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4號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良梅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曾怡惠吳宗勳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訴訟代理人 李榮致
李青姵陳啟聰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640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邱君萍變更為林圭宏,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4-266頁);另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由朱惕之變更為詹榮鋒,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7-11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與被告106年10月16日所為新北市○○區○○段1667、1668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建物標示部內主要建材及建築完成日期更正登記為『鋼筋混凝土造』及『60年8月30日』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
一、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被告107年1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1831號處分與106年10月16日所為新北市○○區○○段1667、1668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建築物完成日期及主要建材更正登記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88頁、第229頁),又經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10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7737號函與107年1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1831號函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1667、1668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建物標示部之主要建材及建築完成日期回復登記為『加強磚造』及『60年5月16日』。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87頁)。又再變更為:
「一、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1667、1668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建物標示部之主要建材及建築完成日期回復登記為『加強磚造』及『60年5月16日』。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99頁)。最終變更追加為:「先位聲明:一、被告106年10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7737號函、107年1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1831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新北市○○區○○段1667、1668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建物之主要建材更正登記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更正登記為『60年5月16日』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1667、1668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建物之主要建材回復登記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回復登記為『60年5月16日』。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73頁),並於辯論期日確認(本院卷二第271-272頁)。查被告106年10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7737號函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其餘部分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請本院依法處理,經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以及追加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均不變,本院認此部分核屬適當,且為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原則,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受理民眾申請新北市○○區○○段1670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卷000之0號)建物(下稱1670建號建物)之主要建材及建築完成日期之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核發現,該建物係於60年9月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地籍資料原登記建材「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60年5月16日」,與該建物60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存根記載之建物構造種類「RC造」、發照日期「60年8月30日」不符,被告爰依前開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資料,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因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及000之0號建物(忠孝段1667、1668建號)(下稱1667、1668建號建物),與1670建號建物同屬坐落忠孝段1097地號土地(下稱第1097地號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屬系爭使用執照範圍,而原告所有上開建物登記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60年5月16日」,亦與系爭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資料不符,被告爰於106年10月16日一併辦理更正登記,將主要建材變更為「鋼筋混泥土造」建築完成日期變更為「60年8月30日」(下稱系爭更正登記),並以106年10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7737號函(下稱系爭函1)將更正登記一事通知原告。原告主張其並未申請更正登記,於107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回復原登記內容。被告以系爭107年1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1831號函(下稱系爭函2)復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2,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6年10月16日所為系爭更正登記係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該更正登記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先位聲明撤銷訴訟及課與義務訴訟。備位聲明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被告所為系爭更正登記處分違反土地法及基於土地法所發布之命令: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標示變更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惟查,原告從未申請1667、1668建號建物「主要建材」及「建築完成日期」標示變更登記,被告逕依非權利人之申請,為原告所有建物標示變更登記,顯已違反規定。
2.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87號判決要旨,建物第1次測量申請應備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或建築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正影本等證明文件,竣工平面圖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查:系爭建物所領使用執照構造種類固載RC造,然此係原起造人為迴避內政部58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334512號代電「…行政院令規定四層以上之建築物應採用RC結構之目的,在加強維護建築物之安全…雖其構造係依加強磚造四樓規劃,仍不准增建為四樓。」規範,而於執照申請書填寫RC造。
