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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陳世憲

Bunker′s Taiwam Group CorporAtionBillions Bunker Group CorporAtionOceanic Enterprise Co. Ltd.

UMC Corporation Peru S.A.C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資恐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

7 年5月9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70173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 款、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所規定。

二、經核起訴狀所列之原告Bunker′s Taiwam Group CorporAti-on、Billions Bunker Group CorporAtion、Oceanic Ente-rprise Co. Ltd.、UMC Corporation Peru S.A.C(下合稱原告四公司),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記載代表人,是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又核原告起訴狀及委任狀,原告四公司後雖蓋有原告陳世憲之私章,似表示原告四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原告陳世憲,惟原告應提出陳世憲確實為上開原告代表人之證明文件(諸如公司或商業登記、出資證明……等)以為證明,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資恐防制法事件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