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謝良梅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曾怡惠吳宗勳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訴訟代理人 李榮致
李青姵陳啟聰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640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與被告106年10月16日所為新北市○○區○○段1667、1668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建物標示部內主要建材及建築完成日期更正登記為『鋼筋混凝土造』及『60年8月30日』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後數次變更(本院卷一第88頁、第229頁、第299頁)。最終變更追加為:「先位聲明:一、被告106年10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7737號函、107年1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1831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新北市○○區○○段1667、1668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建物之主要建材更正登記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更正登記為『60年5月16日』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1667、1668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建物之主要建材回復登記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回復登記為『60年5月16日』。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73頁),並於辯論期日確認(本院卷二第271-272頁)。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被告106年10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7737號函撤銷」部分,經核屬撤銷訴訟,惟原告僅對被告107年1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1831號函提起訴願,此可由本件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未經訴願即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