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4號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秀春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鍾振強(主任)訴訟代理人 鄒怡明
參 加 人 謝秀和
謝秀桃謝秀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府綜法字第107000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共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辦理系爭土地分管註記,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竹北字第177350號),並檢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土地分管註記登記,案經被告依法審查,認為原告所提供資料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補正事由,遂以106年11月8日登記補正字第X0052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原告逾補正期限15日未完成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月3日登記駁回字第Y0000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106年11月6日申請事件以和解筆錄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核其內容為共有不動產之使用管理約定應無爭議。惟和解筆錄內容,若有不明,得否登記?登記清冊之性質及記載方式如何?參加人未否認和解筆錄有效存在,無私權爭執,否准登記,原告權利如何確保?
1.依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之記載,不僅有分管記載,並有使用行為等,經全體共有人所達成之約定,屬民法第826之1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原告自得以和解筆錄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申請「使用管理」登記。
2.核和解筆錄內容,該當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及第826條之1第1項所稱之約定,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申請使用管理登記。被告卻另要求原告提出和解筆錄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B、D部分由何人分管之證明,應屬無據。
3.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查明並出具與本件登記完全無關之證明附案憑辦,他方面卻指摘原告所提論據純屬臆測,並作為否准登記之主要依據,實難想像。
(二)被告一方面認定,對於系爭土地上經測量而劃分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D部分,其實際上分管方式並未經和解筆錄所記載應屬不明,並據以否准登記。於此卻認定,和解筆錄共有人僅就複丈成果圖所示C、E部分為分管約定,其餘部分未約定,因此登記清冊,應有不同記載,前後已生矛盾:
1.若認定和解筆錄內容,共有人只就複丈成果圖所示C、E部分有分管約定,複丈成果圖所示A、B、D部分未約定或不明,依前所述是對抗效力範圍問題,不失為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約定之本質,非屬不得登記範疇,否准登記應無理由。
2.和解筆錄內容,若生爭議,事涉契約解釋等,地政登記機關應不負認定之責。因此,被告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與登記清冊扞格不一」及訴願機關所稱:「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之記載,為系爭土地之全部與證明文件不符」之情事,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1月6日之申請事件,應准予在系爭土地,作成分管註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為參加人及原告分別共有,原告(訴外人謝興霖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為申請人,參加人為未會同人,據和解筆錄所載分管範圍,僅敘明由訴外人謝興霖分管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參加人有通行權,並得開設道路,另由參加人分管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訴外人謝興霖有通行權,並得開設道路;其餘部分並未於和解筆錄載明,核與和解筆錄附圖所示圖文不符;又原告開具登記清冊,就系爭土地全範圍,申請土地分管註記,其登記清冊所載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和解筆錄扞格不一,且未能檢具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其不符原因,準此,被告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尚無違誤,補正事項計有:
(二)和解筆錄所附複丈成果圖,將系爭土地劃分為A、B、C、D、E等共5區塊,揆諸和解筆錄內容及複丈成果圖所示,僅敘明共有人間對複丈成果圖所示C、E部分互有分管及通行權,複丈成果圖所示A、B、D部分,查無原告指稱由何人分管亦或維持全部共有人共有,原告自陳複丈成果圖所示
A、B、D部分係由誰分管,究竟係屬和解筆錄範圍,亦或原告主觀意識展現,欠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殆無疑義。
(三)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6條之1成立共有物分管協議,無論採何種書面型式,應以明確為原則,經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薄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薄,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方使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具有效力;殆難僅以私法自治、不要式契約或契約自由訂立原則簡化之。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主張:
(一)和解筆錄清楚載明⑴確定謝興霂應賠付48,333元給參加人⑵謝興霖需容忍參加人有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6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參加人需容忍謝興霂對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1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和解內容從頭至尾從無分管登記字眼出現,原告訴請各地號分管登記為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為無法分割的共有持分農牧用地,自始參加人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即以持分共有的狀態存在,雙方也認知持分土地所有權存在於各個點位之中,所以於訴訟進行中及和解內容中從未有分管登記之討論。即或訟爭期間,雙方曾為陳述方便而將各自使用收益範圍以「分管」二字簡稱,並不表示參加人與謝興霖間有分管登記的意思表示或共識。原告為方便其達到炒作農地出售獲取暴利之方便而強行要求被告做不實的分管登記,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8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項)共有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第2項)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55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調解、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亦與法院之判決係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於公法上所為之意思表示,本質上不同,其雖可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無待義務人會同,然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備具必要之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地政機關審查結果,如認申請登記文件不合規定時,仍應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訴外人謝興霂與參加人共有系爭土地,雙方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有所爭執,因而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為裁判,經竹北簡易庭民事法庭於98年9月30日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36頁)。嗣後原告因繼承案外人謝興霂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參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而與參加人3人對於系爭土地成立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2.次查: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分別記載:「二、確認原告謝秀和、謝秀惠、謝秀桃(即本案之參加人)對其三人與被告所共有而由被告分管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原告謝秀和、謝秀惠、謝秀桃並得開設道路(不得鋪設柏油),被告(即本案原告之被繼承人)於上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謝秀和、謝秀惠、謝秀桃通行,並應將其上地上物(含樹木)拆除或挖除,且不得為任何妨害於原告謝秀和、謝秀惠、謝秀桃通行之行為。」「三、確認反訴原告謝興霖(即本案原告之被繼承人)對其與反訴被告謝秀和、謝秀惠、謝秀桃(即本案之參加人)所共有而由反訴被告謝秀和、謝秀惠、謝秀桃分管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反訴原告並得開設道路(不得鋪設柏油),反訴被告謝秀和、謝秀惠、謝秀桃於上開範圍內應容忍反訴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於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此有和解筆錄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5頁)。
