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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王霖德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葉建崙李珮瑜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5319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繼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為內政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10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間申請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下稱身障補助)之申請,遭被告於107年2月27日作成新北社障字第107025765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前揭發給辦法第10條之規定,身障補助資格按年定期審查,易言之,如審查核准,其效期僅有1 年(即僅限於下一年度),而非一經審核核准即永久有效。且核依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月29日以新北府社助字第1050149943號函公告調整新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身障補助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補助金額(見本院卷第132 頁),其中關於身障補助部分得為請求之最高補助金額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8,49

9 元(即最高等級「低收入戶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易言之,本件申請縱或全部准許,原告至多得請求107 年度一整年之身障補助金額為101,988元(計算方式:8,499×12=101,988),並未逾40萬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25樓,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