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傅俊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家欽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朱兆民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林輝煌訴訟代理人 張紫能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 表 人 張錦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代 表 人 謝宗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後2條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文書提起確認違法之訴訟,均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本件事實經過:㈠原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1日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後,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34MG/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裁決處)處理。嗣原告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經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由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16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被告新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以106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另於5年內之106年3月1日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治街口時,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後,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達0.23MG/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新北市裁決處處理。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新北市裁決處函請被告永和分局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原告不服該分局查復結果,於106年5月4日向被告新北市裁決處申請製開裁決,被告新北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以106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原告不服裁決書一、二,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交字第307、3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11號判決廢棄,發回被告新北地院更為審理;被告新北地院嗣以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所提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原告另於107年4月14日向被告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適格被告及聲明,原告則於同年8月6日及13日具狀補正被告為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之6機關,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舉發通知單一、二未依程序執法有瑕疵。⒉連帶撤銷舉發通知單一、二之第2、3、4張酒精取樣單單據。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及但書規定,無論酒測結果成功與否,都不得進行第2次酒測,被告中和分局執勤員警於105年8月1日,被告永和分局執勤員警於106年3月1日,對伊進行第1次酒測均失敗,單據列印出口腔酒精,惟該2警員卻均未採第1次酒測結果,再分別對伊進行數次酒測,前者採用第2、3次之酒測數值為基準,後者則採用第2至4次之酒測數值為基準(其中第4次酒測數值為0.23MG/L),認定伊酒後駕車並予逮捕,該等酒精取樣單因程序執法有瑕疵,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被告中和分局及被告永和分局依上開執法程序有之酒精取樣單,分別對伊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一、二,亦屬違法行政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對舉發通知單

一、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另訴請撤銷警員於105年8月1日對伊實施第2、3次酒測之酒精取樣單,及106年3月1日對伊實施第2、3、4次酒測之酒精取樣單。又伊前因酒後駕車被判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向朋友借用10萬元來繳納罰金,另曾先後遭裁處罰鍰6萬元及9萬元,受有財產損失共約30萬元,爰於提起上開確認及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以,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但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除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所定情形,惟於繳納罰鍰後仍有不服,得依同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外,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警察機關製發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性質上僅係將舉發之違規事實通知違規行為人或車主,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標的。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聲明第1項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即求為判決確認舉發通知單一、二有未依程序執法之瑕疵,依上說明,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是以,警員對汽車駕駛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測後,顯示酒測結果數值之單據,係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據方法,既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復未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撤銷訴訟之標的。則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舉發通知單一、二之第2、3、4張酒精取樣單據(即被告中和分局執勤員警於105年8月1日,對其實施第2、3次酒測之酒測值列印單,及被告永和分局執勤員警於106年3月1日,對其實施第2、3、4次酒測之酒測值列印單),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乃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亦應裁定駁回。

㈢原告所提聲明第1項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及聲明第2項之

撤銷訴訟,既均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則其以訴之聲明第3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其補正聲明之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即因而失所附麗,應併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