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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5號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萬生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依財(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陳誌謙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07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國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依財,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本國籍海德億號(OOO-OOOO)漁船船員,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第1航次)、105年11月1日(第2航次)及105年11月4日(第3航次),與船長謝政成(第2航次未夥同出港)、船員陳建順、占亞永及張建輝等人返回新竹漁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現改制為第八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緝獲機關),在新竹安檢所實施安全檢查時,發現船上裝載白鯧等魚貨,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認定非自行捕獲,被告參據走私案件移案表及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審認原告與謝政成等人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775,744元、340,028元及1,084,114元,並沒入貨物,部分魚貨因緝獲機關已發還而無從裁處沒入,乃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775,744元、340,028元及1,084,114元,並以106年6月26日第00000000號01、第00000000號00及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撤銷第00000000號01、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關於沒入(改裁處貨價)部分,並駁回其餘復查申請。原告就不利部分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海德億號3次出海均為實際從事漁撈作業,其航程記錄器均係在臺灣海峽作業捕獲各式魚類均為海魚,被告係只憑漁業署單方之認定,就裁罰原告巨額罰鍰。又該漁船為拖網漁船,在臺灣海峽作業,經常會捕獲各式魚類,不只有單一的魚種,有螃蟹、蝦子等,數量有時多有時少,海巡署亦有錄影存證。至於漁桶數量為何會增加,係因原告在拖網時,有時不夠用,就跟其他在旁邊拖網之漁船借用。(二)漁業署係用何種數據認定無法捕撈白鯧、土魠魚等各式魚類,未給陳述機會,未經第三公證單位逕行開罰,致使無處伸冤,可否請漁業署所謂之專家與本船出港作業,看可否捕獲上述之漁獲?學者甚少實際從事作業,只憑所謂之專業,就不管漁民死活,逕行認定為「非自行捕撈」,所憑為何?又3次海峽作業返港,新竹安檢所對海德號漁船實施安檢,只對漁獲秤重,並無其他表示,漁船還是繼續出入港作業,豈料被告於106年7月4日裁罰。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已對本案偵結在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的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漁業署依漁船作業方式、時間、總漁獲量等計算各航次平均一網捕獲之漁獲量,皆屬較不尋常。緝獲機關查獲本案各航次魚貨皆以高經濟價值之白鯧為主,漁獲比例有違常理;且魚體大小趨於一致,與拖網漁獲態樣有違;部分魚類亦非本案漁船之漁獲對象。漁業署亦認為土魠難以底拖網大量捕獲,又如青雞魚(第3航次)難以在原告所稱漁船作業之海域以底拖網大量捕獲。漁業署就入港時船載漁具狀態,認無使用跡象,本案漁船出海並未從事捕魚作業。另緝獲機關就本件第1、2航次船載漁桶數量增加詢問原告,其先稱係出港後發現漁桶不足,向他船(昌盛陸號)借用漁桶;嗣又改稱漁桶為出港時便已攜足,然未說明所稱自帶桶數與出港安檢紀錄不符原因。而緝獲機關對第1航次同行船長謝政成尚提示昌盛陸號與本案漁船航跡對照,二船並無接觸。(二)系爭漁船裝設有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recorder,下稱VDR),原告對緝獲機關原稱VDR於航行中全程開啟,嗣緝獲機關提示航跡圖(航行途中失去船舶航行數據)再為詢問,原告改稱不知道,未能說明航跡消失原因;而就僅存之航行數據為何未見捕魚作業航跡,亦稱不知。(三)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情事,經緝獲機關調查詢問並製作筆錄在案,程序中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另本件裁處所據事實,承前所述,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尚且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依法應經復查之先行程序,亦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四)新竹地檢署以未發現原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事證為由,予以簽結,無礙被告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認定及就該等事證所為之行政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本件爭執者厥為:被告以系爭魚貨非原告自行捕獲,就原告3航次分別裁處罰鍰775,744元、340,028元及1,084,114元,並就第2航次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40,028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亦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又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另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相關違章事實,有緝獲機關查獲走私案件移案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漁船進出港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漁業署協助認定非自行捕獲行為屬實,被告因認原告將一般應稅商貨,以捕魚名義攜運進口,規避檢查,未據申報,與謝政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並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該漁船為拖網漁船,均為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被告認定為非自行捕撈,所憑為何?只憑漁業署單方之認定,就裁罰原告巨額罰鍰云云。惟查,本案認定魚貨非自行捕獲之相關依據如下:⑴漁業署依漁船作業方式、時間、總漁獲量等計算各航次平均一網捕獲之漁獲量,皆屬較不尋常;又漁業署依入港時船載漁具狀態,認無使用跡象,漁船出海並未從事捕魚作業,此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原處分卷1附件1)。⑵緝獲機關查獲本案各航次魚貨皆以高經濟價值之白鯧為主,漁獲比例有違常理;且魚貨魚體大小趨於一致,與拖網漁獲態樣有違;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系案漁船漁業執照所列之漁獲對象為「底層魚類、旗、鯖、鰹」(見本院卷第58頁、原處分卷2附件2),本案部分漁獲非此等魚種,而係以高經濟價值白鯧魚為主,此有緝獲機關106年1月24日北二四字第106210023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原處分卷2附件1)。另漁業署亦認為土魠魚(第1、2航次)大型體長,在中層洄游速度快,難以底拖網大量捕獲;又如青雞魚(第3航次)棲於岩礁海域,難以在原告所稱漁船作業之沙質海域以底拖網大量捕獲等情,亦有上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可參。⑶緝獲機關就本案第1、2航次船載漁桶數量增加詢問原告,其先稱係出港後發現漁桶不足,向他船(昌盛陸號)借用漁桶;嗣又改稱漁桶為出港時便已攜足,然未說明所稱自帶桶數與出港安檢紀錄不符原因,此有調查筆錄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原處分卷1附件2)。緝獲機關對第1航次同行船長謝政成尚提示昌盛陸號與本案漁船航跡對照,二船並無接觸,亦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卷2附件1第145頁)。⑷本案漁船裝設有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簡稱VDR),原告對緝獲機關原稱VDR於航行中全程開啟,嗣緝獲機關提示航跡圖(航行途中失去船舶航行數據)再為詢問,原告又稱不知道,未能說明航跡消失原因;而就僅存之航行數據為何未見捕魚作業航跡,亦稱不知(見同上調查筆錄)。是以,被告就查獲機關調查事證及漁業署認定結果,乃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775,744元、340,028元及1,084,114元;並沒入貨物之價額340,028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新竹地檢署已對本案偵結在案一節:按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行政法院本得基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不受該刑事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雖以未發現原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事證為由,予以簽結,此有該署106年3月13日竹檢貴良105他3031字第00693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附件9),然依上說明,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簽結行為,並無礙被告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認定及就該等事證所為之行政裁罰,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認定,不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簽結行為之拘束,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簽結行為,尚不足採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外,原告因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情事,經緝獲機關調查詢問並製作筆錄在案,已如前述,原告已有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且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不服處分欲提起訴願救濟者,依法應經復查之先行程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規定,被告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機會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3航次分別裁處罰鍰775,744元、340,028元及1,084,114元,並就第2航次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40,028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專家說明一節,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