查系爭建物然竣工平面圖示明系爭建物1、2、3、4樓之樓梯間、外牆、分戶牆皆係「1B」紅磚砌造之載重牆,紅磚牆之上下以鋼筋混凝土過樑,左右以鋼筋混凝土加強柱圍束,即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加強磚造建築物」,與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認識地震工程之「加強磚造建築」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加強磚造建築物耐震診斷與補強對策之研究」定義相符。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5年9月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載明鑑定標的物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之0號」之主要構造為「加強磚造」;訴外人吳恆毅委託周泳成建築師申辦1660建號建物4樓「外牆變更、分戶牆變更」,簽證「涉及主要構造之更動」,建築法第8條明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承重牆壁係「1B」紅磚,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係屬「加強磚造」建築物。是系爭使用執照上構造種類所記載「RC造」內容,顯與其竣工平面圖所示「加強磚造」不相符,理應由工務局主政更正使用執照構造種類。被告竟依與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所示不符之使用執照構造種類記載內容,為系爭更正登記,顯然違反上開土地登記規定及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
(三)系爭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原登記之主要建材「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60年5月16日」事項,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圖)所載內容無不符情事,並無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情事,被告自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逕行更正:
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又規定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再按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辦理建物登記時,除應提送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之文件外,並須附具使用執照。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可證系爭建物60年6月29日聲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系爭使用執照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款規定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2.被告實地勘測後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始為聲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⑴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勘測人員
依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規定向林謝罕見查閱系爭建物權利憑證及竣工平面圖,將現場實質調查申請人姓名「林謝罕見」、建物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路頭小段87-24地號」、門牌「台北縣○○市○○路○段○○巷00
0、000-0、000-0、000-0號」、建築完成日期「60年5月16日」、主體構造「四層加強磚造」、建築式樣「本國式」、使用種類「住宅」,實地量註建物邊長及面積107.22平方公尺、各樓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壹層主體建物與亭子腳相連處標繪虛線等內容,記入建物調查簿內,於60年6月11日核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再由系爭建物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當時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填用說明」載明「(三)「聲請登記標的」欄①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填「總登記」...(五)「原因發生日期」欄①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新建築房屋填「建築完成日期」…(十二)「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欄①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照政府公告或通知測量調查結果填寫。」次依當時「土地建物登記申請須知」附件一「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載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附繳證件「戶籍謄本1份、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各1份、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1份、建築使用執照1份」、「登記原因文件-例如建物勘查結果通知書」等可證。再依當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載明「受通知人」姓名住址、「申請人」姓名、「申請書」字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體附屬建物」建築年月、建築式樣、主體構造、使用種類、「建物面積」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亭子腳、合計、附屬建物、「備註」、「通知日期」、「通知者」。足證「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始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⑵林謝罕見於60年6月29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等規定檢
附戶籍謄本、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規定審查無訛,公告2個月,同時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無人異議後,於林謝罕見提出系爭使用執照,被告60年9月3日完成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之登記原因「總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0年5月16日」、建築式樣「本國式」、主要建築材料「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60年5月16日」等登記,林謝罕見提出系爭使用執照當時僅係證明系爭建物非新違章建築,使用執照無建築式樣「本國式」之記載,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四)重測前三重埔段車路頭小段87、87-3、87-5、70、70-8地號基地同時指定建築線,建築式樣及建築構造完全相同,同期興建先後取得60使字第576、577、764、765、770號使用執照鄰屋之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建材亦皆登記「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亦皆登記申請人主張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0年5月16日」「60年7月16日」,而非使用執照發照日期「60年8月30日」「60年10月29日」「60年10月30日」,迄今仍原登記。本件自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情事,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所為逕行更正違反土地法第69條規定。
