實支實付金額收據2 紙影本,亦相符合,足堪認定其間確具聘僱關係。至臺北國稅局106年10月 16日函復帆宣公司同意註銷原申報薪資所得5 萬元扣繳憑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6月26日107 年度湖勞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確認前述聘僱合約書的聘僱事實不存在,均屬事後避責的作為,縱經北市勞動局撤銷該局106年9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692900號裁處書,並無影響其間存在聘僱事實的認定,亦無礙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的事實。

(三)原告於106年7月31日談話紀錄中自陳知悉受僱期間,不得為申請許可以外雇主工作的本法相關規範,其對於前述違法工作事實存在於前,依法應不予聘僱許可,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如容許其受僱在臺工作,將無法維持法律秩序,影響外國人管理政策的執行,容有危害公益之虞。被告為兼顧雇主既有聘僱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8條但書規定,自原處分發文日撤銷106年4月25 日聘僱許可,並限期令原告出國,並無不合。又原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於知悉後2年內作成原處分,並無逾越時效。

(四)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106年4月25日聘僱許可、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6年8月4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0046300號函、談話紀錄、北市勞動局106年9月1 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692902 號函、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外勞基本資料檔、外勞在台工作記錄檔、匯款回條聯、收據、短期翻譯人員聘僱合約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為帆宣公司提供翻譯,並領有5萬元的行為,是否屬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所稱工作?106年4月25日聘僱許可是否適法?(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106年4月25 日聘僱許可,是否有據?(三)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權時效規定的適用?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1 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第48條第1項前段、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 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第73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第74條第1 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2.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條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第6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一者。」核其內容,係為落實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款規定意旨的執行性、細節性規範,尚無違母法授權範圍,自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依此,受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的外國人為申請許可以外的雇主工作者,被告即不得發給接續聘僱的聘僱許可。

3.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24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第46條第2 項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核其內容,亦屬執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73條第1款及第74條第1 項規定的細節性規範,無違母法授權意旨,均得為本院所適用。

(二)原告為帆宣公司提供翻譯,並受領5 萬元給付的行為,核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 款「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第152 條亦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一般認為,外國人不享有憲法上保障的工作權,惟此不表示立法者不得在權衡國人就業機會及社會經濟發展的必要,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乃有就業服務法的相關規定。該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參以第42條立法理由表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立法理由表示:「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可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又前引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 款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更規定受許可聘僱的外國人僅能在許可範圍內工作,不得為申請許可以外的雇主工作。以上均顯示就業服務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是採取高度管制的態度。又所謂「工作」,是指構成生活或生存基礎的勞務提供行為,與契約類型(如民法上的僱傭、承攬、委任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無涉,基於外國人一般行動自由的保障,在無涉國人就業市場,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的生活領域,例如基於親誼關係所生的互動往來、社交聯誼或自發性的社會服務、課程學習等,均非工作的範疇。

2.查原告為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其未經許可,於104年1月13日至2月13 日期間,與帆宣公司簽訂「短期翻譯人員聘僱合約書」,為帆宣公司提供口譯及文書翻譯,並自帆宣公司受領5 萬元給付,此情有該聘僱合約書、匯款回條聯、收據及帆宣公司出具的感謝函等在卷為證,是原告確有為帆宣公司提供翻譯服務,獲取對價的事實,且其所受領的款項數額難認微薄,此顯非一般日常生活中,基於親誼關係所生的互動往來、社交聯誼或自發性的社會服務、課程學習等活動可相比擬。被告認定原告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 款「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的事實,並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該5 萬元給付是自住處(桃園市龜山區)往來帆宣公司湖口或龍潭工廠共22次的計程車車資總和(其中

2 次無車資支出),其無獲利,屬好意施惠行為,不應評價為工作等等,並提出自製的車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

116 頁)。然被告否認該車資明細表的真實性。又原告於106年7月31日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行政調查時,在有通譯陪同的情況下陳述:伊主要是將操作手冊由中文翻譯成越南文,偶爾提供現場翻譯,伊都是利用休息時間翻譯,嗣越南工程師回越南證實翻譯無誤後才付費,伊有告知帆宣公司無法每天到公司,只有休假時才能到公司等語,有談話紀錄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61頁),惟原告自製的車資明細表卻顯示,原告於1月13日至16日、19日、21 日、23日、26日、28日至31日、2月1日至10日密集前往帆宣公司湖口或龍潭工廠共22次;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前往帆宣公司是搭乘瞿○金駕駛的計程車,但往後不是每次都搭乘瞿○金的計程車,帆宣公司就以瞿○金報的計程車車資計算每次的費用,沒有要求須持單據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然原告提出的車資明細表卻顯示車資分別為2,600元、2,520元、2,540元、2,550元、2,370元、2,390元不等,而非按首次搭乘瞿○金計程車車資數額固定支給,原告陳述與車資明細表的記載內容已顯歧異。另原告於106年8月3 日致函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時(原處分卷第67頁),係主張該5 萬元是帆宣公司補貼計程車的車馬費、餐費、列印、傳輸文件油墨、紙張費用等項目;而帆宣公司出具的感謝函則表示「在此除感協您此協助之情外,我們將給予您往來的交通車馬費、餐點茶水等補助,總金額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內容均與原告提出的車資明細表不符,則該車資明細表的真實性確有疑問,尚難採信。

