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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陳世憲(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周元培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資恐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173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太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清祥,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明定,其程序停止之規定,復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設有規定;惟權利義務之性質,若為一身專屬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其訴訟程序則不適用前揭規定,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而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繼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可憑。

三、本裁定原告為共同原告Bunker's Taiwan Group Corporatio-n、Billions Bunker Group Corporation、Oceanic Enter-prise Ltd. 及UMC Corporation Peru S.A.C之實際負責人,並經被告查獲共同原告Bunker's Taiwan Group Corporation所有BillionNo.18 船舶於106年1月19日在東海附近公海與北韓油輪為駁油交易;共同原告Billions Bunker GroupCorporation承租之Lighthouse Winmore船舶,於106年10月11日至15日間在東海附近公海與北韓油輪為駁油交易,另該公司所有BillionsNo.88 船舶亦涉及與北韓船舶進行海上駁油交易,違反聯合國第1718號、第2371號、第2375號及第2397號對北韓實施經濟性制裁之決議;共同原告Oceanic Ente-rprise Ltd.及UMC Corporation Peru S.A.C除為公告指列名單一即原告百分之百控制之公司,該二公司與原告、Bill-ions Bunker Group Corporation所有或租用之船舶駁油與北韓船舶之貿易往來及資金流向相關,經被告於107年1月9日召開審議會諮商會議後,以107年1月12日法檢字第10704500600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將原告、共同原告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並依資恐防治法第7 條規定限制其特定財產之移轉或處分。經查,原處分之效力係原告、共同原告禁止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移轉,應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而在網路上公布原告之姓名、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則應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所稱「影響名譽之處分」,是原處分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應無疑義。而前開聯席會議決議雖係針對「罰鍰」所作成,然本於行政罰「一身專屬性」之特質,應無礙其意旨得適用於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事件。是以,行政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其效力,更無從由違規行為人之繼承人承受其效力。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8年6月22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26頁),自屬無當事人能力;其所受上開行政罰,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自屬欠缺起訴合法要件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資恐防制法事件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