(五)使用執照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按內政部57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260841號函,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使用執照並非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甚明。申請人見60年6月29日提出申請,填載聲請人姓名「林謝罕見」建築完成日期「60年5月16日」建築式樣「本國式」主體構造「四層加強磚造」使用種類「住宅」等內容等文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實質審查無訛,公告20日,經申請人附具60年8月30日60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證明系爭建物非新違章建築,新莊地政60年9月3日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登記原因、建築完成日期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主要建築材料欄位登載「總登記」「60年5月16日」「加強磚造」等內容,與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照竣工圖說及實地建物完全相符。
(六)按內政部營建署106年11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103148號函釋「如屬加強磚造建築物之設計及施工,不論是否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章磚構造及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辦理。」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1-1條規定「磚構造建築物,指以紅磚、砂灰磚、混凝土空心磚為主要結構材料構築之建築物;其設計及施工,依本章規定。」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1.3.3條規定「磚構造建築物之高度及樓層數限制,應符合規範規定。」「加強磚造建築物(斜屋頂)高度不得超過12公尺,(平屋頂)簷高不得超過10公尺,但不得超過三層」依上規定,訴外人吳恆毅自不得於系爭加強磚造建物4樓及頂樓違建增建10間套房。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指導大眾「這種構造(加強磚造)在外觀上與鋼筋混凝土建築非常相似,很容易讓人混淆誤會,購屋或整修房屋前,應確認建物所有權狀上的構造別說明。此外,加強磚造得磚牆是承重牆,不可打除,連開孔都有限制規定,須特別注意。」,可見系爭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建材、建築完成日期項目登記正確之重要。被告106年10月將系爭建物之主體構造「加強磚造」變更登記為「鋼筋混凝土造」之違法處分,損害原告權利,增加高齡加強磚造老屋載重危害結構安全,對原告等住戶之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危害。
(七)本院如仍認有鑑定必要,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等規定,陳請第一階段函送使用執照卷紅色編碼第85頁「E式壹貳參肆樓屋頂平面圖」一圖,或第85頁「E式壹貳參肆樓屋頂平面圖」第86頁「D式壹貳參肆樓屋頂平面圖」第87頁「D、C式壹貳參肆樓屋頂平面圖」三圖,指定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就竣工平面圖構造種類,進行鑑定;第二階段再由專家技師現場勘查並用科學技術鑑定系爭建物之樓梯間牆、外牆、分戶牆是否為竣工圖所示1B磚結構牆。
(八)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⑴被告107年1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1831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新北市○○區○○段1667、1668建號(門牌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建物之主要建材更正登記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更正登記為「60年5月16日」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1667、1668建號(門牌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建物之主要建材回復登記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回復登記為「60年5月16日」。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法第37條、第47條、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28條、第34條、第78條、第79條及內政部57年5月14日臺內地字第260841號函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應先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且如屬已實施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區,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關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案件申請書件(60年莊建地字第3388號、第3389號案)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致無案可稽,惟被告已向輔助參加人查得系爭建物所屬使用執照資料,該使用執照即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核對地籍資料發現有不符情形,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逕行釐正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主要建材、建築完成日期之更正登記,以維持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一致性。又被告逕為辦竣更正登記後,亦已依規定通知登記名義人更正結果,處理程序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被告辦理訴外人吳恒毅申請依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內容更正其所有1670建號建物之主要建材,另依職權釐正同棟其他樓層1667、1668、1669建號建物之登記簿標示部原載主要建材等事項,於106年10月16日以收件106年重登字第16401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以系爭函1通知原告系爭登記案件辦理結果及通知辦理書狀換給登記事宜。其後,因原告107年1月26日書面陳情,遂以系爭函2說明逕為更正登記之原由及法令依據,並告知如對建物構造有疑義者,應洽建築主管機關查詢,如嗣後經核准變更情事者,得檢附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是有關系爭登記及系爭函1、2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請求有所准駁,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又原告因不服該2通知函而為撤銷之訴訟聲明,顯係誤解。
(三)按土地法第37條、第3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2條、第3條所規定及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4點規定,被告權限並無包含原告所稱建築構造種類之判斷認定,另參考國家考試有關地政、地籍測量職系考試科目均無建築相關科目,亦顯示地政事務所人員無相關專業,是有關建築構造種類、建材之認定,非被告或其他地政機關執掌,權責機關應為參加人,原告一再執詞被告應於辦理建物測量、登記時審認判斷建物之建材、構造種類,顯無可採。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4條第1項所規定,因本案癥結係系爭建物構造種類、建材疑義,爰被告聲請准主管建築機關之參加人參加訴訟。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即RC造)、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日期為「60年8月30日」。按33年8月30日修正建築法第10條、第12條第3款第4款、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有關建築物構造種類,於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時所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已可確認,俟承造人依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完竣,建築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受理申請後,派員查勘認可與核准圖說相符後,發給使用執照。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座落於第109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車路頭小段87-24地號);經比對地籍圖與竣工圖之配置圖結果,系爭建物即配置圖內所標示E1部分。系爭建物承造人於60年2月19日依前開規定申報勘驗,當時建物工進為二樓版,構造為RC造,且系爭建物竣工後,起造人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竣工圖之「樑配筋結構標準斷面圖」、「E式貳樓樓板配筋結構平面圖」、「E式基礎配筋結構平面圖」、「E式屋頂樓板配筋結構平面圖」、「E式參肆樓樓板配筋結構平面圖」,均明確顯示系爭建物有配置鋼筋,是以系爭建物構造種類確屬「鋼筋混凝土造」。