4.證人即帆宣公司主管黃○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帆宣公司的機器設備要出口到越南,因此帆宣公司在越南的員工先到臺灣來看機器如何組裝,過程中需要口譯,告知操作手冊的內容,甚至協助修改操作手冊,一開始是找坊間的翻譯社來協助,但因公司期程很趕,常須加班,坊間的翻譯社無法配合,員工韓○雯不知透過什麼管道找到了原告,原告有說時間不一定能完全配合,因此公司有需要時會先去電聯繫原告,由於時間、次數不一定,公司沒有留存原告到場的紀錄,也不知道原告往來帆宣公司湖口或龍潭工廠的次數、是否每日到場、到場的起迄時間等,當初與原告洽談時有告知工作時間不一定,原告也表示只能盡量配合,她願意幫忙,公司知道原告不是住在附近,如果是無償幫忙,公司也過意不去,因此就補貼原告到公司的交通費,是以計程車往返的費用來算,這是交給其他員工去算的,伊不知道5 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也沒有要求原告須提出計程車收據,公司沒有精算,聘僱合約書上寫每日薪資2,500 元部分,應該是以原告頭幾次搭乘計程車的車資來評估,加上可能有用餐的需求等,所以抓個整數,就在合約上寫每日2,500 元等語,亦難證明原告往來帆宣公司湖口或龍潭工廠的次數及計程車資是否確如原告自製的車資明細表所示,則原告為帆宣公司提供翻譯的成本費用即無從證明。

5.原告雖主張:其與帆宣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係為領取帆宣公司的門禁卡,配合帆宣公司要求所簽立,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勞調字第36 號確認原告與帆宣公司僱傭關係不存在,北市勞動局亦因此撤銷對帆宣公司的裁罰等等。惟依證人黃○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不是基於親誼關係為親友提供翻譯,且其為帆宣公司口譯及文書翻譯的勞務內容,對我國從事越語翻譯之業者的市場競爭機會不無影響。證人黃○男雖證稱:因公司期程很趕,常須加班,坊間的翻譯社無法配合,才找到原告幫忙等語,然此適足以證明我國確有從事越語翻譯的業者,且業者有機會因配合帆宣公司出貨期程的需要,而爭取更優渥條件的報酬。基於前述就業服務法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勞動條件的立法目的,應認原告所為確係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 款規定所禁止,與原告及帆宣公司間的契約關係或契約類型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

(三)106年4月25日聘僱許可屬違法的行政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106年4月25 日聘僱許可,應屬有據:

1.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比較上開第117條及第123條規定,排除行政處分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廢棄),依行政處分為違法或合法的不同,分為撤銷及廢止。撤銷係行政機關對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為的廢棄;廢止則是對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的廢棄。就業服務法第73條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法規准許廢止」的情形。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者,當係指主管機關對原屬合法的聘僱許可所為的廢棄。

2.查原告受僱於前雇主紀○真期間(即102年2月26日至 104年8月11日),於104年1月13日至2月13日為帆宣公司從事翻譯工作,已如前述。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6條第2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 條及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原告106 年間因轉換雇主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時,被告本應不予許可,然因被告於該時尚未察知原告為申請許可以外雇主工作的事實,乃違法作成106年4月25日聘僱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3月29日至107年5月6 日)。嗣北市勞動局查知原告為申請許可以外雇主工作的事實,以106年9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692902號函(原處分卷第52頁)移請被告辦理後,被告始知悉106年4月25日聘僱許可係屬違法的行政處分,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106年4月25 日聘僱許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 款規定廢止106年4月25日聘僱許可,原處分違法,且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期間等等,容有誤會,尚不可採。

3.原告於101 年間即在我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有外勞在台工作記錄檔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06年7月31日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行政調查時,在有通譯陪同的情況下陳述:其知悉不得從事許可外工作等語,是其應能知曉違法工作的後續相關法律效果。原告對於被告作成106年4月25日聘僱許可的授益行政處分,固難認有施以詐欺、脅迫或賄賂之方法,但原告前為申請許可以外的雇主工作,應能知悉後續無法再取得106年4月25日聘僱許可,可認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又106年4月25日聘僱許可的期間為106年3月29日至107年5月6 日,原告並無永久在台居留、工作的信賴,嗣期間屆滿,原告亦將因前開為帆宣公司工作的事實,而無法再申請期滿續聘或合意轉換雇主聘僱,是其因106年4月25日聘僱許可而得以在臺居留、工作的信賴,係隨許可期間屆至而喪失。據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本國人就業機會的公益應大於原告信賴106年4月25日聘僱許可所得的利益。再者,衡酌原告與雇主楊○煌間的聘僱事實,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規定,自原處分發文日撤銷106年4月25日聘僱許可,而未溯及否定106年4月25日聘僱許可的效力,亦已兼顧法律關係的安定,並無不法。

(四)本件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權時效規定的適用: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自107年3月8日起撤銷106年4月25日聘僱許可,依此,原告在臺居留、工作的期間即至107年3月8日屆滿,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此係基於外國人在臺居留、入出境之管制目的所生的法律效果,要與行政罰法無涉。原告主張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的適用,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帆宣公司提供翻譯,並受領5 萬元給付的行為,核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 款「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被告未即察知上情,誤為106年4月25日聘僱許可,嗣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該聘僱許可,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尚不可採,其訴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訊計程車司機瞿○金為證人,欲證明其車資明細表之真正,然原告已自承:一開始前往帆宣公司有搭乘瞿○金駕駛的計程車,但往後不是每次都搭乘瞿○金的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是該計程車司機亦無從證明原告前往帆宣公司的廠區地點及次數,核無調查的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