3.又查: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竹北字第177350號),並檢具和解筆錄為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土地分管註記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審認上開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所載分管範圍,僅敘明由訴外人謝興霖分管複丈成果圖中C部分,參加人有通行權,並得開設道路,另由參加人分管E部分,訴外人謝興霖有通行權,並得開設道路;其餘部分即複丈成果圖A、B、D部分,並未於和解筆錄載明;又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其中有關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之記載,為系爭土地之全部(見本院卷第89頁)與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並不相符,且未能檢具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其不符原因等情,認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與證明文件不符之情形。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規定,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1.案附判決和解調解筆錄所載共有人各分管權利範圍、面積及各應有部份不明,請查明後附案憑辦。(民法第826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請檢附和解調解筆錄正本以供查驗。(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語,此有補正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
4.另查:嗣後原告以106年11月15日石光字第201711151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補正,依該函文所附說明(申覆)書所載,認為和解筆錄已經明確記載被告通知所需補正事項,請被告依法登記等語。
5.綜上,被告仍認為和解筆錄記載未完全,仍有待補正相關資料無法逕為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6頁)駁回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6.是原告主張:原告自得以和解筆錄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申請「使用管理」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一方面認定,對於系爭土地上經測量而劃分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D部分,其實際上分管方式並未經和解筆錄所記載應屬不明,並據以否准登記。於此卻認定,和解筆錄共有人僅就複丈成果圖所示C、E部分為分管約定,其餘部分未約定,因此登記清冊,應有不同記載,前後已生矛盾云云。惟查:
1.依上開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記載之內容,可知和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E部分,而複丈成果圖係地政機關依法院之囑託辦理測量後,將系爭土地劃分為
A、B、C、D及E等5部分,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只記載複丈成果圖所示C、E土地的分管方式,複丈成果圖雖有記載A、B、C、D及E等5部分之面積,然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對於A、B、D土地之分管記載付之闕如,故對於系爭土地上經測量而劃分為如複丈成果所示A、B、D部分,其實際上分管方式,並未經上開和解筆錄所記載,應屬不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卻另要求原告提出和解筆錄所附複丈成果圖A、B、D部分由何人分管之證明,應屬無據云云,不足採據。
2.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2項規定:「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查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並未有相關通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所提供資料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補正事由,遂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原告逾補正期限15日未完成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和解筆錄不僅有分管記載,並有使用行為等,經全體共有人所達成之約定,屬民法第826之1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云云。惟查:
1.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746條、第1010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49條之1參照)。又經由法院依第8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所定之管理,屬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爭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例參照),且該非訟事件裁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所定之管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具有效力,爰增訂第1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意旨,可知司法院大法官固認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所揭櫫之法律價值,惟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立法者參酌司法院上開解釋之意旨,並以共有人間所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契約、約定、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基於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之目的,選擇以登記對外公示之方式後,賦予該約定或決定有物權效力,爰有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準此,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範目的,在保持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仍具效力,以維持法之安定性,所著重者,在以登記方式避免善意第三人受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上開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記載之內容,可知和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E部分,複丈成果圖雖有記載A、B、C、D及E等5部分之面積,然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對於A、B、D土地之分管記載付之闕如,故對於系爭土地上經測量而劃分為如複丈成果所示A、B、D部分,其實際上分管方式,並未經上開和解筆錄所記載,應屬不明,業如前述,故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所示A、B、D部分,和解筆錄並未記載分管之方式,亦即,該部分並非經全體共有人所達成之約定,自非屬民法第826之1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