(三)起造人提出之申請書,載明竣工日期為「60年8月23日」,經被告審核系爭建物確依核准圖說建築完成,爰於60年8月30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六、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67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吳恆毅欲改裝成5間套房,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輔助參加人明知系爭建物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系爭使用執照存根記載「RC造」為錯誤,竟指示1670建號建物所有人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被告逕依其申請,於106年10月16日將系爭建物主體構造由「加強磚造」更正登記為「RC結構」,建築完成日期由「60年5月16日」變更登記為「60年8月30日」(即系爭更正登記),並以系爭函1及2通知原告,違反土地法及基於土地法所發布之命令,且與事實不符,影響原告受民法、建築法等確保生命財產安全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2,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始登記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更正登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一)系爭更正登記及系爭函2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被告所為系爭更正登記是否違反土地法第37條、第47條、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27條、第78條、第79條第1項前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得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回復更正登記?以下分別敘明之。
七、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條:
1.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第28條:「(第1項)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依第143條第3項規定之國有登記。依第144條規定之塗銷登記。依第153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第2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二)系爭更正登記及系爭函2為行政處分。
1.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受理民眾申請1670建號建物之主要建材及建築完成日期之更正登記(被告卷第2頁),經被告審核發現,該建物係於60年9月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地籍資料原登記建材「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60年5月16日」(被告卷第8頁),與該建物系爭使用執照存根記載之建物構造種類「RC造」、發照日期「60年8月30日」不符(被告卷第6頁),被告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並核對輔助參加人所提供之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卷第14-18頁)資料,辦理系爭更正登記,此有被告登記科便簽、輔助參加人函(被告卷第12-13頁)、逕為登記申請書(被告卷第22頁)附卷可稽。
因原告所有1667、1668建號建物,與前揭1670建號建物同屬系爭使用執照範圍及坐落第109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60年5月16日」,亦與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資料不符,被告遂一併辦理系爭更正登記(本院卷一第22-23頁),並以系爭函1通知原告(被告卷第32頁),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將其1667、1668建號建物謄本內建物標示部之主要建材及建築完成日期,更正回復原始之登記,被告以系爭函2回復(被告卷第3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2為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決定。
2.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經查: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系爭函1通知其系爭更正登記後,於107年1月26日以陳情書(被告卷第34頁)請求被告應回復登記,被告以系爭函2回復,其內容除表明係對原告之陳情書回復外,說明二乃闡述引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說明三、四敘明原告之系爭1667、1668建號建物因同屬系爭使用執照範圍,因系爭建物於60年9月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60年5月16日」與使用執照存根記載不符,故被告一併查明辦理更正登記。說明五則明示:「....有關建物登記,如屬建築管理後建築完成之建物,應按該建物所屬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申請測量及登記。是倘台端對旨揭建物構造仍有疑義者,請逕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如嗣後經核准有變更情形者,亦得檢附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更正登記事宜。」(見被告卷第35-36頁)。足見本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系爭第1667、1668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平面圖記載並無違誤為由提出申請回復登記,此經本院闡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33頁筆錄),從而其申請之理由是否可採,被告系爭函2之內容,固無具體准駁之表示,然就原告之申請,被告引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敘明原告之系爭1667、1668建號建物登記建材與建築完成日期與使用執照存根記載不符,一併辦理更正登記,請原告逕洽輔助參加人查詢,亦得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等情觀之,系爭函2自屬否准原告之申請,參酌前揭說明,即應認系爭函2係屬行政處分。被告抗辯系爭函2性質為事實之說明、觀念通知云云,委無可採。本件系爭更正登記,乃被告基於職權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行為,其以系爭函1通知原告後,原告已提出陳情書申請回復登記,被告既以系爭函2回復,事實上已否准原告之請求,則系爭函2自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有違誤,然原告已陳明願直接由法院判決(本院卷二第275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即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系爭更正登記,並未違反土地法第37條、第47條、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27條、第78條、第79條第1項前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回復登記,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略以:依據新莊地政事務所於60年6月11日核給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系爭建物主體構造為「四層加強磚造」,與竣工圖說及實地建物完全相符,另系爭使用執照內之其他建物登記均為加強磚造,完成日期亦為60年5月16日,且原告送請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主要結構確為加強磚造,被告所為更正登記違反土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故請求回復登記云云,經查:
