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07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林聖章即幸福診所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伯璋變更為石崇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裁定「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刑事訴訟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院114年2月3日函復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