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7號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偕統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安祥(董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楊玉如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8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及25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置備之勞工106年8月份出勤紀錄,未記載勞工張健倫(106年8月13日、16日至18日)、黃國偉(106年8月16日至18日)、梁達盛(106年8月16日、17日及23日)及楊智祥(106年8月13日、16日及18日)出、退勤時間;未記載勞工張健倫(106年8月5日及15日)及黃國偉(106年8月5日、10日、12日及15日)退勤時間(下稱張健倫等4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06年11月1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87669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即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承辦台北世大運選手村餐廳清潔工作,活動期間原告有
幫員工申請出入許可證,但當時現場狀況進場查驗時間非常久,加上清潔人員流動率非常高,雖原告每日都有向發證機關申請次日的臨時證件,但常發生拿證件欲通過門禁時,門禁單位表示該名員工未在名單上,無法放行通過。本案發生之重要原因,應為發證單位及門禁單位之間並未建置有效之電腦連線機制,致門禁單位當天可入場名單未能即時更新,亦即無法以線上查核方式辦理門禁管制,造成出入口管制非常紊亂及查證費時,也因為此一問題而造成原告在人員調度上非常困難,如將此一責任全部歸責於原告,顯不公平。
㈡每日因門禁問題而造成有證件卻無法進入之原告員工人數眾
多,在原告主管跟門禁單位協調或確認後,有部分人員才可進入會場。勞工張健倫等4人亦包含於此類之員工,當能進入會場時,早已超過原本約定上班時間半小時甚至一小時,如果完全按照員工確實上班時間記載,造成員工薪資減少、權益受損,則會完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保障勞工權益、減少勞資糾紛之立法意旨。原告本於勞資和諧、保障勞工最大權益,並未扣除該部分之薪資,對於員工出缺勤時間未記載而漏發薪資,甚至給予全勤,只要員工有進入現場,即便晚了1小時或半小時,原告為了勞資和諧保障勞工權益,並未扣除該部分薪資,沒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
㈢為釐清本案發生之關鍵原因及事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規定之概念予以重新審酌,撤銷原處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等語。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勞雇
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假等認定上發生爭議,乃課予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且出勤紀錄需詳實記載勞工每日上、下班時間並記至分鐘,此為核算勞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主要依據。上述法定義務的履行,即便勞雇雙方約定由勞方代為履行,事後經發現未確實履行之行政責任,應由雇主負擔。原告對違法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出勤紀錄可稽,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所述,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被告106年8月22及25日勞動檢查紀錄、原告所僱勞工張健倫等人106年8月出勤紀錄暨薪資計算明細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爰就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法第30條第6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規定訂定)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第2項)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因此雇主備置之勞工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否則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㈡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而加以規定;其規定雇主依上述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乃課予雇主此項置備保存簽到簿、出勤卡之義務之強制規定。
㈢查原告對於未依規定記載張健倫等4人前揭日期之出、退勤
至分鐘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準備期日詢問原告:「對於原處分說明三所載「違法事實」有無爭執?(提示)」原告代表人輔佐人答稱:「沒有爭執。」又詢問:「張健倫(106年8月13及16至18日)、黃國偉(106年8月16日至18日)、梁達盛(106年8月16日至18及23日)及楊智祥(106年8月13、16及18日)等實際出退勤時間及張健倫(106年8月5及15日)、黃國偉(106年8月5、10、12及15日)等之退勤時間確實未於簽到表登載之事實,是否爭執?」原告代表人輔佐人陳稱:「一、不爭執。……」,均有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復有張健倫等4人106年8月份出勤紀錄(處分卷第36、40、42、44至46、49至52、54、55、57頁)、被告勞動檢察處之檢查紀錄附卷可稽(處分卷第24頁)。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原告設立於98年9月1日,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頁),其設立迄今多年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復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請問原告知否出勤紀錄應記載勞工出、退勤時間?」,原告代表人回答:「知道,但當時太緊急。」、審判長又問:「請問電腦無法連線,出勤紀錄可不可以人工記載?」原告代表人及其輔佐人均答稱:「可以。」亦有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9頁),而勞工出勤紀錄得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以為紀錄,上開規定甚明,且原告係以簽到方式紀錄勞工出勤,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並無困難。綜上,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縱非出於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違反規定,核有過失,應予裁罰。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沒有漏發勞工薪資,且事後原告針對所有日期再
核查一遍,發現勞工張健倫106年8月13日出缺勤紀錄是記載於背面,原告不應受罰云云。惟原告發給勞工薪資與其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屬二事,原告依規定核發薪資予勞工不構成原告違規之免責事由,無從解免其裁罰責任,更不足使原告違規行為消滅及合法化,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不應裁罰,尚無可採。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裁罰2萬元已屬最低;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無可取。再原告勞工106年8月13日出勤紀錄下方記載「此5位【指李柏均、鄭俊霆、林蓉、林豪、張健倫(組長)】有出勤〈有支薪〉無出勤紀錄」,並蓋用原告公司章確認(處分卷第44頁),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始提出所謂出勤紀錄背面,其是否真實已有疑義,況本件裁罰2萬元已屬最低,即便屬實亦不影響裁罰,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調查證據亦無必要,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