⑴按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
為確保登記內容詳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之規定。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規定。準此,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應區分錯誤之發生,是否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及抄錄錯誤,依前揭規定,逕為更正登記,或聲請上級機關核准後為更正登記;然此,係以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足為正確登記內容之判斷時,始有其適用。是以,若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內容,是否正確,容有爭議時,即無土地法第69條但書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參照)。
⑵按土地登記是指由土地登記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不動產
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機關所設特定簿冊,並予公示之行政行為,其目的在於管理地籍、確定不動產權利及將權利狀態公示於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並作為課徵土地稅、推行土地政策的依據。為使登記簿記載內容即登記事項,包括標示、權利及其相關事項,與實體關係吻合,登記須遵守嚴謹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但事實上,土地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案件的處理作業,難免偶因申請人或登記人員之疏失等原因,致產生登記事項誤記、漏記或不應登記卻予登記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當此等情事於嗣後發現時,為確保土地登記目的,自應予以釐正。是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是否不符致有錯誤,自係依登記當時的法令依據來檢視觀察。又登記錯誤之更正,與已經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因標示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動之變更登記,分屬不同性質之登記事項,而是否符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要件,與該登記內容是否錯誤而得予更正,更是不同層次的二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卷一第407頁)。
⑶再者,關於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雖設有建物之定義
規範,但未有建物權利登記之其他規定,至69年1月土地登記規則全面修正,始增訂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相關規定(見當時該規則第69-74條,包括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原則上應提出使用執照之規定);而關於建物之測量,79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始為規範,包括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應檢附使用執照之規定。在此之前,建物第1次測量或登記,都是以相關地政主管機關之函釋為辦理之依據。按內政部44年4月18日函釋:
「查新造之建築改良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應依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其聲請登記之期限可比照土地法第49條之規定定之。并自各該建築物完成之日起算」;而土地登記規則69年1月23日修正增訂第70條(即現行法第79條),增訂理由為「一本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檢附之文件。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如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檢附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以證明係合法房屋,前經行政院57年6月5日令核示有案」之說明;另臺灣省政府46年1月9日令:「關於建物權利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提出之建物平面圖,應照規定附繪建物位置圖,此項位置圖參照地籍圖謄繪,並註記地號地目,基地坐落地號應全部繪註,不得遺漏,登記人員審查時必須核對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總簿,新建或改建之建物辦理登記時,應囑申請人依照土地複丈規則之規定申請測繪建物平面圖,以免錯誤,發生糾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卷一第408頁)。
⑷有關本件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規定沿革,可由臺灣省
政府46年5月3日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發布「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十一項規定:「左列事項勘測時由勘測人員計入建物調查簿…勘測人員為明瞭勘測建物之情況,得向建物權利關係人查閱有關建物權利憑證及圖面。」(本院卷二第56頁)、臺灣省政府48年7月6日府民地甲字第1785號令核示為建物測量及登記等工作疑義請示案:
「…(四)建築物之建築完成日期,在勘測建物時,應向建物所有人或現住人或其鄰居者查明,如建物所有權人繳驗建築使用執照證明其完工日期者,應免向他人調查。…」(本院卷二第58頁)。足見,在行政院57年6月5日令之前,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係於建物完成後,檢附建築執照、設計圖,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測繪並登記,並不是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要件。亦即,光復初期以來新建物登記案件,如建物所有權人已繳驗建築使用執照者,即應以使用執照為據,地政機關人員免再調查。再查,系爭建物既於實施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後、坐落位置係屬44年10月31日頒布都市計畫區,於60年間建築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按內政部57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260841號函釋所示:
「自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下達之日起,凡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新建房屋,辦理建物登記時,除應提送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後現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外,並須附具使用執照為證明文件,則有關建物主要建材、建築完成日期等欄位資料,即應依系爭使用執照內容辦理登記。」(本院卷二第62頁)。
⑸再按內政部106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759號函釋示
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地區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之「建築完成日期」欄位登載疑義意見:「…(一)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以證明係合法房屋,前經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內字第4423號令核示有案。
…登記簿之建築完成日期欄位係依登記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期予以登載,依本部自民國56年訂頒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填用說明相關沿革以觀,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之填載,有建築使用執照者,係以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填寫;…又現行以使用執照之「核發日期」登載,執行以來,並無問題。爰仍應依現行欄位名稱及登載方式辦理。」(本院卷2第64頁)。亦足證於行政院57年6月5日令核示後,坐落已申請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檢附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是以,有關建築物構造種類,於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時所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已可確認,俟承造人依核准之工程圖樣即說明書施工完竣,建築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受理申請後,派員查勘認可與核准圖說相符後,發給使用執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60年6月29日聲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系爭使用執照並非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證明文件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不足採信。
⑹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667、1668建號建物係座落於系爭
第109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車路頭小段87-24地號,見本院卷2第129頁);再經比對地籍圖與竣工圖之配置圖結果,系爭建物即配置圖內所標示E1部分(本院卷二第131-133頁)。承造人於60年2月19日依前開規定申報勘驗,依據建築工程開工查驗報告書所記載,建物工程進度為二樓地版,構造概要為RC造四層(本院卷二第135頁),且系爭建物竣工後,起造人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竣工圖之「樑配筋結構標準斷面圖」、「E式貳樓樓板配筋結構平面圖」、「E式基礎配筋結構平面圖」、「E式屋頂樓板配筋結構平面圖」、「E式參肆樓樓板配筋結構平面圖」(本院卷二第137-143頁),均明確顯示系爭建物有配置鋼筋,是以系爭建物構造種類確屬「鋼筋混凝土造」。又依據起造人於申請使用執造時所提出之申請書,載明竣工日期為「60年8月23日」(本院卷二第145頁),經被告審核系爭建物確依核准圖說建築完成,爰於60年8月30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39頁)。則被告依據系爭使用執照內容辦理更正登記,實屬有據。
2.再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系爭使用執照之全部卷證資料,經新北市政府函復提供系爭使用執照(即59營字第1205號)全卷(本院卷一第106頁、全卷外放)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除竣工圖外,上開提示文件影印附本院卷一第238-243頁),包括「系爭建物之60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中之『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房屋申請書』建築構造用途為『RC構造』、『建築物概要』上之構造類別『RC構造』、59年12月25日委託書構造概要『RC造4肆層東座』、竣工圖(使用執照紅色編碼第67頁)」等,前揭文件均載明系爭建築物是RC造,本院並詢問兩造有何意見?為何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會寫RC造,與原告主張是加強磚造不一樣?原告回答:「使用執照上面會寫RC造是因當初承辦人員瀆職所致,是故意的。」(本院卷一第232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然與現存之證據不符,已不足採。原告又請求將本件竣工圖平面構造種類送請成功大學建築系鑑定系爭建物是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再請專家技師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樓梯間牆、外牆、分戶牆是否為竣工圖所示1B磚結構牆等語。然本院函請成功大學答覆是否鑑定,該校回函以:「建築系教師皆為教學及研究繁忙,不克分身代為鑑定。」(本院卷二第2頁),此部分原告舉證即為不足。原告又提出臺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60年6月10日對於鄰近之建物建號(○○路○段00巷00號0至0樓建物登記謄本、00至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主張同時期興建先後取得60使字第576、577、764、765、770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建物登記簿標示部登載主體結構為四層樓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亦登記原申請人主張之原因發生日期云云(本院卷一第316-336頁),然查:前揭其他建號之建物以及使用執照與原告爭執之建號1667、1668建號不同,自無法直接比對援用。原告再提出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主張該報告亦述明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為加強磚造(本院卷一第52-53頁)、以及周泳成建築師申辦1670建號建物外牆變更時,該建築師簽證涉及主要構造之更動,均可證明系爭使用執照上記載RC造與竣工平面圖所示加強磚造不相符云云(本院卷一第55頁),然查:該系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為查明漏水損害而為之鑑定,其檢測標的及方法均有不同,自不能僅因該檢測時穿鑿之位置而斷定系爭建物全棟均屬加強磚造。又有關建築師變更申請許可聲請書,更無涉及建物之主要構造建材內涵問題,原告欲以前揭資料證明系爭建物之結構係屬加強磚造,顯無所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未有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情事,即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應撤銷系爭函2及訴願決定,回復登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備位聲明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登記部分:
1.按預備合併,是指原告預慮其所主張先位請求不能獲勝訴判決,而以另一請求為預備,以便於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法院得就備位請求予以裁判之合併型態。合併的性質,是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的停止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的解除條件,並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二者間之附條件關係,始終存在。本件先位之訴既經駁回,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備位聲明之內容,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更正登記回復,實際上係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理由亦敘明:「若認為系爭函1、2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因被告系爭更正登記行為損害原告之生命財產等權利,則依據行政訴訟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108年10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一第368頁、第374頁準備程序筆錄)。然查:本件系爭函2確屬行政處分,且並無違法情事,原告請求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關於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已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上開回復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按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縱令原告主張其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回復未為系爭更正登記之狀態為正確之訴訟種類,惟查,被告所為系爭更正登記,並未違反土地法第37條、第47條、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27條、第78條、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未為系爭更正登記之狀態,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系爭函2,既係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違誤,惟結論尚無二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被告所為系爭更正登記,並無違誤,其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